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 法定代理人許力元
- 當事人元榮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力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力元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元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榮公司)負責人,許力元明知元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7年2月9 日核發之107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8號清除許可證(未設置 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元榮公司及力由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由公司)名義,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租金,向不知情之顏思翰(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供其 堆置工程用品及廢鐵之使用,租期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2 年2月14日止。旋許力元透過不知情之邱新權(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不知情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豪萬公司)負責人蔡耀成(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得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許力元並向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再由邱新權 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000年0月間某 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嗣新北市環保局於109年3月8日,在本案 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復於109年3月19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往本案土地會勘上開廢棄物;又於109年6月3 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丈量上開廢棄物堆置數量(高約2.3公尺、長約64.7公尺及寬約27.1公尺,總堆置量體約4,032.751立方公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元固坦承其為元榮公司負責人,且於109年1月8日,以元榮公司及力由公司名義向顏思翰承租本案土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透過邱新權以每公噸5,500元代價招攬豪萬公司蔡耀成載 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堆置,因為我的土地太大,我只需要200多坪,其餘500多坪分租給邱新權做為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我請邱新權和豪萬公司蔡耀成直接找地主顏思翰簽約,因為我不想當三房東,過了一個多月,邱新權與蔡耀成都沒有和顏思翰簽約,但邱新權與蔡耀成已經把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邱新權還有開一台環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捷公司)的車來堆置廢棄物;我沒有同意邱新權與蔡耀成堆置任何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我也沒有向邱新權與蔡耀成表示本案土地可以作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使用,我只有跟他們說你們只能放廢保特瓶與廢鐵,其他垃圾不能堆置,否則會罰錢。我承租本案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要堆置我自己的怪手、拖車等大型機具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力元係元榮公司負責人,並領有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且被告於109年1月8日,以元榮公司及 力由公司名義,每月11萬5,500元租金,向顏思翰承租本 案土地,而蔡耀成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18、26至27、60至61、72至73、78至79、146至149、180至182頁、本院卷第133至14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25至126頁)、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112至117、128頁)、土地租賃合約書(偵卷第12至14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 片資料(偵卷第24至25、28至30、50至51、137至138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件(偵卷第96 至99、103至1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顏思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承租本案土地,地主先租給我當二房東,我再租給被告,被告當初說要堆置一些工程用品及工程廢鐵,怪手要進來放廢鐵,廢鐵要拿去賣,後來我發現本案土地上被堆置廢棄物,我外地工作回來時4月份看到都是垃圾,我不跟他履行租約,叫他搬走 ,但他不走,且租金10萬元,被告沒有一次準時付過錢,也沒有一次付齊,本案土地上的垃圾去年(111年)全部清 理完畢,我與地主、豪萬公司一起負擔1600多萬元,被告一毛錢都沒付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有顏思翰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考(偵卷第31至35、151至158頁)。 ㈢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承租本案土地,我介紹蔡耀成去找被告,因為蔡耀成當時垃圾沒有地方倒,我說元榮公司被告那邊可以談談看,我帶蔡耀成和被告見面時,被告保證倒垃圾沒有問題,他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被告拿給我看過元榮公司的廢棄物清理登記證,我以每公斤5.5元(即每公噸5,500元)向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即每公噸4,600元)。我因為介紹豪萬公司蔡耀成將垃圾倒在本案土地上,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㈣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豪萬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本案土地倒垃圾,當時邱新權介紹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見過2次面,我後來倒垃圾共7台車,我去本案土地倒垃圾有給邱新權錢,一公斤5.5元,我是以現金支付給邱新權,每台1、2萬元,差不多付邱新權10幾萬元,我去本案土地倒垃圾時,有看過被告2次,被告沒有阻止我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就把單子給被告。(你當時把垃圾載到本案土地去倒時,如何判斷本案土地可以倒垃圾?)邱新權介紹說可以倒,倒了之後處理好就會載走,但後來沒載走,一直堆在該處。(本案土地沒有掛環保公司招牌,你怎麼知道可以合法傾倒垃圾?)我就是不知道,被告和邱新權2人說可以倒,我就倒了,倒完垃圾錢就付給他們。現在本案土地上的垃圾已清乾淨,地主去清的,豪萬公司後來也賠150萬元給地主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㈤由證人顏思翰、邱新權、蔡耀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顏思翰承租本案土地以供其堆置工程用品及廢鐵使用,再經由邱新權介紹認識豪萬公司負責人蔡耀成,並同意蔡耀成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且被告並向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而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邱新權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同意邱新權、蔡耀成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也沒有向2人表示本案土地可以合法堆置廢棄物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以:因為我的土地太大,我只需要200多坪,其餘 500多坪分租給邱新權做為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我請 邱新權和豪萬公司蔡耀成直接找地主顏思翰簽約,因為我不想當三房東云云。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收過邱新權與豪萬公司的租金,是他們一直欺騙我等語 (偵卷第148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述:(你 承租本案土地後,有無收取豪萬公司以外的車輛進來傾倒廢棄物?)沒有,我只收取邱新權和豪萬公司所付的租金,每月6萬元,付了2個月,共12萬元。(你總共只收到邱新權交給你的12萬元嗎?)對。(邱新權是如何支付你的?)現金給我,我收到後直接在超商以ATM存入顏思翰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你收到邱新權給你的12萬元,你是用來支付給顏思翰的租金嗎?)對,我有告知顏思翰說我不做三房東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被告前後之陳述不一,其究竟有無收取邱新權與豪萬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已非無疑。且證人邱新權於本院證述:(被告問:本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顏思翰於本院亦否認上情,並證 述:(被告問:我有匯款一筆12萬元給你,你有無印象?)匯款所有單據我都有提供出來,被告沒有匯到12萬元,每次都是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的匯,匯了一個10萬元,總共匯4次錢,後面全部都沒有匯錢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分租給邱新權,並將邱 新權及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之租金共12萬元匯款予顏思翰云云,核與證人邱新權、顏思翰上揭所述不符,難以憑採。 ㈦被告復辯以:邱新權還有開一台環捷公司的車來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邱新權於本院證述:(被告問:除了豪萬公司垃圾車外,你有無另外駕駛11噸垃圾車進來本案土地倒垃圾?)沒有。(你是否為豪萬公司的股東之一?)不是。(本案期間,你開11噸垃圾車收垃圾後,除本案土地外,你通常都倒在何處?)倒在另案泰山的土地上。(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面前交給我12萬元?)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證人蔡耀成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問:你有無賣一台豪萬公司的垃圾壓縮車給邱新權?)有,本案發生前3個月,我有一 台舊的垃圾車要賣,邱新權說要以25萬元跟我買,他說被告也是股東,車子要過到元榮公司名下,後來沒有過戶,邱新權開那台車出去工作,後來車子壞掉,就拖到被告本案土地,環保局去看到車子在那裡,就找到我公司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邱新權並未駕駛另台垃圾車至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將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再於第6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 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清除機構分成甲、乙、丙三級;其他二類機構皆分為甲、乙二級)。可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後者恰與僅有自小客車駕照,卻開營業汽車肇事致死、傷,既乏適當執照,即等同無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法理相同;而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惟未有進一步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元榮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元榮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則被告許力元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 元榮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力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損害債權、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參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存,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應予非難,參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專科肄業,之前從事建設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具狀陳稱:本人因109年發病及家中5年喪事發生4次,及岳母往生、兒子出生都在同一天,家中妻兒,小兒8歲、11歲、15歲共3個,父母86歲,只剩男生我一人是家中支柱,目前為低收入戶,本人身體狀況不理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力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元榮公司 因其負責人即許力元有上開犯行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罰金刑。另因被告元榮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土地與蔡耀成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經邱新權支付其現金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邱新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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