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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宏璋

  • 被告
    陳柏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刻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世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頭龜」、「柳橙」、「寂靜者」及LINE暱稱「陳婉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婉筠」,向陳美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陳柏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柏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寂靜者」介紹,認識「頭龜」及「柳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柳橙」於112年9月10日指示陳柏豪偽刻「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及「陳天至」之印章,「柳橙」再提供圖樣,由陳柏豪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陳柏豪再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收據,陳柏豪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復由LINE暱稱「陳婉筠」之人,再向陳美燕佯稱:因帳戶遭金管會調查而凍結,須繳納保證金解凍云云,要求陳美燕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陳美燕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要交付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陳柏豪依「柳橙」指示於上開時間,假 冒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及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外派專員「陳天至」之身分,前往陳美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住址詳卷)與陳美燕見面,並當場向陳美燕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他人。陳柏豪欲向陳美燕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德億公司收據2張、Tele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共26張、陳美燕與「陳婉筠」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工作證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字卷第27、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及「陳天至」之印章,再持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寂靜者」、「柳橙」、「頭龜」及「陳婉筠」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己私利,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工作,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且其本案詐欺犯行係未遂,對告訴人侵害較低,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均 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46頁、第68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陳天至」印章1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呂世光」之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 仍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及「陳天至」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㈢另本件係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顆 偽造之「陳天至」印章。 2 工作證 2張 德億公司及立鴻公司各1張(姓名欄均記載「陳天至」;職稱:外派專員)。 3 收據 2張 其上「企業名稱」欄位均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均蓋有偽造之「呂世光」;「經辦人」欄位均蓋有偽造之「陳天至」印文各1枚。 4 iPhone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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