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何燕蓉、吳宗航、陳秋君
- 原告何朝撰
- 被告林俊魁、賴志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何朝撰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林俊魁 賴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俊魁、賴志忠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簽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80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103年間,被告林俊魁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為板橋廣福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廣福公園大廈管委 會於100年12月1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新北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95號土地),若桃園農田水利會欲出售本案795號土地,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依法具有優先購 買權。又朱芳臨於103年9月16日,代表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與麗麒建設公司代表人被告賴志忠,簽署內容含有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同意放棄本案795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公證等情,業據被告賴志忠供陳在卷,且有證人何朝撰證述可參,復有本案協議書、公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麗麒建設公司訛稱只要讓麗麒建設公司購買本案795號土地,之後麗麒建設公司興建之麗麒朝陽大廈全體 承買人及新土地所有權人將會拋棄本案795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利,使聲請人及廣福公園大廈住戶可繼續使用本案795 號土地等語,誘騙聲請人及廣福公園大廈住戶放棄土地優先承賣權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795號土地承租人廣福 公園大廈管委會確有意購買本案795號土地之資料,自無從 得知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是否因此放棄所謂土地法第104條 優先承買權,且麗麒建設公司因此獲得購買本案795號土地 之權利等節,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俊魁、被告賴志忠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要件是否相符,即有疑義。 ㈢再依聲請意旨所述,麗麒建設公司於提出前開可使聲請人及廣福公園大廈住戶可繼續使用本案795號土地允諾,換取聲 請人及廣福公園大廈住戶放棄土地優先承買權時,被告賴志忠即以麗麒建設公司代表人與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代表人朱芳臨簽立本案協議書,於本案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 (即麗麒建設公司)同意由乙方(即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全 部使用,並於銷售合約書時載明:本段795水利會與998國有 財產局等兩筆畸零土地,甲方已拋棄土地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其承銷戶或新的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時拋棄土地使用及收益之權利,不得提出異議」。由被告賴志忠代表麗麒建設公司與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代表人將其等前開約定內容具體明文,復經公證以為憑據,亦即可供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隨時檢核麗麒建設公司是否依約而為,苟麗麒建設公司未依約而行,恐將無法達成所欲購買本案795號土地之目的。且本案協 議書尚有其他麗麒建設公司支付予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款項之約定,未見聲請人主張麗麒建設公司未予履行等情觀之,被告賴志忠及其代理之麗麒建設公司於與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協議本案795號土地購賣事宜時,已將雙方條件具體成文 製作本案協議書經公證,且本案協議書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故難認被告賴志忠與其所代表之麗麒建設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再麗麒建設公司並未將前揭允諾購買本案795號土地後,於附 近土地興建建案之承銷戶或新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時拋棄本案795號土地使用及收益之權利之約定,列入銷售合約書中一 情,固據被告賴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然前開條件既經麗麒建設公司與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約定並載明於本案協議書,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即可於麗麒建設公司銷售時要求麗麒建設公司履行,麗麒建設公司苟未履行,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即可採取相應措施,麗麒建設公司恐因此無法達成其初始所欲購買本案795號土地之目的。麗麒建設公司果有 施用詐術之意,應不致使用此等極易察覺以致無法達成所欲目的之方式施詐。由此益徵此節僅係麗麒建設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之範疇,尚難以此反推麗麒建設公司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舉。 ㈤再聲請意旨僅稱被告林俊魁為麗麒建設公司負責人,並未敘明被告林俊魁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告林俊魁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㈥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魁、被告賴志忠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及廣福公園大廈管委會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2年度偵 字第4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80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林俊魁、被告賴志忠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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