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黃尚龍、王維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王維詩 趙台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維詩為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寵公司)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表示唯寵公司有資金缺口而商討 借款,由於雙方曾討論入股唯寵公司,聲請人檢視唯寵公司財務資料、知悉唯寵公司營運狀況,為顧全雙方合作關係,允諾借款予唯寵公司。然於借款前夕,被告王維詩突然稱:唯寵公司股東間有借貸糾紛、無法以唯寵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云云,要求改以由被告趙台貴為負責人之唯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心公司,111年11月更名為悟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為借款人,且稱:唯心公司比唯寵公司成立時間更早、營運狀況更好,唯心公司任借款人對聲請人更有保障、唯心公司就是唯寵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兩家公司董監事核心階層都是其、王維聖、劉守蕙、被告趙台貴4人、唯心公司是唯寵 公司大股東,其又是唯心最大股東、借款是給唯寵公司使用云云,營造出唯心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營收無虞、兩家公司均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假象,使聲請人誤信所言為真,同意由唯心公司作為借款人,於109年10月28日、12月1日、12月28日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然聲請人嗣後遲未收到 還款,經向國稅局查詢始知唯心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早已未營運,根本無法負擔950萬元債務,與被告王維詩先前 所述全然不同。再者,唯心公司最後所有之資產即其持有唯寵公司177萬6仟股,竟於雙方110年8月協商債務後,於110 年9月2日移轉到被告二人、王維聖、劉守蕙內部人名下。可見被告二人明知唯心公司早已未營運且無償債能力,卻隱匿此重要資訊,利用空殼之唯心公司詐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證人黃尚雄為聲請人公司副總有參與本件借款,檢察官對於被告王維詩臨時改以唯心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王維詩是否使用不實話術吹噓、被告王維詩是否有據實告知唯心公司營收等皆未詳細詢問該證人。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接獲唯心 公司員工廖崇德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王維詩與其謀議,由廖崇德出面擔任悟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由廖崇德應訴,且於廖崇德不知情下,盜用其印鑑將悟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至廖崇德名下、更換公司負責人為廖崇德,被告二人顯然是要與唯心公司切割,可見其等確實是利用空殼之唯心公司詐貸,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廖崇德釐清,亦未調取唯心公司歷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表、財產所得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勞健保投保資料,以確認被告二人在向聲請人借款時,唯心公司是否仍有營運、公司有無員工,是否僅為空殼公司,即採信被告二人辯詞,調查顯然未臻完備。 (三)關於唯心公司名下僅有資產即其持有唯寵公司股份遭挪移至被告二人名下乙節,顯然是被告二人為保全犯罪所得所為。被告二人雖辯稱是幫唯心公司代償台灣中小企銀欠款而取得唯寵公司股份,然其等提出之資料均為自行製作,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王維聖、劉守蕙代償唯心公司欠款,檢察官未詳查資產挪移至個人名下之動機、是否符合常規交易,片面採信被告二人辯解,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此舉與詐欺無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另被告王維詩於000年0月間交付聲請人200萬元,係因唯寵公司與聲請人間 經銷關係終止,本應歸還200萬元之保證金,並非返還本件 借款,檢察官誤認為係針對借款還款,推認被告王維詩有還款意願、無詐欺犯意,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此外,被告二人雖辯稱唯心公司過去曾向唯寵公司借款,唯心公司將本件向聲請人取得之部分款項提供給唯寵公司,係償還過去借款債務,並提出借據18紙為證。然被告王維詩過去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入股時提供唯寵公司之財務會計資料中,完全無此18筆借款紀錄,此應係被告二人詐貸後自行偽造,以借貸關係包裝將款項挪移轉出,藉此避免刑事訴追,亦可見被告二人係向聲請人提供虛假不實財務會計資料,隱匿唯心公司、唯寵公司財務狀況及兩公司間借貸關係,騙取聲請人信任同意借款給空殼之唯心公司,再製造金流斷點、坐享犯罪所得。綜上,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有上開瑕疵,被告二人有獲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人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12月1日、12月28日借款與唯心公司合計950萬元,有借據3紙、唯心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他 字卷第22-26頁、偵字卷第24-36頁),固堪認定。聲請人雖 以前詞主張於本件借款前,被告二人明知唯心公司早已未營運且無償債能力為空殼公司,卻隱匿此重要資訊,由被告王維詩要求以唯心公司為借款人並以如上言詞,營造出唯心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營收無虞、唯心及唯寵公司均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假象,使聲請人誤信所言為真,同意借款與唯心公司云云。然依被告王維詩於偵查中供稱:唯寵公司負責人是我,是我出面向聲請人借款,剛開始聲請人想投資唯寵公司,後來聲請人代表人109年10月底跟我聯絡稱對於唯寵公司 營運疑慮、唯寵公司是新創公司在營運上可能有風險,我們還有一家唯心公司,唯心公司當時持有唯寵公司股份,聲請人代表人有意願先放在唯心公司,後來陸續將投資款950萬 元匯到唯心公司帳戶,後來轉成借款。聲請人希望借錢給唯心公司,因為唯寵公司當時營運沒有很好。借款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及利息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黃尚雄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是基於幫忙唯寵公司周轉款項同意借款,因為唯寵公司有出貨給聲請人,聲請人是唯寵公司經銷商,基於信任才願意借款,被告王維詩說若唯心公司無法還款絕對是唯寵公司及他本人出面處理,因為他是公司大股東。唯寵公司4位股東有跟我們談過投資,邀請聲請 人投資唯寵公司,後來聲請人決定不投資,因為檢視唯寵公司經營狀況,包括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發現唯寵公司確實有資金缺口,需要錢周轉,但沒有檢視唯心公司,沒有檢視唯心公司是因為認為他們有簽立借據就好等語(他字卷第80頁);並佐以黃尚雄於109年11月30日曾對劉守蕙稱「劉姐… 如果可以幫上忙的地方,我盡量幫忙,回顧最原始的情況,我實在就想單純把你們的商品在馬國與台灣賣好,其他的我不想過多參與…既然有允諾,我自然會幫你們解決燃眉之急,但換個角度想,Kevin(指被告王維詩)心裡如果當初當我 是夥伴,有打算給我代理…能否拜託您現階段幫我爭取到好的代理模式與條件?其他的我反而覺得不需要糾結…未來如果 我沒有成為你們股東,我不會放在心上,畢竟這種事情必須兩情相悅」,且黃尚雄於110年7月4日又向被告王維詩稱「 借貸給唯寵公司週轉金起算一下就過了半年」,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他字卷第27、39頁),可見聲請人實係著重於與唯寵公司間有經銷業務往來關係,為協助唯寵公司財務缺口而同意借款給唯心公司,並非著眼於唯心公司當下之營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或利息等而同意借款。再者,聲請人應明知其借款對象為唯心公司,除另有成立保證等法律關係外,與其他法人、自然人理應各自負擔債務,豈有僅憑被告王維詩口頭聲稱唯心、唯寵公司董監事相同、唯心公司為唯寵公司股東等,即誤信唯寵公司有為唯心公司償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又聲請人倘係著重於唯心公司當下之營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焉有不要求檢視唯心公司財務資料以評估,率然同意借款與唯心公司之理?況且,唯心公 司取得聲請人借款950萬元後,已於109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中之750萬元交由唯寵公司,此有唯心、唯寵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可參(他字卷第103-111頁),足見被告王 維詩以唯心公司名義取得本件借款後,已將大部分款項提供唯寵公司使用,實符合雙方當初借款之目的、用途。另查,聲請人之馬來西亞關西企業Golden Alpha公司於108年9、10月開始與唯寵公司合作,曾代理銷售唯寵公司之寵物食品,而唯心公司前又持有唯寵公司177萬6仟股,有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他字卷第1、39頁) ,唯心公司顯非聲請人所指之空殼公司甚明。此外,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於109年間借款前,有何積極營造出唯心公司營運、資產狀況 良好假象,或刻意隱瞞唯心公司營運、資產狀況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於借款前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 (二)聲請人雖仍主張檢察官未詳細詢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尚雄、未傳喚唯心公司員工廖崇德、調取唯心公司歷來財務、投保資料等,以確認被告王維詩是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唯心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唯心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等節,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然依前開事證顯示,聲請人顯然係著重於與唯寵公司間有經銷業務往來關係,為協助唯寵公司財務缺口而同意借款與唯心公司,並非著眼於唯心公司當下之營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或利息等而同意借款,且唯心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已明,有無調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證據,應不影響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認定。 (三)關於唯心公司於借款後將其持有之唯寵公司177萬6仟股於110年9月2日移轉到被告二人、王維聖、劉守蕙名下之原因, 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唯心公司受疫情衝擊、無力償還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故由被告二人、王維聖、劉守蕙代償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唯心公司始將持有唯寵公司之177萬6千股以每股價值1.3元轉讓予被告二人、王維聖、劉守蕙,作為 代償借款及利息總計312萬4,719元之對價等語(他字卷第119頁),已提出台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0年10月1日清償本金311萬6,501元、利息8,218元、餘額為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最高限額抵 押權權利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趙台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債務人為唯心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趙台貴於000年0月0日出售台北市中山區房地)、玉山銀行代償專用匯款申請書(唯心公司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金額312,4719元予台灣企銀建成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奎財稅記帳士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唯寵公司股價證明、唯心公司與被告二人、王維聖、劉守蕙間股份轉讓協議等件為證(他字卷第132、143-151頁),可認被告二人所辯,並非無據。且難以被告二人借款後將唯心公司持有唯寵公司之股權移轉或變更唯心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推論被告二人於109年10、12月以唯心 公司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王維詩過去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入股時提供唯寵公司之財務會計資料中,完全無唯心公司向唯寵公司借款18筆之紀錄,此應係被告二人詐貸後自行偽造借據,以借貸關係包裝將款項挪移轉出,被告二人係向聲請人提供虛假不實財務會計資料,隱匿唯心公司、唯寵公司財務狀況及兩公司間借貸關係,騙取聲請人信任同意借款云云。然聲請人係著重於與唯寵公司間有經銷業務往來關係,為協助唯寵公司財務缺口而同意借款予唯心公司,並非著眼於唯心公司當下之營運、資產狀況、還款能力或利息等而同意借款,故於借款前並未要求檢視唯心公司財務資料以評估是否借款,業如前述,則唯心公司有無向唯寵公司借款,應非聲請人同意本件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被告二人提出之唯心公司簽立之借據,其中部分除有唯心公司印文外,亦有該公司前負責人李維雄之印文(他字卷第133-138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該等借據有偽造之情形。況縱認被告二人於本件借款後有偽造借據而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亦難逕以推認其等於聲請人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聲情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