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莊婷羽
- 被告王崇毅、吳岳霖、被告吳岳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吳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毅、吳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吳岳霖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5至6行所載「王崇毅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為報酬」更正為「王崇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 ⒊第14至15行所載「蓋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更正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1紙(其上載蓋有偽造內容為「鼎智投資」之印文 )」。 ⒋倒數第17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補充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 ⒌倒數第16至12行所載「王崇毅、吳岳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崇毅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崇毅、吳岳霖與『金利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⒍倒數第10至8行所載「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李雪芳,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雪芳」補充更正為「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其上載有「李雪芬」姓名,並蓋有偽造內容為「鼎智投資」、「李明德」之印文、「李明德」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交付與李雪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雪芳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⒎倒數第7至6行所載「惟因李雪芳前已察覺有異」補充更正為「惟因李雪芳前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⒏倒數第4行所載「而未遂」補充更正為「,其等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⒐倒數第3行所載「吳岳林」更正為「吳岳霖」。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影本2份。 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崇毅、吳岳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金利 興」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王崇毅、吳岳霖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59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王崇毅、吳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明德」印章,及被告王崇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李明德」之印文、「李明德」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王崇毅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所為均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未敘及被告吳岳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其等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王崇毅、吳岳霖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7、105至106、112、15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吳岳霖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57頁),無礙於被告王崇毅、吳岳霖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王崇毅、吳岳霖與「金利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王崇毅、吳岳霖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崇毅於偵查中僅坦承擔任車手,而未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87頁背面);被告吳岳霖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王崇毅、吳岳霖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崇毅、吳岳霖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王崇毅、吳岳霖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崇毅、吳岳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王崇毅、吳岳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王崇毅、吳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16、168頁)、被告王崇毅犯後先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金訴字卷第87頁);被告吳岳霖犯後先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吳岳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岳霖確實知所 警惕,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岳霖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吳岳霖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崇毅 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其上未記載收受對象,並蓋有偽造 內容為「鼎智投資」、「李明德」之印文、「李明德」署押各1枚,見金訴字卷第59頁,下稱未記載收受對象之收據) ,為被告王崇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王崇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字沒有寫得很漂亮,他們叫我去重新列印再寫一次,上開收據是我第一次寫的,我不是交這份收據給告訴人,因為「金利興」叫我重寫等語(見偵卷第74頁、金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是上開收據為被告王崇毅所有並供持以詐騙告訴人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至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見金訴字卷第63頁),雖 為被告王崇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王崇毅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王崇毅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王崇毅或被告吳岳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李明德」印章2枚,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王崇毅 持以蓋印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所用之物;扣案之本案收據、未記載收受對象之收據各1紙其上分別 偽造之「鼎智投資」、「李明德」之印文、「李明德」署押各1枚(共6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8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崇毅、吳岳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18頁、金訴字卷第114、165至16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王崇毅於警詢時供稱:「金利興」跟我說做一天有3,000元至5,000元,如果金額夠大還有額外利潤,但我今天第一次做就被警方逮捕,沒有收取到利潤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場監控1單 有5,000元,我今天第一次做,沒有實際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77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崇毅、吳岳霖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崇毅、吳岳霖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與被告王崇毅之玩具鈔1批及1,000元鈔票10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7頁);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未記載收受對象,並蓋有偽造內容為「鼎智投資」、「李明德」之印文、「李明德」署押各1枚) 1張 3 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其中1紙未記載收受對象、其中1紙載有「李雪芬」姓名)其上分別偽造之「鼎智投資」、「李明德」之印文、「李明德」署押 各1枚(共6枚) 4 扣案之IPHONE 8手機、IPHONE SE手機 各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59號被 告 王崇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崇毅、吳岳霖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旺旺」、「美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共同組成,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王崇毅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吳岳霖則以每單5,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王崇毅並於112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向「金利興」取得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廠牌: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刻有「李明德」字樣之印章2個,並 於不詳地點將「金利興」傳送在群組內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李明德」,照片則為王 崇毅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 檔列印完成,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吳岳霖則於112年10月16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高鐵橋下附近,向「旺旺」取得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作為回報詐欺集團上游關於車手面交贓款之狀況。(二)「金利興」、「旺旺」、「美國」、「鼎智客服小幫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8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鼎智客服小幫手」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可入金當沖交易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依「鼎智客服小幫手」之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22時43分許至同年月16日20時28分許,陸續匯款2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9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環店內 ,向某不詳車手交付30萬元現金(扣除部分出金回款20萬9,800元,共損失29萬200元,惟此部分與王崇毅、吳岳霖無涉)。嗣李雪芳於112年10月12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鼎 智客服小幫手」仍持續向李雪芳佯稱:須再支付股款,否則影響個人信用將面臨損害賠償云云,並與李雪芳約定於112 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內,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王崇毅、吳岳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崇毅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依「金利興」、「美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王崇毅向李雪芳收取181萬元款項,並於 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雪芳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李雪芳,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雪芳;吳岳霖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拍攝王崇毅取款之照片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因李雪芳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玩具鈔1批(內含10張1,000元面額鈔 票),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王崇毅、吳岳林遂當場為 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1張、印 章2個、本案收據1張、王崇毅、吳岳林分別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8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與上開李 雪芳備妥之玩具鈔1批(內含10張1,000元面額鈔票,已發還 李雪芳)。 二、案經李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毅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首次書寫字體時,對方認為字不夠好看,還叫伊重印1次,如果是詐騙,怎麼會要求字體整齊度云云;後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到對方有公司地址和電話,就認為應該是真的,伊不知道他們是在作假投資云云。 3 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 1、被告王崇毅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李雪芳收取181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吳岳霖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拍攝被告王崇毅取款之照片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2、被告王崇毅、吳岳霖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1張、印章2個、本案收據1張、被告王崇毅、吳岳霖分別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8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與上開告訴人備妥之玩具鈔1批(內含10張1,000元面額鈔票,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5 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與Telegram畫面截圖照片1分 證明: 1、被告王崇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吳岳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美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王崇毅取款情況,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3、被告2人對其等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王崇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王崇毅就上開行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吳岳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岳霖就上開行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旺」、「美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被告2人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用於 收款工作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印章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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