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 被告
    高偉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解除委任) 溫翊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林佩慈」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偉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林佩慈」署押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高偉珉與林芃蓁(原名林佩慈)為配偶,與伯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菲公司)登記負責人魏松韻、魏松韻配偶即伯菲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伯超均為朋友關係,高偉珉另經營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高偉珉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魏松韻、黃伯超接洽商談投資合作,約定 將由魏松韻、黃伯超以伯菲公司名義,投入營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青沐公司開發「雙電壓輕巧疊疊鍋 」(下稱本案雙電壓鍋具),並約定高偉珉應於110年5月4 日前支付119萬9,000元之投資利潤,另於110年5月10前返還營運擔保金2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契約),而高偉珉明知 其並未邀同林芃蓁(林芃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投資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明知魏松韻、黃伯超簽署本案投資契約的前提,為林芃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高偉珉的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4 日前某時,未經林芃蓁同意或授權,在「疊疊鍋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造「林佩慈」之署押1枚,並盜蓋「林佩慈」之印 文1枚(按檢察官漏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於110年1月4日,將本案契約書攜至魏松韻與黃伯超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22樓住處內,出示供魏松韻與黃伯超閱覽 而行使之,致魏松韻與黃伯超誤認林芃蓁為本案投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本案契約書,並於110 年1月6日透過伯菲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菲公司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青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沐公司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林芃蓁與伯菲公司。 二、高偉珉與伯菲公司因本案投資契約發生糾紛,經伯菲公司於110年10月7日以青沐公司與林芃蓁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事件審理,高偉珉明知 其未得林芃蓁同意或授權,竟復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至11月8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在自行製作之民事答辯狀共2份(下合稱本案2份民事答辯狀)上偽造「林佩慈」之署押共3枚(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佯以林芃蓁名義製作該書狀,再提出於本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芃蓁及本院審判權行使的正確性。 三、案經伯菲公司、林芃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偉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有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契約書當事人為青沐公司,依照常情,應以青沐公司資力作為判斷被告能否履約的依據,況當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芃蓁(下逕稱其名)僅為空服員,月薪僅約6萬元至7萬元,當時林芃蓁又剛好是在育嬰留職停薪之一年期間,後半年完全沒有薪水,難以想像證人魏松韻及黃伯超(下均逕稱其名)會因為考量林芃蓁的資力才簽署本案契約書,顯見魏松韻及黃伯超簽署本案契約書的原因,與林芃蓁是否為本案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無關,因此縱使被告有偽造林芃蓁的簽名,亦未使魏松韻及黃伯超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本件單純為民事 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與詐欺無涉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罪的理由: 1、不爭執事實: 被告與林芃蓁為配偶,與魏松韻及黃伯超為朋友關係,被告另經營青沐公司;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與魏松韻 、黃伯超接洽商談本案投資契約細節,合作細節議定後,被告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未經林芃蓁同意或授權,在 本案契約書上「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造「林佩慈」之署押1枚,並盜蓋「林佩慈」之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於110年1月4日,將本案契約書 攜至魏松韻與黃伯超住處,出示供魏松韻與黃伯超閱覽而行使之,魏松韻與黃伯超其後即於110年1月6日,透過伯 菲公司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青沐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並 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本件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主要爭點為:魏松韻、黃伯超是否因信賴林芃蓁為本案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才同意簽訂本案投資契約並交付200萬元與被告?析述如 下: (1)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魏松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草擬本案契約書後有傳給被告確認,本案契約書的內容是由我與被告共同討論所做成,我提議本案契約書需有連帶保證人,因為我認為夫妻是共同財產,且林芃蓁當時也有穩定工作,如果契約履行過程有問題可以請林芃蓁協助,且當時青沐公司規模不大,所以我認為需要林芃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履約保障,才可以與被告合作本案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而黃伯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當時我們簽署本案契約書時,魏松韻要求林芃蓁需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知道林芃蓁當時是長榮空姐,有穩定收入,可以擔保被告後續會履約,因此如果本案契約書沒有連帶保證人的話,我們不會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可見魏松韻、黃伯超均證述本案契約書有無 連帶保證人作為被告履約擔保,對其二人而言,是屬契約能否成立的重要事項,且其等之所以願意簽署本案契約書並交付200萬元,就是因為相信林芃蓁為本案契約書的連 帶保證人,可以保障被告的履約能力。 (3)再觀之本案投資契約內容第4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有效期 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第5條約定略以:青沐公司應於110年5月4日前匯款119萬9,000元至伯菲公 司指定帳戶,不論是否售完、第6條約定略以:伯菲公司 提供200萬元為此次專案之營運擔保金,青沐公司應在本 契約結束前無息匯款至伯菲公司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案契約書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10號卷(下 稱他字第7310號卷)第47、49頁】,從本案投資契約所約定的合作方式可知,魏松韻、黃伯超就本案投資契約擔任的角色,僅是提供資金的金主,使被告能夠完成其銷售計劃,並不參與銷售過程,且無論被告銷售本案雙電壓鍋具的情況如何,被告除應返還營運擔保金外,均須給付魏松韻、黃伯超固定利潤即119萬9,000元,堪認被告有無資力能夠給付魏松韻、黃伯超119萬9,000元或被告能否提出足夠擔保以確保其履約能力,確實是魏松韻、黃伯超願意先行提供200萬元的主要原因。而民事契約有無連帶保證人 ,關乎該契約能否順利履約,於本案更屬本案投資契約的重要關鍵,因此,被告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確實會使魏松韻、黃伯超因誤信本案投資契約有連帶保證人而致其等對於被告履約能力的評估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200萬元,是被告上開偽造林芃蓁署押及盜蓋林芃蓁印文 的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4)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林芃蓁於該時期雖為空姐,然處於育嬰留職停薪的狀態,並無足夠資力可以履行本案投資契約,因此魏松韻、黃伯超不可能是因為相信林芃蓁有能力履約才簽署本案契約書等語。然林芃蓁當時的職業為空姐,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客觀上林芃蓁確實是長期有穩定工作而可賺取薪資的人,已足使一般人相信林芃蓁有一定資力而可作為連帶保證人,況連帶保證人僅是擔保契約會正常履行的人,並非實際履約的主體,對於魏松韻、黃伯超而言,只要契約存在有履約能力的連帶保證人,該契約就會多一分保障,進而增加其等簽約的意願,況且林芃蓁當時為被告的配偶,則依照常情推斷,如果被告沒有履約意願,應不致將自己的配偶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無端使配偶捲入民事糾紛,因此被告以自己的配偶作為連帶保證人,更會加深魏松韻、黃伯超認為被告確實有履約意願及能力的主觀認知。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13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林芃蓁署押及盜蓋林芃蓁印文的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林芃蓁署押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其後分別持本案契約書及本案2份 民事答辯狀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林芃蓁署押的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具有高知識水平的人,應有相當能力及資源可以循正規管道賺錢,卻捨此不為,而為使魏松韻及黃伯超能出借其資金,竟於未取得林芃蓁的同意下,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署押及盜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印文,以此方式取信魏松韻及黃伯超,復於因 本案投資契約發生民事糾紛,為避免其前開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的犯行曝光,又進一步於本案2份 民事答辯狀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署押並以之行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的地方。 (二)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以偽造配偶林芃蓁署押及盜蓋印文的方式,讓魏松韻及黃伯超誤以為林芃蓁為連帶保證人,而同意與被告合作,因而交付高達200萬元的營運 金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是為免林芃蓁並未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爆發,而再度以林芃蓁為名義人而偽造林芃蓁署押提出本案2份民事答辯狀,被告上開犯 罪手段均屬平和,情節亦不算嚴重。 (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造成伯菲公司200萬元的損 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仍需參考被告事後已返還120 萬元之事實【詳後述三、(一)】為綜合評價。 (四)犯後態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詐欺取財的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131頁),且被告最終仍未能獲得魏松韻及黃伯 超、林芃蓁的原諒,犯後態度不能算良好。 (五)其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已婚,須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伯菲公司詐得之200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120萬元一節,經黃伯超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目前仍保有8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他: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署押共4枚,為被告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文,雖為被告未經林芃蓁同意盜 蓋,然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為被告偽造,依上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偽簽欄位 盜蓋印文/偽簽署押 1 110年1月4日「疊疊鍋銷售合作契約書」之「丙方」欄位 偽簽「林佩慈」署押1枚 2 110年1月4日「疊疊鍋銷售合作契約書」之「丙方」欄位 盜蓋「林佩慈」印文1枚 3 110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正本(按即提供與法院留存之書狀)」之「具狀人」欄位 偽簽「林佩慈」署押1枚 4 110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位 偽簽「林佩慈」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魏松韻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10號卷(下逕稱他字第7310號卷)第245至251、409至421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34頁 2 證人黃伯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他字第7310號卷第173至179、409至421、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芃蓁(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字第7310號卷第173至179、245至251、269至271頁、409至421頁 4 110年1月4日疊疊鍋銷售合作契約書 他字第7310號卷第47至53頁 5 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310號卷第55頁 6 110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及所附之疊疊鍋銷售合作契約書、愛料理市集疊疊鍋銷售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他字第7310號卷第295至297頁 7 【告證10】被告110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 他字第7310號卷第77至87頁 8 110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正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下逕稱他字第1022號卷)第167至168頁 9 民事陳報狀 他字第1022號卷第187頁 10 民事陳報(一)狀 他字第1022號卷第189至190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2783號函 他字第7310號卷第395至397頁 12 110年9月21日錄音檔譯文及光碟 他字第1022號卷第17至18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