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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俞秀美許品逸簡方毅

聲請人
恆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王寶娟
聲請人
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陳煙平
聲請人
泰齡貿易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陳素珠
代表人
上 3 人 沈孟生律師
代表人
共同代理人
被告
方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恆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泰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英豪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3人係同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經本院同日收受,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夜間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而高檢署係於同年7月25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對聲請人3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均應為同年8月5日,惟聲請人均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而聲請人均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縱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爰依上開法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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