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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昱志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吳鏡瑜
受刑人
余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鏡瑜(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余文(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三、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下稱臺東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下稱花蓮地檢署)、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居所係「臺東縣○○市○○街000號」、「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是聲請人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拘票,自應向上開二址為之,方可謂業經合法之傳拘程序。

㈡查聲請人命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僅向受刑人之居所地「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為送達,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亦僅向該址為拘提,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考,聲請人本次傳拘漏未向受刑人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號」為之,顯屬疏漏,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又聲請人復命受刑人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僅向受刑人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號」為送達,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亦僅向該址為拘提,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考,聲請人本次傳拘漏未向受刑人之居所地「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為之,顯屬疏漏,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傳拘及送達程序顯有疏漏,實難認受刑人已然逃匿,自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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