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念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霸王」、「小飛俠」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霸王」指示林嘉隆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Wellington客服專員」向袁月滿佯稱:可儲值現金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袁月滿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嘉隆遂依指示,於同日先前往上址,將大頭照傳送予「小霸王」,由小霸王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傳送予林嘉隆,再由林嘉隆在超商內列印後,依「小霸王」指示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現金儲值、金額並偽簽「林念偉」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林嘉隆待袁月滿抵達上址後,向袁月滿佯稱其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經理,欲向袁月滿收取儲值現金200萬元,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袁月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袁月滿,旋遭員警察覺有異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取未遂,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月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8、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月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9、41、43-89、1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識別證1張屬「特種文書」。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交付收據後,我向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證件,被告表示要去店外拿,隨即為警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僅有拿出收據給告訴人看,識別證還沒拿出來就被逮捕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1、37頁),,故關於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部分,應尚未及於行使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36、44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及「小霸王」共同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林念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小霸王」、「小飛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不可取,幸員警察覺有異,告訴人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案發時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47-4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扣案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被告及共犯「小霸王」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共同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林念偉」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