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王國耀、呂子平、林翠珊
- 被告邵柏傑、劉志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柏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2號、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邵柏傑無罪。 事 實 一、緣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係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處所為據點之幫派,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林修伯、梁智勝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前某日起,擔任寶和會之會長、副會長;施俊吉 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擔任寶和會之大組長;寶和會旗下成員有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丙○○、黃登一等成員; 另己○○則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擔任寶和會之組長。 二、寶和會所屬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本判決提及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丙○○、黃登一、黃 啟文、陶彥誠、許祐銓等人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㈠B1擄人勒贖案(即起訴事實一㈢) ⒈許祐銓於108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B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知悉B1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要犯,並受託為B1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作為藏身處所, 而施俊吉、劉丞浩輾轉知悉上情後,因覺B1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且身懷鉅款,若對B1進行擄人勒贖,B1亦不敢聲張報警,決議動員寶和會內份子,而夥同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夜間,由許祐銓確認B1人位在上址租屋處未外出後,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電擊棒、眼罩、手銬腳鐐及辣椒水等工具,搭乘劉丞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B1前址租屋處,經B1之司機B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應門,許祐銓、劉丞浩、柯仲逵及陳冠宇即乘機衝入屋內,旋由陳冠宇將B2壓制在地,由劉丞浩、柯仲逵命B1至客廳,並強令B1、B2交出手機,斷絕對外求援,因B1告知之手機密碼無法開機,劉丞浩竟以電擊棒電擊B1,並令B1蒙上眼罩跟隨其等徒步下樓,離去前又以辣椒水噴B2眼睛,並留下B2之手機,嗣押解B1出公寓大門時,為避免留下可疑之監視器畫面,暫時將B1之眼罩拿下,將B1強押上車後,再加以蒙眼又以束帶綁住手指,劉丞浩於車程中並以手機告知施俊吉「人帶到了」,旋將B1押至陳冠宇於108年6月間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炫車體 美研洗車場(下稱洗車場)地下1樓之房間,將眼罩、束帶 解開後,改以手銬、腳鐐等囚具,將B1拘禁在內,施俊吉復以通訊軟體F甲庚ETIME通知黃登一,陳冠宇則另通知丙○○到 場。 ⒉嗣施俊吉抵達現場,即命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黃登一、丙○○輪流排班看守B1,由陳冠宇、柯仲逵負責看守中午12 時至半夜0時(但柯仲逵曾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出境),黃登一、丙○○負責看守半夜0時至中午12時,劉丞浩則 負責後勤替班。施俊吉交代完畢,即與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先行離去。留下黃登一、丙○○,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開始在外看守拘禁B1。 ⒊期間B1因施俊吉、劉丞浩迭表示要拿錢出來,而不堪壓力,於遭關押近1週後,吞下大量藥物嘗試自盡未果,即以手機 陸續向友人商借贖款,而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由B2將B1措籌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5段附近某養生館前交給施俊吉,劉丞浩則同時在B1旁與 施俊吉保持聯繫。 ⒋嗣劉丞浩因聽聞自己已遭警方注意,即未再出現以避風頭,而丙○○則因與陳冠宇發生口角,不再至現場排班看管B1。後 因施俊吉得知洗車場遇警員查訪,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6時許,命陳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其及黃登一 ,將B1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抵達 後施俊吉命黃登一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5、16時許,再命陳冠宇駕駛車輛搭載其,將B1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北富信大飯店(下稱富信飯店),繼續關押B1,復以通訊軟體F甲庚ETIME命黃登一於當日半夜0時再至富信飯店繼續 看管B1至每日8時,8時至半夜0時之時段則由柯仲逵、陳冠 宇輪流負責。 ⒌嗣B1於108年8月30日,命B2將另行措籌到之現金66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300萬元)攜至新北市 汐止區之約定地點,於當日18時許,現場留由柯仲逵看管B1,施俊吉即親自出面將B2引領至富信飯店關押B1之房間內,施俊吉取得B2當場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清點無誤後,同意釋放B1,B1旋搭乘B2駕駛之車輛離去。 ⒍期間施俊吉就B1交付之款項,陸續分予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各60萬元、黃登一30萬元,並囑黃登一將其中15萬元與丙○○,均作為報酬,但黃登一並未轉交。 ⒎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由施俊吉交付劉丞浩處理兌現事宜,於108年10月31日由劉丞浩委由許祐銓提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許祐銓如數領出現金後交給劉丞浩 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因不獲兌現,劉丞浩乃指示不知情之郭紘瑋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發票人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 公司)催討票款,又於108年12月2日、4日再以電話催討, 該公司遂以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 )換回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郭紘瑋並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該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交給劉丞浩 收取,劉丞浩再委由許祐銓於109年1月8日,提示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兌現,許祐銓如數領出現金後交給劉丞浩收 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則因該公司已辦理止付而不獲兌現。 ㈡甲8恐嚇取財未遂案(即起訴事實二) ⒈甲8(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甲 llen」之友人,欲自韓國將不明資金匯回臺灣,乃於108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即Steve)」之 男子介紹而認識施俊吉,施俊吉得悉甲8欲從事地下匯兌, 且其後有資金頗豐之金主後,認可藉機恐嚇敲詐,遂向甲8 稱所認識之虛擬貨幣系統商即梁智勝可進行地下匯兌,並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至5月間,與「小光」、梁智勝,與甲8相約在臺北市之茶店等處討論合作方案。詎施俊 吉、梁智勝等人明知雙方討論後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協議,梁智勝竟於108年5月間對甲8聲稱:「你已經口頭承諾,匯 款的事談不成也要賠2000萬元」,甲8則表示合作既未談成 ,為何須給付金錢,隨即斷絕聯繫。 ⒉嗣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己○○以不詳管道知悉甲8於109 年8月14日,與他人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臺北晶華酒店(下稱晶華酒店)碰面,遂與寶和會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己○○帶同其餘成員,前往 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圍堵甲8,將甲8帶至林修伯之座位旁, 林修伯即對甲8恫稱:「我是寶和會會長,施俊吉為寶和會 明日之星,韓國匯款事情要如何處理」,並命施俊吉將甲8 與「小光」之對話紀錄供甲8檢視,林修伯與施俊吉復分別 向甲8恫稱:「小光已經跑了,無論如何你要負責,請誰來 談都可以,反正你不能離開了」、「你上網搜尋寶和會」,甲8因覺與該組織作對恐遭不測,且當時已遭人圍堵,因而 心生畏懼,不敢擅離現場,後林修伯對甲8恫稱:「這裡都 是我的人,看是要處理錢還是不要處理錢」便先行離去,由施俊吉繼續向甲8索討金錢,期間己○○持續看顧甲8並持手機 對甲8拍照,並於甲8及甲9前去廁所時,己○○及組織成員陪 同前往,施俊吉又對甲8稱:「我知道你沒有錢,你開個數 字給我」。嗣梁智勝到場,即對甲8恫稱:「我是寶和會副 會長,要把你包起來」,甲8因而請在旁之甲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協調,後梁智勝對甲8稱:「今天是甲9要擔保你的性命,否則你今天離不開現場」,並要求甲8與施俊吉互留 通訊方式,由甲9開車載甲8離開現場。嗣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因察覺甲8已報警處理,始未繼續向甲8索討金錢而未遂。 ㈢庚1槍擊案(即起訴事實一㈣) ⒈劉丞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後持有之。⒉嗣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庚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即由施俊吉負責籌劃,並推由劉丞浩擔任執行槍手,而共同基於殺人此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指示劉丞浩先至庚1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成吉思汗健 身房林口旗艦店(下稱健身房)加入會員以勘察現場,劉丞浩遂於109年6月19日前往上址健身房參觀,於109年7月2日 離開施俊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後,於 同日前往健身房支付入會費加入會員,嗣陸續於109年7月3 、4、14、18、23、25、29日多次至健身房觀察庚1出入及作息時間,同時確認健身房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林口文化派出所)位置,以便將來於執行槍擊後,以最快速之方式攜槍投案,以達自首減刑之目的,施俊吉亦於109年7月24日與其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勘察地形。 ⒊嗣於109年8月1日,劉丞浩先在健身房無故觸摸庚1身體加以騷擾、激怒庚1,復於109年8月4、7、12日再至上址健身房 勘察,於109年8月15日見庚1在場,又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 務云云與庚1爭吵,故意製造事端,以利後續向檢警謊稱之 犯案動機,且於每次離開健身房後,均驅車前往施俊吉前址住處,向其報告並討論後續作案方式。嗣經庚1於109年8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劉丞浩提告並請求賠償,劉 丞浩於109年8月18日觀看截圖並側錄該直播後,旋向施俊吉報告之,施俊吉見時機成熟,即命劉丞浩擇定時日執行槍擊任務。 ⒋劉丞浩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庚2(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我會消失一陣子,請幫我照顧家人,尤其是弟弟,將來會有人來找你,並給你一筆錢,請幫忙償還我在外面的債務」,並請庚2不要追問是什麼事情後,即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OK超商前,搭乘不知情之庚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健身房,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劉丞浩命庚3先將車輛停在健身房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對面,並在車上飲用啤酒壯膽,嗣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獨自下車穿戴白色口罩在健身房對面埋伏 ,並命庚3在小北百貨旁之公車站停等,待至凌晨2時22分許,劉丞浩見庚1與其助理庚4、庚6(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一同步出健身房,旋穿越馬路,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持有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瞄準人之方向射擊,子彈一旦擊發,具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其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極可能改變彈道等因素,且射擊過程中,亦極可能因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人體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趁庚1坐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 ,並與站立在旁之庚4交談之際,以右手將上開槍彈自其斜 背包中取出,小跑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庚1一步之距離 ,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庚1,庚1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庚6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劉丞浩 ,於庚1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劉丞浩朝庚1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庚1右手繼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庚6打開車門,劉丞浩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 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庚1再擊發1槍,庚1開始往其右前方 傾倒,因庚6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劉丞浩又再後退一步 ,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庚1再擊發1槍,致庚1受有右側股骨 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劉丞浩見到庚1已跌出車輛外,且庚4、庚6均已反應過來 ,即轉身衝上停等在小北百貨旁公車站前庚3駕駛之車輛, 並命庚3迅速開往其已確認過地址之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 並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子彈餘5顆),庚1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亡。施俊吉、許祐銓旋於109年8月28日20時許,共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探劉丞浩之偵查結果。另於109年8月29日下午,寶和會幹部之WE庚H甲T手機通訊軟體「av群組」中,由梁智勝以暱稱「LI甲NG~梁」於16時47分 許發話:「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後 ,經群組內3名成員回覆:「收」,施俊吉亦以暱稱「JUN」先回覆:「收」,再於16時53分許發話:「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之指令,林修伯隨即以暱稱「修」發話:「沒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成什麼事。」,再經群組內數名成員回覆:「收」,復由群組內幹部轉知上開訊息給寶和會之幫眾知悉後,於當日17時前後,寶和會成員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集合,戊○○到場 後即訓令不得對外談論庚1槍擊案。 ⒌嗣許祐銓以不詳方式取得25萬元後,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0巷附近,將上開25萬元交付與庚2,庚2即依劉丞浩犯案前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現金,分別交給數名劉丞浩之債權人,以清償劉丞浩所積欠之債務。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己○○本案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己○○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判決則未引用),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己○○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B1、甲8、告訴人庚1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宇、許祐銓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以及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B2、B3、B4、B5、庚2、庚3、庚4、庚5、庚6、林薪瑋、林曉龍、 郭紘瑋、廖竹語、員警林尚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己○○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 被告施俊吉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另案被告施俊吉扣案手機甲V群組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施俊吉手機內微 信甲V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結果、新北市深坑區、探索汽車旅館、台北富信大飯店現場照片、安炫美車鍍膜洗車場外觀、內部房間、地下室照片、證人林薪瑋繪製地下室平面圖2張、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影本、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票據提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9年9月27日函暨所附支票號碼L甲0000000號之提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784號函暨 所附許祐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劉丞浩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彭一庭(暱稱「阿鬼」)與「發鈔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郭紘瑋手機鑑識資料、甲1手機內「寶」字圖 像擷圖、甲1手機鑑識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行動上 網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0月16日證人B1現場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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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公訴意旨雖以:寶和會前因仲介人即被害人D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介入處理土方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欲加以教訓D1,遂由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寶和會並為寶和會大組長之另案被告施俊吉,指示另案被告黃啟文對D1進行槍擊,並表示開槍報酬為500萬元。黃啟文接受指令後,於107年7月19 日12時15分許,持自備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6顆),前往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之洗車場旁埋伏,並趁D1至該洗車場取車之際,持上開 槍彈朝D1連續擊發6發子彈,隨即逃逸離去,致D1右小腿遭 子彈射擊貫穿,而受有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啟文嗣於107年8月17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並謊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成年男子之指示為之(黃啟文所涉持有槍彈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黃啟文於入監執行前,就寶和會前承諾之報 酬500萬元,經施俊吉自其中取走100萬元後,取得所餘之400萬元,黃啟文並將其中60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家屬甲5使用。黃啟文於108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寶和會組織成員即不 定期前往接見,並給付其每月3萬元之安家費,作為黃啟文 執行寶和會命令而服刑之代價,而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己○○所 參與之暴力犯罪組織所為等語。 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復有明文。 ⒊本件公訴意旨認施俊吉指示黃啟文於上開時、地,對D1進行槍擊,所舉之主要證據及其內容,除有關D1遭黃啟文所槍擊部分確可認定外,其餘關於黃啟文係受施俊吉以寶和會大組長之身分所指示部分,並無法憑諸甲3、甲4於偵訊中之臆測或傳聞證述、及甲5於偵訊中有關黃啟文事後拿取金錢(包括甲5之帳戶資料)所為證述等,予以推認,而黃啟文於監獄之接見錄音譯文,雖可為佐證,然因於訴訟上使用該證據資料,即過度侵害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而應禁止使用,此部分事實即不能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依黃啟文之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偵字19731卷第5至11、59至62、71至76、187至189、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D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7967卷第11至13、117至120頁、偵字19731卷第187至189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字7967卷第7至9頁、121至131頁 )、監視器畫面設置表(他字7967卷第133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他字7967卷第25至32、135至152、163至177頁、偵字19731卷第3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74096號鑑定書(偵19731卷第23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75465號鑑定書(偵字19731卷第225至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19731卷第119至123頁)、被害人D1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9731卷第201頁)、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字19731卷第299至47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19731卷第196頁) 在卷可查,固可認黃啟文於107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持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6顆) ,前往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洗車場旁埋伏,並趁 D1至該洗車場取車之際,持上開槍彈朝D1擊發6發子彈,隨 即逃逸離去,致D1右小腿遭子彈射擊貫穿,而受有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黃啟文嗣於107年8月17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時,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成年男子之指示為之等事實,至為明確。 ⑵而①甲3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8年8、9月間加入寶和會,我 知道的第1件案子,是黃啟文去做的,他於107年間涉及1件 臺北市中山區的槍擊案,在他犯案時我還沒有加入寶和會,但於108年6、7月間,黃啟文跟我說他要去自首(應指服刑 )了,叫我們要乖一點,後來我聽別人說他就是因為之前槍砲的案件要進去執行,黃啟文有跟我說他是幫公司去開槍的。黃啟文主動投案好像是因為公司受不了警察掃蕩,讓酒店業績變很差,所以「俊哥」(即施俊吉)他們就決定叫黃啟文直接去投案,當時「俊哥」跟「強哥」(即己○○)說這是 公司的意思,叫黃啟文自己去投案。黃啟文的安家費是「俊哥」交代「強哥」處理,有部分是用匯款的。「強哥」有叫我去給黃啟文會客,我主要都是為了給他安家費才去會客,安家費都是「強哥」拿給我的。因為安家費是「俊哥」指示「強哥」處理,黃啟文這條槍擊案應該就是「俊哥」這組人馬指示的,但具體執行方式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槍手在執行前會先拿到1筆安家費用,之後如果入監的話就會定期發 給(見偵字44806卷一第621至635頁)。又②甲4於偵查中雖證稱:之前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強哥」租屋處,黃啟文因為那件槍擊案要入監的時候,我聽到「強哥」交代「阿砲」(即黃啟文)入監後要乖一點,不要違反裡面的規定,「強哥」還跟「阿砲」說,公司即寶和會已經答應1個月會 給他3萬元做為薪水。之前我還聽過「阿砲」跟「寶哥」講 電話,電話中「寶哥」是叫黃啟文「阿文」,當時「阿砲」是開擴音,所以我在旁邊也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寶哥」叫「阿文」不要等到通緝後才要去執行,並希望他不要在外面一直吃藥,「阿砲」掛完電話後,有跟我說對方是「寶哥」。我印象中黃啟文是幫公司去開槍的,「強哥」之前有提到過,如果幫公司開槍,一個月固定就可以拿3萬塊(見偵字41571卷第669至677頁)。而③甲5於偵查中雖證稱:黃啟文有 曾經拿大額的現金回家給我,他講是60萬元,他有拿一些走,我沒有看他拿多少錢,但最後我看是30萬元,我把這30萬元存起來(見偵字44806卷一第565至566頁,卷附甲5之帳戶定期存款存單計息明細查詢亦顯示有定期存款30萬元,見偵44806卷一卷第561頁)。 ⑶然觀諸甲3上開所述:「我聽別人說」、「黃啟文主動投案好 像是」、「黃啟文這條槍擊案應該就是」、「具體執行方式我不清楚」,及甲4上開所述:「印象中黃啟文是幫公司去 開槍的」等語,可知甲3、甲4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多係臆測、或傳聞而來,自需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而黃啟文拿現金回家,其緣由為何,亦無法單憑甲5上開之證述查明。但黃 啟文不論於警詢、偵查中或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係以:是在夜店認識「仔仔」,我跟「仔仔」說我剛關出來沒錢,我想賺錢,「仔仔」就給我開槍的任務(偵字19731卷第7、72頁、偵字44806卷一第132、225、227頁);公司給的安家費是由己○○給的,是臺北市中山區百富酒店給其之圍事費用 (見偵字44806卷一第226頁)等之迴避供述,且有關另案被告施俊吉被訴指示黃啟文對D1進行槍擊等節,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86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95至390、391至432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不得遽以認定另案被告施俊吉有以寶和會大組長之身分指示黃啟文槍擊D1,此部分縱有被告己○○之自白 (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90頁),但因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認另案被告施俊吉被訴指示黃啟文對D1進行槍擊之事實,無待贅言。 ⑷而公訴意旨對此,雖提出黃啟文之監獄接見譯文(見偵字4480 6卷一卷第165至193頁),而足為上開證據資料之佐證,然查: ①上開黃啟文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在監獄中與他人之接見時,經監獄所為之談話錄音,過往實務,依修正前該法第65條規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咸認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並不構成違法監聽,錄音亦屬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然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主要有二層內涵,一是證據取得禁止,乃國家機關應依法定要件或程序取得證據之行為規範,不符法定要件或程序即不得取證...;其二是證據 使用禁止,乃禁止法院將已取得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不同,不存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合法取得證據亦不必然容許法院使用,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關於證據能力之概括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時,應注意憲法優位性原則,貫徹憲法保護基本權之客觀價值,及履行我國業已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有關規定,更屬當然。 ③實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已指出:憲法第12條規 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其理由書並註明:參照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甲/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 基本原則第5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 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第1項 ,原即明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甚者,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第71條,復明定:「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綜上,應認監獄對受刑人於接見時談話之錄音,須於有事證足認與監獄之秩序或安全維護有關時,才得加以檢視,否則即屬侵害受刑人亦得主張之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權利,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④本件檢察官向各該監獄函調黃啟文上開接見之錄音檔,並持為黃啟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有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簽呈可憑(偵字44806卷一第3至4頁),顯見使用目的與黃啟文所在監獄之秩序或安全維護,全然無涉,參照上開說明,此對黃啟文於監獄中與他人接見時之秘密通訊自由,該憲法上基本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所定之權利,業已構成侵害。故雖各該監獄於黃啟文與他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並不構成違法監聽,而非出於不法手段,黃啟文上開接見譯文於審理中是否容許作為證據,仍應進行個案之利益衡量,即權衡所涉公、私利益,決定是否禁止使用之,以合乎比例原則(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茲查,被告己○○就本案成立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原係繼續性之行為,而為本院以其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另對甲8恐嚇取財,論以想像競合,故縱使被告 己○○被訴107年7月19日前某日即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因黃啟文上開接見錄音譯文係屬對於憲法上秘密通訊保障之權利嚴重剝奪,如不使用為本案證據,致不能供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使此期間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自犯罪事實中予以減縮,但對追訴之公共利益而言,尚無造成嚴重不當之侵害。綜上,既然使用黃啟文上開接見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即屬對其於憲法上之秘密通訊自由基本權造成侵害,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規定意旨,且追訴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益難謂重大,均如上述,應認使用黃啟文上開接見錄音譯文,其本身所造成之私益侵害,已超過所能保全之公益,不符比例原則,而須自主性地禁止其作為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107年7月19日前,即 係寶和會之組長,並於參與寶和會之犯罪組織期間,另案被告施俊吉以寶和會之大組長身分,指示黃啟文於上開時、地,對D1進行槍擊,在黃啟文於監獄之接見錄音譯文,因過度侵害其秘密通訊自由之私益,經衡諸此部分犯行之追訴公益,應予禁止使用後,茲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就被告己○○此部分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非為臆測或傳聞證述或 無足證明之證述,尚不能認定被告己○○係於107年7月19日以 前參與犯罪組織,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 ㈡E1槍擊案(即起訴事實一㈡) ⒈公訴意旨雖以:寶和會因故欲恐嚇E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遂由於108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寶和會之另案被告施俊吉,指示另案被告陶彥誠至E1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槍射擊大門進行恐嚇,並表示開槍報酬為70萬元,及嗣後入監每月3萬元之安家費,陶彥誠隨即以GoogleMap搜尋並記憶施俊吉所述之該址,並於108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持自備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抵達 該址E1之住處前,對大門連續擊發3發制式子彈,致該鐵門 玻璃破損、鐵門凹陷,且使斯時在屋內之許佳雯等人心生畏怖。陶彥誠開槍後,旋即換搭數輛不同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槍枝(內尚含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丟棄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之河中,嗣返回其前委由劉丞浩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506室藏身,施俊吉並於當 日至陶彥誠該址藏身處交付陶彥誠30萬元現金,供其躲藏、逃亡之用。嗣經警方循線於108年6月21日,至前址藏身處逮捕陶彥誠,並扣得現金30萬元,復依其供述,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打撈扣得上開槍枝(內含非制式子彈2顆及 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陶彥誠並謊稱係因與萬少丞有口角 糾紛,得知其出入該址,故至該址開槍云云(陶彥誠所涉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陶彥誠於108年6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就寶和會組織前承諾之報酬,由劉丞浩指派律師於108 年6月下旬某日交付陶彥誠之家屬甲6共43萬元,每月安家費部分,由劉丞浩、黃晨銨按月交付數萬元不等之現金與陶彥誠之家屬,作為陶彥誠執行寶和會命令而服刑之代價,而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己○○所參與之暴力犯罪組織所為等語。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施俊吉於108年6月13日前,即係寶和會之大組長,而指示陶彥誠於上開時、地,對E1進行槍擊,所舉之主要證據及其內容,除有關E1遭陶彥誠所槍擊部分確可認定外,其餘甲2於偵訊中之指證,已為自身於另案審理中所推 翻,至於甲3於偵訊中之證述,則多屬臆測、傳聞,而甲6於偵訊中有關陶彥誠事後拿取金錢(包括甲6之帳戶資料)所為 證述,亦無法予以推認,茲作為佐證之陶彥誠於監獄中接見錄音譯文,因於訴訟上使用該證據資料,亦過度侵害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而應禁止使用,此部分事實同屬不能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依陶彥誠之自承(見偵字44806卷二第21至35頁),E1、證人 許佳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6頁),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6885卷三第73至77頁、偵字44806卷二第43至47、49至51、57至6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6卷二第37至41頁)、施俊吉車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806卷二第63頁) 、租賃契約書照片(見他字6885卷三卷第77至7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294頁),固可認陶彥誠於108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持自備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抵 達前址E1之住處前,對大門連續擊發3發制式子彈,致該鐵 門玻璃破損、鐵門凹陷,且使斯時在屋內之許佳雯等人心生畏怖。陶彥誠開槍後,旋即換搭數輛不同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槍枝(內尚含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丟棄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河中,嗣於同日20時許,返回其前委由劉丞浩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506室藏身 ,施俊吉並於同日21時許,至陶彥誠該址藏身處。嗣經警方循線比對監視器畫面,於108年6月21日10時22分許,至前址藏身處逮捕陶彥誠,並扣得現金30萬元,復依其供述,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打撈扣得上開槍枝(內含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陶彥誠並稱係因與萬少丞有口角糾紛,得知其出入該址,至該址開槍。 ⑵然甲2於①偵查中雖證稱:約在案發前1個月,陶彥誠遇到施俊 吉表示缺錢又遭通緝,希望有打工機會,施俊吉表示要想一下,到108年6月13日公祭場合,施俊吉說有案子可以給陶彥誠,說開槍恐嚇他們,不要打到人,打門就好,並唸地址給陶彥誠,陶彥誠當場用google map搜尋並記憶,施俊吉表示後續如果被抓不用擔心,他會處理,報酬一開始會先給50萬元,之後每月有3萬元,施俊吉沒有提供槍枝,他知道陶彥 誠自己有槍。隔天陶彥誠就去開槍了,事發後陶彥誠回到之前劉丞浩幫他租的房子,之後施俊吉就到該處拿30萬元給陶彥誠,並表示能躲就盡量躲。陶彥誠被抓到時,謝政翰律師就自動來找他,陶彥誠沒有給付律師費,警詢時因想趕快結束製作筆錄,和律師討論後,陶彥誠就隨便說是跟人家吵架,不想講出上面的人。陶彥誠入監後,於會客時有問甲6有 沒有拿到錢,甲6說有人給她40萬元,每個月甲6去會面時,陶彥誠都會詢問安家費是否有收到,也有請甲6記載,甲6說每個月的安家費都會存起來,可以安心。朋友也會去會客,是去關心及說明安家費的事,朋友每個月都會存3,000元零 用錢給陶彥誠使用(偵字44806卷一第115至123頁)。但嗣 於②另案法院審理時,卻係稱:沒有人指使陶彥誠犯案,是因為先前在酒店與他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陶彥誠之前有投資100萬元在百富酒店,是己○○幫忙投資的,每個月才有3萬 元分紅(本院訴字卷二第371頁),而推翻自身先前所為之 證述。 ⑶至於甲3於偵訊中,雖有證述:陶彥誠的案子,是我在男模會 館開幕時,聽到其他人在聊天說他被查獲時,身上還是家裡還有槍枝,並說要回公司後要再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會館不適合談。據我所知,槍手在執行之前會先拿1筆安家費,之 後如果入監的話,就會定期發給。公司後來有給陶彥誠安家費,應該是施俊吉交代下面的人去辦的,我不知道陶彥誠是跟誰的,具體誰在處理我不清楚(見偵字44806卷一第621至635頁)。然由甲3上開「聽到他人」、「據我所知...應該 是」、「具體...我不清楚」所述,可知其偵查中之證述, 亦屬臆測、傳聞而來。 ⑷而甲6於偵訊中雖證述:陶彥誠另案入監執行後,由謝政翰律 師於108年6月下旬某日,與陶彥誠之家屬甲6約在臺北市復 興SOGO館外之頂呱呱交付43萬元,每月陶彥誠於108年8月30日自監所寄送2萬元之匯票1張給甲6,謝政翰律師於108年9 、10月間某日,與甲6約在上開頂呱呱交付3萬元,嗣由劉丞浩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2月5日、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20日,與甲6約在上開頂呱呱或甲6住處前交付4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後由 黃晨銨以轉帳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17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8日、11月20日交付5萬元、5萬元、6萬 元、6萬元、6萬元、12萬元給甲6,陶彥誠經扣案之30萬元 ,發還後亦經陶彥誠寄送30萬元之匯票1張給甲6,陶彥誠並於每次甲6接見時,均向甲6確認是否按時收到錢(見偵字44806卷一第761至764頁,亦可見甲6之帳戶資料等,如卷內甲6扣案帳冊影本【偵字44806卷一第739至741頁】、甲6元大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字44806卷一第743至747頁】、甲6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4806卷一第751至758頁】)。然甲2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已改稱陶彥誠之前有投資100萬元在百富酒店,每個月才有3萬元分紅,有如上述,且陶彥誠於 審理中亦否認上開款項與E1槍擊案有關(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 ⑸綜上,於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得認定施俊吉有以寶和會大組長之身分指示陶彥誠槍擊E1,亦屬當然。公訴意旨對此所提出陶彥誠監獄接見譯文(偵字44806 卷一第29至65頁),雖主張其中足為上開證據資料之佐證,然查: ①本件檢察官向監獄函調陶彥誠接見之錄音檔,並持為陶彥誠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有前述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 簽呈可憑(偵字44806卷一第3至4頁),顯見使用目的與陶 彥誠所在監獄之秩序或安全維護,全然無涉,參照上開說明,此對陶彥誠於監獄中與他人接見時之秘密通訊自由,該憲法上基本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所定之權利,業已構成侵害,亦應進行個案之私益、公益間之比例原則衡量,決定是否禁止使用之。 ②茲查,被告己○○就本案成立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係繼續性之行為,而為本院以其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另對甲8恐嚇取財,論以想像競合,故 縱使被告己○○被訴108年6月14日前某日即已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因陶彥誠上開接見錄音譯文係屬對於憲法上秘密通訊保障之權利嚴重剝奪,如不使用為本案證據,致不能供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使此期間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自犯罪事實中予以減縮,但對追訴之公共利益而言,尚無造成嚴重不當之侵害。綜上,既然使用陶彥誠上開接見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即屬對其於憲法上之秘密通訊自由基本權造成侵害,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規定意旨,且追訴被告己○○此部分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益難謂重大, 均如上述,應認使用陶彥誠上開接見錄音譯文,其本身所造成之私益侵害,已超過所能保全之公益,不符比例原則,而須自主性地禁止其作為證據。綜上,既然使用陶彥誠上開接見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即屬對其於憲法上之秘密通訊自由基本權造成侵害,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規定意旨,且追訴被告己○○此部分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益難 謂重大,均如上述,應認使用陶彥誠上開接見錄音譯文,其本身所造成之私益侵害,已超過所能保全之公益,不符比例原則,而須自主性地禁止其作為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108年6月14日前,即 係寶和會之組長,並於參與寶和會之犯罪組織期間,另案被告施俊吉以寶和會之大組長身分,指示陶彥誠於上開時、地,對E1進行槍擊,在陶彥誠於監獄之接見錄音譯文,因過度侵害其秘密通訊自由之私益,經衡諸此部分犯行之追訴公益,應予禁止使用後,茲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就被告己○○此部分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非為臆測或傳聞證述或 無足證明之證述,尚不能認定被告己○○係於108年6月14日以 前參與犯罪組織,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林修伯、梁智 勝、施俊吉與其他在場之寶和會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恐嚇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件寶和會犯罪組織中,被告己○○所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所犯者固係以暴力為手段之犯罪,參照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論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評價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為本案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上揭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己○○,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己○○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雖分別定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節輕微,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得予減輕其刑。然因寶和會此犯罪組織所實施之上開犯罪,不但影響社會大眾對治安之信賴,更已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創痛,有如上述,自無何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本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於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有毒品、傷害之 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參諸被告己○○於參與寶和會期間,此犯罪組織下所為上開犯行,及 被告己○○與前述寶和會其他成員共同對甲8恐嚇取財,犯罪 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使甲8受到款項損失,以上案件對社 會治安造成戕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罪、遲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本案所為之犯罪後態度。末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以及被告己○○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 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己○○雖參與寶和會此暴力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扣案之IPhone6手機2支、經營合約書、入股證明書,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己○○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 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寶和會係竹聯幫和堂轄下所屬暴力幫會組織。被告戊○○為寶 和會前會長及實質領袖,戊○○任寶和會會長任期自89年至10 7年8月;林修伯自107年9月間接任戊○○擔任寶和會會長至今 ,為現任寶和會會長;梁智勝為寶和會副會長;施俊吉為寶和會大組長,劉志強為寶和會組長;另施俊吉及劉志強並吸收 劉丞浩、陶彥誠、黃啟文、陳冠宇、柯仲逵、丙○○、黃登一 等人成為寶和會組織成員。戊○○與林修伯、施俊吉均基於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參與寶和會暴力犯罪組織之梁智勝、劉丞浩、陶彥誠、黃啟文、陳冠宇、柯仲逵、丙 ○○、黃登一共同組成暴力黑幫寶和會組織。寶和會以臺北市○ ○區○○○○0段00號3樓處所及臺北市○○區○○路00號百富妃麗酒店 為其幫派據點,組織活動範圍為大台北地區(以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主要從事非法暴力恐嚇取財、擄人勒贖、酒店圍事、詐欺犯罪等非法活動,謀取不法暴利。寶和會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炫誇其幫會實力,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寶和會領導階層指示寶和會組織所吸收之年輕成員,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於寶和會,並藉由此等槍擊案件,使組織惡名傳播,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以利寶和會發展地盤及奪取暴利,再以其所獲取之不法鉅額利益發展壯大寶和會組織,持續進行重大犯罪,另寶和會組織亦接受他人支付高額費用委託進行買兇殺人而獲取暴利,寶和會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寶和會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案件,均由寶和會大組長施俊吉全權負責指揮操縱組織成員進行犯案,包括事前從幫會內成員選定槍手後,負責規劃槍擊案全案過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投案方式,並負責支付犯 案槍手安家費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均經事前詳細規畫統籌,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施俊吉指揮寶和會成員黃啟文、陶彥誠及劉丞浩擔任槍手持續犯下包括「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前理事長D1槍擊案」、「內湖E1槍擊案」及「庚1槍擊案」等重大槍擊刑案,復 由施俊吉指揮夥同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丙○○、黃登一 等成員共犯「B1擄人勒贖案」;戊○○與林修伯則指揮夥同梁 智勝、施俊吉及己○○共犯「甲8恐嚇取財案」,共同或分工 為重大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寶和會顯係持續性進行強暴、脅迫手段謀取不法利益之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茲將寶和會主持及成員所涉犯行分敘如下: ⒈寶和會組織於107年7月間因不滿仲介人D1介入處理土方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而使組織無利可圖,竟圖謀報復D1,由施俊吉於107年7月19日前指示黃啟文對D1進行槍擊,施俊吉並向黃啟文約定開槍報酬為500萬元,後黃啟文接受指令後,即於107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某洗車場旁埋伏,並利用D1前往 該處洗車場取車時,持槍朝D1射擊6發子彈後隨即逃逸離去 ,致D1右小腿遭子彈射擊貫穿而受有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殺人未遂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啟文於開槍犯案後,旋於107年8月17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嗣後黃啟文並取得寶和會組織透過施俊吉所交付之開槍報酬400萬元,施俊吉並由原約定報酬500萬元中取走其中100 萬元,黃啟文並在入監執行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將其所取得開槍報酬中60萬元交付其母親高麗華使用。嗣黃啟文於108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在監期間均由寶和會 組織成員己○○等人前往探視,黃啟文並在入監期間按時取得 寶和會組織所交付3萬元不等金額之安家費,以安頓黃啟文 為執行寶和會組織命令而入監所付出之代價。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辦B1擄人勒贖案件,在B1遭關押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洗車場地下一樓發現黃啟文所有金融卡,並循線調閱黃啟文入監期間之接見對話錄音,而查悉上情。 ⒉寶和會組織前因與E1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依該組織之慣習籌畫開槍恐嚇之暴力犯罪,由施俊吉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先指揮劉丞浩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506室供陶彥 誠開槍後藏身之用,施俊吉則指揮陶彥誠持槍對E1住處開槍作為恐嚇之手段,並約定開槍後之報酬前期為支付70萬元現金,並按月給付3萬元之金額(即安家費)與陶彥誠之家屬 ,施俊吉於108年6月13日籌畫完畢後即以口頭告知陶彥誠開槍恐嚇之住址,並明確告知陶彥誠目標及手段,陶彥誠隨即以Google Map搜尋並記憶該地址,並於108年6月14日14時1 分許,持自備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址詳卷)E1住處前對大門連開3槍。陶彥誠於開 槍犯案後,將槍枝丟入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河中,沿路不斷變裝躲避查緝,最後暫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506 室,施俊吉當日並至上址陶彥誠藏身處所交付30萬元現金與陶彥誠供其逃亡及躲藏之花費,劉丞浩則攜帶物資供陶彥誠躲藏,嗣為警於108年6月21日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30萬元現金。陶彥誠並在司法機關調查審理過程中虛構與萬少丞有糾紛之事實而意圖隱暪其受施俊吉指示而執行寶和會組織命令之事。嗣陶彥誠於108年6月21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後,由寶和會組織成員己○○指派律師於108年6月下旬交付43萬元現金與陶彥誠家屬( 其中40萬元為剩餘前金、另3萬元為入監後之安家費),復 指派劉丞浩及黃晨銨在陶彥誠入監期間,按月交付數萬元不等之現金與陶彥誠家屬,作為陶彥誠為執行寶和會組織命令開槍之代價。 ⒊緣許祐銓於108年5月間,透過友人結識B1,並知悉B1為「紅景天吸金詐欺案」之通緝要犯,乃受託為B1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作為藏身處所。後施俊吉、劉丞浩 透過許祐銓亦知悉上情。詎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等人因知悉B1為銀行法通緝要犯且身懷鉅款,若對B1進行擄人勒贖,B1亦不敢張揚報警,竟由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夥同被告柯仲逵、陳冠宇、丙○○、黃登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擄人 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108年6月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洗車場地下一樓房間作為擄人勒贖之關押地 點,復於108年7月16日晚間,由施俊吉指揮許祐銓確認B1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租屋處未外出,嗣於隔日( 17日)凌晨零時許,旋即由施俊吉指揮許祐銓、劉丞浩、柯仲逵及陳冠宇等四人,各持電擊棒、眼罩、手銬腳鐐及辣椒水等預謀犯案之工具,由劉丞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銘俊為劉丞浩之父)搭載許祐銓、柯仲逵及陳冠宇共同前往B1租屋處,許祐銓、劉丞浩、柯仲逵及陳冠宇共同進入租屋處後,即由陳冠宇先將B1所僱用司機B2壓制在地,並朝其臉面噴灑辣椒水,致其無法反抗,再強令B1及B2交出行動電話,以斷絕其等對外聯絡求救之方式,因B1告知之手機密碼無法開機,劉丞浩竟以電擊棒對B1施以電擊並予毆打,並命令B1蒙上眼罩後跟隨下樓外出,要出大門時,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拍到,故暫時將眼罩拿下,嗣強押B1上車後,再將其蒙眼及綑綁雙手,擄押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洗車場地下一樓房間,復以手銬腳鐐等囚具,將B1強行拘禁在內,之後由柯仲逵、丙○○、陳冠宇、黃登一及劉丞浩 等人,承施俊吉之命,輪流看守B1,並要求B1儘速籌措贖金,B1在無力抗拒之情況下,乃依施俊吉及劉丞浩等人指示,先行簽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交付與劉丞浩,B1並在施俊吉監視下先後聯絡B2、陳朋志及B3等友人商借贖 款,隨即由B2先於108年8月初,依施俊吉之指示,將其所措籌之現金320萬元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附近某養生館前交付予施俊吉,期間因施俊吉得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有警員前來查訪,為避免事跡敗露,乃命陳冠宇駕駛車輛搭載施俊吉及B1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信大 飯店」繼續關押,並持續命B1籌錢,復於108年8月中旬,由施俊吉命B1再行聯絡陳朋志、B3等友人,另行措籌660萬元 贖金及由B3聯絡B4以「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創公司,B3、B4分別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財務長)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票號:L甲0000000、L甲0000000、L甲0000000)後,再由陳朋志轉交 予B2,而由B2於108年8月30日,依施俊吉指示,將其所籌得之上開600萬元贖金及支票3紙攜至新北市汐止區之約定地點,旋即由施俊吉出面將B2引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北富信大飯店」某房間內,當場於房內由施俊吉與柯仲逵清點現金確認後釋放B1。施俊吉在釋放B1之前1日在台北 富信大飯店房間內交付B1手機1支及手機SIM卡3張,命B1離 去後要保持聯繫,事後B1主動聯繫施俊吉,施俊吉則對B1稱:最近很多人在找你,要不要伊出錢讓你偷渡出去等語,B1聽聞後擔心遭人滅口,於掛斷電話後立即丟棄手機,斷絕與施俊吉之聯繫。嗣由B4所開立上開支票中,其中1紙票號L甲0000000之支票,於108年10月31日由許祐銓提示兌現;至另2紙支票因不獲兌現,施俊吉、許祐銓乃指示郭紘瑋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原創公司之辦公處所,向B4催討票款,B4因獲悉B1前遭綁架之事,心生畏懼,乃在不得已之下,依郭紘瑋指示,再另外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5紙 」(金額共計200萬元)交予郭紘瑋,嗣於109年1月8日,即由許祐銓持該5張之其中1紙票號L甲0000000支票辦理提示付款;至另4張支票(即附表編號5至7),則因原創公司嗣已 辦理止付而不獲兌現,詎施俊吉、許祐銓竟又指示劉丞浩、郭紘瑋於109年3月5日,再至原創公司向B3索討票款,嗣經B3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⒋庚1因經營健身事業並跨足其他商品買賣,因而遭致殺機,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請寶和會組織對庚1進行槍擊 殺人,雙方謀議既定,寶和會組織乃循該組織之慣習,推由大組長施俊吉負責籌劃對庚1進行槍擊殺人之計劃(包括選 定槍手及規劃作案路線、投案方式等,並協助槍手選任辯護人、製造犯案動機及擬定答辯策略等),嗣該組織選定劉丞浩擔任本件槍擊案之執行槍手後,施俊吉即與劉丞浩(均已判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指示劉丞浩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 」(下稱健身房)勘察現場,復由劉丞浩於109年7月2日在 手機內鍵入律師(詳卷)之聯絡電話後,於同日依計劃前往「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支付入會費加入會員,其後陸續觀察庚1出入該健身房之作息,確認庚1平日進出健身房之時間,並以藉故騷擾庚1之方式製造其後續可向檢警謊稱 犯案之動機,同時確認健身房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位置,決定將來執行槍擊後,得以最快速之方式攜槍投案,以達自首減刑之目的。劉丞浩復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柯家興:「我會消失一陣子,請幫我照顧家人,尤其是弟弟,將來會有人來找你,並請幫忙償還外面的債務」等語,並請柯家興不要追問是什麼事情;再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後,旋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OK便利商店搭乘不知情之庚3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計程車,於當日23時30分許,穿戴白色口罩抵達健身房旁之小北百貨(新北林口店)伺機而動,等待至翌日(28日)凌晨2時21分許,見庚1與助理黃偵威、李冠霖一同步出健身房,並待庚1坐上(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無退路 之際,突然加速小跑步至該車右側滑門邊,以右手將上開手槍自其斜背包中取出,旋即近距離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之方式,一邊擊發一邊後退,朝庚1頭部及身體重要臟器部位連 續擊發3槍,因庚1見狀後舉起右手蜷曲身體抵禦,該子彈始未擊中庚1頭部及身體,然已致庚1當場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子彈穿透手臂後,再擊中右大腿)、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嗣庚1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 未亡。案發後劉丞浩即搭乘庚3駕駛之計程車依照計畫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施俊吉、許祐銓並於劉丞浩執行本件槍擊案後,共同至本署查探劉丞浩之偵訊結果。另於翌日(29日)下午,寶和會WE庚H甲T手機通訊軟體「av群組」中,由梁智勝以帳號暱稱「LI甲NG~梁」於16時47分發話:「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後,再由施俊吉以帳號暱稱「JUN」於16時53分 下達「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之指令,於當天17時許在寶和會堂口(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集合,稍後林 修伯、梁智勝、施俊吉、丙○○、己○○等人即前往寶和會上址 堂口地點集合,由幹部之人命旗下小弟均不得議論館長槍擊案件。復由施俊吉於劉丞浩執行槍擊案後,負責處理寶和會組織應支付劉丞浩之槍擊報酬及安家費事宜,由施俊吉交付現金25萬元與許祐銓,再由許祐銓於同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將上開25萬元交付與柯家興,復由柯家興依劉丞浩犯案前之指示,將其所拿取之現金,分別交付予陳泰宇7萬元、陳姵瑜2萬5,000元、張荊5萬元、鍾政洋5,000元及林哲廷5萬元,以清償劉丞浩積欠前開人等之債務。 ㈡緣甲8前因其友人「甲LLEN」有地下匯兌(自韓國將不明資金 匯回台灣、情節詳卷)之需求,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男子牽線介紹而認識施俊吉,施俊吉於得悉甲8欲從事地下匯兌、且其背後有資金頗豐之金主後,認可 藉機恐嚇敲詐,遂向甲8訛稱其本身有認識虛擬貨幣系統商 可代為進行地下兌匯,並於109年5月間,先後夥同林修伯、梁智勝,與甲8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之咖啡店及茶 店等處假意討論合作方案。然因施俊吉、林修伯及梁智勝本無合作真意,雙方討論後並無結論,亦未達成任何合作協議,詎梁智勝竟當場向甲8聲稱:你已經口頭承諾,匯款的事 談不成也要賠2000萬元等語,甲8則表示合作既未談成,不 願給付金錢,隨即斷絕與施俊吉等人之聯繫。嗣戊○○、施俊 吉、梁智勝、林修伯見甲8不願出面處理,亦未依梁智勝要 求給付金錢,於打聽得知甲8將於109年8月14日,與他人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北晶華酒店」碰面 後,旋即由戊○○、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前3人均已判 決)指示己○○夥同寶和會幫派內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晶華酒店」圍堵甲8,到場後,即由戊○○、林修伯指揮施俊吉前往甲8與甲 9之座位查看並確認甲8位置,戊○○則到一樓指揮,再由己○○ 及施俊吉將其帶至林修伯之座位旁,林修伯旋即利用其等寶和會之惡名(屢犯買兇槍擊等重大暴力案件、詳如前述)對甲8恫嚇稱:「我是寶和會會長,施俊吉為寶和會之明日之 星,韓國匯款事情要如何處理」等語,並命施俊吉將甲8與 「小光」之對話紀錄供甲8檢視,復即由林修伯與施俊吉分 別向甲8恫稱:「小光已經跑了,無論如何你要負責,請誰 來談都可以,反正你不能離開了」、「你上網搜尋寶和會」等語,甲8隨即查知寶和會前已涉及多宗槍擊案,與該組織 作對恐遭不測,且其當時已遭一眾寶和會幫派份子圍堵,其隨身包包亦遭扣押,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擅離現場,後林修伯對甲8恫稱:「這裡都是我們的人,看是要處理錢還是不 要處理錢」等語後,並由施俊吉命己○○與其他小弟繼續向甲 8索討金錢及看守甲8,己○○並以手機對甲8拍照,期間甲8與 甲9前往廁所時,亦由己○○及小弟看守前往,施俊吉另對甲8 稱:「我知道你沒有錢,你開個數字給我」,隨後梁智勝到場後,即對甲8恫稱:「我是寶和會副會長,要把你包起來 」,甲8請在旁之甲9協調,甲9與梁智勝協調後,梁智勝對 甲8稱:「今天是甲9要擔保你的性命,否則你今天離不開現場」,並要求甲8與施俊吉互留通訊方式,隨後由甲9開車載甲8離開現場,其車後有寶和會成員一路跟隨,甲9見狀則駛入第一殯儀館羅霈穎之靈堂,寶和會之成員見該處有警察在場始放棄跟車。嗣施俊吉事後因察覺甲8已經報警處理,始 未繼續向甲8索討金錢而未遂。戊○○、林修伯、梁智勝、施 俊吉即以上開向甲8表明其等係暴力犯罪組織寶和會主持人 或成員身分之方式,向甲8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嗣於109年10月8日,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施俊吉等人執行搜索、拘提,並送至本署訊問,於當日20時許,戊○○率領徐晉弘、黃信傑、曾煥棨、吳柏廷及 其他小弟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面停車場前守候,並指派小弟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查看偵訊結果,而戊○○等人先至星巴克 咖啡廳等候,俟林修伯、梁智勝、梁閔雄、林哲豪、黃登一、丙○○等人交保後,戊○○並指示林修伯等人前至新北市土城 區青雲路星巴克咖啡店詢問檢警調查之內容,及是否有提及幫會所犯事證,該組織顯有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就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 述、證人甲1至甲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1號、107年度偵字第20938號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含「①證人即被害人D1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取照片各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1號 判決書影本1份、黃啟文於入監後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 ○○○○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及接見譯文各1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9號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含「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雯、證人E1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德陽、王威智、周志雄、戴武仁、鄭立揚、姜光明、林紀信、梁如海、邱鴻源、賴德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證照片、地圖及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各1份、③證人即服飾店店員卓辰謙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陶彥誠所購入之同款式拖鞋照片各1份、④證人呂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紀錄暨 截圖照片各1份、⑤沿線調得之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份、⑥漁人碼頭打撈所得之槍枝、子彈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308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許佳雯住處鐵門遭毀損情形照片各1份、⑦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3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37號判決 書影本1份、陶彥誠犯上開槍擊案後藏匿處之現場(108年6 月14日、6月20日、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B06室、 劉丞浩承租)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份、陶彥誠於入監 後之接見明細表、法務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及 接見譯文各1份、甲6提出之手寫帳冊影本1紙、施俊吉手機 還原資料內為信軟體甲V群組之對話內容、109年10月8日新 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星巴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年8月29日17時至18時53分許、臺北市○○區○○○○○段00號3樓(寶和會堂口 )樓下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甲8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9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尚緯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份、證人甲8提出之其與施俊吉(暱稱「JUN」)、小光(暱稱「上善若水」)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施俊吉手機還原資料內 為信軟體甲V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4日14時許,前去晶華酒 店,以及於109年10月8日前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面停車場等候並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星巴克咖啡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是寶和會的前會長或實質領袖,我會去晶華酒店是與朋友聊天;另我是基於朋友立場關心林修伯、梁智勝等人,等他們交保後,跟他們到星巴克聊天, 並沒 有詢問他們檢警調查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槍擊或擄人勒贖等案,其指揮 者均為施俊吉,檢察官並未就戊○○涉有主持、操縱及指揮寶 和會成員等節盡其舉證責任;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3於 偵查中均未指證戊○○指示處理安家費,該案與被告戊○○無涉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11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對乙○○所 稱「會死」是指事業毀了之意,戊○○借甲11的2,000萬元並 非保護費,戊○○亦未恫稱要打死乙○○,且查,乙○○提告戊○○ 恐嚇取財、危害安全等罪,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難認戊○○為寶和會成員,或有以 恐嚇、脅迫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何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 稱其不認識戊○○、亦未聽聞戊○○要開槍打死乙○○,且有關戊 ○○為臺北最凶狠寶和會之會長乙節,乃聽聞甲11轉述,而屬 傳聞,不能作為認定戊○○有罪之依據;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均查無與戊○○有關,更無戊○○指揮寶 和會成員犯罪之證據;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戊○○並非微 信群組「甲V」之成員,無從得知寶和會成員至上開處所開 會之事,亦非以寶和會最高地位發言,又甲10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寶和會最高位為戊○○一節為其感覺、猜測, 另甲3雖於偵查中證稱寶和會實際管事者為戊○○,覺得庚1案 就是戊○○於109年1、2月提出討論找槍手開槍的那次案件, 但甲3既自承係其「覺得」該次就是在找庚1槍手,已屬臆測之詞之外,甲3係於108年8、9月加入寶和會,入會時間不長,又豈能參與找槍手此種重大、需保密之會議?復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認為戊○○違犯本案。縱觀上述案件之客觀事證, 均無法證明前揭案件為戊○○下令或統籌行動,或進一步認定 戊○○為寶和會前會長兼實質領袖。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甲 8與戊○○並未曾謀面,且甲9亦證稱不認識戊○○、無法確定案 發時有無看到戊○○,又依監視器影像顯示,戊○○雖曾到2樓 ,但停留時間甚短,其動態明顯是在找尋座位,並非要確認甲8之所在,戊○○僅與施俊吉等人在晶華酒店偶遇,亦不知 悉施俊吉等人前去晶華酒店原因,遑論施俊吉是在戊○○離開 後,始上樓與甲8談話,是不能以戊○○曾出現在晶華酒店, 即在未有客觀事證、亦乏證人指證情況下,遽認戊○○有恐嚇 取財犯行。末以,戊○○雖有於109年10月8日,施俊吉等人遭 檢警拘提並移送檢察署復訊時,戊○○至附近星巴克咖啡廳等 候,但戊○○僅是出於對友人關心前去等候而已,不能僅此認 定戊○○為寶和會之上級指揮者。綜上所述,戊○○並未涉犯起 訴意旨所載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賜予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寶和會固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處所為據點之幫派 ,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林修伯、梁智勝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擔任寶和會之會長、副會長;施俊吉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擔任寶和會之大組長;寶和會旗下成員有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丙○○、黃登一等成員;另己○○則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擔 任寶和會之組長。寶和會所屬成員分別為前述B1擄人勒贖案、甲8恐嚇取財未遂案及庚1槍擊案;另黃啟文有於107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持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6顆),前往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之洗車場旁埋伏,並趁D1至該洗車場取車之際,持上開槍彈朝D1擊發6發子彈,隨即逃逸離去,致D1右小腿遭子彈射擊 貫穿,而受有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又陶彥誠於108 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持自備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抵達前址E1之住處前,對大門連續擊發3發制式子彈,致該鐵門玻璃破損、鐵門凹陷,且使斯時在屋內之許佳雯等人心生畏怖。陶彥誠開槍後,旋即換搭數輛不同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槍枝(內尚含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 殺傷力子彈1顆)丟棄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河中,嗣 於同日20時許,返回其前委由劉丞浩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506室藏身,施俊吉並於同日21時許,至陶彥誠該 址藏身處。嗣經警方循線比對監視器畫面,於108年6月21日10時22分許,至前址藏身處逮捕陶彥誠,並扣得現金30萬元,復依其供述,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打撈扣得上開槍枝(內含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等情,均有如前述,固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不無為轉述、猜測或欠缺關聯性,至於證人甲10之證述情節,亦乏其他事證足資補佐此部分證述情節,即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3於偵查中雖證稱(因該次訊問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逐 字內容,下述所引內容,經勘驗部分以本院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訊問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就我所知,寶和會會長林修伯只是掛名的,實際管事的是戊○○,因為寶和會 不定期會開會,每當討論到重要事情的時候,就是由林修伯、戊○○及施俊吉3人決定,例如戊○○接到案件的時候,就提 出來跟大家討論,找槍手去開槍,於109年1、2月間,地點 是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公司,那次因為在場的人沒有人說話,後面就說這個話就私下討論這樣子;另外開會的時候,戊○○他們也會討論一些之前案件的後續處理事宜,例如黃啟文 及陶彥誠的槍擊案,但具體内容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後來就私下自己講;我知道的第一件案子,是黃啟文去做的槍擊案,也有聽過陶彥誠在臺北市内湖區的槍擊案,但黃啟文、陶彥誠他們犯下槍擊案時我還沒有加入寶和會;後來我聽別人說,黃啟文就是因為之前槍砲的案件要進去執行,但黃啟文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指示他去開槍的,他只有跟我說是幫公司去開槍的,陶彥誠部分,則是男模會館開幕的時候,我聽到其他人在聊天,我有聽到他們聊到陶彥誠那件槍擊案,過程中「俊哥」提到陶彥誠被警査獲時,身上或家裡還有槍枝,並說回公司後,要再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會館不適合談;我們都是聽「強哥」的指揮,而「強哥」的是聽從「俊哥」的指示;我所提到於109年1、2月間,在臺北市敦化南路,參 與寶和會會議時,有聽到「寶哥」戊○○在找槍手去開槍的事 情,我覺得是館長的槍擊案,因為那次開會之後,我們公司並沒有執行其他槍擊案,是一直到後來我看到新聞在播館長遭槍擊時,我才想到當時徵求的應該就是館長案的槍手等語(偵字44806卷一第623至625、633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之勘驗筆錄結果)。然觀諸甲3上開所述「就我所知」被 告戊○○為寶和會實際掌事之人、其係「覺得」是「寶哥」戊 ○○在找槍手去開槍是館長的槍擊案等語,已屬臆測或猜測而 來,是否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亦有疑問,尚不足認戊○○有何找槍手去開槍之行為。且有關其所證稱戊○○在找槍手 去開槍乙節,因被告戊○○就本案既為否認答辯,仍應有其他 足以補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有主持、操作、指揮寶和會 此犯罪組織等具體事證存在。 ⒉證人甲10於偵查中證稱(因該次訊問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逐字內容,下述所引內容,經勘驗部分以本院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訊問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寶和會他們一般開會我都不在那邊,就只有8月29日那次,戊○○也有去,戊○ ○講話,就都站起來,大家都站著,戊○○是說不要出去亂講 話,不要出去隨便亂說是什麼什麼,不要去談論這件事情;我看起來是這個組織最高的就是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館長被開槍案的隔天在寶和會集合,大家站兩邊,戊○○講話叫我們不要亂講的這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278頁),然而,證人甲10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我在偵 查中會說「戊○○看起來是組織寶和會最高的」,是因為檢察 官是問我覺得哪個是比較高位還是低位,是我自己認為而已,我也沒有看到什麼,並沒有什麼根據來支持我所稱戊○○是 組織最高位的說法;我不認識戊○○,戊○○不曾找我參加公祭 或類似的事情,或是叫我幫他做什麼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76、280頁),則就甲10指證被告戊○○為寶和會最高位乙 節,亦屬猜測或推測之詞,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亦無合理之依據,則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有關被告戊○○於庚1槍擊 案翌日前去乙節,雖有109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209至211頁),但被告戊○○既 為否認答辯,亦仍應有其他足以補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 有主持、操作、指揮寶和會此犯罪組織等具體事證存在。 ⒊證人甲4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寶和會内,從事詐欺的活動, 我的頭是陳冠宇,陳冠宇的上面是臺中地區的「阿嘉」(臺語)及己○○;我知道寶和會的會長是「寶和寶」(寶哥),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是實際的頭,「寶哥」下面是「梁哥」,「梁哥」下面是「俊哥」,而「俊哥」下面有「劉少」、「小豪」及「強哥」,我記得「劉少」是「俊哥」身邊的手,而「小豪」及「強哥」就是等「俊哥」指示去執行;「強哥」應該是幫「俊哥」或是「寶哥」找槍手,因為「強哥」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辦事;我印象中黃啟文是幫公司去開槍的,黃啟文因為槍擊案要入監的時候,我聽到「強哥」交代黃啟文入監後要乖一點,且公司即寶和會已經答應1 個月會給他3萬元做為薪水,之前我還聽過黃啟文跟「寶哥 」講電話,電話中「寶哥」是叫黃啟文「阿文」,當時「阿砲」是開擴音,所以我在旁邊也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寶哥」叫「阿文」不要等到通緝後才要去執行,並希望他不要在外面一直吃藥,黃啟文掛完電話後,有跟我說對方是「寶哥」等語(偵字41571卷第671、673至675頁),是證人甲4雖 證稱寶和會實際管理者為「寶哥」一節,但證人甲4於警詢 中供稱:寶和會最大的應該是綽號「寳和寶」的「寶哥」,我只有在陪陳冠宇去香格里拉酒店的時候,看過一次面等語(偵字41571卷第647頁),且未能指認出被告戊○○即為其所 指稱之「寶哥」,則證人甲4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無傳聞、猜 測等詞,其所指之人均僅只有綽號而未能確認究為何人,是不能以證人甲4之上開證詞內容,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 認定。 ⒋證人甲11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寶和會的前任會長是戊○○, 也是寶和會的精神領袖等語(偵字41571卷第807、808頁) ,但其於偵查中亦解釋證稱:因為我本身不是竹聯幫寶和會的成員,我無法深入了解他們是如何運作,但我知道竹聯幫寶和會有在從事放款收取利息,另外還有酒店圍事,至於是否有其他違法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本身不是幫派成員,我也不會去介入這些事情等語(偵字41571卷第808頁),則依甲11所述,其既未參與寶和會此犯罪組織,則其指證被告戊○○為「寶和會的精神領袖」乙節,不無有傳聞、猜測之 嫌,實不足以前揭證述情節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3月經王文城認識甲 11、鄭光育,甲11說他因為欠E1錢,他在佶泰、展鼎公司的股份抵押給E1,E1將佶泰、展鼎公司的股份賣給楊俊毅,甲11希望我出錢買回全數股份,而聽說楊俊毅要以1.4億賣出 ,我認為以1.4億可以買下聯光通公司,後來說事情都談妥 了,並要我交付2,000萬元的定金,我才開立支票2張作為購買佶泰、展鼎公司的股份的訂金,並輾轉交付甲11轉交「小龍」,後續王文城轉述甲11說對方嫌5月到期的1,000萬元時間太久,要求我付現金,並建議我向丁○○調借現金,開立1 張1,000萬元個人票給王文城交付丁○○,丁○○確實有匯款1,0 00萬元給對方,且票也有還給我;後來簽立契約才發現我仍需支付1.4億,且E1表示並未收到2,000萬元,甲11才私下跟我說2,000萬元是要交給寶和會的「寶哥」,並表示是目前 臺北市最壞的,可以保護我們買下聯光通,但我堅持不簽買賣合約書,甲11說都已經付了2,000萬元,不繼續會失敗, 並向我保證他會負擔這2,000萬元,所以我一人出資購買佶 泰、展鼎公司,其中4,000萬元約定簽約後,3天内以現金匯款給辛○○,刺下的1.2億以數張支票支付,其中2,000萬元是 我分期付款的利息,後續因為聯光通發布重訊,導致我無法取得聯光通經營權,所以要求E1還我支票,E1表示要留下4,000萬元支票擔保甲11債權,後來甲11一直都沒有還E1錢, 我後來甲11跟說騙我2,000萬元訂金給寶哥的保護費,還騙 我去簽1.4億元的合約;後續我當選聯光通董事長後,於109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某泡沫紅茶店與寶和會 的「寶哥」見面,有甲11、鄭光育、林慧君、「小江」在場,戊○○看似要主持公道但實際上還是要我買2萬張聯光通股 票,我迫於無奈同意此條件,但我要求他們不要再繼續軋我票,但他們仍然軋我票,在此之前我有打聽過戊○○的身分地 位,所以當他出現時我也不敢反抗,當時他說他的決定就是只要我購買2萬張聯光通股票,就要將富鼎順公司過戶給我 ,他對鄭光育及我說「如果誰不遵守我就打掉誰」,甲11告訴我說戊○○不爽我告他及戊○○,丁○○有跟我說,我對甲11及 戊○○2人提告,戊○○準備要把我斷手斷腳甚至要把我「打掉 」等語(偵字26871卷二第184至188頁);而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有跟甲11、乙○○、鄭光育一起要 取得上櫃的聯光通公司的經營權,因為甲11欠我很多錢,甲11後來說不然公司交給乙○○,到最後公司丟給我,甲11都公 司的錢淘走,當時我不認識戊○○,我配偶於109年3月26日匯 款1,000萬元至戊○○帳戶是因為甲11說是公司要拿一筆費用 ,意思是公司拿走要我再付2,000萬元,我跟甲11說不可能 ,你已經欠我很多錢了,後來甲11才說如果你沒付,有一位邵先生要,後來我就匯錢把公司拿回來,我進去公司之後,才知道甲11把公司淘空,根本沒這件事情,甲11是騙我的,這已經是半年後的事;我沒有聽過戊○○說過要開槍打死乙○○ 或要對乙○○斷手斷腳這類的言語,我就不認識戊○○,我也沒 有跟乙○○講過戊○○要開槍打死他,也不清楚戊○○有沒有投資 、經營聯光通公司;有關聯光通公司是戊○○所圍事,若不給 2,000萬,戊○○會讓股東會無法召開,都是甲11轉述戊○○等 內容給我知悉,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指稱戊○○所屬竹聯幫寶 和會行事風格會對不合意之人開槍等節,這事應該是聽甲11、鄭光育等這些朋友說的,我也不曾查證戊○○有無說過要對 我開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但此等有關不利於戊○○之證述情節,均係聽聞、轉述之詞,已非其等親身 經歷事項,是否為真實,已有疑義。此外,證人甲11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因該次訊問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逐字內容,下述所引內容,經勘驗部分以本院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訊問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乙○○說因為丁○○不會再借 錢,除非去告甲11、寶和會,所以乙○○來跟我說丁○○怎麼講 ,並叫我跟寶哥知會一下,我才說不要跳票、跳票會被打死、會死,並不是小寶講的,我所說的「會死」是指跳票會死人,事業就毀了,不是指小寶會開槍,且戊○○有向乙○○解釋 是2,000萬元是甲11欠錢,所以支票才給戊○○作為還款,並 不是保護費,戊○○並不曾講過要「打死你」、「恐嚇你」, 因為跟戊○○沒有利益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間我跟乙○○、丁○○、鄭 光育合作欲取得聯光通公司的經營權,與戊○○無關,只是乙 ○○也沒現金,所以乙○○開立2,000萬元支票給我,因戊○○早 就借我錢,我拿乙○○的票還戊○○錢,我沒有跟乙○○說這2,00 0萬元是圍事費或保護費,也沒有跟乙○○說是寶和會會長, 是臺北市最凶狠幫派,戊○○要開槍打死提告的乙○○的話;我 與戊○○、乙○○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時,也沒有印象戊○○曾說不 遵守約定就要打死他的話;雖然乙○○請我跟戊○○知會一下, 但我並沒有跟戊○○講,且我向乙○○稱「跳票會被打死」,是 我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6至229、233頁),是依證 人甲11所證述情節,戊○○係因與證人甲11之借貸關係而由甲 11委請丁○○匯款,而非「寶和會圍事費」,亦未對乙○○等人 稱戊○○為寶和會會長、幫派或開槍打死等恐嚇言語,且未曾 見聞戊○○恐嚇乙○○等情,是難補佐證人乙○○或丁○○證述情節 為實情。從而,證人乙○○或丁○○前揭證述內容,或屬轉述他 人說法、自行推測之證詞,或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佐其等所述真實性,是不能以該些證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施俊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甲V」群 組對話內容(偵字17732卷第46至74、135至458頁),證明 該群組為寶和會幹部群組,而被告戊○○以暱稱「MONKEY」於 幹部群組中下令排班、探監等犯罪組織行為。然查,該群組(內有13名成員)均未見被告戊○○亦有參與其中,且被告戊 ○○雖自承其微信暱稱為「MONKEY」一情(本院訴字卷三第68 至69頁),但並未見有暱稱為「MONKEY」之帳號存在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寶和會幹部群組內,顯然無從以該微信「甲V」 群組之對話紀錄證實被告戊○○為寶和會幹部或有何等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存在。 ⒎再者,被告戊○○雖有於庚1遭槍擊隔天(109年8月29日)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處所,以及於109年10月8日20時 許,因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施俊吉等人執行搜索、拘提,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星巴克咖啡店等候林修伯、梁智勝、梁閔雄、林哲豪、黃登一、丙○○等人交保等情,業據被告 戊○○所坦認無誤(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6頁), 並有土城青雲路星巴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6871卷一第115至132頁)及109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1頁)在卷足憑,然該等情節究係發生於庚1 遭槍擊或遭檢警實施偵查以後所生之事,且證人甲10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於109年10月8日當天詢問檢察官的訊問内容等語(偵41870卷二第313頁),是難僅以被告戊○○曾於前開 時地在場,即認被告戊○○有主導、把持寶和會,或居於幕後 操控地位,甚或是曾具體指示寶和會成員違犯特定槍擊案或擄人勒贖犯罪。 ⒏末查,證人甲1、甲2、甲5、甲6、甲7則於偵查中均未曾證述 提及被告戊○○涉入寶和會此等暴力犯罪組織之運作;公訴意 旨另提出黃啟文、陶彥誠之監獄接見譯文(見偵字44806卷一卷第165至193、29至65頁)、接見明細表或監獄保官金收入 明細表(偵字44806卷二第65至75頁)、證人甲6扣案帳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持股股票庫存明細擷圖(偵字44806卷一第739至749頁),但該些事證均查無與被告戊○○直接 相關之內容。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1號、107年度偵字第20938號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僅得證明黃啟文曾持槍射擊D1而經論罪科刑確定等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9號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僅足證明陶彥誠曾對E1所居住大門持槍射擊而經論罪科刑確定等情為真實,但均與被告戊○○是否涉 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無必然關聯。 ⒐基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所舉之供述證述無非為臆測或傳聞證述,或非適足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所 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㈢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戊○○有指揮施俊吉等人對甲8恐嚇 取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戊○○雖有於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己○○等人於109年 8月14日14時許,在前述臺北晶華酒店內,對甲8恐嚇取財時,亦同在臺北晶華酒店內乙節,固經被告戊○○陳述明確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並有晶華酒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偵字26871卷一第631至635頁、偵字38779卷第59至243頁、偵字44806卷一第339至354頁)。 ⒉然不論為證人甲8於偵查中,或證人即在場之甲9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於證述甲8遭施俊吉等人在晶華酒店內恐嚇取 財等被害過程,均未曾提及戊○○有何指揮施俊吉等人實施恐 嚇取財,或與施俊吉等人共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偵字31746卷一第405至408頁、偵字41571卷第471至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2至224頁),且證人甲9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友 人因為此事邀約除穢宴,幫我去穢氣,有名自稱「小寶」之人到場入席,離開前與我握手,並稱會查清楚此事等語(偵字41571卷第4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戊○○只有 接觸這麼1次、2次,不是很有印象,但因為我很緊張,後來有搜尋相關的新聞,因為新聞搜尋跟之後吃飯有遇到戊○○, 吃飯是我幾位姐姐說剛好有遇到,也請戊○○過來,那就一起 吃飯,並且講清楚甲8與寶和會在晶華酒店的事情跟我無關 ,但跟我對話的應該是「小梁」,不太記得戊○○有沒有跟我 講話;戊○○沒有說他代表誰赴約,我不知道戊○○是不是代表 寶和會的人;我講完前因後果後,他們就站起來,戊○○說「 我會查清楚,我是『小寶』」,就走了,我就是這一刻才對他 有印象,席間戊○○沒什麼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 17、220至223頁),是戊○○雖有與甲9於案發後討論甲8在晶 華酒店遭恐嚇取財一事時在場,並述說會查明此事,但究非表示該案為其所指揮並另對甲9、甲8恐嚇取財,是不能以戊○○於案發後與甲9接觸並表達將處理後續,即稱戊○○即為指 揮施俊吉等人對甲8恐嚇取財之幕後主導之人。 ⒊再依時序細繹監視器畫面內容,甲8於該日13時41分許前往晶 華酒店2樓後,數名不詳男子於該日14時53分許前往晶華酒 店2樓行走張望,被告戊○○於同日14時54分許始前往晶華酒 店2樓與不詳數名男子會合後,一行人在晶華酒店2樓走往甲8所在區域後折返,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返回1樓入席1樓 座位區,施俊吉於同日15時2分許進入晶華酒店,即上樓走 往甲8所在區域後返回1樓後與被告戊○○坐於同桌,嗣施俊吉 、林修伯等人於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甲8所在位置與甲8談話,被告戊○○則於同日16時32分許離開晶華酒店等情,是被 告戊○○於施俊吉、林修伯、梁智勝甚或共同被告己○○等人對 甲8實施恐嚇取財時,並未前往甲8所在之現場,且從監視器影像亦未能明確推認被告戊○○有指示、指揮施俊吉、林修伯 、梁智勝或共同被告己○○等人對甲8恐嚇取財;併參諸不論 為施俊吉、林修伯、梁智勝或共同被告己○○均未曾證稱、指 述其係受被告戊○○指示而對甲8恐嚇取財,是否得以前揭監 視器影像遽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稱指示施俊吉、己○○對 甲8恐嚇取財,誠有疑義。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施俊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甲V」群組對 話內容(偵字17732卷第46至74、135至458頁),證明該群 組為寶和會幹部群組,而被告戊○○於當日以暱稱「MONKEY」 於幹部群組中命全體成員前往晶華酒店集合,而居於領導地位並率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己○○等人對甲8恐嚇取財 並在群組內詢問甲8是否要付錢等情節。然查,該群組(內 有13名成員)並未見被告戊○○亦有參與其中,且被告戊○○雖 自承其微信暱稱為「MONKEY」一情(本院訴字卷三第68至69頁),但並未見有暱稱為「MONKEY」之帳號存在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寶和會幹部群組內,顯然無從以該微信「甲V」群組 之對話內容證實被告戊○○有命寶和會成員前往晶華酒店集合 ,而居於領導地位並指示施俊吉等人對甲8恐嚇取財。至於 被告戊○○雖有於案發當時與施俊吉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此 有施俊吉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存卷足查(偵字17732卷第106至107頁),然細觀該對話內容,施俊吉詢問被告戊○○是否須 到場以及地點後,被告戊○○表示如施俊吉沒事請至晶華酒店 ,後施俊吉詢問被告戊○○是否到場後,隨即表示要處理人、 在二樓等字句後,被告戊○○僅有詢問「處理好沒」、「要付 嗎」等語回應,此等對話過程最多僅可證明被告戊○○知悉施 俊吉另有財務糾紛欲「處理」,尚未能藉此即認被告戊○○有 指示或參與施俊吉等人對甲8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存在。是 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戊○○與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 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戊○○涉嫌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 備註 1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8 年10月31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0 萬元 已兌領 2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8 年11月1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0 萬元 退票 3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8 年12月1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0 萬元 退票 4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1 月8 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20萬元 已兌領 5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2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0萬元 退票 6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3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0萬元 退票 7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4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60萬元 退票 8 L甲0000000 原創公司 109 年5 月25日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60萬元 退票 附件:下述為施俊吉與被告戊○○(微信暱稱「Monkey」)之微信 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施俊吉手機鑑識內容 1 2020/8/14 下午01:40:16 JUN: 老大,三點我需要到嗎? 2 2020/8/14 下午01:42:01 Monkey: 你有事嗎 3 2020/8/14 下午01:45:42 JUN: 是要去Fly公司領薪水!可以去完晶華在過去(五點前) 4 2020/8/14 下午01:46:59 Monkey: 那就來一下 5 2020/8/14 下午03:21:13 JUN: 老大,你們還沒到嗎 6 2020/8/14 下午03:38:00 JUN: 老大,我要處理人!在二樓 7 2020/8/14 下午05:51:15 Monkey: 處理好沒 8 2020/8/14 下午05:56:59 JUN: 快好了 9 2020/8/14 下午05:57:18 Monkey: 要付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