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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何燕蓉吳宗航陳秋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被告
陳溪菘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被告
李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告
許博凱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告
周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告
柳睿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林金標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被告
張立威

義務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第55277號、第55278號、第55279號、第55280號、第55281號、第55286號、第626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溪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嘉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博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柳睿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金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立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志瑋(綽號「志瑋哥」)、許博凱、張立威自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微信暱稱「一家仁」)、綽號「阿耀」(微信暱稱「高進」)、綽號「小棋」(微信暱稱「棋」、LINE暱稱「小棋」)、微信暱稱「Pet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竹聯幫仁堂旭仁會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其等經由李嘉哲輾轉受託處理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負責人周柏瀚(亦為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利豐公司〉負責人)與兆豐公司董事宋勝楠間之債務糾紛,旋即共同謀議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由王志瑋邀集組織外陳溪菘、林金標、周建宏、柳睿祺及綽號「小小」與「王子」等人加入,並由王志瑋擔當本案犯罪行動之執行指揮,以王志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瓏山林社區居所作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指揮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許博凱、「小棋」均依王志瑋指示,負責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製造偵查斷點之用;李嘉哲則依王志瑋指示擔任本案之現場押人指揮官,並與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共同執行強押周柏瀚,及潛入兆豐公司取走印章等工作;林金標、周建宏負責於押人後,執行轉移周柏瀚及運送監禁期間所需物資等工作,柳睿祺、張立威則負責承租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等工作,其等旋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柳睿祺(微信暱稱「(老虎頭圖案)」)於111年6月13日,先向不知情房東張素月,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期從111年7月1日起,下稱第一監禁點),作為第一據點,為日後監禁周柏瀚預作準備。

㈡王志瑋(微信暱稱「(小丑頭圖案)」)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指示「Peter」蒐集周柏瀚個人資料,「Peter」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傳送周柏瀚係使用兆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柏瀚車輛)照片,並以不詳方式,掌握周柏瀚親人年籍姓名、住家及女性友人住家位置,以此方式監控周柏瀚行蹤及生活作息,並指示李嘉哲執行強押、監禁周柏瀚以遂行押人之計畫。

㈢犯罪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曾俊呈取得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A手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B手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本案C手機),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持用本案C手機、陳溪菘或「小小」或「王子」持用本案A手機及B手機,提供本案犯罪集團實施犯罪聯繫之用,並規避警方查緝。

㈣許博凱(微信暱稱「妳到底是要多久」及「發大財」、LINE暱稱「小胖(動物頭型)」)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林敬凱(微信暱稱「胖凱」),取得不知情尤奕翔(微信暱稱「新之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並將本案A車於同月19日某時許,交由李嘉哲作為犯案後逃離之工具,以製造斷點。

㈤李嘉哲(綽號「阿福」、「黑豹」)於111年9月20日凌晨零時7分許至1時30分許,騎乘本案A車,與許博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小棋」騎乘許博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先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60巷內某處,將本案A車及B車停放該處,以供實施強押周柏瀚後逃亡及製造斷點之用。

㈥林金標(微信暱稱「阿標」)於同年月20日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F車)入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汽車旅館,於同日6時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E車),載運監禁周柏瀚所需泡麵、礦泉水等物資至上開汽車旅館,並協力將物資搬運放置本案F車後車廂。待完成準備後,林金標於同年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本案F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某宮廟待命,準備接應押送周柏瀚之車輛。

㈦周建宏(微信暱稱「哈士奇」、LINE及IG均暱稱「浩」)於同年月2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D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內河堤,等接應押送周柏瀚之車輛到場,換車以逃避警方追緝。

㈧陳溪菘(微信暱稱「仁支嘗情」、「斌狼武蝕」)、「小小」、「王子」(下合稱陳溪菘3人),於同年月21日7時44分許,從本案據點出發,由「阿耀」駕駛本案E車載其等至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靠成功橋附近下車,步行過成功橋,於同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以本案A手機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周柏瀚車輛停放地點,李嘉哲於同日8時31分許,亦搭乘計程車前往,渠等4人在現場埋伏,於同日10時23分許,趁周柏瀚走進車門欲進入車輛之際,其等4人旋即共同上前,強押周柏瀚上車,並以束帶束縛周柏瀚雙手,以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周柏瀚眼睛,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內有皮夾及名片夾各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兆豐公司大門鑰匙1把)及周柏瀚車輛,李嘉哲則駕駛周柏瀚車輛載其等前往預定之換車地點。

㈨於同日10時37分許,李嘉哲駕駛周柏瀚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內河堤,陳溪菘3人將周柏瀚押至周建宏駕駛之本案D車,由周建宏開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某宮廟與林金標會合,於同日11時19分許,周建宏、林金標換車駕車,改由周建宏駕駛本案F車,與陳溪菘3人繼續強押被害人,於同日13時12分許,抵達第一監禁點,由陳溪菘押周柏瀚入屋內,「小小」、「王子」搬運泡麵、礦泉水等物資下車,對周柏瀚實施監禁。周建宏再駕駛本案F車至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台61線交界涵洞棄車。林金標則駕駛本案D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33巷停車場,伺機交還周建宏。李嘉哲則駕駛周柏瀚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棄置,並將從周柏瀚身上取走之背包放在許博凱停放之本案B車車廂內,騎乘本案A車離去。

㈩在監禁周柏瀚之期間,周柏瀚全程雙手遭綁、眼睛以黑色毛巾、膠帶纏繞,陳溪菘3人並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門禁密碼及保險箱密碼、聲明出售兆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101)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償還積欠宋勝楠之債務,李嘉哲則於同月22日6時許,持周柏瀚背包內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並以密碼開啟公司內保險箱,取走周柏瀚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共4枚。

張立威(微信暱稱「維」)於111年9月24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房東吳安鎮以每月房租1萬5,000元,承租新北市○○區○○000○0號,作為第二監禁點(位於三峽水車寮產業道路附近)。

周柏瀚於111年9月21日至24日遭拘禁在第一監禁點,期間由陳溪菘3人負責看守,為逃避警方追緝,於同年9月24日20時46分許,柳睿祺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G車),開車前往第一監禁點,載周柏瀚及陳溪菘3人至新北市○○路0段000號往三叉路口,於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改搭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H車),本案H車將周柏瀚載離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同日21時35分許,再改搭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I車),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周柏瀚帶至第二監禁點拘禁。柳睿祺再回第一監禁點清理現場垃圾及本案B、C手機,於同日22時許,駕駛本案G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將垃圾及本案B、C手機丟棄。

周柏瀚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遭拘禁在第二監禁點,期間仍由陳溪菘3人看守,陳溪菘3人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變更事項卡放置位置、公司有無保全系統、監視器主機位置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員,於同年10月6日11時許,前往兆豐公司,拔除監視器、網路線、電話線,自稱受周柏瀚之債權人委託討債,因遭公司員工識破而離去。

本案犯罪集團以上開押人方式脅迫周柏瀚出售公司土地以償還對於宋勝楠之債務,惟因未能取得兆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登記證、設立變更事項卡等文件而作罷,欲將周柏瀚釋放,遂由張立威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J車)至第二監禁點,將周柏瀚及陳溪菘3人載往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道路某處,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周柏瀚釋放,讓其自行徒步下山,陳溪菘3人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改搭不知情之林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K車),於同日23時29分,繞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海巡廣場,再改搭不知情之劉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L車)回北部,於同月11日1時34分至48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路方向路邊某處,由王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M車)載陳溪菘3人回本案據點,以製造斷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妨害自由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尤奕翔、周林酉羿、陳信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尤奕翔、周林酉羿、陳信榮、張素月、吳安鎮、胡沛蓁、林鼎雄、曾俊呈、張鼎、林文慶、林祖德、劉忠明、蔡佳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被訴違反組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溪菘、李嘉哲、許博凱、周建宏、林金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尤奕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志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嘉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柳睿祺、張立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溪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柳睿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且檢察官、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固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立威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則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⒈被告王志瑋辯稱:是李嘉哲來找我幫忙說受陳柏瑜委託要催討宋勝楠的土地糾紛債權,我介紹許博凱、林金標給李嘉哲,其他細節是李嘉哲安排,過程李嘉哲有用訊息回報及討論如何處理,我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等語。

⒉被告許博凱辯稱:「阿耀」(阮耀豪)的朋友李嘉哲請我借A車給他,「阿耀」叫我藏車設斷點、有人要去擄人,我不認識王志瑋、李嘉哲等語。

⒊被告張立威辯稱:我租第二監禁點是要做直播,李嘉哲說他的朋友叫不到車,要我開J車去載他們,車上的人叫我載到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道路某處後下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證人周林酉羿、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尤奕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素月、吳安鎮、胡沛蓁、林鼎雄、曾俊呈、張鼎、林文慶、林祖德、劉忠明、蔡佳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卷內證據清單頁數),並有尤奕翔與許博凱、「胖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語音對話譯文及王志瑋手機內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0921專案案件時序表暨提示影像、涉嫌車輛時序表、被害人自述時序表、周建宏及林金標涉案圖解、本案車輛軌跡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267號函暨所附三重分局轄內周柏瀚遭妨害自由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王志瑋、許博凱、柳睿祺、張立威手機及本案A、B、C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光碟、本案H車、I車、G車時序表、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兆豐公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本案土地、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及初步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案手機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詳見卷內證據清單頁數)可稽,被告王志瑋、陳溪菘、李嘉哲、許博凱、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亦均坦認不諱,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⒈惟據證人尤奕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旭仁會的成員,跟「邱哥」邱文豪,旭仁會裡跟「邱哥」同輩的還有「志瑋哥」王志瑋等,李嘉哲、曾俊呈我不認識,許博凱、陳溪菘、柳睿祺、周建宏、林金標、林祖德、劉忠明等人跟我一樣是旭仁會的,林金標跟「邱哥」,許博凱、林祖德跟「志瑋哥」,其他人跟「百翔哥」;這次擄人的事是王志瑋交辦的,林凱敬跟我借機車(A車),再借給許博凱,我有問許博凱,許博凱說他們拿去擄人,用來車換車,製造斷點,干擾警方辦案,我認識許博凱快兩年,和許博凱沒有恩怨仇隙,許博凱應該有幫王志瑋收帳、檔帳,「邱哥」一開始不知道這件事,因為用我的車連累到我,我有問「邱哥」如何處理,「邱哥」說是王志瑋那邊的人犯的,就請王志瑋的人處理;我在對話紀錄中質問許博凱為何要拿我的車去犯案,許博凱後來有叫我跟警察說我是把車子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許博凱是負責斷點工具,陳溪菘及周建宏是負責開車押人,柳睿祺、林金標、林祖德、劉忠明我不熟,只知道有參與、不知道細節等語(見偵55281卷三第395至402頁)。

⒉佐以卷附證人尤奕翔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語音對話譯文顯示,111年9月23日尤奕翔與許博凱(暱稱「妳到底是要多久」)之對話紀錄中,許博凱對尤奕翔稱「那個他不是跟你買了嗎?」、「我不知道那是你的車」、「完蛋了」,尤奕翔回稱「你怎不拿你自己的車去」,許博凱回稱「我有借好不好」;語音對話中,尤奕翔更向許博凱稱「你他媽B你怎麼幹你娘會跟胖凱借我的摩托車去他媽做事情拉,你到底在想什麼阿」、「借車你都不用先問操雞掰勒」、「他媽跟我買都還沒有過戶,幹你娘還是我名字,而且志瑋哥的意思就是說沒有要借公司的年輕人的車,馬的我跟他講,他還不知道說他以為是外圍的,不是公司人的車,他不知道那是我,那車在我的名下」;111年9月22日尤奕翔與林敬凱(暱稱「胖凱」)語音對話中,尤奕翔則向林敬凱稱「因為志瑋哥的意思是說他不知道他的年輕人去跟你借,他以為他的年輕人是跟他朋友借不是跟公司裡面的人借,如果是公司裡面的,當初就不會答應,所以就是他的年輕人在耍低能,阿反正現在就開始被追了,所以我跟你講得講法你一定要記得」(偵卷55281卷二第355至359、361至367頁)。另被告王志瑋之扣案iPhone11手機內,則存有被告張立威承租之第二監禁點出租網APP收藏照片(偵卷55281卷二第175至179頁)。足以佐證證人尤奕翔前揭所述關於被告王志瑋係旭仁會成員、本案押人計畫為王志瑋交辦等情,確實信而有徵。

⒊再參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55281卷五)顯示:被告王志瑋扣案iPhone11手機中,微信暱稱「Peter」者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傳送手機翻拍之「周柏瀚-總經理-兆豐開發建設」及周柏瀚車輛照片給王志瑋,王志瑋於同年7月15日21時59分存有拍攝周柏瀚個人戶籍資料之照片於手機內;微信暱稱「一家仁」於111年9月5日20時30分、同年9月28日16時39分、同年10月7日11時46分及15時26分各傳送「安排好了、兩台車 大支 小沙」、「他現在才醒」、「剛醒」訊息給王志瑋;前開手機記事本內有建立時間為111年9月19日12時52分記載「指揮官-執行組:指揮官-阿福、指揮官-斷點A斷點B、指揮官-村子出發、指揮官-中部返回、欠ㄌㄜ」之記事紀錄;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8月25日、9月19日、10月15日王志瑋與聯絡人均提及「阿耀」此人;111年8至10月間微信暱稱「發大財」(即許博凱)與王志瑋對話多有提及「志瑋哥、老闆找」,且王志瑋於111年8月21至25日向許博凱提及「全村子都中(指新冠肺炎)」,許博凱詢問王志瑋「『阿耀』也重嗎?」, 王志瑋回答「我們這全中」,許博凱並快遞清冠一號至本案據點即王志瑋位於即汐止區忠三街之住處;王志瑋於111年10月6日3時20分與LINE暱稱「邱邱邱」之對話紀錄中,王志瑋自稱「還在店裡不怕被老闆知道」、「若碰了就沒資格做小豪他們的大哥」。

⒋而被告許博凱扣案iPhone11手機內,與微信及LINE聯絡人、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大哥」、「二哥」、「阿耀」及「老闆」、「戒備」、「招待所」、「助選」、「新的年輕人」;111年7月7日在微信群組內許博凱更提及「大哥說要全部都要到(公祭)」、「不能去的密我給我理由」、「要回報了」、「11雅加達集合黑衣服黑褲子就好」;同年7月17日提及「下午5點穿西裝 中坡公園集合 老闆要處理事情」、同年7月22日提及「7/23星期六,長輩發的公祭,下午2:30集合在雅加達....在麻煩各組跟彥個哥報人數、穿著西裝」;同年10月18日在微信群組內亦提及「公祭能去的不能去的統一報名單一樣報上來」、同年10月25日、27日提及「十月三十日!這星期天!服裝白色上衣!早上六點雅加達集合...」、「星期天 早上11:00黑色衣服中坡集合助選」;其微信好友亦有王志瑋「暱稱為(小丑頭圖案)」、「Peter」、「一家仁」(即火哥)、「仁支嘗情」(即陳溪菘)、「哈士奇」(即周建宏)、「新之助」(即尤奕翔)、「維」(即張立威)、「胖凱」(即林敬凱)、「高進」(即「阿耀」阮耀豪)、「棋」(即小棋);111年9月23日與「新之助」(即尤奕翔)之對話紀錄中,許博凱對尤奕翔稱「那個他不是跟你買了嗎?」、「我不知道那是你的車」、「完蛋了」,尤奕翔回稱「你怎不拿你自己的車去」,許博凱回稱「我有借好不好」。

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之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中(起訴竹聯幫仁堂旭仁會會長陳泉偉等人組織等犯行,下稱另案),扣案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兆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及本案前述相關地點,並載有脅迫告訴人周柏瀚出售兆豐公司(已信託給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品公司】 )本案土地以償還宋勝楠債務相關計畫之筆記(見本院卷五第247至310頁);扣案陳泉偉iPhone黑色手機鑑識資料中,則於111年9月8日16時42分在筆記本內記載有關兆豐公司本案土地解除村品公司信託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22頁);扣案陳泉偉iPhone13ProMax手機(掉落草地)鑑識資料中,則於112年4月28日15時43分於筆記本記載:律師費用(6押)、官司總結費用等,與本案原羈押6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23至336頁);王志瑋位於汐止區忠三街住處即本案據點,於另案查扣之字畫後方記憶卡內,存有本案前述相關各地點現場照片、路徑截圖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37至443頁)。

⒍又被告王志瑋、許博凱與其餘本案共同被告陳溪菘、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張立威之微信軟體均有多數重疊之好友,然均無被告李嘉哲。且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微信軟體內好友,暱稱「妳為什麼不早說」為另案被告謝易澄;暱稱「雷探長」、「雷老虎」為另案被告李昭賜;暱稱「鼠」為另案被告曾偉傑;暱稱「威廉」為另案被告曾文彥;暱稱「一家仁」為另案被告廖文暘;暱稱「高進」(阿耀)為另案被告阮耀豪;暱稱「太陽餅」為另案被告林祖德。

⒎綜上事證,顯見本案被告王志瑋、許博凱確實均為竹聯幫仁堂旭仁會之犯罪組織成員,參與本案係組織輾轉受託處理兆豐公司周柏瀚與宋勝楠間之債務糾紛,由被告王志瑋擔任本案犯罪行動之執行指揮,指示被告李嘉哲擔任現場押人等行動指揮,被告許博凱更係被告王志瑋所屬小弟,受被告王志瑋指示負責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製造偵查斷點之用。被告王志瑋辯稱是李嘉哲來找我幫忙、我介紹許博凱、林金標給李嘉哲,細節為李嘉哲安排,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旭仁會云云;被告許博凱辯稱不認識王志瑋、是「阿耀」請我借車給他朋友李嘉哲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

㈢被告張立威固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⒈惟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55281卷五第439頁)顯示:被告張立威之扣案iPhone13手機,張立威與其餘本案共同被告王志瑋、陳溪菘、許博凱、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微信軟體均有多數重疊之好友,且被告王志瑋(微信暱稱「(小丑頭圖案)」)、被告陳溪菘(微信暱稱「斌狼武蝕」)、柳睿祺(微信暱稱「(老虎頭圖案)」)、尤奕翔(微信暱稱「新之助」)亦為張立威之微信好友,然均無被告李嘉哲;張立威於111年10月12日與微信暱稱「胖凱」(即林敬凱)、「一家仁」(即火哥)通話,與微信好友「一家仁」對話紀錄中,111年10月3日更提及「邱哥」、「公祭」、10月20日「一家仁」則提及「星期五 中午12:00雅加達西裝」、10月29日「一家仁」則提及「明天助選」、「11:00中坡」、「黑衣服」,張立威則回答「好」,翌日11時01分「一家仁」詢問「到哪了」,張立威回答「要到了哥」等語,與前揭許博凱微信群組對話提及10月30日11點黑色衣服中坡集合助選、雅加達集合等內容不謀而合;111年8月23日「一家仁」微信群組對話,成員除被告張立威(微信暱稱「維」)外,尚有「胖凱」、 「斌狼武蝕」(即陳溪菘)、「翔」等人;111年8月5日至9月9日間亦與「阿標」(即林金標)對話;與微信好友「小智」對話紀錄中曾多次提及「老闆」、「大哥」、「火哥」、「戒備」、「招待所」,111年9月22日張立威更向「小智」稱「火哥說要給我做那個現金版」、「我在跟火哥講一下好了」;與暱稱「駿宥」之LINE對話中,110年10月17日張立威對「駿宥」稱「我們公司弄債務的比較多」,甚且於111年10月11日張立威問「駿宥」:「現在旭仁?」、「駿宥」回「明仁」,「駿宥」問「你旭?」,張立威回「靠北」、「我一直都知道阿」、「我還以為你過來了」,111年10月12日張立威則對「駿宥」說「我在延吉街戒備」、「老闆在喝酒」、「在飆年輕人」;與微信好友「永續經營」對話中,張立威於110年10月28日問「我現在算是跟火哥還是一直都是跟哥你」,「永續經營」回稱「都一樣阿!沒分別,都是統一系統」;111年10月12日與「胖凱」對話,「胖凱」稱「2:30到敦化南路2段180號」、「不要遲到」(即兆豐公司址)。

⒉由上開勘驗報告通訊軟體內容,明確可知被告張立威亦係竹聯幫仁堂旭仁會之犯罪組織成員,且受被告王志瑋指示承租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而參與本案,其辯稱承租第二監禁點係與李嘉哲合作直播事業、111年10月10日開J車去第二監禁點載送周柏瀚及陳溪菘3人至新北市三峽區東眼產業道路,是因為李嘉哲說他朋友叫不到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顯然與前開扣案手機所顯示之證據不符。

⒊另被告王志瑋扣案iPhone11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張立威承租之第二監禁點出租網APP收藏照片(偵卷55281卷二第175至179頁);加以張立威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偵卷55281卷一第321至325頁),顯示張立威於111年9月24日8時49分看完第二監禁點,於同日10時51分回新北市新莊區簽約,之後從18時53分至翌日0時24分止,均待在第二監禁點,而此時陳溪菘3人已押解周柏瀚至該處,且張立威於111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亦曾前往第二監禁點,此均為周柏瀚遭監禁於第二監禁點期間,難認被告張立威辯稱其不知載送何人、載送目的,及承租房屋係因經營直播等辯解能夠採信,益徵被告張立威係受被告王志瑋之指示承租第二監禁點及載送周柏瀚等人而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瑋擔當本案犯罪行動之執行指揮,被告許博凱依王志瑋指示,負責準備犯案車輛,以供共犯逃亡並製造偵查斷點之用;被告李嘉哲則依王志瑋指示擔任本案之現場押人指揮官,並與被告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共同執行強押周柏瀚,及潛入兆豐公司取印章等工作;被告林金標、周建宏負責於押人後,執行轉移周柏瀚及運送監禁期間所需物資等工作;被告柳睿祺、張立威則負責承租監禁地點及載送周柏瀚轉移,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周柏瀚嗣於111年9月21日確實遭李嘉哲、陳溪菘、「小小」、「王子」等人以束帶束縛雙手、以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眼睛、取走隨身背包及車輛後即持續遭監禁,被迫只能聽令行事,不能自由離去,期間更轉換監禁地點,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遭釋放,是被告8人主觀上均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分擔拘禁周柏瀚整個犯罪計畫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8人均具有剝奪周柏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8人確為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並應就私行拘禁周柏瀚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等人,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8人外,尚包括居間聯繫之「阿耀」、蒐集周柏瀚作息及駕駛車輛情報之「Peter」、與被告許博凱聯繫製造斷點之「小棋」,與被告陳溪菘共同押人監禁之「小小」或「王子」等成員乙節,被告等所屬本案犯罪集團顯屬有結構性組織。又依前揭事證,本案犯罪集團實為竹聯幫仁堂旭仁會,且觀之被告許博凱、張立威與眾多微信好友、群組之對話紀錄,足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多次於招待所聚會、戒備,且須服從參加公祭及選舉助勢,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02條部分:被告8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周柏瀚長達20日,而被告8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8人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8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8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8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起訴王志瑋、張立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2月16日,早於前揭臺北地院另案繫屬時間);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8人於剝奪周柏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束帶束縛周柏瀚雙手、黑色毛巾及膠帶蒙住周柏瀚眼睛,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含其內財物)及車輛,及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門禁密碼及保險箱密碼、聲明出售兆豐公司土地償還積欠宋勝楠之債務,與脅迫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變更事項卡放置位置、公司保全系統、監視器主機位置等無義務之事,及由李嘉哲持周柏瀚背包內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開啟保險箱,取走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等行為,因被告8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均屬其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信暱稱「Peter」、綽號「小棋」、「小小」、「王子」等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科刑:

㈠被告8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於行為時分別為20至36歲間,均為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共同為本案犯行,私行拘禁周柏瀚長達20日,侵害周柏瀚之身心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及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均非重刑,兼衡其等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被告8人客觀上均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溪菘、許博凱、周建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渠等涉案情節輕微、已有正當工作、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周柏瀚和解等情,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並不可採。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志瑋、許博凱、張立威屬犯罪組織集團,輾轉接受委託策劃本案押人討債之犯罪計畫,與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共同以強制手段控制被害人周柏瀚,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期間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周柏瀚隨身物品及車輛、迫使周柏瀚告知兆豐公司相關資料、聲明出售土地償還債務,並取走公司章,且拘禁之時間長達20日,拘禁期間周柏瀚全程遭蒙眼、綁手,三餐僅以泡麵止飢,嚴重戕害人性尊嚴,造成周柏瀚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等人並未出手傷害周柏瀚、嗣後見出售土地目的無法達成亦係主動釋放周柏瀚,並提供雨傘、手電筒及金錢讓周柏瀚搭車返家,參酌被告王志瑋、許博凱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被告陳溪菘、李嘉哲、周建宏、柳睿祺、林金標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立威始終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王志瑋為本案犯罪行動指揮、被告李嘉哲為現場押人指揮及執行、被告陳溪菘為押人及監禁執行、被告許博凱準備車輛、被告周建宏、林金標移轉載送周柏瀚及物資、被告柳睿祺、張立威承租監禁點及載送周柏瀚,被告8人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且均與周柏瀚和解成立,各賠付被害人3萬6,000元,且均已履行,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03至507頁、卷六149至151頁),兼衡被告8人各自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0、88、137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周柏瀚表達宥恕被告及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許博凱、周建宏、林金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各因妨害秩序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12月3日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長達20日,戕害被害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行,就其等各自參與分工程度,已於量刑各自為適當之評價,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共犯所有、參與組織、供本案私行拘禁犯罪計畫所用、相互聯繫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周柏瀚遭被告李嘉哲取走之隨身背包(內有皮夾及名片夾各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8萬8,600元)及周柏瀚車輛,雖為被告等強制行為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紙(偵55281卷二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兆豐公司大門鑰匙1把、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共4枚等物,雖為被告等強制行為所得,被告李嘉哲供稱已遺失,亦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然一般情形而言,上開物品遭取走後,為確保安全性起見,均會換鎖、掛失更換印鑑,沒收原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8人就本案犯行均供稱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8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竊盜之犯意聯絡,逼迫周柏瀚以兆豐公司負責人身分承認對他人有1億5,000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出售本案土地之切結書,於111年9月21日日10時23分許強押周柏瀚上車時,強盜周柏瀚隨身背包(內有皮夾、行動電話2支、現金8萬8,600元、兆豐公司大門鑰匙1把)及周柏瀚車輛得手,李嘉哲則於111年9月22日6時許,持強盜之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開啟保險箱,竊取周柏瀚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共4枚得手,因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既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嘉哲無法詳述債權債務關係、兆豐公司與村品公司及兆豐董事宋勝楠就本案土地有糾紛、周柏瀚背包內之財物均藏匿在B車車廂內而非放置在周柏瀚車輛,兆豐公司鑰匙及兆利豐公司、兆豐公司銀行帳戶大小印鑑章均未歸還周柏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訊據被告8人均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強盜取財既遂、竊盜之犯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周柏瀚與宋勝楠間確因本案土地投資而有高達1億餘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確實係受託催討債務,過程中李嘉哲取得周柏瀚身上財物均放在另台查扣之機車上,且已發還周柏瀚之妻,且李嘉哲至兆豐公司保險箱拿取大小印鑑章之目的係為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對於保險箱內財物絲毫未動,實無強盜、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僅受託催討債務,而對逼迫周柏瀚承認債務、出售土地無不法所意圖乙節。

⒈證人宋勝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為兆豐公司股東,兆豐公司買本案土地資金不足,股東往來分別借款給周柏瀚2,200萬元、兆豐公司9,000多萬元、兆利豐公司4,000多萬元,本案土地與村品公司討論合建但停擺,我有建議將本案土地出售村品公司來償還公司債務,周柏瀚說要處理但都沒有動作,111年3月我向周柏瀚催討上開總額1億多的資金,同時也委託友人陳耀中及律師以合法方式處理本案土地、約定處理成功會支付費用,將借款還給兆豐公司含我在內之債權人,也有簽立委託書給陳耀中,並提供匯款資料、借據、本票給陳耀中介紹的律師,每張借據還款期限不同、很多已過期,都有提供給刑事局拷貝過,前開借款周柏瀚、兆豐公司、兆利豐公司至今都沒有還過任何錢;111年3月另額外借周柏瀚4,000萬要償還向村品公司的貸款,此筆還沒有寫借據,但我發覺情形不對、錢一借再借去哪裡都沒有交代,決定不再借款馬上要回那筆4,0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226頁),並有其提出之111年3月20日委任合約書1份(本院卷三第261、263頁)、歷次借款合約暨匯款回條、本票、兆豐公司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兆利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本院卷三第265至359頁)等資料為佐。

⒉證人陳躍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勝楠曾來服務處找我說他有投資債務的糾紛,我介紹他去我太太上班的律師事務所,因為他提及周柏瀚好像有黑道背景、提告怕被對方報復,我就和宋勝楠簽前開111年3月20日委任合約書,後續我沒有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剛好陳柏諭因為工程水電合約問題來服務處法律諮詢,把前開委任合約給陳柏諭看,請他調查對方有無黑道背景,瞭解有無周柏瀚共同友人,請周柏瀚還錢給宋勝楠,也簽了一份類似的合約,順利拿回來將宋勝楠給我的3成報酬再分陳柏諭一半;宋勝楠當時有準備本票之類的資料和文件,1億4,940萬元債務金額是律師整理加總起來的,原本沒有給我,是給我看影本,就是本院卷三第265至359頁這些資料,我有整理影印起來,也有把影本給陳柏諭看,宋勝楠提及周柏瀚請他投資,但中間好像用騙術騙走1億4,000多萬元,詳細情形不瞭解,宋勝楠可能有講了土地的事情,但我沒有注意聽,後續就沒有再追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62、69至70頁)。

⒊證人陳柏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工程水電相關事業,有次去陳躍中服務處聊天時,陳躍中有委託我處理宋勝楠的債權債務約1億多元,就是去收錢的意思,沒有印象提到土地,簽了委託書,有拿匯款資料、借據、本票、支票之類影印給我,就是本院卷三第265至359頁資料,內容是以合法方式處理、費用忘記多少,好像是3成的一半1.5,長得類似前開111年3月20日委任合約書,後來在我家附近喝酒遇到李嘉哲,聊天時就問李嘉哲要不要去收此筆債務,全部給李嘉哲去賺,沒有聊到收回後如何拆分報酬,影印我跟陳躍中的委託書在空白處再註記轉委託簽給李嘉哲,將資料影本給李嘉哲看,李嘉哲好像有拿去影印,我跟李嘉哲說這是合法債權、要用合法方式處理,轉委託給李嘉哲沒有再另外寫報酬成數,也沒有和李嘉哲討論如何處理債務、賣土地還錢或指示李嘉哲要跟周柏瀚交出兆豐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78頁)。

⒋核對告訴人即證人周柏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土地收購資金來源大部分是宋勝楠,出資約1.4億元,我用公司借貸方式向宋勝楠借款收購土地,宋勝楠也是公司股東,收購土地是要蓋企業總部,兆豐公司和村品公司合作,也跟村品公司借資1億元;宋勝楠從111年3月一直找我要將1.4億資金拿回去,要我趕快賣掉土地還他錢,但賣土地扣稅金後不夠還,我建議宋勝楠等開發完就可以獲利,但宋勝楠表示不要開發建案就將土地出售或還他錢就好;111年3月間宋勝楠約我去新生南路酒館,目的是將本來宋勝楠打算要拿出來還給村品公司的4000萬元先還給宋勝楠等語(偵55281卷一第86至87頁;偵55281卷四第209至219頁);證人即兆豐公司副總經理周林酉羿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宋勝楠董事是兆豐公司股東兼金主,陸續投資本案土地及兆利豐公司另一筆土地開發案,總投資額約1億4,000萬元;我知道的是周柏瀚以借貸關係向宋勝楠取得公司投資土地的資金等;周柏瀚以公司名義將土地設定抵押及信託給村品公司,並因此借得1億元;宋勝楠後來不看好不動產前景,希望將土地變賣後,取回他的借款1億4,000萬元;原本宋勝楠準備4,000萬元和周柏瀚前女友蔡小姐準備6,000萬元要清償村品公司1億元,但村品公司要求1億2,000萬元,周柏瀚和村品公司因此鬧得不愉快;111年3、4月間,宋勝楠找周柏瀚要求償還當初借款的1億4,000萬元,但周柏瀚說若出售土地要繳高額稅金,所以拒絕宋勝楠要求等語(偵55281卷一第106頁;偵55281卷三第385至389頁);證人即兆豐公司副總經理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宋勝楠董事是兆豐公司股東兼金主,陸續投資本案土地及兆利豐公司另一筆土地開發案,總投資額約1億4,000萬元等語(偵55281卷一第114頁)。

⒌自上開證詞綜合比對可知,證人宋勝楠確實借款約1億4千萬元給周柏瀚經營之兆豐公司、兆利豐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及另筆兆利豐公司名下之土地,嗣與村品公司合作開發建案,惟因土地開發案延宕,證人宋勝楠欲取回借貸資金,而將債權委託證人陳耀中收回,並提供匯款資料、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給陳耀中,證人陳耀中再將前開委託轉給證人陳柏諭、證人陳柏諭又再轉委託給被告李嘉哲,且均有提供前開匯款資料、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而依證人宋勝楠及周柏瀚、周林酉羿之證述,均提及宋勝楠曾表示兆豐公司變賣本案土地即可湊足償還借款資金,是縱使證人陳耀中、陳柏諭或因顧慮自身可能涉入刑責等緣由而對於本案土地部分語多閃避,然已堪認被告8人輾轉受託討債,以暴力押人拘禁等方式脅迫周柏瀚承認債務、出售本案土地償還對宋勝楠之債務,主觀上確信其等催討之債權係有正當法律泉源,縱其等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需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不合。

二、關於本案強押周柏瀚上車時,李嘉哲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含其內財物)及車輛;及李嘉哲持周柏瀚背包內公司鑰匙及輸入門禁密碼潛入公司開啟保險箱,取走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等行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

⒈證人周柏瀚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對方壓制我以後帶我到後座,用黑布蒙住我眼睛,手用束帶綁住,之後他們就直接把我皮包、現金、手機等隨身物品拿走,並逼我交出手機密碼,把手機定位關掉,還馬上抽掉我行車記錄器卡片,這些東西不是我自願交出的;第1天時3號、4號逼問我公司印鑑章位置,還有門禁鑰匙、密碼、保險箱密碼、公司格局,我公司的大門是用鑰匙開啟,裡面的玻璃門用密碼開啟,而我的鑰匙就在我的手提包裡等語(偵55281卷一第79頁;偵55281卷四第217、232頁);證人周林酉羿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周柏瀚辦公室保險箱內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共4枚遭竊等語(偵55281卷一第106、114頁;偵55281卷三第365、389頁)。

⒉然綜觀本案全部事證,被告8人係輾轉受託處理周柏瀚與宋勝楠之債務糾紛,共同謀議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計畫綁走拘禁周柏瀚以脅迫周柏瀚出售兆豐公司土地債務,其等事前並不知悉周柏瀚隨身背包內有何物,且遭被告李嘉哲取走之隨身背包1個、皮夾及名片夾各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8萬8,6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為員警於111年9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本案B車車廂內查獲(見偵55281卷二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除兆豐公司大門鑰匙1把外,其餘財物未見短少,而李嘉哲駛走之周柏瀚車輛,亦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產業道路路肩尋獲,周柏瀚之行動電話SIM卡則遭拔除棄置於車內(見偵55281卷一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堪認被告李嘉哲取走周柏瀚隨身背包(含其內財物)、行動電話及車輛之目的,並非在於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而係為避免周柏瀚向外求助、隱藏周柏瀚行蹤、製造斷點、滅證以規避查緝,始會於強押周柏瀚時取走周柏瀚之隨身物品及車輛。另李嘉哲取走兆利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兆豐公司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之目的,亦顯然係為遂行逼迫周柏瀚出售兆豐公司土地以償還債務,該等印鑑章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被告等人亦未將該等印鑑章做其他用途,依證人周林酉羿及陳信榮所述,除該等印鑑章外,兆豐公司並未有其他財物失竊,是縱使兆豐公司大門鑰匙、上開公司及銀行帳戶大小印鑑章迄今未歸還周柏瀚(被告李嘉哲供稱均已遺失,見偵55281卷三第437頁),亦難逕認被告李嘉哲等人取走周柏瀚身背包(含其內財物)及車輛、公司及銀行帳戶大小印鑑章等物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既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8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受執行人 拘提及搜索扣押之日期及處所 扣押物品 1 本案F車 (3223-FP) 111/10/06,14時25分, 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台61線交界涵洞 膠帶1捲 2 本案D車 (6380-A9) 111/10/06,20時, 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33巷停車場 束帶1袋 3 王志瑋 111/10/3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即本案據點「村子」)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許博凱 111/10/31,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E 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周建宏 111/10/31,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IPHONE 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12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溪菘 111/10/31,9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IPHONE 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柳睿祺 111/10/31,9時30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 IPHONE 7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第一監禁點之租屋公證書1本、 租金收據1張 8 張立威 111/10/31,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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