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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翁儀玟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告
羅敏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律師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是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

三、聲請人翁儀玟告訴被告羅敏曜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如附件),然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堪認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不具備委任律師強制代理之法定程式。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29日補行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理人(委任狀上記載之日期及本院收狀之日期均為112年8月29日),惟本案聲請並非由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而提出,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且此非屬聲請人提出聲請後得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核與提出聲請時即應由律師強制代理提出理由狀之規範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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