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凃怡欣(年籍資料詳卷)
- 即告訴人
- 曹瑞龍(年籍資料詳卷)
- 共同代理人
- 林帥孝律師
- 被告
- 吳翔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誹謗死者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就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因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委任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誹謗死者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故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謂: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設,於侮辱罪並無適用餘地。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我只覺得這『兩個條子死有餘辜』,自己執法過程有不當之處」、「『那兩個被砍死的警察』,我只能說:『平常不積陰德』,現在被砍死就是自己活該」之言論,已屬侮辱行為,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前開所為「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違法性,顯有違誤;另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臉書所為「你弟都死了,你在這邊消費你弟博取關住,不也一樣欠罵」、「笑死,你弟曹瑞傑是帶槍的警察,還能被一個只有帶刀的贓車犯砍死,分明就是你弟太弱才會被打倒,蠻好奇你弟是吃什麼長大的」留言,亦屬侮辱聲請人乙○○或死者曹瑞傑之行為,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之動機非以誹謗聲請人乙○○或死者曹瑞傑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忽略被告所為亦屬侮辱行為,顯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所為言論固提及「死有餘辜」、「平常不積陰德」等語,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且認為影響死者之名譽,然綜觀被告言論之整體脈絡,係針對當時社會矚目之臺南殺警案,發表自己關於整體警察制度及該案執法過程之意見,雖尖酸刻薄,惟尚難遽認被告有侮辱之實質惡意,至被告事後雖意識其行為過於偏激,未能理性平和對時事議題發表意見而道歉,亦難率認被告行為時有意羞辱二名警員。另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發表「你弟都死了,你在這邊消費你弟博取關住,不也一樣欠罵」留言,係具體指摘聲請人乙○○之行為,而非抽象謾罵,與侮辱之要件尚有未合;至被告雖發表「笑死,你弟曹瑞傑是帶槍的警察,還能被一個只有帶刀的贓車犯砍死,分明就是你弟太弱才會被打倒,蠻好奇你弟是吃什麼長大的」之留言,然被告係於多人在聲請人乙○○之臉書頁面討論前開臺南殺警案時,提出個人意見,雖其無視警員執法過程瞬息萬變,危險性極高,恣意質疑警員即死者曹瑞傑執法是否有疏失或疏於訓練,惟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死者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有侮辱死者之實質惡意。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尚不足以侮辱罪相繩,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聲請意旨另謂: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000年0月下旬以臉書暱稱「諸葛明」帳號發表之留言,未置一詞,顯有未盡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使用「諸葛明」之臉書帳號(見偵字第44632號卷第64頁背面),卷內又無諸如IP位址等資料,得勾稽佐證前開留言係被告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以「諸葛明」臉書帳號於000年0月下旬發表聲請人乙○○指訴言論之行為,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駁回再議處分因認檢察官之認定並無不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聲請意旨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未置一詞、未盡調查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誹謗死者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