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榮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王雨薇 相 對 人 文 聞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張紹斌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葉奇鑫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雨薇、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因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 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王雨薇為本案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相對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茲因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係員警於本案偵查期間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且該等資料均為聲請人並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經營之法學資料庫即「Lawsnote」網站之內部運作情形、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自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於該產業競爭優勢之所憑,一旦由競爭同業取得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如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對聲請人之產業競爭優勢必生嚴重影響,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王雨薇、相對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保障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經聲請人釋明均為其未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經營法學資料庫「Lawsnote」網站之內部運作情形、檔案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為聲請人在商業上提供商品、服務、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觀以相對人110年9月3日刑事 聲請保全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頁記載:「查被告七 法公司經營管理之『Lawsnote』查詢方式類似Google搜尋引 擎,僅有一輸入關鍵字之欄位,技術上無從知悉『Lawsnot e』資料庫架構,非俟公權力取得該資料庫之控制權,否則 無從確定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實際數量」(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312頁),足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他人、公眾或同業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一旦為同業取得,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及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足以造成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削減,自具有經濟價值;再參本院核發110年度 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時,亦一併諭知:「本件牽涉具競 業關係公司之營業秘密,搜索過程不宜由告訴人參與,並應注意比例原則,搜索扣押結果應由偵查機關嚴予保密」等事項,益徵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王雨薇為本案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相對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理人,為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告訴人法源公司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未曾依卷證、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故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排除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規定,為避免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聲請對相對人王雨薇、相對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