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慧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慧以房屋仲介為業,其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⒈於民國107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瓊慧 佯稱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近期將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推出建案,倘可以共同投資,可分得未來販售房屋之權利,且每半個月可以取得利息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李瓊慧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萬元予鄭雅慧。⒉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內,對謝玉美佯 稱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越公司)將於新北市土城區推出新海城建案,若可出資40萬元、鄭雅慧出資20萬元,共同以較低廉價格買入預售屋,將來可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謝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鄭雅慧。 ㈡鄭雅慧因始終無法提供東大公司共同投資上開建案之合作契約書,亦無法給付約定之利息予李瓊慧,復無法提出春越公司已收受訂金之收據予謝玉美,經李瓊慧、謝玉美催討,為免遭查知實情,鄭雅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 日前1至2日某時許,在鄭雅慧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6樓之居所內,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右昌」簽名各1枚,並填寫如附表二「票載發票日 」欄、「票載付款日」欄、「金額」欄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於各該本票上,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先前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 吉街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廣告公司)之印章,在各該本票金額欄後方蓋印心悅廣告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交付李瓊慧收執以行使,作為其向李瓊慧鼓吹投資建案之擔保。 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前之1至2日某 時許,在其斯時上開居所內,偽造內容為:心悅廣告公司已經收受謝玉美暫付該公司土城新海城建案A1棟5樓訂金60萬 元,且已有買主饒云倢簽約購買,待買主付款後歸還訂金及其他款項予謝玉美等不實內容之訂金收據,並持先前於000 年0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心悅廣告公司及「呂蔚志」之印章,在上開訂金收據上蓋印心悅廣告公司印文5枚及「呂蔚志」印文4枚,用以表示心悅廣告公司及呂蔚志已收取謝玉美所繳交之款項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心悅廣告公司、饒云倢、呂蔚志及謝玉美,並於107年10月16日交付謝玉美而行使之。 ⒊嗣因款項始終未能歸還謝玉美,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其斯時上開居所 內,複製其所收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手機簡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簡訊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鄭雅慧業已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預約轉帳功能轉帳款項予謝玉美,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謝玉美,並於111年12月21日12時6分許傳送該上開簡訊截圖予謝玉美而行使之。 ㈢李瓊慧、謝玉美因始終無法取回投資款,分別向上開建商及相關人士詢問,李瓊慧向本院遞交本票裁定聲請書,並受本院電知其提交之本票票載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瓊慧、謝玉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鄭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2、107頁),核與告訴人李瓊慧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謝玉美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瓊慧與被告之聊天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瓊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檢附之商業本票影本3紙、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996號民事裁定、被告之名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玉美之訂金收據、告訴人謝玉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傳給告訴人謝玉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知會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本票所示偽造「李右昌」所簽發之本票,無論「李右昌」是否確有其人,被告之行為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 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李右昌」署押之行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心悅廣告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心悅廣告公司之印文,用以取信告訴人李瓊慧,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呂蔚志」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二之本票並持以行使,目的同一,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其該行為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㈤被告就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共2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一己私慾,冒用「李右昌」名義而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李瓊慧擔保投資之資金,所為殊值非難,惟其對告訴人李瓊慧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僅1次,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類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自愛,於從事建案買賣期間,因與本案告訴人間之私誼、信任而加以利用,謊稱投資等事宜,而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及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竟另偽造本票、收據及簡訊,並交付或傳送予本案告訴人以取信之,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將部分款項返回告訴人李瓊慧,此據告訴人李瓊慧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而告訴人謝玉美則 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分別因詐欺告訴人李瓊慧、謝玉美而取得45萬元、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僅返還告訴人李瓊慧10萬元乙節,有如前述,自應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即35萬元、40萬元,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發票人為「李右昌」簽發之本票共3張,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上開 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李右昌」之簽名各1枚、「心悅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部分,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含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謝玉美「訂金收據」上偽造之「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5枚、「呂蔚志」印文共計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訂 金收據」1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 ,惟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謝玉美,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呂蔚志」印章各1枚,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就「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於事實欄一㈡⒈及⒉ 所犯罪名項下;「呂蔚志」印章1枚於事實欄一㈡⒉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預約轉帳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及被告所持以偽造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上開電磁紀錄及被告所持以偽造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事實及對應之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⒉ 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⒈ 鄭雅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叄紙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㈡⒉ 鄭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呂蔚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訂金收據上偽造「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及「呂蔚志」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㈡⒊ 鄭雅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金額 備註 1 TH0000000 李右昌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20日 60萬元 金額後方,均分別蓋印「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TH0000000 李右昌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18日 55萬元 3 TH0000000 李右昌 107年12月15日 108年1月7日 10萬元 【附表三】 簡訊內容 中國信託在此通知帳號(帳號詳卷)客戶中國信託鄭雅慧小姐數位帳戶末三碼016已經委託轉帳匯款0000000萬元,將於12月22日12:00入帳!中國信託保護您的帳戶安全,僅此致上通知! 中國信託在此通知帳號(帳號詳卷)客戶中國信託鄭雅慧小姐數位帳戶末三碼016已經委託轉帳匯款0000000萬元,將於12月22日12:00入帳! 已取消 中國信託保護您的帳戶安全,僅此致上通知! 中國信託在此通知帳號(帳號詳卷)客戶中國信託鄭雅慧小姐數位帳戶末三碼016已經委託轉帳匯款0000000萬元,將於12月26日中午12:00入帳! 中國信託保護您的帳戶安全,僅此致上通知! 此為網路設定請勿回覆!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