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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0、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至8、11、13至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3年(編號1至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3至1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12均為竊盜犯行,編號13至15為毒品犯行,各犯罪類型相仿之罪業因定應執行刑而大幅減少刑責,而竊盜與毒品犯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手法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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