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光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蕭金松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廖哲堃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蕭金松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肆罪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廖哲堃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廖哲堃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光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技工,職司協助工程採購之督導、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金松係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址設新 竹市○○街00號1樓)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處理世合公司得標之 標案工程,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等監造工作;廖哲堃係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恒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處理全恒公司得標之標案工程,有關施工、填寫施工日誌等業務,與蕭金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北水局辦理「106年度大漢溪巴陵橋下游河道治理工程」採 購案(標案案號:NB-106A08,下稱巴陵橋工程,施工日民國106年5月18日至107年2月27日),於106年4月18日開標、同 年月21日決標,由全恒公司得標承包施工,世合公司則於106年1月11日,得標「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 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受北水局委託擔任巴陵橋工程之監造廠商,提供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詎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全恒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與金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赫公司,負責人為鐘永峰)簽署承攬工程契約書,將巴陵橋工程之施工作業發包予金赫公司執行,鐘永峰即於106年8月間,派員開始巴陵橋工程「新建混凝土疊石護岸」鋼軌樁(每支5公尺)之打設作業,然因抵觸岩盤而無法向下打至巴陵 橋工程原設計之4公尺深度(鋼軌樁外露長度超過2公尺以上),即將此事告知廖哲堃,廖哲堃遂向北水局及蕭金松反應上情,並與北水局指派之張弘光及蕭金松一同於106年8月16日,前往巴陵橋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在打設範圍A0k+080 至A0k+075之編號1至編號20樁位再次打設鋼軌樁,亦係打入至地下深度約為2公尺左右,即因抵觸岩盤而無法向下繼續 打設,廖哲堃即指示鐘永峰將每支5公尺之鋼軌樁,裁半切 為每支2.5公尺,經鐘永峰實際打設地下深度約為1至2.5公 尺不等,詎張弘光、蕭金松及廖哲堃均明知上情,且知悉巴陵橋工程有編列鋼軌樁打設費用,經現場試打後,依現場試打狀況,決定打設範圍為「A0k+000~080、B0k+054~100」, 需經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後,始得依實做數量計價,張弘光及蕭金松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金松藉機向廖哲堃提及贊助張弘光家庭旅遊費用一事,廖哲堃聽聞後,為求巴陵橋工程後續施作、變更設計及請款流程順利進行,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利用與張弘光、蕭金松一同查驗巴陵橋 工程進度之機會,在本案巴陵橋工程之某處工地,將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封交予張弘光,張弘光明知廖哲堃 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與巴陵橋工程有關,仍收受作為對價。 ⑵廖哲堃明知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實際打設地下深度僅約為1至 2.5公尺不等,且鐘永峰等現場工人打設鋼軌樁之實際總數 量共2225公尺,竟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委外文書人員彭晧銑,將不實之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各支)及總數量,登載在鋼軌樁工程自主檢查表、北水局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巴陵橋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暨所附鋼軌樁工程自主檢查總表,並據以製作不實第一期至第五期、第末期北水局承包商領款申請單廠商請款申請單、工程分期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件,且未經陳哲維、鐘永峰之同意或授權,指示彭晧銑在106年8月16日自主檢查表之「工地主任簽名」及「現場施工人員簽名(檢查人員)」欄位,偽造「陳哲維」、「鐘永峰」之簽名,用以表示該自主檢查表所載之打設深度(3.65公尺),係經該2人實際檢查數據而偽造私文書,復將鋼軌樁供料廠商即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提供之「鋼軌樁出廠證明」,原記載之「50kg/m*5m」規格、「480支」數量,更改為「50kg/m」規格、「2830M」數量而變造私文書,並 浮報鋼軌樁施工項目「鋼軌,50kg」打設數量為2826公尺,浮報共601公尺(2826公尺-2225公尺=601公尺),再連同上開 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件,交予蕭金松辦理巴陵橋工程估驗計價之請款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陳哲維、鐘永峰及北水局對巴陵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⑶蕭金松為世合公司所指派巴陵橋工程之監造人員,負責巴陵橋工程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等監造工作,且依世合公司與北水局簽署「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規定,包含審查估驗計價(含估驗數量計算表簽核)、工程結算明細表、編製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復明知廖哲堃提供之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均屬不實,竟與廖哲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不含上述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所有,配合製作不實之監造日報表、監造半月報表總表、北水局第一次至第三次工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資料、表7-24鋼軌樁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表7-25鋼軌樁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世合公司106年9月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3日檢送全恒公司提送估驗計價函文、107年2月23日(107)世技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鋼軌樁打設實做數量查驗紀錄、鋼軌樁打設查驗紀錄表、H 型鋼軌樁打設查驗紀錄表等監造文件,且未檢核記載不實之處,而對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之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並連同廖哲堃所提出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件,提交北水局而行使,致使北水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全恒公司於巴陵橋工程實際打設鋼軌樁之總數量為2826公尺,審核估驗計價無誤而撥款313萬9686元(2826公尺×1111元/公尺=313萬9686元),致使全恒公司因此溢領66萬7 711元(601公尺×1111元/公尺=66萬7711元),足以生損害於北水局對巴陵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蕭金松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巴陵橋工程之某工地附近,收受廖哲堃以結婚禮金名義所交付內含6萬元之信封,復於同年9月5日17時44分許 ,與廖哲堃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北大營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受廖哲堃所購買廠牌為S ONY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配件,價額共計2萬350元),再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台68線武陵交流道附近之某餐廳,收受廖哲堃以過年紅包名義所交付內含10萬元之信封。 三、北水局辦理「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 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6C53),於106年12月15日開標、107年1月8日決標,係由世合公司得標;復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 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7C71),於108年1月15日開標、同年2月19日決標,係由兆豐 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得標,世合公司、兆豐公司分別受北水局委託,提供「湳仔溝溪保育及護岸修復工程」(標案案號:108A02,下稱湳仔溝標案)、「大 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標案案號:109A02, 下稱大漢溪標案)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蕭金松則為世合公司及兆豐公司之監造人員,負責執掌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等工作,而屬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專案管理人員,明知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持有應秘密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交付 、洩漏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即交付公告前應保密之招標文件)、消息(即預定公告日期)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湳仔溝標案公告日即108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世合公 司、兆豐公司共同使用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辦 公處所,於共用之網路資料庫,下載取得上開湳仔溝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復以上開湳仔溝標案開標後即可請領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北水局承辦人康偉國 探詢上開湳仔溝標案之預定開標日期,再於108年1月7日使用 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湳仔溝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業經北水局審定)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廖哲堃,而以上開方式交付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供廖哲堃於上開湳仔溝標案公告前,得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投標事宜之依據。然經廖哲堃評估全恒公司已無多餘人力可承包上開湳仔溝標案而未投標,全恒公司始未因此獲得利益而未遂。 ⑵於大漢溪標案公告日即108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世合 公司、兆豐公司上開共同辦公處所,於共用之網路資料庫,下載取得上開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復以上開大漢溪標案開標後即可請領費用為由,向不 知情之北水局承辦人康偉國探詢上開大漢溪標案之預定開標日期,再於108年10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大漢溪 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廖哲堃,並於同年月18日傳送「上網,時程,一個月左右」之訊息(即大漢溪標案預定公告日期),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洩漏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供廖哲堃於上開大漢溪標案公告前,得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投標事宜之依據。然經廖哲堃評估全恒公司已無多餘人力可承包上開大漢溪標案而未投標,全恒公司始未因此獲得利益而未遂。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下稱被告張弘光等3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46、168、250、31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62頁),或檢察官、被告張弘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光等3人於調查官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鐘永峰(金赫公司負責人)、陳哲雄(現場點工)、彭晧銑(全恒公司委外文書人員)、蔡家民(北水局保育課工程員)、康偉國(北水局保育課副工程司)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黃國展(金赫公司員工)、張翠容(全恒公司財務人員)、王俊明(世合公司副總經理)、邱湘龍(北水局保育課課長)、李亮儀(被告蕭金松配偶)各自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調處108年8月2日北廉字第10843642410號函暨附件、調查官職務報告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施工照片、北水局「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 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暨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106年度大漢溪巴陵橋下游河道治理工程」工程契約 書(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106 年3月設計圖、106年4月第一次修正(第一版)監造計畫書 、地理位置與索引表、106年6月5日水北保字第10650032120號函暨送審資料、106年6月7日水北保字第10650033140號函暨106年5月份下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6年8月員工清冊及投保資料、106年8月第一次工程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106年8月16日走動式督導紀錄(改善結果表)暨缺失改善照片、106年8月18日水北保字第10616034900號函暨106年7月28日巴陵橋工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 會勘紀錄、106年9月4日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表、工程督 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106年10月第二次工程修正施工(變 更設計)預算書、106年10月17日水北保字第10650060630號函、106年10月23日水北保字第10616045040號函暨同年10月5日巴陵橋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會勘紀錄 、106年11月1日水北保字第1065306691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 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結果審查表、107年2月竣工圖、107 年2月第三次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暨所附工程專業技師簽證 報告、預算書說明、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工程數量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同意書、107年2月7日水北保字第10750008070號函暨107年1月份下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7 年2月27日水北保字第10750011010號函暨107年2月份上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7年3月品質成果報告書、鋼軌樁工程自主檢查總表(節錄)、107年3月2日水北保字第10750011510號函、107年3月5日水北保字第10750012190號函暨107 年2月份下半月監造報表及半月報表、107年3月28、30日初 驗紀錄(報告)、北水局保育課106年9月12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一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廠商第一期請款申請書、全恒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6年10月17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二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 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廠商第二期請款申請書、106 年12月5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三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 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107年1月26日簽呈暨北水局第四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107年3月20日簽呈暨北水局第五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107年5月25日簽呈暨北水局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分期請款單、經濟部106 年9月15日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及簽名表、世合公司106年8 月23日監造日報表、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23日函文、世合公司107年2月23日(107)世技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鋼軌樁打設查驗紀錄表、現場及施工照片、表7-24、表7-25鋼軌樁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暨抽查照片、H型鋼軌樁打設 查驗紀錄表、全恒公司104年5月至107年6月費用分攤表、106年帳記資料、106年8月16日鋼軌樁自主檢查表、107年8月20日全恒金字第108082001號函暨附件1、工程協調會會議紀 錄、全恒公司施工日報表、巴陵橋工程結算表(節錄)、金赫公司106年5月31日承攬工程契約書、全恒公司詳細價目表暨廠商須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地理位置圖等資料、金赫公司107年8月6日金陵字第107080601號函暨巴陵橋差異數量表、數量計算表、桃園巴陵橋風災點工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張弘光入出境紀錄、出差資料報表、語音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法大字第108133902號函暨106年9月5日銷售明細表各1份、富貿公司107年3月出廠證明2份、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份【以上為 起訴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至9、37、39、43至62、65至73、79至81、93、94、123、125、139至155、157、158、177、183至191、195、196、219 至229、241至245、281至284、293至296、299至302、323、325、395、396、399、400、425至433頁;108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1、22、125、215至224、249至251、271、273、305至403頁;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23至36、47至79、81、85至136 、177至204、209至244、345至349、373至424、430、433至457、463至488頁;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5至36、47、51、63、100至123、136至392頁】;北水局「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 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106年11月30日限制性招標 公告、107年1月8日決標公告、「湳仔溝溪保育及護岸修復工 程」107年10月工程設計圖、詳細價目表(預算)、108年1 月9日、108年1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108年2月21日決標公 告、北水局「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 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108年1月2日限制性 招標公告、108年1月8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108年2月19 日決標公告、108年2月20日更正決標公告、「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108年10月工程設計圖、工程設 計預算書、108年12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月16日決 標公告、北水局112年4月20日水北保字第11250020050號函 暨康偉國回函、工程設計預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卷第43至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94頁反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37至55、101至135、143至206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弘光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弘光等3人所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刑法第215條 、第132條第3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上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廖哲堃、蕭金松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張弘光等3人如事實欄二、⑴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廖哲堃於調詢時供稱:張弘光查驗後告訴我不要打這麼深,並透過蕭金松跟我說需要家族旅遊,跟我要家族旅遊的經費,我行賄張弘光5萬元,是因為張弘光表示鋼軌 樁不用打設至契約長度,我第1次跟世合公司及北水局配合 ,蕭金松在工程前期告知我其他廠商都會贊助張弘光旅遊,後來蕭金松再次告訴我需要贊助張弘光旅遊的時候,我猶豫很久,但因為工程遇到的狀況很多,我只希望工程能夠盡快做完,能夠讓全恒公司順利拿到工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05至207頁、他卷二第14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張弘光事 先透過監造蕭金松,暗示他們家族要旅遊,需要贊助,我才用信封袋包裝現金5萬元給張弘光等語(見他卷一第250頁),可知被告廖哲堃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張弘光,僅係為求 巴陵橋工程後續施作、變更設計及請款流程順利進行,且巴陵橋工程設計圖之一般說明5記載:「…,須經現地試打後, 依現地試打狀況決定是否打設鋼軌樁、打設範圍、打設深度」(見偵卷二第138頁),是縱使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無法 打設至原設計之4公尺深度,仍得依現地試打狀況決定實際 打設深度,並未違反巴陵橋工程之規格,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弘光收受賄賂之原因,係於承辦巴陵橋工程時,有為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張弘光於偵查時供稱:我利用職務之便,一時貪心收廖哲堃5萬元,他可能有因為我的職務關 係等語(見他卷一第331頁、偵卷二第78頁),可知被告張 弘光於承辦巴陵橋工程期間,收受被告廖哲堃所交付之賄款,應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巴陵橋工程有關,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且與被告蕭金松共同實行(詳後述),是核被告張弘光如事實欄一、⑴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乃在處罰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作為交換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代價。易言之,該罪之非難不在「收受金錢、財物或利益」本身,而是因「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目的」。換言之,乃在處罰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是該罪乃以具有賄求對象所希望踐履特定行為職務之公務員為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犯,若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與具該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之,則視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依同條例第19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供述:張弘光當時跟我說他今年要家族旅遊,叫我去跟廖哲堃講,我開世合公司的公務車載張弘光往返工地的路上,張弘光在車上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我就跟廖哲堃提家族旅遊 跟贊助,還有106年度大漢溪爺亨部落下方河道治理工程案 ,張弘光要我傳話給營造廠,能不能贊助家庭旅遊,我聽到之後,隔沒幾天就把訊息告知技師,105年還有1件,但我忘記工程名稱等語(見他卷二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蕭金松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依照被告張弘光之指示,遵循先前之模式,向被告廖哲堃轉告贊助被告張弘光家族旅遊之費用一事,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弘光共同實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考量其所為嚴重影響官箴,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既已明確表 示係依被告張弘光之指示,向被告廖哲堃轉告贊助被告張弘光家族旅遊之費用一事,詳如前述,縱使被告廖哲堃於調詢時表示被告張弘光並未親自向其要求旅遊贊助(見他卷二第141、143頁),仍可認定被告張弘光係間接透過被告蕭金松向被告廖哲堃要求賄賂,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弘光及蕭金松2人之要求行為,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且為被告張弘光、蕭金松2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 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所規定)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 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揆諸上開說明,因 被告廖哲堃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公務員交付賄款,是核被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⑴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 ㈢被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⑵所為: 核被告廖哲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蕭金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哲堃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⑶所為: ⒈依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供稱:我知道全恒公司有浮報鋼軌樁施作數量的狀況,但我還是以全恒公司送來的鋼軌樁照片及鋼軌樁施作數量統計表當作附件製作公文,以世合公司名義透過總收發系統發文給北水局,廖哲堃曾經跟我表示他會在鋼軌樁施作的數量做手腳,就是指鋼軌樁施作數量跟請款數量不一樣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可知其明確知悉被告廖哲堃所提供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均屬不實,竟仍配合製作不實之監造日報表等監造文件,並連同被告廖哲堃所提出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件,提交北水局而行使,致使北水局審核人員因此撥款,全恒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金松知悉被告廖哲堃偽造「陳哲維」、「鐘永峰」之簽名,以及變造「鋼軌樁出廠證明」所載規格及數量之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蕭金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廖哲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金松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蕭金松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3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下稱 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採購之機關及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70條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定於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勞務採購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上規定及要點,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 ⒊依世合公司與北水局簽署「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 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有關施工監造部分規定:「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估驗計價之審查(含估驗數量計算表簽核…)」、「…、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編製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簽核施工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見他卷二第366、367頁),參以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巴陵橋工程的監造人員,基本上工程所有的內外業都是由我負責,負責查驗鋼筋、鋼軌等主要項目,這些文件都是全恒公司提供,基本上我只做書面審查並量測尺寸,我看完就可以送北水局,不需要經過他人審閱、核章,並由我製作公文,發文給北水局,工程估驗計價流程係由廠商提出估驗總表、明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自主檢查表及試驗報告,由世合公司初審,再發文給北水局,我的審核方式是帶著全恒公司提供的明細表,到現場概略核對一下,並不會實際丈量,全恒公司有無填錯數字,世合公司王俊明及我應該要負審查責任,我沒有核實2826公尺數據等語(見他卷一第161、162、165、166、172、174頁),可知世合公司受北水局委託擔任巴陵橋工程之監造廠商,依雙方簽署之「106年度石門水 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提供巴陵橋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再依巴陵橋工程監造計畫書之監造組織人員資料表所載(見他卷二第250頁),被告蕭金松為世合公司所指派之巴陵 橋工程監造人員,負責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等監造工作,且明知被告廖哲堃提供巴陵橋工程之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均屬不實,竟未檢核記載不實之處,甚至配合製作不實之監造文件,連同被告廖哲堃所提出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文件提交北水局,顯已違反上開採購契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有關施工監造之規定,而對鋼軌樁實際打設深度及總數量之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並使全恒公司獲得溢領工程款之利益,縱使世合公司之王俊明負責審核監造工程師所製作之監造文件,亦不影響被告蕭金松所應負之監造責任,是核被告蕭金松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㈤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三、⑴及⑵所為: ⒈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故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34條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金松於調詢時供稱:我於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公告前,從世合公司的網路共用碟下載上開2標案的標案圖 說及預算書電子檔,用世合公司連結外網的公用電腦或手機,以LINE傳送給廖哲堃,我是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的監造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371頁),參以證人康偉國於調詢時證稱:世合公司及兆豐公司送至北水局文件的監造人員都是蕭金松等語(見他卷一第407頁),可知被告蕭金松 為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示工程之監造人員,復參諸上開「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 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有關施工監造部分規定:「辦理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材料設備、趕工計畫、工期延展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督導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控制度,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估驗計價之審查(含估驗數量計算表簽核…)」、「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及其他監造人員工作重點(見他卷二第366至368頁),而包含管制、督導、管理等內容,可知世合公司、兆豐公司分別受北水局委託,提供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被告蕭金松則為世合公司、兆豐公司所指派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示工程監造人員,負責處理上開有關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屬工程之前揭管理工作,而屬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之人甚明。 ⒊又被告蕭金松於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公告日前,將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廖哲堃,被告蕭金松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文件於標案公告時會一併上傳,且未依文書處理手冊第49點、第54點核定為機密文書,應非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等語,然於上開2標案公告時一併上傳之文件,僅有總表[預算]、詳細 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其中關於金額、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係空白;基本單價及估價說明表、工程數量計算(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蛇籠網材)、工程數量計算表(蛇籠長度、不織布數量)等文件則不會上傳,此有北水局112年4月20日北水保字第112500200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43、145頁),然觀諸被告蕭金松所傳送之 工程設計預算書,不僅上述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之金額、單價及複價欄位均有記載詳細金額,且包含前揭不會於標案公告時上傳之文件,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以及基於上開立法目的所設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則被告廖哲堃於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公告日前,取得被告蕭金松所傳送之上開招標文件,以及「上網,時程,一個月左右」之大漢溪標案預計公告日期,而得依照世合、兆豐公司僅提供予北水局參考之金額、單價、複價及其他廠商無從閱覽之相關文件,據為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之依據,自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 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僅指大漢溪標案之預計公告日期,下同)」,與是否核定為機密文件無涉,且上開文書、消息因與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具有利害關係,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僅因被告廖哲堃評估全恒公司已無多餘人力可承包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而未投標,全恒公司始未因此獲得利益而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金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至被告蕭金松所傳送之「1月24開標」訊息,僅係湳仔溝標 案之「開標」日期,此日期本已載明於湳仔溝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見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卷第86頁),並非「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是核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三、⑴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如事實欄三、⑵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第2項之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⑵所為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罪與被告蕭金松非共同正犯,主文不加註「共同」)。 ⒉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⑶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罪及違法審查圖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斷(此罪與被告廖哲堃非共同正犯,主文不加註「共同」)。 ⒊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三、⑴所為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 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三、⑵所為之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 遂罪及非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處斷。㈦罪數: ⒈被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如事實欄二、⑵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二、⑶所為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如事實欄三、⑴所為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如事實欄三、⑵所為之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弘光、蕭金松於偵查中均自白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被告張弘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有新 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2頁),另被告蕭金松此部分並無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廖哲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審酌其所為仍屬犯罪行為,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 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 條定有明文。所稱「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 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罪,所得財物合計為5萬元,此亦為被告廖哲堃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所交付財物,且與上開財物有關之巴 陵橋工程並無違反職務之行為,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張弘光、蕭金松)、第2項(被告廖哲堃)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三、⑴及⑵所為,因未獲得利益而屬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⑴所為,均有前述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巴陵橋工程採購之督導、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蕭金松則為巴陵橋工程及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示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負責上開標案之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竟與被告張弘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交付、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件及消息,並與被告廖哲堃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全恒公司溢領工程款,亦應責難;被告廖哲堃則明知依法應循正常程序完成標案,然為求巴陵橋工程後續施作、變更設計及請款流程順利進行,竟向公務員交付賄賂,且行使經偽造、變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溢領工程款,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蕭金松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蕭金松所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 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犯後 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如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堪認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弘光、蕭金松緩刑4年, 被告廖哲堃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 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弘光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從刑( 即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張弘光、蕭金松、廖哲堃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褫奪公權。 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 告蕭金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之Realme手機,傳送投標文件給廖哲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 第330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為被告蕭金松所有,供如事實欄三、⑴及⑵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 下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 、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張弘光如事實欄二、⑴所示收受之賄賂5萬元,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⒊被告蕭金松如事實欄二、⑶所示收受被告廖哲堃交付之6萬元 、10萬元(合計16萬元)及SONY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 、配件,價額共2萬350元),屬其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全恒公司現仍營業中而未解散,亦未經廢止公司登記或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361至363頁),足 認全恒公司之法人格現仍存在而尚未消滅,且因被告廖哲堃如事實欄二、⑵所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溢領工程款66萬7711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然全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廖哲堃已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另起訴書亦載明應沒收被告廖哲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全恒公司參與並進行本案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附此敘明。⒍至臺北市調處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2以外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 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3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金松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⑴所示 蕭金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事實欄二、⑶所示 蕭金松犯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廠牌為SONY之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包膜、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⑴所示 蕭金松犯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事實欄三、⑵所示 蕭金松犯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廖哲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⑴所示 廖哲堃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二、⑵所示 廖哲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原扣押物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搜索時間、地點 1 文件資料4份 A-1-1~A-1-4 廖哲堃 108年11月11日7時2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2 帳記資料7份 A-2-1~A-2-7 3 公文4份 A-3-1~A-3-4 4 存摺13本 A-4-1~A-4-3 5 白色SONY手機1支 A-5 6 張翠容IPHONE手機1支 A-6 7 SONY Xperia手機1支 A-7 8 硬碟(含電源線)1組 A-8 9 筆電1臺 A-9-1 10 筆電(含電源線)1組 A-9-2 11 硬碟(伺服器)4個 A-10 12 存摺4本 B-1 蕭金松 108年11月11日7時53分、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 筆記本1本 B-2 14 Transcend隨身碟(含電源線)1個 B-3 15 三星A80手機1支 B-4 16 錄音筆1支 B-5 17 朱華濃印章1個 B-6 18 記事本1本 C-1 張弘光 109年3月19日8時50分、桃園市○○區○○路0號(即北水局) 19 桌曆1本 C-2 20 巴陵橋工程資料㈠1份 C-3-1 21 巴陵橋工程資料㈡1份 C-3-2 22 巴陵橋工程資料㈢1份 C-3-3 23 機票訂購單1份 C-4 24 金富源公司等印章印文3顆 C-5 25 旅行社付款資料1本 C-6 26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 C-7 27 雜記8頁 C-8 康偉國 28 IPHONE手機(含電源線)1支 C-9 29 借款資料1份 D-1 張弘光 109年3月19日7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30 筆記1份 D-2 31 文件資料1份 D-3 32 名片1份 D-4 33 郵局存摺7本 D-5 34 土銀存摺5本 D-6 35 護照3本 D-7-1~D-7-3 36 台胞證1本 D-8 37 ASUS手機1支 D-9 38 60元澳幣、40元港幣、68元人民幣共15張 D-10 39 Seagate電腦硬碟2個 E-1-1~E-1-2 蕭金松 109年3月19日7時20分、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0 HITACHI主機硬碟1個 E-2 41 ADATA主機硬碟1個 E-3 42 Realme XT手機1支(含SIM卡2張) E-4 43 北水局資料光碟2片 E-5 44 李亮儀存摺2本 E-6 45 CAT手機1支 E-7 46 工程文件3份 F-1-1~F-1-3 世合公司(蕭金松) 109年3月19日9時20分、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即世合公司) 47 工程文件3份 F-2-1~F-2-3 48 工程文件1份 F-3 49 工程文件1份 F-4 50 工程文件1份 F-5 51 工程文件1份 F-6 52 工程文件2份 F-7-1~F-7-2 53 工程文件1份 F-8 54 工程文件2份 F-9-1~F-9-2 55 工程文件1份 F-10 56 工程文件1份 F-11 57 工程文件1份 F-12 58 工程文件1份 F-13 59 工程文件1份 F-14 60 光碟1片 G-1 世合公司(蕭金松) 109年3月19日11時5分、新竹市○區○○街00號(即世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