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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 被告
    謝宗諭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蘇祥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梅蘭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謝宗諭 沈哲宇 蘇泳仁 蔡翔亦 詹崴勝 蘇祥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第3944號、第39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祥旺係接獲「瑋呈」指示,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將被害人帶往鑫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生公司)處理債務糾紛,顯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謝宗諭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殺人犯行時,亦在現場,且被告謝宗諭有進入辦公室內,與被害人陳文德同攝於一張照片內,依經驗法則及當下時空環境,應當有參與犯行。(三)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雖未有下手實施殺害行為,然在其他人持凶器或徒手圍毆、拉扯、攻擊、推倒被害人之情況下,導致被害人無法脫離現場,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智識正常,對於被害人頭部、臉部嚴重受傷及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應可知悉,亦無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任憑被害人被圍毆,應能預見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仍基於相互間默示合致,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梅蘭以被告蘇祥旺、謝宗諭、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涉犯殺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3943 、3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24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6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被告謝宗諭雖與被害人一同拍攝在同一張照片內,惟觀察被害人已坐在地上,應已遭毆打結束,且此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毆打之犯行。另證人即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均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三人跟謝宗諭在客廳泡茶等語,縱使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柏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蘇泳仁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惟僅同案被告蘇柏維之單一指述,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犯行。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添、萬承恩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祥旺有在場勸架,但被告蘇祥旺被打到後,就離開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維亦證稱:被告蘇祥旺有幫忙勸架,但沒有打被害人等語,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祥旺本案犯行。又證人蔡翔亦另證稱:被告詹崴勝當天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其他被告、同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無證稱被告詹崴勝有何下手行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崴勝有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蘇祥旺與同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駕車將被害人載往鑫生公司,故被告蘇祥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宗諭有與同案被告蘇柏維一同進入包廂,並與被害人同攝於一張照片內,衡諸常情應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目睹被害人被攻擊,仍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蘇祥旺部分: ⑴證人蘇柏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要去找蘇泳仁跟沈哲宇,我平常也都會去鑫生公司找他們。我是跟萬承恩、阮奕成搭同一台車過去,應該是21時多到的,那時有蘇泳仁、沈哲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等人在場。後來大概1個多小時後被害人才到場,應該是萬承恩、李榮 添、王承柏去載的。之後我不知道衝突怎麼發生的,我們聽到有聲音就進去查看,被害人就坐在地上,身上都是被毆打的痕跡。被害人背對我,我有看到李榮添、王承柏及阮奕成在毆打他,有人拿球棒,有人是徒手毆打。但萬承恩、蘇祥旺均沒有毆打被害人,還有幫忙阻止,後來是萬承恩跟阮奕成送被害人去就醫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211 至214頁)。而證人沈哲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蘇祥旺 去把被害人載到現場的,蘇祥旺後來就往裡面走,因為他說臺南的人跟我借地方說要唱歌喝酒,當天被害人到場時還跟其他人有說有笑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21至24頁)。證人阮奕成偵查中證稱:我用TELEGRAM電話跟被害人聯絡,是我找他來喝酒,被害人是自己走進來,沒有人架著被害人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75至80頁)。證人李榮添於偵查中證稱:蘇祥旺有在場,是在勸架,並沒有打被害人,他還有被被害人跟阮奕成打到,我還把蘇祥旺撥到旁邊去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38至142頁)。另證人萬承恩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到場後,就有跟李榮添、蘇祥旺一起去載被害人,我不知道是誰提議說要去載的,說要去接被害人來鑫生公司喝酒,被害人上車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人逼他,他坐在後座中間,本來我先上車,但太擠,我就說讓被害人坐中間。到鑫生公司進去後,我們在那邊喝酒聊天,但被害人起酒瘋,跟同案被告阮奕成拿球棒起衝突,我跟蘇祥旺有上前勸架阻止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71至180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害人在喝酒過程中與其他共犯發生爭執,始會遭其他共犯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等人毆打,尚無從認為被告蘇祥旺有何參與毆打或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認為其等有何預謀要在鑫生公司毆打或攻擊被害人之意圖,況被告蘇祥旺亦有勸架阻止衝突之舉,自無從認為其與上開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蘇祥旺之認定。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蘇祥旺有依其他共犯指示搭載被害人前去鑫生公司,故認其與其他共犯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此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並發交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此部分事實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即屬未經再議審查,而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 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部分: ⑴證人阮奕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李榮添跟王承柏拿球棒打被害人,他們在打時沈哲宇跟蘇泳仁有在旁邊說不要打了。後來被害人沒有回應,沈哲宇有過來摸他的動脈,就說這要趕快送醫院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12至115頁)。證人李榮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詹崴勝都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40頁)。證人萬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蘇泳仁沒有碰到被害 人,他都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76頁)。證 人蘇柏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就跟沈哲宇、蘇泳仁在外面聊天,阮奕成他們在辦公室內,後來被害人才到場,跟我打招呼後就進去裡面,我是聽到爭吵聲才進去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221至225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上開被告沈哲宇等人當時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沈哲宇、蘇泳仁於途中有進入被害人遭毆打之包廂,但係被害人遭毆打後聽聞爭吵聲才進入,且其等並無加入攻擊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反而有勸架之舉動,被告沈哲宇亦有說要趕快將被害人送醫,自難認與其他共犯就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上開被告沈哲宇等人與被害人不熟識且無嫌隙,未必知悉被害人與鑫生公司其他成員間之債務糾紛,自無參與犯罪之動機可言。聲請意旨認其等與其他共犯間默示意思合致,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無可採。 ⑵另證人沈哲宇於偵查中證稱:鑫生公司分內外,外面是辦公室,裡面是可以泡茶聊天的地方,我跟蘇泳仁在外面辦公室聊天,之後陸續還有蔡翔亦在外面跟我們聊天,蔡翔亦跟我們聊完天就離開,並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聽到裡面喊出事了,開門見到被害人全身是傷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蔡翔亦當時僅在鑫生公司外面聊天,並未進入包廂內,當無任何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則要難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證人蔡翔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從15、16時就有在鑫生公司,後來到21時或22時越來越多人,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只知道金錢糾紛,我在外面跟沈哲宇及蘇泳仁聊天,我有看到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都有拿球棒打被害人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92至198頁)。是被告沈哲宇、蘇泳仁當時均在外面與蔡翔亦聊天,亦未有何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甚明。另證人蘇泳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鑫生公司時,他們載被害人回來後就在包廂唱歌,後來有發生爭吵,蘇柏維就進去調解,後來又聽到打鬥的聲音,我跟沈哲宇才進去查看,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沈哲宇就說趕快報警或送醫,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他們就將被害人抬出去送醫。後來被害人送醫後,我繼續在那邊聊天,我有問蘇柏維發生什麼事,他只說是他們內部的事情在爭吵,我並沒有再多問。詹崴勝當時不在現場,偶爾會來鑫生公司聊天,他應該是蔡翔亦的人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30至34頁)。核與上開證人阮奕成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沈哲宇不但未有何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有說要趕快將被害人送醫,另被告詹崴勝當時是否有在場亦有疑問。 ⑶綜上,上開被告等均未有何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就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作為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之認定。 4.被告謝宗諭部分: ⑴證人李榮添於偵查中證稱:謝宗諭平常會來鑫生公司泡茶,衝突發生時我有看到謝宗諭來阻擋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148至150頁)。證人沈哲宇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謝宗諭跟我在外面聊天,蘇柏維進去協調一段時間後,謝宗諭才進去看一下,實際上謝宗諭是否知悉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43卷三第43至45頁),是被告謝宗諭前與沈哲宇在外面聊天,並未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僅係於嗣後進入包廂內,亦有阻擋攻擊之舉,難認與其他有下手攻擊被害人之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謝宗諭辯稱其僅是看熱鬧進去看被害人為何會受傷,後來就出去了等語,實屬有據。 ⑵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謝宗諭有進入包廂內,並與被害人同攝於一張照片內,此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45卷第84頁),然此照片僅能看出被害人疑有受傷坐在地上,未見有何被告謝宗諭參與攻擊或有何行為分擔之舉,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上開被告等人均未對被害人為毆打或攻擊之行為,甚或有勸架或阻擋之舉,是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間就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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