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蔡尚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宜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賢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軒誠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尚格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及蔡尚格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4 年,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1至4「緩刑負擔欄」所示緩刑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褫奪公權1年。 事 實 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蔡尚格及吳奇龍(以下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均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任職(職稱及業務職掌如附表一所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由吳奇龍主辦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108、109年度採購案」)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與「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 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篁璞公司)之 歷次程序時(各次程序參與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均明知「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詠灃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詠灃公司)並未依 「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契約約定修復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水封之破損(下稱本案破損水封)而具有缺失,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詠灃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讓吳奇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電腦登打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時,得以在各該公文書上登載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用以證明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蔡尚格及吳奇龍共同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驗收之方式,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作業,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計算式: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萬6,294元×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千分之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及蔡尚格(下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443頁,本院卷第300-304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二)圖利金額為297萬7,109元之利益(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處罰) 1、按「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四、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 或甲方〈本案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罰則:…六、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 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本案即詠灃公司)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簽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第13條第 6款前段已有約定。又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第11條約 定「保證金…㈠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680萬元 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惟廠商將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4張(各170萬)共680萬元替代。㈡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無息退還。」經查,吳奇龍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列有本案破損水封之移交缺失,限詠 灃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然詠灃公司遲未完成本案破損水封之修復,迄至110年11月18日始修復完畢,吳奇 龍於110年11月26日確認修復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111年8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三<下稱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4之1頁)。又新北市水利局已於109年9月26日簽准同意退 第3期共計75%履約保證金,金額共計510萬元等情,有110年 1月27日簽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47頁), 是於110年12月4日當時,新北市水利局尚未發還詠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從而,詠灃公司未於109年12月4日前將本案破損水封之移交缺失修復完成,依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約定,新北市水利局得沒收未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170萬元一節,可堪認定。至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前開111年8月23日函文雖稱本案破損水封業於110年11月26日經確認修復完畢,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必要,然實際是 否沒收詠灃公司之第4期履約保證金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 行政裁量,無礙於詠灃公司因被告四人與吳奇龍前揭不實移交會勘、驗收而免除沒收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附 此敘明。 2、詠灃公司既未於109年11月26日發現本案破損水封之缺失後7日內完成修復,自應依前述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前段約 定,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至設備修復完成,即第3區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 費用121萬6,294元(見「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第22頁)之千分之3乘以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為127萬7,109元(四捨五入計)。至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固以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懲罰性違約金應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計算逾期天數358日,且本案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應以2項缺失計罰,而認本案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61萬9,897元。然詠灃公司既使余進興於110年11月18日將本案破損水封更換完 畢,且吳奇龍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完成,則應以110年11月18日為本案破損水封修復完畢日;又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係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 用千分之3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 而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所載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已包括各水門之維修費用,而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復未載明應以抽水站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本案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毋庸因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 而計罰2次。從而,被告四人與吳奇龍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 、驗收之方式,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作業而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一節,堪可認定。 3、依上所述,被告四人與吳奇龍以本案犯行使詠灃公司獲得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處罰之利益,合計297萬7,109元。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四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負 責附表一所示業務,依上開說明,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的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並非只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四人與吳奇龍均明知本案破損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 時即已存在,詠灃公司應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畢,此有「108、109年度採購案」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7頁),然本案破損水封於附表二所示會勘程序時均仍存在,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且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被告四人卻是為附表二所示行為( 被告林淑宜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會勘程序,被告林俊賢參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會勘程序,被告郭軒誠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會勘程序,被告蔡尚格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會勘程序),讓吳奇龍得以於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登載本案破損水封業已修復完畢之不實內容,被告四人與吳奇龍上開所為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作業,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及免 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四人與吳奇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四人與吳奇龍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係出於同一圖利詠灃公司之目的,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一罪。是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個人財產或利益,是應認被告四人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個人財產或利益,則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酌被告四人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 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對主管事務圖 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四人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之技工及暫僱人員,其等與吳奇龍以前揭不實會勘、驗收之方式,使詠灃公司因此獲得297萬7,109元之利益,固屬可議,惟審酌其等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或利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本案破損水封業於110年11月18日由詠灃公司指派余進興更換完畢,幸未造成災難、危害 ,犯罪情形難謂嚴重,被告四人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 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四人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之技工及暫僱人員,明知詠灃公司為「108、109年度採購案」移交時有本案破損水封之缺失且未修復,竟便宜行事,以前揭方式為不實會勘、驗收,因此使詠灃公司受有上開不法利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幸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未造成災難、危害,犯罪情形尚屬輕微,復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再其等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個人財產或利益,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27頁),素行均尚佳,以及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等家庭環境,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為求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履行附表 一編號1至4「緩刑負擔欄」所示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等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刑事意旨)。經查,被告四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 被告四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職稱 業務職掌 主文 緩刑負擔 1 林淑宜 暫僱 1、協辦109及110年度新北市抽水站及水門第3區代操作維護工作。 2、負責新海及華江抽水站及水門業務。 3、每月水電超支簽辦(3區)。 4、臨時交辦事項。 林淑宜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2 林俊賢 技工 1、綜理新海抽水站業務。 2、督導廠商人員進行新海抽水站及水閘門各項設備保養維護(月、季、年度保養)工作。 3、水位監視及及水閘門啟閉。 4、負責督導廠商人員進行水門、抽水站機組操作、環境打掃、一級保養維護、門禁管制等契約規範工作。 林俊賢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3 郭軒誠 技工 1、綜理光復抽水站業務。 2、督導廠商人員進行光復抽水站及水閘門各項設備保養維護(月、季、年度保養)工作。 3、水位監視及及水閘門啟閉。 4、負責督導廠商人員進行水門、抽水站機組操作、環境打掃、一級保養維護、門禁管制等契約規範工作。 郭軒誠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4 蔡尚格 技工 1、協辦109年度及主辦110年度新北市抽水站及水門第3區代操作維護工作。 2、負責十二埒、江子翠及光復抽水站及水門業務。 3、臨時交辦事項。 蔡尚格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5 吳奇龍 技工 1、主辦109年度及協辦110年度新北市抽水站及水門第3區代操作維護工作。 2、負責中和、中和二及中原抽水站及水門業務。 3、臨時交辦事項。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會勘日期及程序 被 告 行為 製作日期及公文書 不實內容 1 109年12月1日之109年度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程序 1、林淑宜 2、林俊賢(僅參與新海抽水站之會勘) 在109年度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簽到表簽名 109年12月2日,109年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 「一、新海抽水站及所屬水門:機械設備保養維修(…重力及引水閘門…),查驗結果本年度施作項目均已完成」「五、光復抽水站及所屬水門:機械設備保養維修(…重力及引水閘門…),查驗結果本年度施作項目均已完成」 2 109年12月3日之109年度初驗會勘程序 林淑宜 在109年度初驗紀錄簽名 109年12月8日,109年度初驗紀錄 「㈣查驗光復抽水站,1號~2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㈧查驗新海抽水站,1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初驗合格,准予報請正驗」 3 109年12月7日之109年度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程序 1、林淑宜 2、林俊賢(僅參與新海抽水站之會勘) 3、郭軒誠(僅參與光復抽水站之會勘) 在109年度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簽到表簽名 109年12月7日,109年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 「㈣光復抽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經現場查驗,已修復完成」;「㈧新海抽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水封破損,經現場查驗,已修復完成」 4 110年1月6日之109年度驗收會勘程序 蔡尚格 在109年度驗收紀錄簽名 110年1月7日,109年度驗收紀錄 「㈣查驗光復抽水站,1號~2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㈧查驗新海抽水站,1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初驗合格,准予報請正驗」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證人吳奇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本院羈押訊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二<下稱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31-344、415-421、451-455、651頁、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90號卷一>第9-16頁、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421-425頁 2 證人即詠灃公司實際負責人葛震洋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57-273、321-327頁 3 證人方龍乾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631-641頁、111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727-749頁 4 證人即詠灃公司第三區經理黃志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3-14、45-57頁 5 證人即詠灃公司機械設備維修人員羅維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229-241、295-299頁 6 證人即詠灃公司員工謝玉書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11頁、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9-46、143-147頁 7 證人即接受詠灃公司委託修復本案破損水封之余進興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111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13-114頁、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7-33頁、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643-648頁 8 證人即篁璞公司員工曾威哲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9-24、57-60頁、偵字第38883號卷一第259-26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詠灃公司之登記資料、詠豐公司登記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111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三<下稱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5、141-143頁 2 被告吳奇龍及另案被告蔡尚格、林淑宜、林俊賢及郭軒誠之人事資料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13-445頁 3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開工報告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5頁 4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決標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7頁 5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及第1次變更議定書 外放卷 6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頁 7 108及109年第三區代操作維護案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7頁 8 簽到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9頁 9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109)詠三字第252號函 偵字第號33990卷二第163頁 10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1日新北抽字第1102292909號函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受文者清單、110年本市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紀錄、簽到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07-111頁 11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1頁 12 「108及109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維護工作」109年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15頁 13 簽到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7頁 14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9頁 15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1-23頁 16 初驗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5-29頁 17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1頁 18 109年12月7日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109年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3-37頁 19 簽到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9頁 20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3頁 21 驗收紀錄函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5頁 22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驗收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7-48頁 23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工採字第1093223690號函暨附件 偵字第號33990卷一第148-161頁 24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抽字第1100057763號函暨附件 偵字第號33990卷一第152頁 25 109年移交-新海及光復水封修復罰款說明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1-123頁 26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結算簽陳影本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45-148頁 27 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54-156頁 28 108及109年度罰款一覽表及個案簽呈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73頁 29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67頁 30 結算書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69頁 31 工程分案結算總表及明細資料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71-305頁 32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尾款之付款憑單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07頁 33 黏貼憑證用紙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13頁 34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新海、光復抽水站及水門109年11月工作報告書 外放卷 35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新海、光復抽水站及水門之109年12月工作報告書 外放卷 36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新海、光復抽水站及水門之110年1月工作報告書 外放卷 37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於110年11月11日在新海抽水站之勘查照片、新海抽水站出入登記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13-120頁 38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8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4之1頁 39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9頁 40 佳厚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1頁 41 詠灃公司華南銀行存簿明細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3-134頁 【附表五】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林淑宜 要照顧81歲的媽媽 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專科畢業 林俊賢 要照顧父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小學四年級) 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 大學畢業 郭軒誠 要照顧配偶及兩名子女(分別為17歲及15歲) 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 專科畢業 蔡尚格 要照顧雙親及一名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 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 研究所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