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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 被告
    常嘉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嘉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嘉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Furosemide」( 利尿劑)等西藥成分之「摩卡燃脂咖片」,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否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登入被告111年2月10日申請設立之蝦皮帳號「wei820107」,並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加強代 謝 減重 抑制食慾 飽足感✔️參考評價 免運24H出貨 產後肥 胖」等標題,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90元至1950元不等 之「摩卡燃脂咖片」(下稱本案藥品)之訊息,而誘使網路上不特定買家下單購買,並由自己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出貨。嗣經基隆市衛生局人員於111年5月20日經由民意信箱接獲檢舉,並於111年5月25日8時32分許,在上 開拍賣頁面下單本案藥品後,該藥品自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樓7-11環武門市出貨,並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 信二門市,而由基隆市衛生局人員於111年5月31日前,以貨到付款方式購得本案藥品,嗣即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基隆市衛生局民意信箱申請資料及所檢附蝦皮賣場「如意生活館」網頁截圖、所購買本案藥品翻拍畫面、與蝦皮帳號「wei820107」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衛生局於111年5月25 日針對蝦皮帳號「wei820107」刊登本案藥品頁面截圖、基 隆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暨實際購買之本案藥品照片、食藥署111年7月14日FDA研字第1110015357號檢驗報告書 及所附食藥署成分代碼、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食藥署111年3月8日公告、扣案之本案藥品、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1022J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wei820107」註冊資料、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帳戶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1年1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5013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wei820107」註冊資料及登入IP 位址、111年5月25日8時32分許之訂單資料、7-11電子地圖 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1月14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3321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2月12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1212005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wei820107」自註冊後所有以買家身分之訂單資料、以賣家身分之訂單資料、蝦皮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03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wei820107」、「wei0107」註冊資料、蝦皮帳號「wei820107」自註冊後所有以買家身分之訂單資料 、以賣家身分之訂單資料、蝦皮帳號「wei0107」自111年5 月2日起登入IP位址、以買家身分之訂單資料、被告提供其 使用之EMAIL「wei000000000000il.com」收件匣自111年4月22日起至8月2日之收信紀錄及電子發票列印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437號函暨 附件被告EZWay註冊資料及線上確認回復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2月10日至8月3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 及自111年5月24日至6月1日之雙向通聯列印資料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帳號被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因案執行出監,隨即於111年2月10日申辦 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其後又於111年4月18日申請 「wei0107」蝦皮帳號,而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則遭用以刊登販售本案藥品,並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完成大量交易,其電子發票均寄至被告經常使用之「wei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甫出監即申辦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似可見有其急迫使 用之需求,然申辦後復未使用,反於其後另行申辦其他蝦皮帳號,已可見其應係將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交付他 人使用。而自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大量交易之電子 發票均寄被告經常使用之電子信箱以觀,被告絕無不知之理,可見其確有將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交付他人,故 被告辯稱蝦皮帳號被盜云云,並不可採。 ㈡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之記載,可見檢察官亦認登入使用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之IP位置係在香港,且基 隆市衛生局人員購買本案藥品之出貨地址在內湖,而被告當時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因而起訴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販賣禁藥罪。然該IP登入位置既在香港,被告又未負責出貨,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為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能否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已非無疑。至被告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檢察官似認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販售本案藥品所得,均未經提領至實體銀行帳 戶,而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均有直接 以該蝦皮帳號購物,並直接使用該蝦皮帳戶內所收款項付款,進而認定被告係販賣禁藥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我有買啞鈴、手機殼、小白鞋、無線藍牙耳機、內褲、訂製相片、行動電源、對鍊,但水墨名家畫作、活性炭口罩、客廳組合家具這三個確定不是我買的,其他也都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被告自承購買之商品均係在111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其後111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之交易,有顯著之不同,包括前者交易對象 零散、付款方式為銀行轉帳、貨到付款、商品價格較低,後者交易對象多有集中、均以蝦皮帳戶直接付款、商品價格動輒10幾萬元等節,有該蝦皮帳號之訂單資訊及取件地址1份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195頁),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另自後者交易商品以觀,有多筆均為無商品之補差額下單,金額合計達56萬7760元,其餘商品如口罩共計500盒,均非一般正常購買商品之情形,是此部 分極有可能係實際使用該蝦皮帳號之人,以下單購買商品之方式(未實際出貨),即將販售本案藥品所得移轉至其實際掌控之其他蝦皮帳號。是以,尚難以此部分證據,遽認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是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與實際販賣禁藥之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復無為任何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將上開「wei820107」蝦皮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至多僅能成立幫助 犯。惟藥事法第83條之構成要件限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被告雖提供蝦皮帳號,至多僅能見該帳號遭用以刊登販售商品及其後取得相關電子發票,而其上內容僅記載「加強代謝 減重 抑制食慾 飽足感✔️參考評價 免運24H出貨 產後肥 胖」、「摩卡燃脂咖片」,被告能否據此明知其內含有偽藥或禁藥,已非無疑。尤以,本案藥品經檢驗所含之禁藥係「Sibutramine」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Sibutramine」係於111年3月8日列 管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對應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時間自111年2月10日後某時起,則本案無論係被告或實際販賣本案藥品之人,能否明知本案藥品內含有偽藥或禁藥,亦非無疑。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禁藥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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