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 原告林棋祥
- 被告莊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棋祥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棋祥以被告莊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2年9月28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現場負責人,告訴人則與案外人顏文輝(已歿)、薛曉峯於96年2月12日,共同 成立合夥事業(下稱本案合夥事業),並推以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名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簽訂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承作「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以營運許可證核發之時點即98年12月25日區分為基礎建設時期(稱為土頭)及營運時期(稱為土尾),其中,土頭工程由宏義公司負責,土尾工程則由案外人薛曉峯、顏文輝另於98年3月26日設立之 基銘公司承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與案外人顏文輝共同至告訴人處所,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930萬 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告訴人得移轉其就本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下稱本案股份)予被告(下稱 本案話語)云云,並出示載有告訴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告訴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轉本案股份。嗣告訴人認被告並未實際出資1,930萬元,覺遭詐欺而提起本件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夥事業原有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陳清水,案外人陳清水於本案案發前曾退股1股,該股份並分由案外人顏文輝、告訴人各承接0.5股,惟因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出資額之本金及利息,遂由宏義公司代為清償本金部分。嗣告訴人仍未補足上開款項,告訴人、案外人陳清水、顏文輝即共同協議,由案外人陳清水代為清償前揭欠款1,930萬元部分,告訴人則移轉本案股份 予案外人陳清水。又因案外人陳清水居住臺中,而宏義公司主要營業活動範圍、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均位於臺北地區,為便利處理本案工程及宏義公司營業活動,案外人陳清水遂委由其代理參與本案合夥事業,並由其出名收受本案股份。案外人陳清水據此將購股款項扣除告訴人積欠前開利息之餘額,匯至其之帳戶。考量宏義公司、基銘公司主要負責人大致均同,且土尾工程主要係由基銘公司承作,故其收受上款後,再交付基銘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一)觀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檢附100年3月10日與案外人陳清水及被告所簽訂之三方契約書(聲證1),聲請人 為甲方,案外人陳清水為乙方,被告為丙方,而關於出資額之補足及股權之移轉,係約定「一、甲方願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合計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顯見就出資額及股份移轉權利義務之約定,均僅存於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清水間,而與被告無關,已難認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雖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不必然與契約文義相同,然上開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說明出資額及股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清水間,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認該書面契約之文義與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有所不同。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稱:該契約係由被告事先撰擬並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於提示與聲請人時,契約上已有「陳清水」簽名及按捺指印,聲請人並無再修改內容之餘地等語,然如聲請人認該契約之文字與其所認知不同,當可拒絕簽訂、要求被告以筆當場修正,或要求再與被告及案外人陳清水商定。聲請人當時既已於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紋,應可認其係與被告及案外人陳清水達成該書面契約上之約定。是出資1,930萬 元之約定既與被告無關,即難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實際出資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再聲請人未因簽訂上開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百分之5之股權移轉他人,經聲請人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0頁),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將其所有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交付或移轉他人之情事。(二)再聲請人同意簽訂上開契約之動機實為取得參與基銘公司經營活動、閱覽基銘公司各項書表帳冊文件之機會,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9頁),原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聲請人同意簽訂上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上開機會,而與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1,930萬元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與卷證資料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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