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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施元明

自訴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自訴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張思渝
被告
焦湖釧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張思渝、焦湖釧提起自訴,係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及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訊問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應於114年3月11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等於該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訊問程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至551、553至555、581至587、589至5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雖委由自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欲撤回自訴,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撤回自訴並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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