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雨薇、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②郭榮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雨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②郭榮彥 兼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兼上①②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兼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③謝復雅 兼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暨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榮彥、謝復雅、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郭榮彥、謝復雅、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追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謝復雅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65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追加聲請部分)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茲因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內容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長期研究、歸納並機動調整,作為編寫「法源法律網」所有法規沿革之準則依據,以及聲請人之「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之創作形成、演進、內容詮釋與說明,聲請人如何自主管機關公開的基本素材中,加以選擇、編排,並依上開編寫規則編寫法規沿革而成之創作等內部機密,為聲請人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亦為聲請人於產業競爭之優勢所在,且為聲請人長期構建「法源法律網」其創作精神重要內涵之一;又該等資訊限於聲請人內部編寫小組同仁及核心高級幹部限閱,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祕密性、經濟價值,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必對聲請人產生一定之影響,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謝復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保障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所提出,且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長期研究、歸納並機動調整,作為編寫「法源法律網」所有法規沿革之準則依據,依其所編寫呈現之法規沿革成果,迥異並優異於主管機關或其他民間業者法規沿革之編寫內容,內容包含陳報聲請人與主管機關就同一部法規,所表述之「整體法規沿革內容」各有不同之事證,記載聲請人如何自主管機關公開的基本素材中,加以選擇及編排,並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 寫規則」編寫法規沿革而成之創作,以及聲請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其內容詮釋與 說明、聲請人就法規沿革如何編寫及編排之創作內容說明、並逐項就附表編號3所示「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 則」創作之形成與演進加以詳述,暨主張聲請人編寫、建置「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合於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創作內容及創作歷程等內部機密,該等資料均屬聲請人在商業上賴以產出商品、服務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足使聲請人於該產業領域保持競爭優勢;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僅限於聲請人之內部編寫小組同仁及核心高級幹部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他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再者,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亦為聲請人長期構建「法源法律網」其創作精神重要內涵之一,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影響,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郭榮彥、謝復雅、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並未於本件聲請前依本案訴訟卷證、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此參:①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記載、②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相對人亦未有此等主張各節而足以認定,故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 ,為避免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聲請對相對人郭榮彥、謝復雅、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因該公司非屬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聲請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內容 偵查卷內所在處 01 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及電磁紀錄資料 ⒈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8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四、附件五 02 告訴人編寫「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過程 ⒈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3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三 03 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 ⒈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4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一 04 告訴人擇要說明法規沿革之編寫創作內容 ⒈110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二 05 告訴人就「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創作之形成與演進逐項說明 ⒈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三)狀暨附件01~14 ⒉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四)狀之附件二 06 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 本案110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41~60頁 07 告訴人法規沿革比對之紙本 本案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337~4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