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0、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至8、11、13至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3年(編號1至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3至1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12均為竊盜犯行,編號13至15為毒品犯行,各犯罪類型相仿之罪業因定應執行刑而大幅減少刑責,而竊盜與毒品犯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手法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