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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志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承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2備註欄所示裁定及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為恐嚇被害人、編號3、4則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逸、編號5為意圖販賣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編號6至12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侵害社會法益、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身體法益、財產法益)、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2、3月份、附表編號6至1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30至10月5日)等因素,暨受刑人整體犯行之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並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456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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