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德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德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蔣德明與蔡麗月前為配偶關係,蔡麗月為萬事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之代表人。蔣德明因亟需借款,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萬事達公司及蔡麗月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萬事達 公司、蔡麗月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萬事達公司」、「葉麗月」之印文各1枚,並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復於支票背面簽署蔣德明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此表示該支票為萬事達公司所簽發,並以偽造前開支票為詐術,交與陳生財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陳生財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 蔣德明,足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蔡麗月及陳生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蔣德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第97至9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麗 月、證人陳生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北檢111偵23602卷第12至13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4頁;112偵2478卷第10至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北檢111偵23602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加以行使,係供作向陳生財借款之擔保,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用「萬事達公司」、「葉麗月」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因亟需籌措款項支付代雇工款項,始起意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作為向陳生財借款之擔保,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萬事達公司、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萬事達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持以向陳生財借款,損及萬事達公司、告訴人、陳生財之信用與財產利益,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入約45,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所示支票上「萬事達工程有限公司」、「蔡麗月」之印文各1枚,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 附表所示支票,向陳生財詐取借款400,000元,固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印文 UA0000000 萬事達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蔣德明 111年5月31日 400,000元 發票人欄位「萬事達工程有限公司」、「 蔡麗月」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