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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被告
    蕭雅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鈴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蕭信郎」之印章1個、如附 表編號1、2、4至7「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雅鈴為蕭美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女兒,周詩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稱 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尤子榆(原名尤可媗,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二人負責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下稱車貸),尤子榆另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之受託對保人,依約應檢驗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署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再於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名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等對保手續,嗣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貸核撥程序,為代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對保業務之人。 二、蕭雅鈴於000年0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得知並接受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A,對 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之建議,欲向銀行以申辦車貸之方式以獲得資金,並經蕭美蘭同意先佯以購入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而為車貸之借款名義人,蕭雅鈴、蕭美蘭、周詩帆、尤子榆與陳明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向不知情之洪建弘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福特,型號:J87R-AMA,西元2008年出廠)作為車貸之動產擔保標的物,惟因蕭美蘭資力不足,陳明宏復向蕭雅鈴表示申辦本件車貸尚須提供保證人二名,蕭雅鈴再徵得當時為其男友但不知情之劉宥辰(原名劉富騏)之同意,由劉宥辰提供身分證件與蕭雅鈴,再經蕭美蘭提供不知情之蕭雅鈴外祖父蕭信郎(已於107年2月14日歿)之身分證件與蕭雅鈴,由蕭雅鈴傳真與陳明宏,以補足和潤公司審核本件車貸借款人之資力,而於102年6月2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件申請車貸新臺幣(下同)39萬元(委由和潤公司辦理審核、撥款及清償事宜)。嗣周詩帆及尤子榆相約於102年6月27日在易立貸公司內與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劉宥辰進行對保,蕭雅鈴、周詩帆、尤子榆均知悉另一保證人蕭信郎未在場且未同意擔任蕭美蘭於本件車貸之保證人,亦未授權代為簽署車貸文件之情形下,竟由蕭雅鈴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代為簽署「蕭美蘭」之姓名,劉 宥辰簽署其自己姓名後,再由周詩帆、尤子榆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信郎」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在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文件上逕自接續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蓋用印文,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蕭信郎」之署押 及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文件及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發票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用以表示蕭 美蘭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並由蕭信郎擔任蕭美蘭前揭對和潤公司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蕭信郎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尤子榆均明知尤子榆未親自向蕭美蘭、蕭信郎辦理對保,竟由尤子榆接續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對保人」欄、編號3所示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編號7所示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 名(依卷內事證所示,不足以認定蕭雅鈴知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三、周詩帆、尤子榆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及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送交和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蕭美蘭及蕭信郎本人確有親自到場進行對保,且蕭信郎並願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及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6月28日核撥車貸39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車貸所使用之由不知情的郭芳君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 蕭美蘭自102年7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期 付款10,881元,共48期,上開款項嗣連同其他業務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佩樺提領後,透過不知情之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轉交與周詩帆,而周詩帆除透過陳明宏先交付蕭雅鈴6萬元外,餘款33 萬元由其與陳明宏朋分,尤子榆則取得本件車貸對保費用1 千元。嗣蕭雅鈴僅繳納8期本息共計87,048元即未再繳納, 足生損害於蕭信郎及和潤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雅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5-117頁),核與證人蕭美蘭於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字第17478號卷>第13-14、84-8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 第670號卷二>第141-159頁)、證人蕭信郎於警詢時之證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下稱偵字第12536號卷>第91-93頁)、證人劉宥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 偵字第12536號卷第95-98頁、偵字第17478號卷第14頁、本 院訴字第670號卷二第162-176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負責人董皓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63-67頁、偵字第17478號卷第103-104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69-74頁、偵字第17478號卷第87-88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二第177-187 頁) 、證人即轉賣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建弘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48-53頁、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二第473-487頁)相符,並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43頁)、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84頁)、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85頁)、行車執照(見 偵字第12536號卷第8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87-90頁)、零件車讓渡書(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137頁)、授權書暨本票(見偵字第17478號卷第43頁)、分 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見偵字第17478號卷第46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70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21 頁)、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22頁)、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23 頁)、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31頁)、切結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33頁)、聲明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37 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暨所附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300-30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新增資本資料-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442頁)、Agent資格審查通知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444頁) 、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446-448頁)、服務契約(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450-452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454-460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行銷備忘錄(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462-46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函暨所附戶名林佩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二第343-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併予敘明。 3、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周詩帆、尤子榆、蕭美蘭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並交付和潤公 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與周詩帆、尤子榆、陳明宏、蕭美蘭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配合周詩凡、陳明宏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僅係聽信周詩帆、陳明宏所言而配合為之,尚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因本案僅獲取6萬元之利益,其所為惡性 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有資金需求,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聽信周詩帆、陳明宏所言而配合申辦車貸,圖謀以購車申請貸款之方式詐得貸款,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蕭信郎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和潤公司之財產及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復本件詐取之車貸金額為39萬元,被告則從中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於本案之後曾因詐欺取財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下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被告並非主導本案之 人,且已坦承犯行,又依被告所述,其已經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交給蕭美蘭,由蕭美蘭補足金額還清本件車貸( 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自陳要給蕭美蘭生活費之家庭 環境、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交還6萬元犯罪所得等情 ,詳如前述,足見其有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 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偽造之「蕭信郎」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 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和潤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蕭信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 蕭信郎」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蕭信 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共同被告蕭美蘭及劉宥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分得之6萬元,該6萬元業已交由蕭美蘭用以清償本件車貸,業如前述,故被告分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和潤公司甚明,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字第12536號卷第87-88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2枚 2 授權書(偵字第17478號卷第43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3 發票日為:102年6月27日、發票人為蕭美蘭、劉宥辰及蕭信郎(蕭信郎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39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3月28日之本票(偵字第17478號卷第43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 第121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2枚 5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22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6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23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7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本院訴字第670號卷<一>第131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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