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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春仁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春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仁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97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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