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 當事人郭芝瑩、陳信助、吳國基、黃彥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芝瑩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陳信助 吳國基 黃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以被告丙○○、甲○○、丁○○(下稱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822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⒈被告3人至聲請人留宿處門外拍攝聲請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等 候聲請人上車,復跟追聲請人車輛後,將聲請人行車、出入畫面製作隨身碟並郵寄與聲請人配偶,稱要聲請人配偶「綠帽子 別戴了」等行為,已使聲請人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權利心生遭被告3人掌握之恐懼,且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方式妨害聲請人名譽,顯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丙○○與聲請人間有職場管理糾紛,則其於深夜、清 晨至聲請人住宿處跟監、拍攝照片並寄送與聲請人家人之行為,是否有存有恐嚇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聲請人為年輕女性,身形瘦小,被告等人夥同埋伏於聲請人行經路徑,對聲請人之心理壓力影響甚鉅,原不起訴處分書偏信被告等人無意恐嚇聲請人之解釋,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自被告丙○○ 寄送與聲請人配偶之紙條上所載「大概都是星期二、星期四過夜」等語,可知被告等人絕非初次跟追聲請人,而係長期、定期、有計畫之跟追監視,並非偶一為之,亦非僅為工作自保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未審究上情,驟認被告3人所為並 非恐嚇,亦嫌速斷。 ⒉被告3人共同至聲請人留宿處門外拍攝聲請人停放路邊之車輛 ,並等候聲請人上車等行為地點雖屬室外,然仍屬聲請人下班後之非公開私人活動及移動行止,更事涉聲請人下班後之居所,且被告3人拍攝地點雖為路邊,然該處為社區私有道 路,如非社區住戶通常無法進入,拍攝位置亦為社區住戶門口,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公開場所之活動,是被告3人 所為,顯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⒊另自卷附影片之拍攝角度可知,該影片係自副駕駛座位置攝得,且拍攝時車輛尚有跟追移動,可知當時車上絕非僅有被告丙○○一人,而出借車輛之許智鈞對於被告丙○○借車之原因 亦屬知情,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許智鈞到庭作證,即偏信被告3人之陳述,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3人有於公司散布聲請人有外遇之不實言 論部分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亦未調取公司職務調查報告以查明被告3人加重誹謗犯行,且聲請人曾向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調取郵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然檢察官並未依法辦理,顯有調查未完竣之情形。 ㈡被告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丙○○就告訴人配偶之聯絡資訊,於公司職務調查報告中 陳稱係「自高中同學處取得」,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錯誤認定係聲請人於閒談中將配偶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丙○○,顯與事 實不符,亦不符常情,實際上應係被告甲○○擅自將聲請人配 偶之個人資料不法散布與非正當使用之被告丙○○等人,不起 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失。 ㈢「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此為110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所定保護法益,本件被告3人犯行雖早於該法公布施行日而無法適用,然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並非新創設之法益,而係個人身心、行動及隱私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人性尊嚴,被告3人所為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權利 傷害甚鉅,自應論以恐嚇、加重誹謗、妨害秘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甲○○與聲請人前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台 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丁○○與聲請人仍為台耀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3人均為聲請人 之下屬。被告丙○○因不滿聲請人之管理方式,於109年12月9 日前某日時,取得聲請人配偶莊宏偉之姓名、職稱、任職公司及該公司地址之個人資料,再於109年12月9日及11日,駕駛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許智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旁,拍攝聲請人走出 該址房屋之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錄影畫 面。嗣莊宏偉於其任職之公司收受前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 ,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八里郵局所投遞,裝有上開隨 身碟及如附表所文字1紙之信件後,將上情轉達聲請人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信件照片2幀、文字內容照片1幀、隨身碟內容光碟1片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丁○○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情據被告3人一致否認在卷 ,而自卷附錄影畫面雖可知拍攝時車上似非僅有被告丙○○1 人,然僅以此情仍無從推知該他人即為被告甲○○或丁○○,又 被告丁○○於郵件寄送當日固有請假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該 郵件即為被告丁○○所投遞,是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丁○○與房 東間對話紀錄為據,認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本件除聲請 人之片面指訴外,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丁○○有 犯罪嫌疑等情,並無違誤。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 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 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經查, 本件被告丙○○拍攝聲請人活動內容包括聲請人車輛停放路邊 、聲情人自上址房屋內走出、前往停放路邊之車輛、駕車離去等畫面,客觀上均未見聲請人對上開活動有以相當環境、設備確保其隱密性,而使一般人能夠確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是被告丙○○所拍 攝之聲請人活動內容,實與前述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有違,自無從對其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本案拍攝地點為私人社區道路,外人不得進入等語,然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而依卷附被告丙○○ 拍攝之影像觀之,亦未見該處有何設置圍欄、門禁管理而限制非居住該處之人出入之情形,故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對於該處屋外路旁所為行止有以相當措施確保其行為之隱密性而屬「非公開活動」,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因被告丙○○本案所為心生恐懼為由, 主張被告丙○○所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自被告丙○○寄送與 莊宏偉之信件及所附影像內容以觀,其目的應係欲使莊宏偉知悉聲請人於上址房屋留宿之事實,並藉以指稱聲請人恐有出軌情形,然並未具體提及有何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侵害之旨,其所為自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行為有間,是縱聲請人確於得悉曾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跟拍並告密等情後心生恐懼、不快之感受,亦無從對被告丙○○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㈤就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未 傳訊證人及調取相關證據,顯有調查未完竣之情,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接受偵訊時表示可傳訊證人吳宜珊證 明被告3人有於公司內散布關於聲請人之不實流言之事實後 ,當庭經檢察官諭知於一週內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卷內並無聲請人事後曾 陳報證人吳宜珊年籍資料之相關書狀或電話紀錄,自難謂檢察官未予傳喚係怠不調查。另檢察官業已調取台耀公司關於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本案職場糾紛之調查報告,其中除被告 丙○○坦承客觀行為外,被告甲○○、丁○○均表示對此事並不知 情,該公司主任劉力郡則於訪談時表示:我知道他們對芝瑩有一些聲音,但是因為部屬都知道我不喜歡講八卦不喜歡沾邊,所以都是談公事比較多,他們都不會跟我談這些事等語,依劉力郡所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在公司內部散 播不實流言之誹謗行為,是依卷存事證以觀,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確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予採信。 ㈥被告丙○○就其如何得悉聲請人配偶莊宏偉之姓名、任職公司 及職稱一事,於警詢中陳稱係在與聲請人聊天過程中得知等語,與其前於台耀公司對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所陳係透過其高中同學得知乙情,固有出入,然無論被告丙○○係透過上述 何種方式取得莊宏偉前述個人資訊,均屬一般可得之來源,亦難認莊宏偉因被告丙○○得悉其姓名、任職公司及職稱等資 訊而導致其權益受到侵害,是被告丙○○取得莊宏偉前揭個人 資料行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又被告丙○○雖以莊宏偉之個人資料作為收件資訊,而為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其所為之目的既意在提醒莊宏偉其配偶即聲請人恐有出軌情形,亦難認係出於致生損害於莊宏偉之意圖,而無從以個人資料保 ㄋ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高檢署所為上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20號 處分書,其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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