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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

聲請人
陳昱瑋
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平台上公開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昱瑋之真實姓名及外貌照片,侵害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張貼文章表示「以前小丑在牛郎店打工,都幫60-70歲的阿姨舔老鮑」等語,亦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受損,故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告內容,係指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媒體平台上公開其「真實姓名」,且以「街頭藝人路邊賣藝」、「講流氓話」、「沒有用」、「小屁孩」等詞形容聲請人,並指摘聲請人於106年間在節目訪談中,以替代役男身分冒充警職公務員,及聲請人成立之公司從來沒有競標經驗、且資本額只有新臺幣(下同)50萬,卻能拿到政府的700萬標案等情,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另被告還向聲請人恫稱知悉其父母住處及身分資料,亦涉嫌恐嚇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第9652號卷第4至9、13至15頁,他字第10269號卷第8頁),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聲請人指述部分,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為:①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早已公開於網路而失去秘密性;②被告以前開言語形容聲請人,均屬其本於對聲請人之媒體形象、行事風格、說話態度、做事效率等所為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本,難認已達妨害聲請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程度;③聲請人就指訴被告揚言知悉其父母身份及居住資料、欲對渠等不利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為無證據可佐之單方陳詞,故就上開部分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此均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指上揭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均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尚無違誤不當之情。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1、聲請人本身為經營網路媒體Y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之頻道主,常拍攝影片發表於網路媒體,截至000年0月間,其頻道訂閱量即達77.3萬人,顯見聲請人係屬知名公眾人物無疑,稍事搜尋即可在網路上輕易查知其相關個人資料,如真實姓名、創作作品、重要經歷事件等情,如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聲證2所附維基百科網路資料(聲自卷第17頁)亦載有其本名為何,顯見以聲請人上述個人資料早已公開於網路且易於查詢,已失卻秘密性,亦無遭被告披露始廣為人知之可能性,是縱若被告有公開聲請人真實姓名之舉,仍難對被告論以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2、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指述,被告有公開其「照片」及於社群媒體臉書表述「以前小丑在牛郎店打工,都幫60-70歲的阿姨舔老鮑」等言詞云云,然就此等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並未主張提告(前述偵訊筆錄及告訴狀卷頁參照),復未舉出相關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開其照片之行為存在,於聲請再議時,聲請人仍未就上開部分為主張或相關舉證;且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亦未就上開兩部分為相關認定,是本院尚難認此等部分已屬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自無從就該部分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至就聲請人其餘所指述內容,則未在原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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