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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詹蕙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哲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11340號、111年執沒字第67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哲宇(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第1項規定,將犯罪所得部分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而係強行將「有期徒刑6月」及「100萬犯罪所得沒收」兩部分綁在一起,要求聲明異議人需一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分6期繳納(除第一期外,餘每期3萬1,000元)、就犯罪所得部分分50期繳納(每期2萬元),遠超過聲明異議人負擔,並稱若未如期繳納100萬元犯罪所得之分期,將依法通緝、拘提並送監執行,此顯不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11340號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3月9日10時(後改為112年3月16日)至新北檢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攜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到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新北檢112年2月17日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檢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2年3月16日到案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並提出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10月1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竹字第36636號執行命令、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供審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新台幣3萬元,餘款應於每月17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新台幣31000元,不另傳喚 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等旨,且聲明異議人亦於當日繳納第1筆罰金,並於新北檢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切結「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等語,有新北檢112年3月16日執行筆錄、新北檢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檢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㈢本院上開判決業已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業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自屬有據。再者,刑法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於被告實際交出或返還犯罪所得前,本應予以沒收,是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否扶養親屬等情,而准予分期繳納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准予分50期繳納,每期2萬元,見新北檢執沒案件分期表),且由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16日同日繳納第一筆金額,乃係其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執行指揮之權限。而觀諸本件執行筆錄內容可稽,檢察官並未要求聲明異議人需一次繳清6個月罰金及100萬元犯罪所得,也未要求聲明異議人需繳清犯罪所得後方准予易科,亦未見有何告以未如期繳納犯罪所得分期款項部分,即將依法通緝並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之情(僅有就前開執行有期徒刑分期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而係准予聲明異議人先行易科第一期之罰金及繳納第一期之犯罪所得分期款項後,其餘款項亦係分期繳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於聲請狀上另敘明:請求本院就「⒈『犯罪所得』是否可以與『易科罰金』部分綁在一起處理,強勢要求聲明異議人繳納?」、「⒉如聲明異議人僅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就犯罪所得無力繳納,地檢署是否可以將聲明異議人通緝、拘提入獄?」、「⒊聲明異議人之財務能力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地檢署對聲明異議人逕行強制執行,追徵價額,但地檢署卻拒絕,是否合法?」等問題釋疑,以明法律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釋疑之對象,僅及於有罪裁判,而不及於執行指揮之內容,是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釋疑,於法不符,且前開聲請內容亦非屬對執行指揮之內容有何不當之指謫,亦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檢察官強行將易科罰金與犯罪所得執行綁在一起處理之情,亦未見檢察官表明若聲明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犯罪所得將入監執行,而檢察官同時諭知聲明異議人就刑期執行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指揮執行,亦屬依確定判決內容據以執行,係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可言。因此,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1340號、111年執沒字第6730號執行指揮均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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