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 被告黃培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奇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第4240號、第14854號、第20722號、第23304號、第35176號、第35177號、第30155號、第30163號、第31341號、第31390號 、第31399號、第31659號、第32634號、第33994號、第31277號 、第38067號、第38926號、第39681號、第40583號、臺北地檢署第24164號、新北地檢署第44971號、第47128號、第50640號、第50730號、第53816號、第41382號、第42768號、第45607號、第45495號、第46366號、第47708號、第50522號、第59445號、第5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奇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培奇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志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呈公司)負責人,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志呈公司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 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市某處,以聯邦快遞寄送方式,將志呈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約1500張(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42張),提供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使用。嗣「楊青青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俊丞等42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或電子帳戶之使用權,再使用各該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麗雅等5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王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桂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興暉、蕭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憲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周淑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徐楷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王麗玉、黃信源、陳嘉珊、李坤軒、李品儀、林廷翰、吳沂倢、黃衍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世宏、蔡惇閔、莊惠玲、丁尹苧、陳蔚瑩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呂綺文、池美瑩、潘思廷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林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柏滎、陳柏昌、莊允秤、何恭銘、翁嘉蕾、陳鈺翔、吳麗玉、宋丞恩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内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炘呈、陳鈺翔、王辰合、羅振玉、蕭宇涵、白玲英、許宜平、黃品喆、黃詒鈞、楊采縈、董建言、張婉屏、石妤婕、黃偉哲、黃瑜瑋、陳䄱佑、謝宇捷、蕭邑庭、陳冠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崔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余霏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 第85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培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手機門號賣給陌生人或詐騙集團,我與大陸廠商「楊青青」個人工作室合作蝦皮業務,因中國的門號無法在台灣使用,需台灣的門號才可收取驗證碼,我與「楊青青」在台灣蝦皮網站開設店鋪,販售流行商品,我共交給「楊青青」1,500張台灣之星之門號卡,以聯邦快遞寄給他,地 址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城北街道仙來中大道復興大廈,對方要有真實姓名等資料才能認證領取,寄送時間約110年12 月中旬左右,我以本人名義寄送,我只寄SIM卡所以包裝沒 有很大,購買1,500張SIM卡費用約新臺幣100萬元,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中記載之門號,即在這1,500張SIM卡中,對方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對方賣越多我抽成越多,店海戰術係指如開設100家電商,賣同樣商品爭取銷售量,我之前 幫對方打工2個月觀察他是否真的經營店鋪,且我知道對方 有可能會以手機門號用來作為詐欺之用,我作此事前有做一些防範,即將台灣之星門號功能都取消,包括發簡訊、打電話及上網國際漫遊等功能等,只留下收簡訊之單一功能,我前面已經盡量做這些應注意之義務,且對方真的在經營蝦皮,我也有幫他寄過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就被告以志呈公司申辦門號過程以觀,被告當時以南道三企業社及志呈公司申辦門號所洽詢業務,於時間、過程及數量均有一定程度之密接性。且被告另案於110年11月經檢察官偵訊時 諮詢其委任律師意見認為,如果把手機門號之受話及通話功能都關閉,僅有收受簡訊功能比較不會有法律上爭議,因此被告聽信該律師法律意見後,繼續於同年12月,仍與台灣之星簽訂合約,且另案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件無法僅憑被告曾受檢察官偵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門號供他人申辦蝦皮帳號乙事,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嫌。②依證人周學廉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包裝及寄送大陸地區廠商寄過來之包裹,而非販賣門號獲利,實際上門號與帳戶有本質上之區別,門號不一定當然會被認定有幫助詐欺之適用,因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方式,係以人海戰術開店被告將可得到更多包裝及寄送物流之機會,被告係為了學習電商技術才會與大陸地區廠商有如此合作。③由證人周學廉證詞可知,雙方互相視訊過,甚至大陸地區廠商「楊青青」又提供他的收件地址、電話號碼及他當時的身分證給被告視訊確認,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這在目前國際貿易盛行年代,人與人之間交流不一定現場見面或簽約,而是由多種方式進行合作,所以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具有信賴基礎,而不是將大量帳號交給一個陌生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培奇係志呈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 臺北市某處,以聯邦快遞寄送方式,將志呈公司向台灣之星所申辦約1,500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包括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卡42張),提供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青青」之成年人使用,而購買1500張門號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由「楊青青」委託不詳之人支付,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後,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俊丞等42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或電子帳戶之使用權,再使用各該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麗雅等5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6、27、28、35及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且證人即大研生醫公司生醫產品研發經理劉亮均於警詢亦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回函暨志呈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影本等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多門號明細表、專案合作協議書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系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函暨門號資料、被害人等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繳款證明及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簡訊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會員帳號及拍賣商品資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暨會員帳戶、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使用者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號及會員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MaiCoin虛 擬帳號之相關資料、簡單支付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愛金卡電支帳號及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7419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36802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暨相關資料、112年3月2日黃培奇庭呈資料等件附卷可考(偵52112卷第8至14、38至43、45、67至107、155至161、165至183頁、臺北地 檢署偵4841卷第9至11、25至28、33至37、129至147、157至189頁、臺北地檢署偵24164卷第31至47、51、57至59頁、偵20722卷第7至8、17、23至27、31至37頁、新北地檢 署偵14854卷第7至23、27至45頁、新北地檢署偵4240卷第7至25、29至47頁、偵23304卷第35至37、51至69、71至7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9、12至15、22至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3、6、8至24、41頁、偵30155卷第11至20、34、54、64頁 、偵30163卷第5至7、10頁、偵31341卷第4至5、11至12、14至16、18至19、22至30頁、偵31390卷第3至5、10至12 、15至27頁、偵31399卷第9、13至16、18至34頁、偵31659卷第9、11至13、21至25、28至29頁、偵32634卷第5至10、12至19、22至23頁、偵33994卷第24至28、49至52、59 至60頁、偵31277卷第6至9、25至27、36至38、43、46至51頁、偵39681卷第6、8至12、17至19頁、偵38067卷第14 至18、28至35頁、偵38926卷第5至6、8至10、14至19頁、偵40583卷第6至22頁、偵50640卷第21至69頁、偵50730卷第15、27至35、49頁、偵53816卷第9至11、25至30、41、43至47、53、57頁、偵44971卷第35至43、61、69、73頁 、偵47128卷第11至33、43至59頁、偵41382卷第7至23頁 、偵42768卷第7至19、35至49頁、偵45607卷第29至59頁 、偵45495卷第13至15、35至44、47、81至108頁、偵46366卷第53至67、89至94、97至99頁、偵26277卷第31至36、39至45、53至54頁、偵14264卷第15至37、51至53頁、偵10137卷第15至16、23、27至33、39至59頁、偵17551卷第23至25、27至45頁、偵23587卷第13至35頁、偵10122卷第25、28至69頁、偵13460卷第17至41頁、偵16157卷第11至21、25至46頁、偵16621卷第25至33、49至56、59至84頁、偵17301卷第7至27、31至32、35至41、49至52、55、57、59至61頁、偵19051卷第35至57、73頁、偵19052卷第9至15、21至41頁、偵20634卷第16至17、39至45、53至54、59至67、77至90頁、偵23768卷第11至41頁、偵23769卷第13至41頁、偵25053卷第9至25、49至67頁、偵25057卷第15 至49、63至72、81至85頁、偵25915卷第35至64頁、偵26078卷第7至45、79至87頁、偵26560卷第21至59頁、偵26913卷第21至25、29至57頁、偵23272卷第4至5、8至14、24 至28、59、63至66、78頁、偵59372卷第5至25、33至39、43至51頁、嘉義地檢署偵10864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等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辦網拍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留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或電支帳戶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或電子支付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⒊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29歲,且大學肄業(本院卷二第110頁),係身心狀況、智識正 常之一般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對方有可能將手機門號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寄交SIM卡給「楊 青青」時,只保留SIM卡接收簡訊功能,目的是為了用 來做為網路商店開設時收受驗證碼功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與台灣之星簽訂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亦載明:「三、甲方(志呈公司)義務:3.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括但 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經驗暨上開陳述及協議書之約定,其對於上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⒋另被告辯稱:因中國的門號無法在台灣使用,需台灣的門號才可收取驗證碼,我與「楊青青」合作在台灣蝦皮網站開設店鋪,販售流行商品,我共交給「楊青青」1,500張台灣之星SIM卡,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對方賣越多,我抽成越多,店海戰術指如開設100家電商, 賣同樣商品爭取銷售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包裝及寄送大陸地區廠商寄過來之包裹,而非販賣門號獲利,因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方式,係以人海戰術開店,被告將可得到更多包裝及寄送物流之機會,被告係為了學習電商技術才會與大陸地區廠商有如此合作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在背包客網站認識「楊青青」這個人,我與「楊青青」使用微信聯繫,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在寄貨之前「楊青青」有視訊,也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沒有擷圖,因為我只有稍微看一下,沒有很仔細看去注意,所以當時我大概只看到「楊青」兩個字。因為我們有寄貨地址,包括有他的姓名,我是以此為依據確定「楊青青」所提供給資訊是真實的。因為被證2的群組 當初是「楊青青」邀我進去,我以此確認暱稱「阿軻」的人就是「楊青青」,我們有時候會用視訊或打電話,「楊青青」專門做蝦皮拍賣進貨、賣東西的工作,我不清楚他在販售什麼商品,因為種類非常多,要看當季流行什麼。因為「楊青青」講他需要使用店海戰術,比如競爭者開一家店舖,但是我這邊有開十家,消費者比較容易都是看到我們的店舖,所以「楊青青」會需要大量的手機門號。「楊青青」告訴我,本件以志呈公司名義申辦1500張SIM卡大約花100萬元,我用志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辦理門號卡後,台灣之星將門號卡交付給我,我沒有支付款項給台灣之星,我也不知道「楊青青」找誰去支付該筆款項。我不知道「楊青青」英文名字,我與「楊青青」之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協議。我寄交SIM卡給「 楊青青」時,只保留SIM卡接收簡訊功能,目的是為 了用來做為網路商店開設時收受驗證碼功能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8、92至97頁)。並有「『阿軻』-m ike台本土發貨群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249至297頁),足認被告與「楊青青」素未謀面,彼此間就商業合作方式並無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亦未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所聯絡者,究竟係自稱「楊青青」,或身分證顯示「楊青」,抑或群組暱稱「阿軻」,被告均無法特定並確認其合作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遑論被告與自稱「楊青靑」之人間有何其所謂之信賴關係存在?甚且,被告以志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卡1500張之費用高達100萬元,竟係由「楊青青」委託不詳 之人支付該筆高額款項,被告僅形式上出面以志呈公司名義代為申辦門號卡等節,均悖於一般商業合作之常情。 ⑵證人周學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楊青青」都用群組聯繫聯繫,我沒有與「楊青青」本人見過面。(【本院卷第79頁對話紀錄】阿軻在通訊軟體中告知其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城北街道仙來中大道復興大廈,但是上面的英文名字卻顯示為Huang Min,與其 中文顯示「楊青青」的名字明顯不符,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應該他同事吧。我幫被告志呈公司擔任小幫手協助寄貨有領取薪水,他算我時薪給150 元,我是利用下班時間去幫他寄物品。群組名稱「阿軻-mike台本土發貨群」,這個群組裡面除我、「楊 青青」及被告以外之人,基本上是在交流工作的事情。我不知道其他人之身分,群組中暱稱為「山水如畫」之人是黃培奇的工作機,也是他本人。(本院卷第275頁對話紀錄)群組中暱稱為「阿軻的10.10」之人,我認知他是「楊青青」,他的生日是10月10日我們會特別註記。「楊青青」可能有使用多個暱稱帳號,我知道「阿軻」就是這個「楊青青」,我沒有幫被告寄電話卡到大陸地區給「楊青青」,我都是寄伴手禮等語(本院卷二第19、23至25頁),並有國際包裹五聯單寄貨人聯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5頁),是證 人周學廉僅於下班時協助被告寄送物品,其與「楊青青」間使用群組聯繫,未曾與「楊青青」見面,其認為群組中暱稱「阿軻的10.10」之人即為「楊青青」 ,也不知道上開訊息顯示之英文名字Huang Min,與 中文顯示「楊青青」不相同之原因,參酌周學廉僅係被告以時薪僱用之寄貨員工,並未參與被告寄送門號卡之行為,亦未與「楊青青」見面,只有在群組中短暫接觸,實無法佐證「楊青青」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則證人周學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由證人周學廉證詞可知,雙方互相視訊過,「楊青青」又提供收件地址、電話及身分證給被告視訊確認,依目前國際貿易盛行年代,不一定需要見面或簽約,所以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具有信賴基礎,他不是將大量帳號交給陌生人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⑶被告所辯:我共交給「楊青青」1500張台灣之星SIM卡 ,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云云,本已違反蝦皮購物平台之實名認證要求,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42個門號中,用來綁定蝦皮帳號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5、6、14、15、19、23、27、42所示之8個門號,另外用來綁定露天拍賣帳號者,也只有如附表一編號2、4、20所示之3個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反而將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之30個大量門號,均用來申辦綁定電支帳戶,並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且如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綁定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偵16157 卷第25頁、偵26560第49頁),均有被偵測為高風險 會員,並予以鎖定狀態。再者,依被告上述申辦門號之過程可知,本件顯然非因應「楊青青」蝦皮賣場經營順利,有陸續增加門號之市場需求,而係違反常情之一次性由被告提供大量門號卡交付「楊青青」使用。參以倘被告申辦門號卡之數量達1500張,且依實名制之要求,均以志呈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卡進行認證、綁定等情,衡諸常情,一般正當經營蝦皮賣場之電商,亦無需要一次開設上千家蝦皮電商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述台灣之星1500張門號卡,更係直接以聯邦快遞寄送至大陸地區交給「楊青青」使用,益見被告當知其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眾多數量之門號卡,是否確實作為綁定蝦皮賣場之電商使用。況且,被告提供1500張如此大量之門號卡給「楊青青」使用,亦未與「楊青青」約定任何控管機制,例如定期回報該等門號註冊之蝦皮賣家電商帳號數目及相對應之資料,以便查核商品出售情形,卻任由「楊青青」隨意使用,足認被告實際上根本無心管控,亦不在意上開門號卡之用途及嗣後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用。 ⑷由上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交付「楊青青」之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共交給「楊青青」1,500張台灣之 星SIM卡,以店海戰術鋪設蝦皮商店,對方賣越多, 被告抽成越多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本案與另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429、43131號南道三企業社案件之電信門號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具時空密接性,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另案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處分確定,故本案應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0頁),惟查被告另案係以南道三企業社名義與台灣之 星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而被告本案則係以志呈公司名義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合約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此有上開專案合作協議書2份在卷可參(偵52112卷第67至71、155至160頁),兩者非但簽約者不同,各該合約期間亦互異,二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另案於110年11月經檢察官偵訊 時諮詢其委任律師意見認為,如果把手機門號之受話及通話功能都關閉,僅有收受簡訊功能比較不會有法律上爭議,因此被告聽信該律師法律意見後,繼續於同年12月,仍與台灣之星簽訂合約,且另案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件無法僅憑被告曾受檢察官偵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門號供他人申辦蝦皮帳號,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僅憑被告曾受檢察官偵訊,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會構成幫助詐欺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是其所辯容有誤會。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案之辯護人曾經告知其僅有收受簡訊功能比較不會有法律上爭議乙節,參以被告另案南道三企業社與台灣之星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第2頁記載「僅開啟: 國際漫遊收受簡訊功能。」(偵52112卷第67至71頁), 而被告竟於本案110年12月9日又以志呈公司名義與台灣之星簽訂服務內容更廣泛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即「保留下列服務:國內語音/影像電話受話、接收國內與漫遊之簡訊 」)(偵52112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經另案偵訊後已知悉雖其提供大量之門號卡僅開啟收受簡訊功能,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不知警惕,故技重施,於本案又簽訂服務內容更加廣泛之專案合作協議書,提供大量之門號卡交付「楊青青」。是以縱被告之另案辯護人曾告知上開意見供被告參考,然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等罪與否,仍需依個案情節及證據認定,自不可一概而論,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予「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予「楊青青」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42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0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50部分),其中關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志呈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卡約1500張(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42張)交付「楊青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本件提供門號卡數量甚多,並幫助詐欺集團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42人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0人,其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失金額非低,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寄交門號卡給「楊青青」沒有獲得好處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寄送門號卡而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0、53602、57741、2 7411、62915、63735、68641、6997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前揭併辦部分,遲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95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奇為志呈公司負責人,預見將志呈公司申請之大量行動電話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等工具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000年00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提供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復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之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之二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之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求併案審理等語(偵45495卷第115至118頁、偵11209卷第5至9頁)。經查: ⒈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陳柏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昌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在小紅書App發出訊息可 代購物品,有人請我幫忙代購超商點數,要求我加Line有需要會再連絡,於112年1月4日LINE名稱「抬頭挺胸 」(ID:a000000)之人聯繫請我幫忙代購超商點數卡, 我給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於112年1月4日19時50分,郵局網銀匯款20966元到我的帳戶,並請我代購點數,我有幫他代購7-11點數卡,後來他說要買更多,於112年1月4日20時44分,網銀匯款36099元及112年1月4日21時13分臨櫃匯款29000元給我,叫我買點數,我問他買點數用途,他稱玩遊戲用,後來我說我不幫忙買,且我也把他匯給我的錢全部買點數,並拍點數的照片給他,並未有不正當的金流及金錢交易,我詢問「抬頭挺胸」他不回應,查看他的小紅書帳號已註銷,後來我的帳戶就遭到警示。(你是否有把抬頭挺胸 匯給你的錢全部用來買點數?有無用作他途?)是。我都按照他的意思把錢全部用來買點數,並拍點數的明細給他。(你是否有金錢上的損失?)沒有等語(偵45495卷第13至15頁)。是告訴人陳柏昌係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 警示而向警方報案,且其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本件合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從而,依併辦意旨所述,本院尚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自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⒉附表三之一所示編號1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之楊雅婷部分: 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宗內,並無告訴人楊雅婷警詢筆錄或相關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李秉錡、江祐丞、楊凱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申登日期 冒用被害人個資申辦之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 偵查案號 (未註明者為新北地檢署案件) 1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17日 以陳俊丞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下同)註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帳號:「r7ym40qxwb」 111偵52112 2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17日 以張桂恬個人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laitaol0l」 臺北地檢署112偵4841 3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黃興暉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20722、 112偵16621、 112偵25057、 112偵26078 4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9日 以楊傑凱個人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dashiguang2」 112偵14854 5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17日 以張哲昌個人資料申辦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帳號:「9i9dpgxut7」 112偵4240 6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陳憲倫個人資料申辦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帳號:「ay91354」 112偵23304 7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簡福場(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個人資料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5176、112偵35177 8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9日 以周婉茹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0155 112偵13460 9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9日 以劉清二個人資料申請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0163 10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9日 以左列手機聲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認證電話 112偵31341 11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李淑慧個人資料取得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1390 12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GASH遊戲帳號:JgJVO080HGX8號 112偵31399 13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9日 以周婉茹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1659 14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劉淑娟、黃大翎、施家和之個人資料申辦蝦皮帳號:「qin4876」 112偵32634 15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張修誠個人資料註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帳號:「r_8kac0b3d」 112偵33994 16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莊玉婷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1277 112偵23769 17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9日 以蔡國豪個人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9681 18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孫均儒個人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8067 112偵45607 112偵17301 19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1月25日 以黃定弘個人資料註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再以戶名「劉君昔」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該蝦皮帳號(user name:「koriivens」) 112偵40583 20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12月17日 以被害人張桂恬個人資料向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註冊帳號:「ddaa22」後,在該平台刊登販售面膜等商品 臺北地檢署112偵24164 21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賴咨辰個人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號「zil320000000il.com」帳戶 112偵44971 112偵46366 22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賴秉謙個人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7128 23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胡耀偉個人資料申辦蝦皮購物帳號:「5smggmtiwy」 112偵50640 24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莊庭婕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50730 25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周龍豐個人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50730 26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孫均汎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53816 27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17日 以被害人林育承個人資料申辦蝦皮購物帳號:「puritanspridetw」,刊登廣告銷售商品 112偵41382 28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林宜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2768 29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1月25日 申辦遊戲橘子帳號:「2t5xuLjIEqeEBD」 112374偵45495 3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0522號誤載「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周業榮個人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7708 112偵10137 31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曾嘉淇身分資料申辦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號 112偵10122 32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張福南身分資料申辦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號 112偵10122 33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陳婉妮身分資料申辦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16157 34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李蘭紘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17301 35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呂卉珊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000000000號 112偵19051 112偵59372 36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徐森地申辦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 112偵19052 37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潘峻輝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偵20634 38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吳香葶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23768 39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劉信昌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25053、25919 40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張怡芬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26560 41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0年12月17日 (起訴書誤載「111年2月5日」) 以蔡紅娟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26913 42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以黃大斌身分資料申辦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帳號:9yangwan 112偵5944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匯款帳戶 或寄送方式 1 王麗雅 111年2月3日13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Iphone13pro天峰藍之不實訊息,致王麗雅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9500元,加上運費共計9560元價格購買,並於右列所示時間付款。嗣王麗雅取貨打開包裹發現內容物為塑膠假手機始知受騙。 111年2月28日9時1分許 9560元 112偵52112 (偵52112卷第38至40頁) 至711超商福海門市貨到付款 2 蕭宇涵 111年8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遊「彈彈堂」帳號私訊蕭宇涵,佯稱有意購買蕭宇涵遊戲帳號云云,並留下「uu898」交易平台網址,嗣蕭宇涵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刊登販賣遊戲帳戶資訊及輸入銀行代碼、加入該平台Line線上客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客服名義聯繫蕭宇涵,向其佯稱須先儲值始能提領遊戲交易金額云云,致蕭宇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電支帳戶。 111年9月3日21時6分 1萬元 112偵20722、 112偵16621 附表一編號3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 3 周淑君(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喵喵媽(多多媽)」之名義,於Line吾良品生活百貨居家雜物群組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佯稱在遊戲網站儲值並完成40筆遊戲拼圖,即可獲取傭金並取回儲值金云云,致周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5月17日1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偵35176 (嘉警偵卷第4至7頁) 111年5月17日20時3分許 2702元 111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5700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 1萬3000元 上開4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4 徐楷勝(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妍媽」之名義,與徐楷勝聯繫,佯稱在www.kacausmall.tw平台儲值接單即可獲取佣金云云,致徐楷勝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方式匯款。 111年5月17日20時3分許 2100元 112偵35177 (竹警偵卷第2至3頁) 111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7000元 111年5月17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7日22時5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5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5 王麗玉(提告) 111年8月16日11時28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虛偽之防疫補助簡訊予王麗玉,致王麗玉陷於錯誤,瀏覽點擊進入衛生福利部虛假網站,在該網站輸入自己身分證、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帳戶、驗證碼等資料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資訊向街口支付註冊支付帳號000000000,並於右列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王麗玉前揭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轉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112偵30155 (偵30155卷第11至12頁)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支帳戶 6 黃信源(提告) 111年8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以親戚身分透過Line聯繫黃信源,佯稱其需款孔急云云,致黃信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12偵30163(偵30163卷第5頁) 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支帳戶 7 陳嘉珊(提告) 111年10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網路臉書群組「家庭代工」,以暱稱「陳玉婷」之名義,要求陳嘉珊添加Line暱稱「林惠如」好友,並向其佯稱提供工作,工作內容須拍照上傳健保卡及交付金融卡云云。嗣陳嘉珊依指示將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寄件方式寄送至7-11便利商店-伍泉門市,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取件,將陳嘉珊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不特定人轉帳匯款,以致帳戶遭通報警示。 111年10月15日13時41分許 無 112偵31341(偵31341卷第4至5頁)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貨便寄送金融卡 8 李坤軒(提告) 111年8月31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台東租屋網」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致李坤軒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3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所示時間付款。 111年9月1日18時32分許 3000元 112偵31390 (偵31390卷第3至5頁)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電支帳戶 9 李品儀(提告) 111年9月17日11時2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arousell旋轉拍賣APP聯繫李品儀,佯稱欲購買李品儀刊登二手書云云,致李品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1年9月17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112偵30399 (偵31399卷第18至20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Gash遊戲帳號 10 林廷翰(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58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虛偽之防疫補助簡訊予林廷翰,致林廷翰陷於錯誤,瀏覽點擊進入虛假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綁定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致林廷翰遭冒用身分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扣款新臺幣3萬3000元,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電支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 3萬3000元 112偵31659 (偵31659卷第21至22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電支帳戶 11 吳沂倢(提告) 111年10月10日8時2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蝦皮帳戶刊登販售娘家益生菌之廣告,嗣吳沂倢觀覽該廣告後,誤信賣家確有出售前開益生菌之意,遂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所示時間、方式支付3150元後取得受潮無法食用之益生菌產品。 111年10月4日1時5分許 3150元 112偵32634 (偵32634卷第5至7頁) 7-11通宵門市貨到付款 12 黃衍富(提告) 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修誠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並綁定附表一編號15所示蝦皮帳號,再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作為本案蝦皮帳號收款使用,復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衍富,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黃衍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3虛擬帳戶内。 111年4月11日17時1分許 2萬 112偵33994 (偵33994卷第24至25頁) 111年4月11日17時1分許 2萬 111年4月11日17時2分許 5000元 上開3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蝦皮帳號綁定之虛擬帳戶 13 廖世宏(提告) 111年8月24日13時3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不實防疫補貼簡訊予廖世宏,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網址,並按照步驟填寫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手機號碼等資料,致廖世宏遭冒用身分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S9466」號帳戶,並遭扣款新臺幣4萬500元,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電支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4分許 4萬 112偵31277 (偵31277卷第36至37頁) 111年8月24日15時56分許 500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悠遊卡電支帳戶 14 蔡惇閔(提告) 111年8月31日12時4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團「七大罪光與暗之交戰玩家交流區(國際版)」聯繫蔡惇閔,佯稱欲與其以交易網站(https://5173.ia587.cn/)進行遊戲帳號交易云云,致蔡惇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6分許 5100元 112偵39681 (偵39681卷第10至11頁) 111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 4萬401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5 莊惠玲(提告) 111年9月2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uLin」刊登販售Canon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致丁尹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112偵38067 (偵38067卷第28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6 丁尹苧(提告) 111年9月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Mugi Santoso」刊登販售二手筆電之不實廣告,致丁尹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2日14時36分許 3300元 112偵38926 (偵38926卷第5至6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7 陳蔚瑩(提告) 111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廖曉慧」刊登租屋資訊之不實廣告,致陳蔚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6分許 1萬元 112偵40583 (偵40583卷第6至7頁)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虛擬帳戶 18 楊晉嘉 112年1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Carousell旋轉拍賣APP刊登不實販賣手機廣告,致楊晉嘉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超商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 112年1月3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2偵44971 (偵44971卷第35至36頁)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虛擬帳戶 19 黃晨婷 111年9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手機(+00000000000)聯繫黃晨婷,佯稱其所經營之「營養師輕食」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產生錯誤訂單,需前往ATM解除付款設定才能避免扣款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00000000000)聯繫黃晨婷,致黃晨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12日16時38分許 4萬9989元 112偵47128 (偵47128卷第11至16頁) 111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 1萬7123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20 呂綺文(提告) 111年11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蝦皮帳戶刊登販售「水晶手串」之廣告,嗣呂綺文觀覽該廣告後陷於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後取得假水晶商品。 111年11月4日9時53分許, 2492元 112偵50640(偵50640卷第21至24頁) 111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 6508元 附表一編號23蝦皮帳號 21 池美瑩(提告) 111年9月3日20時4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致電池美瑩,佯稱其為YOTA網路課程客服人員,因工作疏失致生損害,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聯絡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冒以銀行人員,致池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32元 112偵50730(偵50730卷第27至29頁)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9月3日23時23分許, 5萬1元 111年9月3日23時24分許 5萬1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22 潘思廷(提告) 111年9月5日11時1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不實防疫補貼簡訊予潘思廷,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網址,並按指示以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綁定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新臺幣9999元至右列電支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112偵53816(偵53816卷第9至11頁)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23 謝佳芬(提告) 111年8月25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不實防疫補貼簡訊予謝佳芬,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網址,並按照步驟填寫個人、帳戶等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所示時間,自謝佳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25日19時25分許 1萬 112偵42768(偵42768卷第11至12頁) 附表一編號28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24 陳柏滎(提告) 111年9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Kevin Kuo」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廣告,致陳柏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55分許 2500元 112偵45607(偵45607卷第29至33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25 莊允秤(提告) 111年9月2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Facebook刊登小額信貸之不實資訊,致莊允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2年1月3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偵46366 (偵46366卷第53至54頁) 112年1月3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21 MaiCoin虛擬帳戶 26 何恭銘(提告)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黃婕柔」刊登販售SONY電視之不實廣告,致何恭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 3500元 112偵47708 (偵14264卷第15至16、35至36頁) 附表一編號30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27 翁嘉蕾(提告)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縮環」刊登販售日立除濕機之不實廣告,致翁嘉蕾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26分許 2600元 附表一編號30所示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28 陳鈺翔(提告) 111年8月30日10時許 (112偵4770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23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ric Yaang」刊登販售PS5之不實廣告,致陳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2偵4770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1萬3500元) 112偵47708 、112偵10137 (偵10137卷第15至16頁) 附表一編號30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29 吳麗玉(提告) 111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廣告,致吳麗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13分許 1500元 112偵47708 (偵17551卷第13至15、27至29頁) 附表一編號30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30 宋承恩(提告) 111年8月31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維鍵」刊登販售PS5、樂高之不實廣告,致宋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31日17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0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31 蔡炘呈 111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不實防疫補貼簡訊予蔡炘呈,致蔡炘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該網址内輸入悠遊卡支付驗證碼,將名下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新臺幣3萬8000元轉入名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轉至許柏元名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再於右列所示時間,分別轉出3萬4,000元及5,799元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内。 111年8月29日19時26分許 3萬4000元 112偵10122 (偵10122卷第25頁) 附表一編號31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 5799元 附表一編號32電支帳戶 32 王辰合 111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不實防疫補貼簡訊予王辰合,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網址,並按照步驟填寫手機號碼、住址、台新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綁定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時間,自王辰合之台新銀行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3分許 2萬8000元 112偵13460 (偵13460卷第17至19頁) 附表一編號8所示簡單支付電支帳戶 34 羅振玉 111年9月4日某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妮妮」刊登販售LV包包之不實廣告,致羅振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2偵16157(偵16157卷第11至13頁) 附表一編號33所示橘子支付 35 白玲英 111年9月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ZIN LIN」刊登販賣廣告之不實訊息,致白玲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2日10時43分許 1800元 112偵17301(偵17301卷第31至32、49至52頁) 111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1000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橘子行動支付電支帳戶 36 許宜平 111年9月5日14時3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以Carousell旋轉拍賣APP客服,佯稱須提供姓名、電話及當初設立帳號所綁定銀行名稱以協助賣家進行金融驗證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冒以遠東商銀(東門分行)(+886 0-00000000)聯繫許宜平,致許宜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5日15時7分許 7012元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橘子行動電支帳戶 37 黃品喆 111年9月3日15時1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黃品喆,佯稱其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系統故障將黃品喆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冒以中華郵政人員聯繫黃品喆,致黃品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3日16時5分許 1萬3022元 112偵19051(偵19051卷第35至37頁) 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街口支付帳戶 38 黃詒鈞 111年9月11日17時4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arousell旋轉拍賣APP聯繫黃詒鈞,佯稱欲購買黃詒鈞所刊登商品云云,致黃詒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112偵19052(偵19052卷第21至23頁) 附表一編號36所示街口支付帳號 39 楊采縈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Messager)發送借貸訊息,依其指示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 ID,並點擊進入其所提供之連結網址,按照步驟填寫身分證資料、工作地址、月收入、台新帳戶等資訊。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采縈佯稱核貸通過,惟因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楊采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8日10時7分許 3萬元 112偵20634 (偵20634卷第59至60頁) 111年9月8日10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37所示橘子行動支付電支帳戶 40 董建言 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arousell旋轉拍賣APP聯繫董建言,佯稱欲購買董建言所刊登書籍云云,致董建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9月20日17時2分許 9985元 112偵23768 (偵23768卷第11至13頁) 111年9月20日17時4分許 6986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38所示橘子行動電支帳戶 41 張婉屏 111年8月21日21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不實防疫補貼簡訊予張婉屏,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網址,並按照步驟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綁定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時間,自張婉屏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匯入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22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23769 (偵23769卷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悠遊付電支帳戶 42 石妤婕 111年8月21日21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佩憶」刊登販售LV零錢包之不實廣告,致石妤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 9500元 112偵25053 (偵25053卷第49至51頁) 附表一編號39所示橘子行動支付電支帳戶 43 黃偉哲 111年10月3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聯繫黃偉哲,佯稱販售電腦顯卡(RTX3090TI)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0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8000元 112偵25057 (偵25057卷第15至21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 44 黃瑜瑋 111年10月4日1時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手機網路遊戲以暱稱「杉木之森」聯繫黃瑜瑋,佯稱欲透過uu 898平台進行遊戲帳號交易云云,致黃瑜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0月4日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4日1時6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4日1時7分許 6000元 上開3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 45 陳䄱佑 111年9月2日15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志強」刊登販售Ipad之不實廣告,致陳䄱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1萬12元 112偵25915 (偵25915卷第49至50頁) 附表一編號39所示橘子行動支付電支帳戶 46 謝宇捷 111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秧漾」聯繫謝宇捷,佯稱欲以交易平台「TOP遊戲買賣全球適用國際 平台」網址:「top. tm285.cn」交易云云,致謝宇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10月4日1時23分許 2萬9999元 112偵26078 (偵26078卷第7至9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 47 蕭邑庭 111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手機(+000000000000)聯繫蕭邑庭,佯稱蕭邑庭因先前使用LINEPay結帳,不慎加入超級會員,需每月支付新台幣8888元 ,若欲解除會員,須由銀行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手機(+000000000000)聯繫蕭邑庭,致蕭邑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電支帳戶。 111年9月20日23時5分許 3萬9988元 112偵26560 (偵26560卷第21至22頁) 111年9月20日23時9分許 2901元 上開2筆金額,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0所示橘子行動電支帳戶 48 陳冠瑜 111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洪佳琪」聯繫陳冠瑜,佯稱欲販賣小冰箱之不實廣告,致陳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電支帳戶。 111年9月6日10時18分許 2000元 112偵26913 (偵26913卷第21至25頁) 附表一編號41所示橘子支付電支帳戶 49 崔祐豪 111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2所示蝦皮帳戶刊登販售「大研生醫德國頂級魚油」之廣告,嗣崔祐豪觀覽該廣告後陷於於錯誤,遂委託友人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所示時間、方式支付495 元後取得仿冒商品(商品原標價652元,加計運費39元,扣除運費折扣20元賣場優惠18元、兌換蝦幣158元後,總計495元)。 111年11月18日8時40分 495元 112偵59445 (偵23272卷第4至5、66頁) 蝦皮同安店貨到付款 50 余霏霏 111年9月3日12時4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私訊余霏霏所經營之旋轉拍賣平台,並佯稱交易失敗,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余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日13時13分許, 9999元 112偵59372 (偵59372卷第15至18頁) 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街口帳戶 附表三之一(退併辦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申登日期 左列門號驗證後所取得之網拍帳號或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0000000000 志呈公司 111年2月5日 街口支付000000000號 112偵11209 附表三之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匯入帳號或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柏昌 112年1月4日某時 假買賣 112年1月4日22時4分許 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2t5xuLjIEqeEBD」 5,000元 112偵45495(偵45495卷第13至15頁) 112年1月4日22時4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17分許 5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4日22時24分許 500元 2 楊雅婷 111年8月25日21時15分起 假補助 111年8月26日15時25分許 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街口支付帳號 4萬9,999元 112偵11209 111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4,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