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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判決人即
被告
蔡嘉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蔡嘉財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111年3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陳稱其係受陳祥仁所託而頂替,本案真正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逃逸之人實為陳祥仁等語,而陳祥仁亦供承不諱,表示:其於案發時因另案通緝中,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判決後其對被告過意不去,才陪同被告說出來等語,再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季宛櫻於偵查中證稱:陳祥仁之聲音、相貌與肇事者較為接近等語,此有該署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111年5月23日、6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又經該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就「是否於案發109年11月26日駕駛肇事之TDH-5685號計程車」主題進行測試,其中被告針對「當時(109.111.26事故)是不是你開車?」,答以「不是」,而其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顯示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2271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嗣被告及陳祥仁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8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就陳祥仁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經陳祥仁提起上訴,此部分尚未確定),另就被告犯頂替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此部分已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並經該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411號案件執行),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判決確定後,因發現非被告所為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受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判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應受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應開始再審之情形,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原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另被告於原判決後,另與證人陳祥仁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自首,嗣經起訴後經後案判決就陳祥仁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經陳祥仁提起上訴,此部分尚未確定),另就被告犯頂替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此部分已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亦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被告及陳祥仁於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111年5月23日、6月13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季宛櫻於11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0號起訴書、本院原判決及後案判決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上開證物確認屬實,該等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作成而存在之證據,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復參酌證人陳祥仁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確為肇事人,而被告僅是頂替而已等語,核與告訴人季宛櫻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陳祥仁的聲音跟肇事者比較相像等語,亦經後案判決認定肇事者確為陳祥仁而非被告,被告僅是犯頂替罪甚明,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並具有確實性。另聲請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22711號鑑定書部分,經本院調閱後案判決電子卷證,然卷內並無該部分鑑定書證據資料,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尚無從據以審酌,附此說明。從而,經本院將上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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