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廣于霙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澤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澤銘(TAM CHAK MENG)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編號6、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事 實 一、譚澤銘(TAM CHAK ME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TELEGRAM暱稱「希」之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嘉輝」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士銘」、「葉依雯」、「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譚澤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譚澤銘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張玉燕」、「陳家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希」、「嘉輝」、「邱士銘」、「葉依雯」、「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免費提供股市電子書為由,結識賴薇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士銘」、「葉依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薇安加入「16璀璨股升」群組,再由「葉依雯」對賴薇安佯稱:可透過「德億國際投資」APP投資及可加入「聯合佈局」等語,賴薇安即依指示 加入「德億國際投資」網頁,再由「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指導賴薇安操作APP投資,致賴薇安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都峰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譚澤銘則依「希」指示,於112年8月17日自澳門地區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再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指示譚澤銘前往臺北地區某處草叢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譚澤銘再依「希」指示,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4 、編號9所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其中「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交付譚澤銘前已用印完畢),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收據,再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與賴薇安會面,譚澤銘到場後,先向賴薇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德億公司外派專員陳家希,向賴薇安收取50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交付賴薇 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李玉燕(收據上德億公司代表人)、陳家希及賴薇安,其後依「希」指示將上開50萬元現金扣除報酬1萬元後,剩餘款項49萬元放置於臺北地 區某處之停車場角落,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賴薇安交付前開50萬元款項後,接續對賴薇安詐稱:帳面需達300萬元才能加入聯合佈局 ,故需再補繳100萬現等語,因賴薇安前次交款後,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款項100萬元,譚澤銘即依「希」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28上午11 時40分許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4、編號9所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其中「德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交付譚澤銘前已用印完畢),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再於112年8 月28上午11時4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與賴薇安會面,譚澤銘到場後,先向賴薇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億公司外派專 員陳家希,賴薇安則交付100萬元之假鈔,譚澤銘再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交付賴薇安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李玉燕、陳家希及賴薇安,譚澤銘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譚澤銘同意,在其住宿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610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譚澤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澤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告訴人賴薇安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賴薇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至第40頁),復有112年8月28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telegram使用者頁面及聊天紀錄截圖、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曁入境登記表、告訴人與「德億國際投資」、「葉依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72頁),及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希」、「嘉輝」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收水者及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2紙,其上雖 印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希之識別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李玉燕」、「陳家希」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希」、「嘉輝」、「邱士銘」、「葉依雯」、「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陳家希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示之印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玉燕」印文、「陳家希」印文,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自澳門地區入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然被告事後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賺取金錢,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5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9所示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共2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 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6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本案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於警詢時自承於112年8月2 3日取款時,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10頁背面),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詳前述),其數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並回復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目的,自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編號N00000000) 企業名稱欄 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4號卷第30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玉燕」印文1枚 經收人欄 偽造「陳家希」印文1枚 2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編號N00000000) 企業名稱欄 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4號卷第30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玉燕」印文1枚 經收人欄 偽造「陳家希」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家希、職位:外派專員、編號:FCA.0000000) 1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本 4 「陳家希」印章 1顆 5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本 6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家希、職位:外派專員、編號:FCA.0000000) 1張 7 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之SIM卡2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現金 18,000元 與本案無關 9 「李玉燕」印章 1顆 10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本 11 鼎盛證券工作證(姓名:陳家希、職位:一般科員、編號:FCA.0000000) 1張 1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家希、部門:財務部、編號:FCA.0000000) 1張 13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14 「陳凱風」印章 1顆 15 立學投資股份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 3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