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韋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84、30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3、5至8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韋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行竊時間欄「 同日6時30分」更正為「同日3時16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欄「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更正為「現金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行竊時間欄「 某時許」更正為「7時19分前某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交易金額欄「2萬1680元」更正為「2萬186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9、34至36備註欄補充『簽帳單簽名「Ting」』;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 告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1張」、「告訴人陳冠逵財 物遭竊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告訴人郭建彣、黃郁 欣財物遭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臺北W飯店消費明細暨飯店存根聯、住宿明細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暨車輛受損照片10張」、「小 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公司)郵局存證信函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24984卷第9、10、43至54、111、125、277、303至311、318頁,偵30339卷第131、133至153、157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7至9、61、166至169、18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二編號1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檢察官為攻擊、防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8至36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未遂罪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檢察官為攻擊、防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13、21、22、29至36簽 帳單上偽簽「黃郁欣」、「Fency」、「Ting陳冠逵」、「Ting」、「Ting施葶妤」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7多次盜刷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8至3 6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3罪(與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合計4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建彣、黃郁欣二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8至3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未遂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4罪、犯罪事實㈡之2罪及 犯罪事實㈢、㈣各1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侵占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小馬租車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88頁),兼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林純瀅對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至8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一編號3、5至8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2、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作案手套,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4984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IPHONE 1 3藍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 MAX金色手機各1支、手提包1只、短夾1個、卡夾1個、現金1萬元、美金100元、廠牌蘋果藍芽耳機1副、女性內褲3件、男 性衣物1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藍色行李箱1只、吹風機2支(廠牌分別為dyson及panasonic)、女性衣物6件、男性衣物1件、化妝品1批、IPHONE 6銀 色手機(序號不詳)1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 號3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夾1個、有線耳機1副、鼓棒1支、酒壺1個、毛巾1條;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8500元、皮 夾1個、卡夾1個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2.被告本案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4之信用卡費用8萬9226元,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編號18至25、27、29之信用卡費用6萬4361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3部分,被告已刷退並以現金支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純瀅所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6月28日電詢貝爾頌汽車旅館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1、181至182頁),自無須宣告沒收。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0至32、34至36之交易金額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9之物,為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1、32、34至36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所購得,亦非孳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尋獲返還告 訴人江銀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4.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告訴人郭建彣及黃郁欣之健 保卡各1張,業由告訴人郭建彣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24984卷第97頁);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融卡3張(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機車鑰匙1支,亦據告訴人陳冠逵領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逵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24984卷第127、243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MLQ-6706號機車鑰匙),被告辯稱業已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亦未載於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 卷第7至9頁),衡情應已發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汽車),業已尋獲扣案,並交由車主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30339卷第37、131頁)。上開已發還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機車及汽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5.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鑰匙1把、磁扣1個、告訴人黃郁欣之駕照1張、金融簽帳卡3張( 包含告訴人郭建彣及黃郁欣遭盜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機 車行照1張、機車鑰匙2支、告訴人郭建彣之駕照1張、金融 卡共4張(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鑰匙1支;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身分證、行照、駕照、護照 、臺胞證各1張、住家鑰匙2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即告訴人施葶妤遭盜刷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其中各式證件部分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金融卡、信用卡、簽帳卡、鑰匙及磁扣部分,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掛失停用或補辦重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11、13、21、22、29至36「備註」欄所示之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18之物,被告辯稱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飯店房卡,雖為被告住宿後攜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然並非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 號11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得,且價值低微,難認被告就該房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黃韋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藍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 MAX金色手機各壹支、手提包壹只、短夾壹個、卡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美金壹佰元、廠牌蘋果藍芽耳機壹副、女性內褲參件、男性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行李箱壹只、吹風機貳支(廠牌分別為dyson及panasonic)、女性衣物陸件、男性衣物壹件、化妝品壹批、IPHONE 6銀色手機(序號不詳)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有線耳機壹副、鼓棒壹支、酒壺壹個、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作案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皮夾壹個、卡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7 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13「備註」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8至36 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29至36「備註」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LQ-6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黃韋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白色男子上衣長袖(NIKE品牌,標價4800元) 1 件 2 白色男子襪子(NIKE品牌,標價550元) 1 雙 3 黑色男子襪子(NIKE品牌,標價550元) 1 雙 4 白色帽子(ADIDAS品牌) 1 頂 5 黑色男子短褲(NIKE品牌,標價980元) 1 件 6 白色男子短袖(NIKE品牌,標價1280元) 1 件 7 休閒鞋(Timberland品牌) 1 雙 8 白色短袖(Timberland品牌) 1 件 9 灰色短袖(Timberland品牌) 1 件 10 作案手套 1 雙 11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及卡號詳卷) 1 張 12 W飯店房卡 1 張 13 iPhone 6 PLUS智慧型手機(IMEI號碼詳卷,無SIM卡) 1 支 14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號碼、內含SIM卡門號詳卷) 1 支 15 iPhone 4智慧型手機(IMEI號碼詳卷,無SIM卡) 1 支 16 iPhone 6 PLUS智慧型手機(IMEI號碼、內含SIM卡門號詳卷) 1 支 17 陳冠逵機車鑰匙 1 支 18 臺北市隨機拔鑰匙 2 支 19 手提行李袋(NIKE品牌) 1 個 20 MLQ-6706號機車鑰匙 1 支 21 汽車(含黑色鑰匙1把) 1 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84號112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 告 黃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對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所竊得之郭建彣、黃郁欣、施葶妤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交予各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或以晶片感應交易方式刷卡消費,佯以係郭建彣、黃郁欣、施葶妤本人或同意授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交易,使各該特約商店提供所消費之商品或服務,致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建彣、黃郁欣、施葶妤、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附表二編號6至9、15至17、26、28所示交易,因信用卡刷卡認證失敗,經取消交易而未遂;黃韋杰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所竊得之陳冠逵國民身分證辦理入住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冠逵及貝爾頌旅館對於旅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冒 用郭建彣之名義,向店長江銀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於翌(28)日18時許返還車輛,並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契約確認簽章欄,偽簽「郭建彣」之署名1枚,持以向江銀發行使 ,用以表彰係郭建彣本人承租上開機車之旨,詎黃韋杰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返還(迄今尚未尋獲)。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公司)新竹營業處,向小馬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3300元,租期自112年1月5日16 時30分起至同年月7日16時30分止,詎黃韋杰取得上開小客 車後,即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小馬租車公司人員多次聯繫支付延長租金及返還車輛,均不予理會,並失去聯繫,經小馬租車公司員工李和諺報警提告後,警方於112年3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星聚點KTV前,處理黃韋杰之行車糾紛而起獲上開小客車(業經發還李和諺)。嗣黃韋杰於112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25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黃韋杰之同意在上開旅館房間進行搜索,扣得作案手套1雙並起獲多 項贓物(其中郭建彣、黃郁欣之健保卡業經發還郭建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機車鑰匙1把業經發還陳冠逵),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彣、黃郁欣、陳冠逵、施葶妤、江銀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李和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盜刷消費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戶籍法犯行、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㈣時、地承租前揭車輛,嗣後均未依約返還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建彣、黃郁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建彣、黃郁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17告訴人郭建彣、黃郁欣所有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冠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施葶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施葶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8至36告訴人施葶妤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施葶妤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6 證人朱可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33持告訴人施葶妤之信用卡在貝爾頌汽車旅館盜刷消費,並持告訴人陳冠逵之證件辦理入住手續之事實。 7 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李和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重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220002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220003號函暨附件、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金融簽帳卡之盜刷冒用明細、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含影本及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告訴人施葶妤出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聲明書、告訴人施葶妤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通知及明細截圖、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SING GO-ATT、全緯通訊行、臺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西門町)及貝爾頌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112年4月22日監視錄影截圖共13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11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郭建彣駕照影本、催討機車之簡訊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起獲之贓物,包含告訴人郭建彣、黃郁欣、陳冠逵遭竊物品之事實。 13 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及留存之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紀錄單、小馬租車公司傳送之催討簡訊一覽表 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 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犯罪事實㈣ 部分,係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部分,係於竊得告訴人郭建彣、黃郁欣、施葶妤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單一目的,分別於同日或翌日內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就各告訴人遭盜刷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詐欺未遂、違反戶籍法等罪名,就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前揭所為附表一竊盜及加重竊盜(共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及侵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11、13、21、30至33所示簽帳單及機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作案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1 郭建彣、黃郁欣 112年4月21日6時30分至同日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某套房(地址詳卷) 自同棟大樓公共陽台翻牆至該址陽台,踰越窗戶侵入該址屋內,竊取廠牌蘋果IPHONE13藍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4 PROMAX金色手機各1支、該址鑰匙1把及磁扣1個、手提包1只、短夾1個、卡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美金100元、廠牌蘋果藍芽耳機1副、女性內褲3件、男性衣物1件、郭建彣及黃郁欣之健保卡各1張、黃郁欣之駕照1張、金融簽帳卡3張(包含郭建彣及黃郁欣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等物品得手。 2 郭建彣、黃郁欣 112年4月22日2時30分至同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許 同上 持所竊得之鑰匙、磁扣開門侵入該址屋內,竊取藍色行李箱1只、吹風機2支(廠牌分別為dyson及panasonic)、女性衣物6件、男性衣物1件、化妝品1批、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照1張、機車鑰匙2支、郭建彣之駕照1張、金融卡共4張(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廠牌蘋果IPHONE6銀色手機(序號不詳)1支、鑰匙1支等物品得手。 3 陳冠逵 112年4月30日13時至同年5月1日1時30分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廣場 徒手竊取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約2000元、皮夾1個、身分證、行照、駕照、護照、臺胞證各1張、有線耳機1副、鼓棒1支、酒壺1個、毛巾1條、金融卡3張(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得手。 4 施葶妤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某套房(地址詳卷) 自安全梯進入後陽台侵入該址屋內,竊取現金8500元、皮夾1個、卡夾1個、信用卡3張(即施葶妤如附表二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各1張得手。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所有人 遭盜用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交易地點 交易結果 備註 1 郭建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卷) 112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2700元 KKK 臺北市○○區○○○路000號 成功 2 112年4月21日16時57分許 120元 光點藥局 臺北市○○區○○路000號 成功 3 112年4月21日19時14分許 7065元 BERSHKA-ATT 臺北市○○區○○路00號 成功 簽帳單上簽名無法判讀 4 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2萬1680元 ATT 4 FUN 臺北市○○區○○路00號 成功 5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萬3044元 ATT 4 FUN 臺北市○○區○○路00號 成功 6 112年4月21日20時4分許 0元 APPLE XINYI 臺北市○○區○○路00號 欲刷卡15萬9490元,管制交易失敗 7 112年4月21日20時5分許 0元 APPLE XINYI 臺北市○○區○○路00號 欲刷卡4萬9400元,管制交易失敗 8 112年4月21日22時11分許 0元 IMAGE 臺北市○○區○○路00號 欲刷卡1410元,管制交易失敗 9 112年4月22日19時37分許 0元 艾麗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欲刷卡2萬8006元,管制交易失敗 10 黃郁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卷) 112年4月21日8時13分許 500元 滿州通 中山捷運站-307置物櫃 成功 一卡通加值 11 112年4月21日9時36分許 3萬3264元 臺北W飯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成功 簽帳單簽名「黃郁欣」 12 112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 3804元 DON DON DONKI西門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成功 13 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 5661元 SING GO-ATT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成功 簽帳單簽名「Fency」 14 112年4月21日18時39分許 1208元 SING GO-ATT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成功 15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0元 APPLE XINYI 臺北市○○區○○路00號 欲刷卡10萬元,管制交易失敗 16 112年4月21日22時24分許 0元 IMAGE 臺北市○○區○○路00號 欲刷卡1410元,管制交易失敗 17 112年4月22日19時38分許 0元 艾麗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欲刷卡2萬8006元,管制交易失敗 18 施葶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卷) 112年5月3日7時19分許 500元 一卡通加值-智慧寄物櫃 不詳 成功 一卡通加值 19 112年5月3日7時32分許 670元 高鐵臺中站 臺中市○○區○區○路0號 成功 20 112年5月3日8時38分許 40元 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區○○○路0號 成功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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