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彩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姿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姿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與周世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世勲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彩姿係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康橋公司會計事務,與康橋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世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至10月間,知悉康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為向林有福借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有福為確認康橋公司經營狀況、還款能力,要求廖彩姿、周世勲須出示訂單或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 )申報書(以下簡稱401申報書),始願借款;廖彩姿、周 世勲均明知康橋公司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廠商,仍推由周世勲在康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辦公室內,繕打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並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之人名義,佯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客戶之人員,在各該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之客戶確認回覆欄或客戶簽章欄、客戶回簽處欄偽簽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方式,表彰各該廠商有與康橋公司購買各該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上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表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共54張,復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 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107年5、6月至108年7、8月401申報書。 ㈡廖彩姿、周世勲即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 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 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佯裝康橋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上所載之廠商尚有貨款債權,營業狀況良好;復由廖彩姿逐筆與林有福核對訂單、通知林有福康橋公司廠商之款項已入帳,令林有福匯入對應訂單之款項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有福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將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 備明細表上同額之款項匯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廖彩姿、周世勲以此方式向林有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8,0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申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有福、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廠商、附表一之㈠ 「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人之權益。 二、案經林有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彩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彩姿固坦承其自104年起至109年間,為康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世勲會透過其聯繫告訴人林有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周世勲會請伊傳LINE給林有福,請他於何時匯款,對於周世勲行使這些文書給林有福的事,伊是後來開庭才知道有這些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擔任周世勲的助理,幫忙傳話,對周世勲偽造文書的事情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依周世勲於偵查中之證述,周世勲自己掌握公司,自己一手打理財務狀況,業務人員接洽業主後也是直接向周世勲報告,不會透過被告,故被告無法得知公司帳務詳細進出狀況,亦不可能瞭解業務人員接單情形,周世勲未告知被告康橋公司詳細資金情況,或偽造報表以求借款等事,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理由是被告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必然能看到康橋公司入帳情形,故當周世勲告知被告有某公司匯款進入時,被告可以清楚從網路銀行得知該公司並未入帳,卻仍以該資訊通知林有福,而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然依企業網路銀行說明系統管理員得單獨將轉帳功能下放給其他使用者,故能使用轉帳功能者,未必能清楚知道公司金流狀況,且依康橋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康橋公司在合作金庫入帳只有少數有寫名字,大部分都是帳戶號碼,且存摺是由周世勲保管,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又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不是會計專業人員,周世勲亦稱401報表均由會計師製作,以被告之學歷完全不去看401報表,不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誤會被告是專業會計人士,才覺得被告稱不懂401報表係卸責之詞,周世勲與林有福間借款事 宜多透過被告傳達,被告不保管公司帳戶,也不保管業務員單據,又無權限得知康橋公司是否有款項匯入,根本不可能知悉康橋公司營運狀況,故被告只能依周世勲說何時有錢匯入之訊息傳達,被告在本案中僅是傳話角色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彩姿自104年起至109年間,為康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周世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偵26733卷第5 頁),至周世勲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共54張,復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 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107 年5、6月至108年7、8月401申報書,並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而 行使各該文件,佯裝康橋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上所載之廠商尚有貨款債權,營業狀況良好,林有福因而接續將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上同額 之款項匯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1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有福、證人周世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 第10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85頁),並有起訴書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附表二 所示遭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中誠通信 鎖印行108年11月14日聲明書、京銳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京銳字第0108111501號函、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11月25日(108)公視基字第1080002388號函、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8年11月15日花東綜經字 第1088004036號函、宏碩企業社108年11月13日函、高爾夫 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6日高管字第108111601號函、板橋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函、遠雄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3日紫京(108)管委字第108112301號函、元輔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元律函字第108110601號函、磐亞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日108年度磐字 第191107S號函、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廣佑 總字第109031801號函、艾博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 、華興城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109年華興城字第010903190001號函、天澤企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天澤字(109)第10901號函、炘奇有限公司申明書、李秉強108年11月12日聲 明書、鍵安企業行109年3月19日函、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玄奇科技有限公司、友旭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永信科技有限公司109年03月18日109年永傳字第0109031808號函、廖彩姿及周世勲歷次向林有福詐取財務情形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53797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90001642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林有福受詐金額統計表、告訴人109年9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通寳監視器有限公司、悅明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回函、新站京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09月08日新字 第109090801號函、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109)悅鶴(發)字第1090909001號函、天澤企業有 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天澤字(109)第10901號函、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9年9月14日花東綜經字第1098003193號函、被告廖彩姿與告訴人林有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被告廖彩姿與告訴人林有福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含被告廖彩姿提供之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廖彩姿當面交付之康橋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康橋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被告廖彩姿與告訴人林有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訊法字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109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附康橋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683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告訴人111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所附 告訴人林有福與證人周世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 至第189頁、110年度他字第140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0頁、 第31頁至第7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如何與周世勲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世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有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5年間周世勲及被告廖彩 姿共同成立康橋公司,因康橋公司有資金需求,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於108年8月間遂以康橋公司的名義多次向伊借款,為了說服伊同意借款,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在借款時提出數紙偽造之「廠商報價單」及「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向伊誆稱康橋公司營收狀況良 好,正處於成長階段,但由於資金無法即時到位,才會有短期融通的需要,導致伊誤認該些文件皆為真實,因而同意借款。伊知悉前揭「廠商報價單」及「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下稱:401表)係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所偽造,因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於108年10月21日突然以康橋公司名 義寄發律師函予伊,宣稱康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財務周轉不靈,導致無法遵期清償債款,並要求伊及其他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伊為了保全其債權,依據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歷次借款時所提供的報價單,逐一發函給各廠商,請求該些廠商暫停支付貨款給康橋公司,孰料其中銓營公司、聯順聯網公司、李秉強工程行、新忠龍企業公司、玄奇科技公司、友旭科技公司、久暘光電公司、紫京城社區管委會、高爾夫世界社區管委會、宏碩企業社、台糖公司花東處、京銳科技公司、中誠通信鎖印行等13間廠商向伊表示根本不存在報價單上所載的交易,報價單上的簽名也不是廠商所屬人員所簽,除此之外,才鼎資訊公司、觀星臺北社區、新誼整合科技公司、米蘭社區、通聯科技、台北桂冠社區、遠雄大學哈佛社區、天闊社區、家興防盜公司、宏陞科技公司等10間廠商則以電話告知伊並無報價單所示的訂單,也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換言之,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為了騙取伊的借款,竟謊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訂單充足,甚至偽造廠商報價單及偽造廠商用印。至於401表的部分,由於康橋公司提供給伊的廠 商訂單都是偽造的,但401表上卻顯示營業額有一、兩千萬 ,伊覺得並不合理,而且401表上北區國稅局的戳章、與表 格的格式與一般的401表不符,所以認為401表是被變造過的。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周世勲及被告廖彩 姿利用偽造之廠商報價單及401表向伊借款13次,借款總金 額為3,341萬8,185元,期間有返還部分借款,但又繼續以相同手法向伊借款,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於前開期間共累計2440萬1,909元之欠款尚未償還伊。伊認為周世勲及廖彩姿利 用詐騙伊的錢繼續在經營公司。伊認為被告廖彩姿也是共犯因為在康橋的時候,周世勲、被告廖彩姿是一起來跟伊借錢,後來被告廖彩姿也是會一直跟伊聯繫借錢的事情,她還會逐筆跟伊對帳,也會跟伊說某家客戶今天沒有辦法匯款是因為什麼原因,而且伊去康橋的時候,被告廖彩姿也都在。被告廖彩姿前次開庭時稱,康橋公司跟伊借款往來的情形她都不瞭解,這與事實不符,從105年開始有第一筆訂單的借款 時,被告廖彩姿就會跟伊說這個款項有訂單,要伊把款項借給她之後,等到訂單完成收到錢,她就會把款項給伊,這三年多來都是這個情形,有關款項及401報表的部分,都是被 告廖彩姿跟伊聯絡金錢的部分,如果要拿訂單來借錢的時候,被告廖彩姿會跟伊聯絡,然後周世會拿訂單來給伊,伊才會把款項借給他,所以伊等在訂單上,伊的對象是康橋公司,周世勲是總經理,所以訂單上周世勲都會寫一個「代」,因為他是代理康橋公司。這麼多年來,款項有廠商還款的部分,每一筆都是被告廖彩姿跟伊確認,所以被告廖彩姿稱她都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如果被告廖彩姿是人頭,伊怎麼可能拿白花花的銀子給他們做生意完成訂單,這不是一兩次,而是多年來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3頁)。 ②證人林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件LINE聊天紀錄上「育德廖小姐」是被告,上面的「代」是伊因為做代書,所以伊的手機是寫一個「代」,因為伊等從105年育德時代開始就 有來往,那時候伊就稱被告為「育德廖小姐」。被告跟伊借錢都會約定,例如廠商什麼時候匯進來之後就會給伊錢,然後又會給伊看一個新的報價單或是401報表說要借多少款項 ,伊才願意借出去,就是被告收到廠商的錢,並有照日期給伊,然後她有新的報價單伊才匯錢。伊等往來模式都是要先看到報價單或401報表,被告會事先講伊放款出去一定要知 道什麼時候可以收回多少,都是被告先通話或文字LINE說她有什麼報價單,報價單是幾乎每個禮拜都有,然後要借多少,先跟伊聯絡好,伊才去樹林三俊街或他們親自來大同區延平北路公司拿報價單給伊,被告每一筆都知道,周世勲主要是負責業務,這些文件主要是報價單大部分是周世勲拿去給伊,周世勲會簽周世勲也會順便簽廖彩姿,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伊要他順便寫個「代」,每一間什麼時候要錢給伊都不一樣,所以被告就會在上面右上角寫幾月幾號,就是說什麼時候她款要進來,伊拿到這些報價單等相關文件,也都是被告跟伊講好是一樣日期,伊拿到報價單之前,被告都會先跟伊通電話,例如109年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報價單,通寶這筆款會在10月17日進來,這個日期是被告跟伊講的,上面所押日期也是跟被告跟伊講的一樣,因為對帳都是被告在跟伊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2時49分寫「悅明達入334110元請查收」,伊回答有收到,伊匯款就是根據報價單來的,伊一定要先看到悅明達的報價單才願意借出去,周世勲會親自拿報價單去伊公司給伊,被告都會電話先跟伊聯絡,有時候被告跟周世勲兩個人拿文件來伊公司,這個文件會記載伊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款項,401報表是被告傳 給伊,直接拍照LINE給伊,伊有到過樹林三俊街他們的公司要文件,只要伊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會在,一起拿給伊,有時候周世勲拿給伊,有時候被告拿給伊。被告於10月17日寫通寶的訊息「通寶入378000」,伊說已經收到,依照伊等的模式,一定是他們先有通寶的報價單,不管是用LINE或親自交給伊,或伊親自跑一趟一定都會有報價單,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2天澤的報價單依照伊等的模式,他們之前也給伊看過天澤的報價單,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跟伊通電話2分37 秒,確實是被告,不是周世勲,通話講完她立刻傳4張401報表的圖檔給伊。110年度他字第1402號偵查卷第28頁上面寫 「此份401表是被告當面交付」,時間點是108年7至8月,銷售額是2236萬226元,這是伊去他們康橋公司1樓,被告交給伊的,周世勲有在旁邊,被告一定會事先通知伊說要看401 表,所以伊去她才會準備好。周世勲自己也有一支電話跟伊也有LINE,周世勲沒有用被告的電話跟伊講話,被告開口跟伊借錢,談論的內容包括公司訂單或報價單,被告打來大部分都在催錢,如果還錢就打文字,說多少錢請伊查收,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在跟伊聯絡,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以下報價單有些是周世勲或有加被告的簽名,都是周世勲出面,被告的簽名都是周世勲寫的,所以伊才會叫他在下面寫「周世勲代」,就是他代康橋公司,因為伊跟被告都有通話說她有什麼報價單,要借多少錢,然後過沒多久報價單到伊這邊,被告每一筆都知道,對帳都是被告跟伊在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5頁)。 ③證人周世勲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4年間委託育德公司會計人 員即被告,由她成立康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承接育德公司的業務,被告除了是登記負責人之外,也是公司的財務人員,公司記帳及出納都是由被告負責。伊提供此56張報價單給告訴人因為康橋公司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伊必須向告訴人周轉才能拿出必要的資金去添購或生產產品交貨給業主,而告訴人要求伊需提出訂單或報價單作為等額的擔保品,才願意借錢給伊,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才冒簽報價單提供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5頁至 第6頁、第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康橋公司的會計,被告應該知道伊拿這些訂單給告訴人是為了借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204頁)。 ④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如何與周世勲向告訴人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 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節前後均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周世勲證述被告負責康橋公司會計工作一節相合,再參以如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就款項進出事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傳送「板橋遠 揚的款今天入帳了?」,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同 日下午2時4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再忙等等就轉入」、「 遠揚入$203805請查收」等內容,被告除告知告訴人款項進入之情形外,經告訴人詢問款項細節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需要請示周世勲或詢問其他會計人員關於款項入出帳情形,而係直接、立即回覆告訴人,再以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2、46所示之天澤企業公司、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均為周世勲偽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竟於108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林大哥今天有聯絡天澤因為他們不會安裝我們家的產品所以倒至(本院按應為導致)驗收沒過已請我司工班支援所以款項會有延遲的現象我們會盡快處理」、再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傳 送「林大哥通寶已聯絡好下午兩點過去收現所以會晚點匯入先行告知」、「通寶入$378000請查收」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如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聊天紀錄可參,以如附表附表一之㈠編號42、46所示之天澤企業公司、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報價單既均為偽造,康橋公司並未有該等訂單,被告竟仍對告訴人表示天澤企業公司因驗收問題導致收款遲誤、聯繫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內容之訊息,又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傳送401圖檔予林有福,亦有訊息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8338號偵查卷第39頁), 觀以該等圖檔內容為401報表翻拍照片,被告顯然可輕易查 知對於其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為何,況被告亦於調詢中供稱:98年間伊轉往育德公司上班擔任倉管品保人員,因而認識了周世勲,約於101年伊轉為育德公司會計人員,104年9月 間伊成立了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質業務為採購、會計,康橋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108年年初開始,康橋公司的財務狀況明顯不佳,108年7、8月間財務狀況更加不良,108年年底康橋公司有跳票但是我向親友私人借貸,後來有清償。108年7、8月間財務 狀況更加不良,可能是周世勲累積的欠款,到了108年7、8 月間要償還更多的本金及利息,所以公司的現金流不足,財務狀況不佳。康橋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途為公司經營,此帳戶就是用在康橋公司 經營之用,凡舉薪資、管銷費用、支付貨款、收受工程款及貨款等,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益徵證人林有福上揭證述被告與周世勲上揭分工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實與周世勲共同持不實報價單等文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周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育德廖小姐那個LINE很多都是伊打的,或者伊打好轉傳,請她傳給告訴人,被告是助理人員,因為她不是讀會計也不會,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報價單右上角的日期基本上大部分是伊寫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惟查,被告與周世勲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周世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204頁),其證詞已有迴 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周世勲上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康橋公司會計人員一節已有矛盾之處,又證人周世勲其與告訴人間即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證人周世勲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捨此不由,反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轉傳上揭訊息,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周世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詞,要與事實有違,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義 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 公司 、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 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 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具有稅捐 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 職務製作之公 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 ,即屬變造公文 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 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 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 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周世勲以複製後剪 貼如附表二所示401申報書各該項欄位數值之方式(除附表 二編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401申報書,復持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同法 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周世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前揭先後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偽造署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知悉己幾無償債能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藉由行使偽造之報價單及變造之401 申報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與周世勲共同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借貸現金與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周世勲雖已清償部分之款項,惟尚有2,410萬7,120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共犯周世勲承擔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係共犯周世勲所偽簽,均屬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之㈠所載偽造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350萬8,085元(即附表一之㈠、㈡「報價單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其中附表一之㈠ 編號1至41、44、45部分,被告與周世勲迄今仍未清償,此 據為共犯周世勲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680號卷第191頁),而扣除下列已實際清償告訴人之款 項後,被告與周世勲現仍保有2,410萬7,120元之犯罪所得,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之㈠編號46至54部分,周世勲已全數自康橋公司帳戶轉 帳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一節,業據周世勲供陳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21至223頁),並有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卷第169至174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9偵18338卷第24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33至236頁),從而,附表一之㈠編號46至54之款項共計3,71萬 3,115元,應認已實際發與告訴人。 ⒉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尚未清償云云本院 卷第233頁),惟周世勲及其辯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44(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確實已匯至告訴人兒子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兩筆錢(即交易明細第19頁第2列、第18頁第30列)其中是針對編 號43、44所匯款,也就是清償這兩筆訂單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21頁、第250頁), 而依卷附之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172頁、第173頁),該帳戶確有於108年10月14日16時28分55秒、同年月15日10時15分36秒,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143萬7,515元、110萬9,5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案外人即告訴人兒子林庭新申設使用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亦有前開帳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核與周世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周世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應認周世勲業已實際發還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所示之款項。 ⒊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指稱:僅清償235萬2,000元 云云。然查,康橋公司與廣驛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所載之商品買賣交易,廣驛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412萬4,820元、票號AU0000000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支票與康橋公司, 該支票業於108年10月31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票交所交換提示兑付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土銀板橋分行110年12月14日板橋字第1100005233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197頁、第217至219頁),核與周世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書面陳稱:廣驛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 ,周世勲於108年9月27日交由告訴人提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大致相 符。而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確與卷附之告訴人兒子林庭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同,堪認周世勲前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是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款項482萬1,600元,周 世勲確已以前述方式清償412萬4,820元,僅保有69萬6,780 元之犯罪所得。 ⒋附表一之㈡編號2部分,告訴人固指訴:周世勲並未清償此部 分款項云云。惟查,周世勲及其辯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陳:廣驛公司及訊力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附表一之㈡編號2的訂單我們是寫訊力公司,但實質上附表一之㈡編號1、2廣驛公司給付的金額都已經由告訴人收取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50頁、第266頁、第268頁),並有本院109年6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34800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而告訴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據我們所知廣驛公司跟訊力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等語,是周世勲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如附表一之㈡編號2所示之 款項,既已由案外人廣驛公司將原應給付與康橋公司之款項,依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匯款給付與告訴人,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 ⒌綜上,本件被告與周世勲共同詐欺所得3,350萬8,085元(即附表一之㈠、㈡「報價單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扣除上 述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之金額(即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4 6至54與附表一之㈡編號2全額清償之款項,以及附表一之㈡編 號1已部分清償之款項412萬4,820元),被告與周世勲現仍 保有2,410萬7,12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就本案犯罪所得拿到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69 頁),又證人周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康橋公司是領薪水2萬多元,公司賺錢被告沒有分到利潤(見同上本院 卷第234頁),然以被告負責康橋公司會計業務等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伊為康橋公司登記負責人,康橋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用在康橋公司經營之用,舉凡薪資、管銷費用、支付貨款、收受工程款及貨款等,存摺及印章是由伊保管。伊發現告訴人借款給康橋公司的時間,與周世勲向伊要求領取康橋公司的錢,以支付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時間相仿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可見康橋公司款項進出確均由被告負責,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與周世勲所詐得之財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尚難以區別被告與周世勲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與周世勲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 偽造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報價單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客戶名稱: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579,516元 客戶簽章欄:「詹銅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5頁 2 客戶名稱:忻奇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41,800元 客戶回簽處:「張志本」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2頁 3 客戶名稱:永佰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11,6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葉時涓」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5頁 4 客戶名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1,200,000元 客戶簽章欄:「呂文綺」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3頁 5 客戶名稱: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48,100元 客戶回簽處:「李定軒」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2頁背面 6 客戶名稱:鎮堃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48,390元 客戶簽章欄:「葉」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4頁背面 7 客戶名稱:龍安停車場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341,775元 客戶回簽處:「林淑菁」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7頁 8 客戶名稱:艾博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25,777元 客戶簽章欄:「張發驥」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9頁 9 客戶名稱: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1,093,050元 客戶簽章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6頁背面 10 客戶名稱:九暘光電之報價單 711,9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廖萬枝」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9頁 11 客戶名稱: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814,8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9頁背面 12 客戶名稱:華興城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18,425元 客戶簽章欄:「Rech Tsenq」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9頁背面 13 客戶名稱: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37,495元 客戶簽章欄:「陳賜杰」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8頁背面 14 客戶名稱:菁英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37,995元 客戶簽章欄:「李友龍」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6頁背面 15 客戶名稱: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94,300元 客戶簽章欄:「G機」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8頁背面 16 客戶名稱:忻奇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315,000元 客戶回簽處:「張志本」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1頁背面 17 客戶名稱:李秉強(工程行)之報價單 344,925元 客戶簽章欄:「李秉強」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2頁背面 18 客戶名稱:皇翔百老匯之報價單 207,9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3頁背面 19 客戶名稱: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77,7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4頁 20 客戶名稱:才鼎資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52,025元 客戶簽章欄:「GMHM」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2頁 21 客戶名稱:鍵安企業行(淡水晴空23)之報價單 486,1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王仁佑」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3頁 22 客戶名稱:宏碩企業社之報價單 695,100元 客戶簽章欄:「TWJ…(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2頁背面 23 客戶名稱:中華精測科技股份為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449,400元 客戶回簽處:「謝炳輝」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7頁 24 客戶名稱:臻藝社區之報價單 502,425元 客戶簽章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5頁背面 25 客戶名稱:米蘭社區之報價單 294,788元 客戶簽章欄:(無法辨識)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3頁 26 客戶名稱:台北桂冠社區之報價單 470,400元 客戶簽章欄:「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4頁 27 客戶名稱:通聯科技之報價單 242,813元 客戶簽章欄:「林家緯」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3頁背面 28 客戶名稱:紫京城社區管理會之報價單 481,950元 客戶簽章欄:戶「吳玉樹」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0頁 29 客戶名稱:英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50,438元 客戶簽章欄:「施」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1頁 30 客戶名稱:板橋大學城社區之報價單 272,475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0頁背面 31 客戶名稱:玄奇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253,0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賴建良」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8頁 32 客戶名稱:高爾夫世界社區 之報價單 251,475元 客戶簽章欄:「Wang」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1頁背面 33 客戶名稱: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603,750元 客戶簽章欄:「楊秀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9頁 34 客戶名稱:宏陞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667,086元 客戶簽章欄:「Javey」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1頁 35 客戶名稱:中誠通信之報價單 580,000元 客戶簽章欄:「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1頁背面 36 客戶名稱:家興防盜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798,000元 客戶簽章欄:「賴元奎」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9頁背面 37 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DIY園區)之報價單 646,926元 客戶簽章欄:「歐竹南副理」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8頁 38 客戶名稱:九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26,575元 客戶回簽處:「Terry(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7頁背面 39 客戶名稱: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報價單 345,240元 客戶簽章欄:「王欽能」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8頁背面 40 客戶名稱:京銳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34,975元 客戶簽章欄:「葉明儒」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0頁背面 41 客戶名稱:新誼整合科技(新光保全子公司)之報價單 661,500元 客戶簽章欄:「Roger」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0頁 42 客戶名稱:天澤企業公司之報價單 448,980元 客戶簽章欄:「趙志誠」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0頁 43 客戶名稱:臻藝社區之報價單 190,0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5頁背面 44 客戶名稱:觀星臺北社區之報價單 1,811,051元 客戶簽章欄:「李近松」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6頁 45 客戶名稱:新誼整合科技(新光保全子公司)之報價單 782,250元 客戶簽章欄:「Roger」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7頁背面 46 客戶名稱: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78,000元 客戶簽章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3頁背面 47 客戶名稱:仕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16,600元 客戶「王國輝」署名一枚 109偵26733卷第14頁 48 客戶名稱:悅明達科技之報價單 334,110元 客戶簽章欄:「陳宏桐」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5頁 49 客戶名稱:新站精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408,975元 客戶簽章欄:「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5頁背面 50 客戶名稱:民生社區之報價單 447,300元 客戶簽章欄:「黃立所」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6頁 51 客戶名稱:悅鶴公寓大廈B之報價單 425,880元 客戶簽章欄:「楊千慧」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8頁 52 客戶名稱:皇翔百老匯之報價單 402,150元 客戶簽章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0頁背面 53 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之報價單 362,250元 客戶簽章欄:「歐竹南副理」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1頁 54 客戶名稱:英國茶館社區之報價單 437,850元 客戶簽章欄:「黃玉珍」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2頁 偽造上開報價單進而行使,詐欺金額計:27,762,485元 附表一之㈡:未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報價單金額(新臺幣) 公司印文 證據出處∕備註 1 客戶名稱: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 4,821,600元 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109偵26733卷第17頁背面(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2 客戶名稱:訊力科技公司之訂購單 924,000元 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109偵26733卷第36頁(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詐欺金額計:5,745,600元 附表二:變造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之對照表 編號 變造申請書之年度、月份 變造欄位 變造數額 真正數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5至6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7,836,718 2,836,718 109偵18338卷第40、104頁 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391,837 141,837 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退回折讓 30,138 0 4 銷項應稅稅額之退回折讓 1,507 0 5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7,872,270 2,902,408 6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393,615 145,122 7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7,872,270 2,902,408 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7,811,884 2,811,884 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390,599 140,599 10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7,964,215 2,964,215 11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398,217 148,217 12 進項總金額 7,964,215 2,964,215 13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393,615 145,122 14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398,217 148,217 15 上期(月)累積留底稅額合計 0 1,507 16 稅額小計 398,217 149,724 17 107年7至8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3,028,592 4,028,592 109偵18338卷第41、104頁背面 18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651,430 201,430 19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7,713,562 8,713,562 20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885,678 435,678 21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7,713,562 8,713,562 22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5,265,920 6,265,920 23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763,304 313,304 24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4,954,799 5,954,799 25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747,765 297,765 26 進項總金額 14,954,799 5,954,799 27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885,678 435,678 28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747,765 297,765 29 稅額小計 752,367 302,367 30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133,311 133,311 31 107年9至10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6,707,707 8,007,707 109偵18338卷第42、105頁 3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835,387 400,387 3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6,708,989 8,008,989 34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835,451 400,451 35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6,708,989 8,008,989 36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1,925,292 3,225,292 37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596,271 161,271 3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2,207,694 3,507,694 3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610,396 175,396 40 進項總金額 12,207,694 3,507,694 41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835,451 400,451 42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610,396 175,396 43 稅額小計 610,396 175,396 44 107年11至12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3,812,058 3,812,058 109偵18338卷第43、105頁背面 45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690,603 190,603 46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4,125,847 4,125,847 47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706,292 206,292 48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4,125,847 4,125,847 49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3,458,017 3,458,017 50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672,905 172,905 51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電子發票 (未變造此項金額) 491,401 491,401 52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3,949,418 3,949,418 53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697,475 197,475 54 進項總金額 13,949,418 3,949,418 55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706,292 206,292 56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697,475 197,475 57 稅額小計 697,475 197,475 58 108年1至2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8,359,900 2,359,900 109偵18338卷第46頁、109偵26733卷第103頁 59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917,995 117,996 60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8,988,471 2,988,471 61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943,425 149,425 62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8,988,471 2,988,471 63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8,419,384 2,419,384 64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920,975 120,975 65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9,000,314 3,000,314 66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950,025 150,025 67 進項總金額 19,000,314 3,000,314 68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943,425 149,425 69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950,025 150,025 70 稅額小計 950,025 150,025 71 108年5至6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9,181,838 3,881,838 109偵26733卷第97、105頁 7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959,093 194,093 7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9,189,457 3,889,457 74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959,474 194,474 75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9,189,457 3,889,457 76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7,797,817 2,497,817 77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889,898 124,898 7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20,358,433 5,058,433 7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1,017,931 252,931 80 進項總金額 20,358,433 5,058,433 81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959,474 194,474 82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1,017,931 252,931 83 稅額小計 1,017,931 252,931 84 108年7至8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22,360,226 8,360,226 109偵26733卷第98、106頁 85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1,118,012 418,012 86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22,398,731 8,398,731 87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1,119,937 419,937 88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22,398,731 8,398,731 89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6,454,264 4,484,307 90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822,718 224,221 91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7,021,541 5,051,584 92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851,083 252,586 93 進項總金額 17,021,541 5,051,584 94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1,119,937 419,937 95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851,083 252,586 96 稅額小計 909,540 311,043 97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210,397 10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