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欽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輝 選任辯護人 陳展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46號、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輝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欽輝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年10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 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友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友星公司)所經營之「AquaFeb Shop」網站上,佯以「王暐傑」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 冊為「AquaFeb Shop」網站會員及會員認證門號,再於同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AquaFeb Shop」網站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0元),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後,未經洪美倫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洪美倫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洪美倫以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永豐銀行及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洪美倫本人以永豐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然後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俗稱黑貓宅急便)人員陳炳成於同年12月25日10時5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商品(物流包裹單號:000000000000)配送至某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並聯繫某甲使用之本案門號,然 後由某甲簽名「王暐傑」而收取附表一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美倫、友星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欽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14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讀海山高工的同班同學張世凱向被告表示因欠費因素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求被告幫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此攜帶證件到通訊行,由張世凱處理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事宜,張世凱在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離去,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有不理解問題致生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被告的智識及辨識用法之能力較常人薄弱,無法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故被告單純以為是同學工作有需要,義務幫忙同學而已,根本不知道本案門號為何被用以詐欺,復被告並未因為張世凱申辦本案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再一般社會大眾當中亦有為數不少人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不得交由他人使用,避免淪為詐欺工具。準此,被告並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 年10月7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時所取得之本案門號 電話卡交予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69-71頁),並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下稱偵字第26411號卷>第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某甲利用本案門號作為「AquaFeb Shop」網站會員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號碼、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進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友星公司林子懿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洪美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9628號卷<下稱偵字第39628號卷>第7-15頁、第211-213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110年4月28日綠管外字第110042804號函檢 送之消費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quaFeb Shop」網站訂購網頁及訂單活動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1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03號函、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AquaFeb Shop」網站訂購及會員註冊資料、物流包裹單號:000000000000之電子簽收聯及配送時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628號卷第27頁、第31-39頁、第43-45頁、第67-69頁、第117頁、第221頁、第223頁,本院訴 字卷第83頁、第91頁、第103、105頁)。足認某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電話卡後確有實施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門號於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某甲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情,可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某甲可能將之用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該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打石工作之工作經驗(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 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3)復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更可預見其極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跟某甲並不熟,也不知道某甲的名字(見偵緝卷第71頁)。而既然被告與某甲並非熟識,連某甲的名字都不知道,顯示被告與某甲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卻還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予某甲使用,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某甲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4)再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某甲會幫其繳納電話費(見偵緝卷第71頁)。由此可知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是更可認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對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某甲使用,極可能遭某甲作為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但仍如此為之,而容認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客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2)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卷第51頁) 。然被告就本案門號為何遭某甲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的原因,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係先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遺失個人證件,被告回答身分證曾經遺失,但健保卡沒有遺失過等語,檢察官進一步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要雙證件,既然健保卡未曾遺失過,故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此時才承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但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的一週後電話卡即遺失,此有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59-61頁),然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訊時卻改 稱有不熟之人因欠費而請其無償申辦本案門號供該不熟之人使用,且其於申辦當日就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該不熟之人,檢察官接著訊問為何所述與前次偵訊時所稱不同,被告竟開始答非所問,此有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9-71頁)。由前開被告回答過程可知,被告 知道檢察官所問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事是對其不利的事情,其一旦承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就可能讓其將來遭受不利之處境,但是面對檢察官的進一步符合常情的追問,其無法找理由來合理化自己否認申辦本案門號的回答,因此就只能承認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後找本案門號有遺失之理由來防衛自己、免於遭檢察官的責備,但在之後的訊問程序卻忘記自己上一次偵訊時所述內容為何,而就本案門號為何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為歧異之陳述,檢察官發現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後就繼續追問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被告因一時無法自圓其說,才會答非所問,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社會上發生的事情自當有所瞭解,據此,被告知道趨吉避兇,且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顯屬正常,至為灼然,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倘確為被告所稱請求其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為其高職同班同學張世凱,被告為何於偵訊時不說出來,讓檢察官可以進一步偵辦,而是拖到案件進入法院審理程序時,才透過辯護人的狀紙讓法院知道這件事,被告從未合理解釋箇中原因,實難認本院信服辯護人辯護所稱請求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為其高職同班同學張世凱,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某甲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各罪雖未明訂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然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即為1月),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之情況,本院認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以申辦註冊及綁定購物網站會員、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幫助他人從事盜刷信用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友星公司遭騙附表一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美倫及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即友星公司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詐欺犯罪者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復考量遭盜刷購買的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金額合計為47,000元,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洪美倫及永豐銀行、友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需要 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打石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緝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電話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門號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罪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申辦友星公司所經營之「AquaFeb Shop」網站會員,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會員資料,隨即於109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在「AquaFeb Shop」網站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22,330元之附表二所示商品,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於訂單中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使友星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出貨,並令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司機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7時32分許送貨至其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某早餐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友星公司及上開遭盜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柯博聖申辦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之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三所示購物網站及應用 程式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或登入為會員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林子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博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綠界公司110年4月28日綠管外字第110042804號函檢送之消費交易明細、友星 公司後臺資料、黑貓宅急便包裹進度查詢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前所述。 五、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使用後,某甲先利用本案門號作為「AquaFeb Shop」網站會員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號碼、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復於109年12月24 日15時1分許,在「AquaFeb Shop」網站訂購附表二所商品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價格合計22,330元),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再使用不詳之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由黑貓宅急便人員陳炳成於同年12月24日12時19分許,將附表二所示商品(物流包裹單號:000000000000)配送至某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由該址1樓之不 詳早餐店店員簽收;再於109年12月22日之附表三所示交易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使用柯博聖申辦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及本案門號(刷卡及交易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林子懿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柯博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9628號卷第7-15頁,110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下稱偵字第26411號卷>第9-13、101-103頁,偵緝卷 第77-7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10日集作字第1101003720號函、綠界公司110年4月28日綠管 外字第110042804號函檢送之消費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quaFeb Shop」網站訂購網頁及訂單活動紀錄、雲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5,下稱雲澄公司)電子郵件、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下稱神 坊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號4樓,下稱合邦公司)電子 郵件及附件資料、星展銀行交易明細、星展銀行111年1月19日星銀台(111)字第111014號函、「AquaFeb Shop」網站 訂購及會員註冊資料、物流包裹單號:000000000000之電子簽收聯及配送時間紀錄、神坊公司112年4月13日神坊資訊字第11204000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9628號卷第29頁、第31-39頁、第43-45頁、第57-61頁,偵字第26411號卷第37頁、第39-41頁、第45-47頁、第49頁、第195頁, 本院訴字卷第87-89頁、第91頁、第99、101頁、第107-123 頁)。足認某甲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之後確有以前揭方式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及本案門號,並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但未成功註冊綁定附表三編號1、3所示應用程式會員,亦未取得附表三編號2、4所商品等情,可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使用台北富邦信用卡線上購物) 1、經查詢(信用卡卡號:0000-00XX-XXXX-2309)之信用卡(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清單資訊不足,本行無法提供相關刷卡資訊,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10日集作字第110100372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9628號 卷第29頁)。 2、有關函詢信用卡(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 資料,因貴院提供交易資料有限,本行無法確認信用卡卡 號及持卡人,爰未能提供資料,亦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 全部112年4月20日金安字第112000013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25頁)。 3、經電詢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其表示只能用完整的信用卡 卡號或身分證字號,才能查到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的完 整卡號及持卡人個資,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 4、依上所述,本院無法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得知台北富邦信用 卡之申辦人為何人,則因缺乏該信用卡申辦人的說法,故 該信用卡是否係遭盜刷,即屬有疑。則本院尚難遽認有屬 於正犯行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存在。 (三)附表三部分(使用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購物) 1、柯博聖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時(第一次警詢)供述:我於109年12月22日15時28分17秒,在住家睡覺時收到我遺失的星展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簡訊,此時我才得知我的信用卡遭到不明人士盜刷,我已經忘記我將我的信用卡放在何處,遺失時間、地點皆不詳等語(見偵字第26411號卷第10、12頁 )。 2、柯博聖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第二次警詢)供述:我去年年底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的轉角, 紅色禁行告示牌下,我將機車停在該處,我的側背包放在機車上遭竊,當時我有報警,中山二派出所的員警有來處理,然後做筆錄時員警告訴我因為監視器沒有拍到包包遭竊的過程,所以我不能以偷竊的名義提告,只能以偽造文書的名義提告,我印象中應該是放在機車上被偷的,但我沒辦法確認,事實上我包包也被偷了等語(見偵字第26411號卷第102-103頁)。 3、柯博聖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供述:我於109年12月某天去 上班時發現錢包不見,當時以為錢包在家沒帶出門,後來2 點多回到家找錢包,也都還沒找到,當時沒有多想,所以就先睡午覺,但在下午4時多時一直收到簡訊,才發現自己的 信用卡被盜刷,我馬上打電話報警,在電話中跟警察告知盜刷情事,後來有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於同次偵訊時再供述:我其實是一整個斜背包不見,這是上班時會背的包包,印象中上班前因為趕著打卡,但可能是放在摩托車腳踏墊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 4、由上述可知,柯博聖先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星展銀行信用卡因遺失而遭盜刷,且忘記遺失的時間及地點,但在第二次警詢時卻改稱係因側背包遭竊,所以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此與第一次警詢時所述已有歧異,甚且還能明確說出遭竊的原因、時間及地點,亦與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忘記遺失的時間及地點迥異,因第一次警詢時距離盜刷的時間較接近(約6 日),理應記憶較為清晰,但於第一次警詢時卻忘記遺失的時間及地點,在距離盜刷時間已經有8個多月的第二次警詢 時卻能清楚說明遭竊的原因、時間及地點,顯與常情有違,再於偵訊時將盜刷原因的說法改回跟第一次警詢時相同的遺失,但這次不同的是係因錢包遺失,而非只是星展銀行信用卡遺失,且還有一個奇怪的情況是柯博聖發現錢包遺失時,竟然沒有多想,而逕自睡午覺,等到收到遭盜刷的銀行通知簡訊時,才去報警,此與第二次警詢時所稱其發現側背包不見時,就立即報警處理的態度大相逕庭,然後在偵訊階段後期又改稱遭盜刷的原因是斜背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因其去上班忘記拿,後來發現斜背包不見,此與偵訊階段前期所稱之遭盜刷的原因完全不同。基上各節,顯見柯博聖就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常情相悖。進而,星展銀行信用卡是否真的是遭盜刷,實有疑問,則本院亦難遽認有屬於正犯行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存在。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倘正犯行為不構成犯罪,自無「幫助」不成立犯罪之正犯而獨立成立「幫助犯」之理,此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亦即,倘被幫助人本身不成立犯罪,幫助行為亦不構成幫助犯。是以,公訴意旨一(一)及(二)所示屬於正犯行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存在尚有疑問,而被幫助之正犯本身成立犯罪仍無所據之情況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則難以認定確已構成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存在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均應諭知無罪諭知,惟倘認此部分成罪,係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數量 價格(貨幣:新臺幣) 1 Nike Kobe 5 Protro Lakers 紫金湖人科比籃球鞋 CD0000-000 US10/28cm 1雙 13,800元 2 Nike Kobe 5 Protro Chaos小丑配色 白綠色 湖人科比籃球鞋 CD0000-000 US8.5/26cm 1雙 13,800元 3 Nike Kobe 5 Protro Bruce Lee 李小龍 黑黃 湖人科比籃球鞋 CD0000-000 US10/28cm 1雙 9,800元 4 Nike React Element87 x Undercover 聯名 女撞色拼接 鑽孔式設計 BQ0000-000 US6.5/23.5cm(附黑鞋帶) 1雙 10,200元 合計 4雙 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貨幣:新臺幣) 1 Nike Air Max Excee 男鞋 黑色 經典 復古 氣墊休閒鞋 CD0000-000 US9/27cm 1雙 2,790元 2 【官方授權】防御工事 T-FENCE 清潔保養雙效慕斯(含鬃毛刷) 120ml 1組 390元 3 【官方授權】防御工事 T-FENCE 消臭清潔慕斯安全帽 乾洗 免沖洗 汽車內裝 250ml 1罐 360元 4 【官方授權】防御工事 T-FENCE 透氣長效防水噴霧 黑標 280ml 1罐 360元 5 Nike Kobe 5 Protro Bruce Lee Alt 李小龍 白黑 湖人科比 籃球鞋 CD0000-000 US10/28cm 1雙 9,800元 6 Nike Jordan Westbrook One Take PF 男鞋 黑白 避震 包覆 籃球鞋 CJ0000-000 US10/28cm 1雙 3,240元 7 Adidas Ultra Boost 4.0 男女 黑 編織 慢跑鞋 BB6166 BB6149 男UK9/27.5cm 1雙 5,390元 合計 4雙、2罐、1組 22,33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刷卡結果/金額(貨幣:新臺幣) 交易結果 1 15時28分17秒 使用本案門號於雲澄公司應用程序「Qparking」(饗樂停車)會員註冊綁定 成功/1元 因使用者並未回傳驗證碼,故會員註冊綁定未成功 2 15時29分33秒 在合邦公司所經營之「HoHo-好服務」網站線上購買【福利品】雷蛇Razer Blade Stealth RZ00-00000T22-R31 13.3吋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 成功/60,900元 因銀行照會電話號碼跟地址都不正確,故遭合邦公司取消訂單,並未出貨 3 15時56分02秒 使用本案門號於同編號1所示應用程序會員註冊綁定 成功/1元 因使用者並未回傳驗證碼,故會員註冊綁定未成功 4 15時59分53秒 在神坊公司所經營之「TreeMall」網站線上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 128G 1支,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電話號碼 成功/38,115元 因接獲星展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持卡人柯博聖否認本筆訂單交易,故遭神坊公司取消訂單,並未出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