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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施吟蒨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上益
被告
傅振權
被告
潘秀鈴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上益、傅振權、潘秀鈴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傅上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傅振權、潘秀鈴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潘秀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均沒收。

事實

一、傅上益、傅振權、潘秀鈴均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同)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之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詎傅上益、傅振權、潘秀鈴為規避上開10年閉鎖期之限制,使不符合承購資格之傅振權、潘秀鈴可取得房地所有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具備購買資格之傅上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傅上益,再由傅上益據之向日勝生公司佯以欲承購而申請購買合宜宅,傅上益與日勝生公司即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簽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6萬7,595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合宜宅房地,於契約中明訂傅上益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惟傅上益既自始即無購買合宜宅之意願,亦無足夠閒置資金可購入合宜宅,遂由傅振權先於106年4月21日,自其帳戶內領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予傅上益繳付第1期款項40萬元,潘秀鈴再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第2期款項146萬4,000元至日勝生公司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傅上益隨後即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兒傅瓊瑤於106年9月25日,以傅瓊瑤之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貸543萬元。嗣於107年1月15日,由傅上益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元大商業銀行則於107年1月26日核撥貸款543萬元匯入日勝生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二、傅上益、傅振權、潘秀鈴為達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由傅振權、潘秀鈴取得上開合宜宅,再由傅上益於不詳時、地,書立日期為106年6月2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潘秀鈴於106年10月2日,以傅上益積欠潘秀鈴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傅上益為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其等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為前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0月11日依其聲請將「傅上益應向潘秀鈴給付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7949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公文書,而核發本案支付命令予潘秀鈴,嗣該支付命令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傅上益後,於106年11月9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潘秀鈴,潘秀鈴因此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處理非訟案件之正確性。嗣潘秀鈴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支付命令後,即於107年3月2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之公文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開啟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潘秀鈴並於107年6月1日,引導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傅上益雖未到場,然其不知情之女兒傅瓊瑩在場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目前無人居住,亦無出租等情,故執行人員據之將「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嗣該合宜宅於107年11月22日拍賣當日,因無人應買,潘秀鈴當場表示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1,153萬元承受,致本院陷於錯誤,准以傅上益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本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08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於108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潘秀鈴,由潘秀鈴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上開合宜宅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傅上益、傅振權、潘秀鈴遂以此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以潘秀鈴名義詐得上開合宜宅房地所有權之財產利益,並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非一般賣賣而陷於錯誤,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傅上益、傅振權、潘秀鈴對於被告傅上益有申購上開合宜宅並辦理申貸,嗣由被告潘秀鈴持被告傅上益書立之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致該合宜宅經查封拍賣後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潘秀鈴承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辯稱:被告傅上益確係為自住需求而承購上開合宜宅,而被告潘秀鈴亦有借貸予被告傅上益,上開本票債權為真實債權,被告潘秀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承受該屋,並無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傅上益於上開時間與日勝生公司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申購上開合宜宅,並由被告潘秀鈴匯款第2期款項146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另以傅瓊瑤之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貸543萬元後,由被告傅上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被告傅上益另書立前揭本票,由被告潘秀鈴持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傅上益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上開合宜宅房地而行使之,嗣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潘秀鈴以1,153萬元承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潘秀鈴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合宜宅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上開400萬元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實:

1.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為被告4人辯護稱:被告潘秀鈴自99年間起即陸續借錢予被告傅上益,有借有還;被告潘秀鈴於103年12月17日以被告傅振權之名義,由被告傅振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借款款項87萬4,593元至被告傅上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均稱土銀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以被告傅振權之名義,由被告傅振權上開土銀帳戶轉帳75萬元至被告傅上益上開土銀帳戶;於同年月21日,再以被告傅振權之名義,由被告傅振權上開土銀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傅上益,用以作為被告傅上益受通知承購合宜宅須支付第1期簽約款及相關稅金所用;於106年6月20日,由被告潘秀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6萬4,000元至合宜宅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作為被告傅上益承購合宜住宅第2期備證款之用;從而被告傅上益先後向被告潘秀鈴所借之款項共計408萬8,593元等語,被告3人及辯護人並提出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及日勝生公司開立之簽約款40萬元之發票為據(偵卷第297頁至第305頁、審訴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7頁)。

2.惟就本案金流資料觀之,就上開被告3人及辯護人提出之借款主張及歷史交易明細,雖有相關匯款紀錄,惟其上並無相關備註文字足以佐證係因何目的匯款,是此部分金流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確為借款抑或其他原因而匯款,已乏相關事證可佐,而難以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潘秀鈴借款予被告傅上益所為。又上開款項中,就87萬4,593元、75萬元、100萬元等3筆,均係由被告傅振權之土銀帳戶轉帳或提領,辯護人雖主張係「以被告傅振權之名義」,然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自難遽認此部分轉帳匯款與被告潘秀鈴有何關聯。況就其中被告傅振權帳戶提領之100萬元部分,經提領後是否確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傅上益用以繳交屋款,亦乏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是上開各筆款項,僅146萬4,000元可認確係被告潘秀鈴匯款作為合宜宅屋款所用,然依卷附被告潘秀鈴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潘秀鈴於106年6月20日所匯出之146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實係於同日稍早,由被告傅振權之上開土銀帳戶匯款148萬元至被告潘秀鈴上開帳戶而來(偵卷第213頁)。從而,本件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潘秀鈴出借予被告傅上益之各筆款項,依其金流來源,實際上均係來自被告傅振權,而與被告潘秀鈴無關,至為甚明。

3.又自被告3人供述以觀,被告傅振權於警詢時陳稱:伊父親候補到這間房子後,因為缺乏資金,所以向伊太太即被告潘秀鈴借款400萬元購買這房子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借錢是之前就有借,買賣本案房地的部分,借了200多萬元,沒有辦法計算,在伊借款87萬元予被告傅上益之前,應該是沒有再欠伊錢了等語(偵卷第112頁、第458頁);另被告傅上益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潘秀鈴借的400萬元當中,300萬元是用來支付頭期款,剩餘100萬元留作自用等語(偵卷第18頁),偵查中則改稱:買房前跟被告潘秀鈴借了100多萬元,用來支付生活所需、看病之類,買房子時不夠才又借20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又改稱:被告潘秀鈴幫伊匯款給日勝生140多萬元,再跟被告潘秀鈴借100萬元現金,還有75萬元是被告傅振權轉帳給伊,剩下80幾萬元也是被告潘秀鈴借錢給伊等語(偵卷第445頁),則就被告傅上益、傅振權供述觀之,其等就被告傅上益所借款項之對象、次數、數額及目的為何等節,歷次供述均有不同,其等2人所述亦互核不符,故其等顯係臨訟杜撰、因應其等提出之金流資料拼湊所稱借款數字之辭。另參以被告潘秀鈴於偵查中陳稱:(問:借給被告傅上益的錢,從何而來?)伊在三峽有房子,將房屋貸款後,錢給被告傅振權做股票投資,賺來的錢,被告傅振權再借給被告傅上益等語(偵卷第257頁);嗣於偵查中復陳稱:對於上述87萬元、75萬元伊均不曉得,要問伊先生,伊只知道146萬元及100萬元現金是用來繳合宜宅的屋款等語(偵卷第453頁),益徵被告潘秀鈴實際上並不知悉、亦無借貸予被告傅上益之情事,其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所據以主張之上開400萬元本票債權,實為虛偽不實,至為灼然。

4.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嗣又主張:被告潘秀鈴自99年間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傅上益,包含於99年2月4日自被告潘秀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傅上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2月10日自被告潘秀鈴之上開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傅上益之上開中信帳戶、於99年3月11日由被告潘秀鈴委託被告傅振權匯款100萬元、於99年3月18日自被告潘秀鈴之上開中信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傅上益之上開中信帳戶、於99年3月24日自被告潘秀鈴之上開中信帳戶匯款11萬7,500元至被告傅上益之上開中信帳戶等語,並提出相關歷史交易明細為據(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經本院函調被告傅上益、潘秀鈴上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參院卷A全卷),該2帳戶間金流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確為借款抑或其他原因而匯款,亦乏相關事證可佐,無從認定為被告潘秀鈴借款予被告傅上益。且辯護人所主張99年間之匯款紀錄,距離本案案發時已時隔數年,辯護人前並已陳稱被告潘秀鈴自99年間起所陸續借錢予被告傅上益之款項均有借有還等語,被告傅振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借款87萬元予被告傅上益之前,應該是沒有再欠伊錢了等語,均如前述,是縱99年間該等轉帳紀錄確係借款,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5.至證人傅瓊瑩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傅上益係自己要買房子住,被告傅振權、潘秀鈴有跟伊講過與被告傅上益有借貸關係等語,然觀諸其亦證稱:伊很少跟被告傅上益往來,被告傅上益係沒有工作後得到癌症,被告3人間的借貸關係詳細情況伊也不知道,就是閒聊時會講到等語(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足見證人傅瓊瑩平素與被告3人互動不深,對於其等究竟有無借貸關係、是否清償等節均非知悉甚詳,自難憑其片面證述,遽認被告3人間於案發時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證人傅瓊瑤於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傅振權說被告傅上益有向被告潘秀鈴借款之事,伊就相信了等語(院卷第258頁),是此部分既非證人傅瓊瑤所親自見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傅上益並無為自己買賣上開合宜宅之真意而承購:1.被告傅上益雖於警詢時即陳稱:其係因自己沒有房子,才申購合宜宅等語(偵卷第16頁),然觀諸其於偵查中陳稱:年輕人沒有奉養老人家,所以伊要跟子女用借的,伊有老人年金和小孩會給伊幾千元,伊有生活費,因為抽中房,不買可惜等語(偵卷第126頁);於審理時陳稱:伊有一筆土地,現值有500多萬元,伊帳戶內有養老金100多萬元,伊老婆也有100多萬元存在伊另一個帳戶,但這100、200萬元養老金不能動的,所以伊才要借錢,至於土地係伊買房後才去找仲介,仲介說上面有違建,可能沒辦法很快賣掉等語(院卷第450頁至第452頁):另證人傅瓊瑩於審理時證稱:伊很少跟被告傅上益往來,被告傅上益係沒有工作後得到癌症等語(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傅瓊瑤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傅上益當時應該沒有固定收入等語(院卷第260頁),足見被告傅上益平素與其他子女並無密切往來,經濟並非寬裕,無固定收入,持有之土地因有違建難以轉賣,己身存款亦無法隨意支用,客觀上難認有何可任意動用之閒置資金。又觀諸其購買本案合宜宅總價776萬7,595元之資金來源,如依前述辯護人主張,第1期簽約金之40萬元亦係由被告傅振權提領現金100萬元後轉交被告傅上益,第2期146萬4,000元則係由被告潘秀鈴匯款繳付,其餘則由傅瓊瑤以其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貸543萬元,是全數購屋資金均非來自被告傅上益之自有資金,足見被告傅上益客觀上顯不具備可資購買本案合宜宅之資力,於本案實際上亦未曾以自有資金承購該屋。

2.又參以被告傅上益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沒有住過本案合宜宅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傅振權於警詢時陳稱:該合宜宅現由伊居住,沒出租他人,也沒裝潢(只有建設公司基本的裝潢)等語(偵卷第42頁),而該屋雖遭被告潘秀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然仍遲至108年5月27日方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潘秀鈴,此前被告傅上益仍係該屋之所有權人,自有入住之權利,然其雖自陳係為自住始承購上開合宜宅,卻始終未曾實際入住,足認被告傅上益主觀上自始即無自住而購屋之意圖。雖被告傅上益於偵查中又稱:伊係因為沒裝潢所以沒住云云(偵卷第127頁),然觀諸被告傅振權供述,該屋仍有建設公司所附之基本裝潢,且現由被告傅振權居住,並非全然不能居住,是被告傅上益所辯係因無裝潢而未入住云云,自難可採。

3.再依卷附本票所載書立日期為106年6月20日,係在被告傅上益於同年5月21日簽署本案合宜宅之買賣合約書之後,則被告傅上益既尚須向被告潘秀鈴借款購買房屋,被告傅振權、潘秀鈴於要求被告傅上益書立本票時,竟只給予2個月之還款期限,限期被告傅上益須於106年8月20日清償,在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傅上益於斯時有何鉅額款項可能取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如何於2個月內能清償該等債務,足見其等所謂簽立本票之債權,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雖被告傅上益於審理時陳稱:其本來預期2個月內土地可以賣掉就有錢還等語,惟其若因購買本案合宜宅有資金需求,大可先行變賣土地,或至遲於106年6月20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後,即可委由仲介變賣,然迄107年6月1日遭查封前,將近1年時間均未委由仲介變賣,捨此不為,亦未提出任何仲介或曾商討變賣土地之資料為證,自難認其所辯可採。且衡以被告傅振權、潘秀鈴既自稱自99年間起均願長期性借貸大筆款項予被告傅上益,竟於被告傅上益欲購置用以安身立命之住宅時,率然限期其於2個月內還款,復於106年8月20日清償期限屆至後,於同年10月2日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又聲請查封拍賣,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被告傅振權、潘秀鈴先前確有借貸款項供其父親購屋之意。

4.末若被告3人所辯上情為真,則依上開本票期限,被告傅上益於106年8月20日即已明知無力依期清償本票債務,則其名下資產即有遭查封拍賣可能,斯時被告傅上益即可將此事通知日勝生公司或申貸銀行中止買賣,然其竟未為之,仍於同年9月25日偕同傅瓊瑤以傅瓊瑤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申貸;嗣於同年10月2日被告傅上益遭被告潘秀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傅上益,再於同年11月9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傅振權於偵查中並陳稱:被告傅上益知道沒錢還,沒有提出異議等語(偵卷第116頁),此時被告傅上益亦可將此事通知日勝生公司或申貸銀行,然亦未為之,致上開合宜宅於117年1月15日完成登記,元大商業銀行亦於107年1月26日核撥貸款543萬元,是被告傅上益於上開時點均可通知日勝生公司或申貸銀行以中止購買上開合宜宅,而均放任相關程序續行,主觀上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該房屋;復依被告傅上益前開供述,其尚非全無資力,至少仍有個人養老金100餘萬元,卻坐視被告潘秀鈴全權委由被告傅振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交屋後馬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返還任何款項,無非係配合被告潘秀鈴、傅振權以強制執行方式規避本案房屋交易之閉鎖期間,而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屋,益徵其等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實,僅係被告3人用以作為日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用,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傅上益雖另陳稱其友人「劉寶慶」有寄託一筆款項在被告傅上益帳戶內,委託其放款賺取利息等語,辯護人並聲請再行陳報此部分「劉寶慶」寄託之資金及被告傅上益資產之相關資料等語,惟本案就被告傅上益有無購置合宜宅之資力、其資產狀況如何等節,業經被告傅上益供述甚詳,由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且「劉寶慶」有無寄託資金等節,亦核與本案無涉,是本案被告3人犯罪事實核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主張之103年間之借款,實際上資金來源均係來自被告傅振權,而與被告潘秀鈴無涉,且難以證明係借款,其本票債權自屬虛偽不實;且被告傅上益主觀上實無為自己承購上開合宜宅之真意,客觀上缺乏足夠閒置資金、實際上亦未支出自有資金以購買該屋,僅係配合被告潘秀鈴、傅振權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規避10年閉鎖期之限制,以取得本案合宜宅所有權。是被告3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3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所獲取之上開建物之價值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至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院卷第23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又被告3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共同為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彼此分工,並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3人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施行詐騙,旨在詐得上開合宜宅房地所有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3人係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資格、規定與限制,竟為規避10年閉鎖期約定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分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及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工,以事實欄所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等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4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傅上益於裁判時雖已86歲,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合宜宅房地,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規避10年閉鎖期規定,經移轉登記至被告潘秀鈴名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房地即為被告潘秀鈴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買回,為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案合宜宅房地: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2.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3) 3.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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