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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楊筑婷陳佳妤廣于霙

  • 被告
    劉炳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選任辯護人 顏哲奕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炳宏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東煒庭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商品之付款及出帳業務,而吳莨群(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東煒庭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供應商之請款及撥款業務。劉炳宏、吳莨群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炳宏、吳莨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東煒庭公司虛報東煒庭公司應給付予宏揚電機企業社(下稱宏揚企業社)之貨款,致東煒庭公司陷於錯誤,任由劉炳宏指示吳莨群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銀行取款單,再由劉炳宏持以提領東煒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煒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劉炳宏僅將應支付予宏揚企業社之款項給付予宏揚企業社,並自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154,795元。 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東煒庭公司虛報東煒庭公司應給付予欣展企業社之貨款,致東煒庭公司陷於錯誤,任由劉炳宏指示吳莨群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銀行取款單,再由劉炳宏持以提領東煒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劉炳宏僅將應支付予欣展企業社之款項給付予欣展企業社,並自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共詐得9,485,127元。 ㈢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東煒庭公司虛報東煒庭公司應給付予博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翊公司)之貨款,致東煒庭公司陷於錯誤,任由劉炳宏指示吳莨群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銀行取款單,再由劉炳宏持以提領東煒庭公司帳戶之款項,劉炳宏僅將應支付予博翊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博翊公司,並自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共詐得303,932元。 二、案經東煒庭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吳莨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炳宏固坦承其於82年起至109年2月間,在東煒庭公司擔任經理,並持請款單領取需給予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博翊公司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會計吳莨群會依據供應商採購付款及出帳,處理完後給我審核,我審核完後給陳政雄等人審核,我就是依據會計寫的請款單去領錢,再交給供應商,並沒有詐欺東煒庭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東煒庭公司擔任經理,任職至108年 12月31日傳承給第二代,任職期間,請款是請會計作帳,作帳後我會把簽單給陳政雄(東煒庭公司出資人及股東)看,簽完後去寫請款單,我再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500頁、第5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東煒庭公司任職經理人,和陳政雄一起經營,直至109年2月離開公司,任職期間,供應商請款是請會計吳莨群作帳,會計處理完會給我審核,審核完後我再給陳政雄(東煒庭公司出資人及股東)確認,林建村在臺灣的話也會審核,供應商請款模式是會計寫請款單之後給我,我去銀行領錢,再轉交給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東煒庭公司會計吳莨群於偵查中證稱:東煒庭公司有三個老闆,大老闆是林建村,負責大陸事務,另一個是陳政雄,負責外銷,被告則是處理財務進出及管理公司,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大章,小章在陳政雄那邊,被告會把供應商的請款單據給我,要我依照單據作業,由我開傳票及銀行提款單,送給陳政雄蓋小章,再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銀行領現金給廠商,至於被告給廠商多少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處理請款業務時,將廠商的進貨單重複提報,或浮報送貨單上產品數量及請款單上的金額,我沒跟被告反應,因為被告在我接手時,就有告知我依照單據上的金額作業,直至109年1月,林建村跟陳政雄的兒子來接手公司,我才主動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482頁 至第483頁、偵卷十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東煒庭公司有三個老闆,被告負責公司內部總務、財務部分,我有經手公司財務,負責經手客戶的銷項、廠商進項及年度報表,期間我發現現金支付的單據有短缺或重複請款,現金支付的廠商是由被告處理,他會拿請款單及進貨單給我作業,我再開傳票及銀行的提款單,交由兩位老闆蓋章,再給被告去銀行取款支付給廠商,我單子全部交給被告之後回來單據有短缺,因為被告一開始交單子給我的時候就叫我照上面請款金額作業,所以我發現有問題時也沒反映,被告給我的單據有短缺,但下個月請款時那些單子又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從上揭證詞綜合觀之,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及博翊公司之相關請款資料,係由被告主導處理,並交由證人吳莨群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請款單據進行帳務作業,嗣後由證人吳莨群負責開立傳票及銀行提款單,經公司負責人用印後,再交由被告持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由被告實際將現金交付予各該廠商,是以,就整體請款流程而言,被告不僅實際掌控請款單據之來源與內容,亦負責提領款項並完成現金交付行為,為最終實際取得並支配金錢之人,其於整個資金流向中居於關鍵且不可或缺之地位。 ㈡參以證人即東煒庭公司員工林展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擔任老闆、實際經營公司時任職東煒庭公司,他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公司的財務請款流程都是由被告制定的,我發現有些廠商的貨款金額特別大,而且一定要付現金、要去銀行提款,跟其他廠商不同,我去問會計吳莨群,他面有難色,我後來核對資料,發現請款單和送貨單有缺少或重複的情況,上個月缺少的單據,下個月又會出現,金額、型號都一樣,被告處理現金支付時,會把請款單、送貨單交給會計吳莨群,由會計開傳票及提款單,再交給被告去銀行領現金給廠商,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博翊公司的請款單會先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會計,因此我們特別去查這幾間,才發現請款單重複請款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東煒庭公司於被告離職後,開始核對帳務記錄,發現被告任職期間,多次出現重複請款及浮報款項等情形。 ㈢再查,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所管領之送貨單及廠商對帳單中,確有於不同月份重複請領之情形,而被告請領欣展企業社貨款時,亦有出現被告請領款項,與廠商開出發票不符之狀況,參以本案中,浮報或重複請款之次數甚多,持續時間甚長,且當請領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有所不符時,被告於交付款項予廠商之際,理應即能察覺,被告卻一再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實難認其係偶發疏失;再者,被告為本案中向東煒庭公司帳戶取得款項之人,於廠商未實際領取該等款項之情形下,被告即為直接之獲利者,足認被告於重複請款、虛報款項之時,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證人吳莨群所為,應係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㈣又被告利用其經營東煒庭公司及負責公司財務之便利,長期與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及博翊公司進行訂貨及貨款支付之業務,分別以三家公司為單位,持續對東煒庭公司虛報應支付之貨款金額,故被告所為,應分別以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及博翊公司為單位,係接續構成3次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核被告所為」部分僅論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背信,然其後又記載本件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為免遺漏,故就上開罪名均一併說明)云云。惟查: ⒈被告請款之初,即有虛報款項及重複請領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而非係合法持有東煒庭公司之款項後,再易持有為所有,是本件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⒉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泛指被告提出送貨單、請款單涉有不實,然究竟係偽造或變造何一特定文書,其偽造或變造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具體指明,尚難僅憑抽象指述,即遽認被告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依東煒庭公司長期之財務資料、請款單及出貨單等證據資料,可見該公司內部管理情形顯屬混亂,常有持不同時期之請款單、報表重複申報之情形,相關單據流向及來源本即不明確,於此情形下,被告所持有之送貨單、請款單,究係出於何人、何時、何種管道取得,均無從確定,尚難逕認係由被告自行偽造或變造。是以,本案雖足認被告與他人間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就偽造文書部分,仍存合理懷疑,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並未構成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 ⒊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再論以背信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與吳莨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利用東煒庭公司向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博翊公司訂貨、支付貨款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於東煒庭公司之機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東煒庭公司向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博翊公司訂貨、支付貨款之機會,虛報應支付之款項,詐欺東煒庭公司之金錢,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東煒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東煒庭公司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分別為8,154,795元、9,485,127元、303,932 元,合計為17,943,854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莨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東煒庭公司利益,利用其職務上經手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博翊公司向東煒庭公司請領現金貨款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至108年間,由被告逕變造、浮報送貨單上之商品數量及請款單所載之商品單價、請款金額(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偽造、變造送貨單所示),造成東煒庭公司須支付之貨款遠高於前開供應商請款金額,復交由吳莨群據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銀行取款單,再由被告持以提領東煒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前開供應商請領之現金貨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詐得東煒庭公司如附表四至六偽造、浮報送貨單金額之款項。 ㈡明知宏揚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博翊公司向來均請領現金貨款,亦明知東煒庭公司於107年8、9月間,業將供應商貼現 利息降為3%,詎被告竟未如實告知上開供應商,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指示吳莨群依東煒庭公司之降息政策開 立金額為上開供應商請款金額97%之上海商業銀行取款單交 由其持以提領,並於提領貨款後,僅向各該供應商支付95% 之貨款,而將差額即2%請款金額侵吞入己,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詐得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前開供應商溢付之2%貼現利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東煒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展群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莨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揚企業社負責人章發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欣展企業社負責人蔡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博翊公司負責人陳建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李進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劉烜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宏揚企業社部分:103年至108年請領貨款之送貨單及金額彙整請款單、留底之送貨單原本、被告變造前後之送貨單影本、告訴人內部建檔記錄及轉帳傳票等、欣展企業社部分:103年至108年請領貨款之送貨單及金額彙整請款單、被告重複提報或變造之送貨單;告訴人內部建檔記錄及轉帳傳票等、博翊公司部分:103年至108年請領貨款之送貨單及金額彙整請款單、被告重複提報或變造之送貨單、告訴人內部建檔記錄及轉帳傳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或變造請款單,亦未取走2%之廠商貼現利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四至六「侵吞廠商溢付之2%貼現利息」部分: ⒈宏揚企業社部分: 證人即宏揚企業社負責人章發財於偵查中證稱:和東煒庭公司合作期間,一開始東煒庭公司會開支票,如果要貼現拿現金,就要付5%利息,這2年間變成3%利息,和東煒庭 公司請款都是拿現金,被告帶我去銀行,直接現場交付,被告是在109年2月,約在過年前離職時,跟我說改成付3% 等語(見偵卷一第481頁),於審理時則陳稱:向東煒庭 公司領的現金部分,是要扣%數,107年間是扣3%,109年 由二代接管公司維持3%,約2年後變成5%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則證人章發財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參以 此部分公訴人僅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與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相符,則除證人章發財之證述外,並無相關文件、證據顯示被告取走其中之2%,參以證人章發財於 偵查中作證時,距離107年已近3年,距離109年2月亦有1 年餘,證人章發財斯時僅憑記憶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證人章發財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足見光憑藉記憶確實可能有記憶錯誤等缺失,而此部分亦無宏揚企業社收取款項之相關記錄可證,自難僅以證人章發財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欣展企業社部分: 證人即欣展企業社員工蔡孟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欣展企業社擔任車床的工作,欣展企業社與東煒庭公司合作約20年,我的父親跟被告有債務,105年我接手公司,欣展企 業社跟東煒庭公司請款時,會跟被告約時間,到上海銀行提領現金,領現金時,東煒庭公司會扣3%或5%的利息,利 息是被告決定的,109年2月被告快退休前才改3%,我印象 中他拿3%只有5、6次等語(見偵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107年間,被告有無說過要扣3%的貼現利率我沒有印象,應該是他快退休前,有5、6次收款扣3%的利息,扣的%不太一定,有時是5%至6%,有時是3 %,關於和被告間的恩怨糾紛有點複雜,之前債務比較多,我房子之前抵押給一個廠商,後面真的是缺錢,房子後來漲價,被告就把我那間房子買下來,雙方有這樣的金錢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欣展企業社員工杜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向被告拿欣展企業社貨款,以現金方式請領,被告會先扣%,之前有扣5%,後來沒有這麼多,我也不記得是何時開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8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蔡孟儒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以現金方式給付東煒庭公司應付之貨款時,長期係扣除5%之貼現利息,直至109年2月間 ,被告接近退休前,始改為扣除3%,然印象中被告實際收 取3%貼現利息僅約5、6次,則依一般每月請款一次之交易 慣例反推,被告開始收取3%貼現利息之時間,最早可能回 溯至108年9、10月間,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欣展企業社手寫收據內容(見偵卷十一第54頁),於108年9月、108年10 月及109年1月之交易中,所記載之利息比例均為6%,與證 人蔡孟儒所述之5%貼現利息,或曾交付5至6次3%貼現利息 ,亦顯然不相符,足見其證述於貼現利息變動時間及實際扣取比例部分,前後已有明顯矛盾之處,是以,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告知欣展企業社改收3%貼現利息,實 有不明,復以證人蔡孟儒亦自承,其父經營欣展企業社期間,即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則欣展企業社所提出之手寫收據所載款項,究屬貨款貼現,抑或另包含私人債務之清償部分,亦難以釐清,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曾溢收如附表五所載之貼現利息,此外,證人杜慧玲僅概稱,其向被告請領欣展企業社貨款時,被告曾扣除「低於5%之利息」 ,然其對於實際扣取之比例及具體時間均無明確記憶,尚不足以補強證人蔡孟儒證述中關於「被告自109年2月間方改收3%貼現利息」之說法,綜上所述,依上揭證人證述及 相關書證,尚難認定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有固定自廠商 貨款中溢收2%之貼現利息之事實。 ⒊博翊公司部分: 證人即博翊公司負責人陳建臻於偵查中證稱:博翊公司和東煒庭公司的合作方式是東煒庭公司下單,並支付現金,我不想拿票,因為公司沒有周轉金,所以拿現金前需要扣5%的利息,在109年2月農曆年前,被告說要退休了,改扣 3%就好等語(見偵卷一第4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在東煒庭公司二代接手前,被告就有改3%,更改的時間 差不多是107年8月左右,後來被告退休有再次提醒我們,要我們跟公司二代講說已經改扣3%,不要再扣5%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5頁),則證人陳建臻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 ,參以此部分公訴人僅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轉帳傳票,與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相符,則除證人陳建臻之證述外,並無相關文件、證據顯示被告取走其中之2%,參以證人陳 建臻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107年已近3年,距離109年2月亦有1年餘,證人陳建臻斯時僅憑記憶之證述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證人陳建臻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足見光憑藉記憶確實可能有記憶錯誤等缺失,而此部分亦無博翊公司收取款項之相關記錄可證,自難僅以證人陳建臻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四至六所指被告涉有偽造送貨單「金額」部分,經檢視各該附表內容可知,除附表四編號1所涉金額達1萬元外,其餘所稱溢領金額均屬甚微,例如附表四編號7僅40元, 附表五編號1、2、5分別僅為40元、180元、2元,附表六編 號9、13亦僅為1,000元及200元,整體金額均屬零星細微, 與一般詐欺、侵占或背信行為所追求之不法利益顯不相當。再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觀之,該送貨單上金額之書寫方式, 乍看之下,確有可能因字跡或書寫方式,而誤認為「119,510」之情形,並非必然屬於刻意竄改金額之結果。其餘各筆 金額,亦多屬單一數字之繕寫錯誤,並非整體金額結構或計算方式之系統性異常。再參酌本案東煒庭公司之請款流程,請款單及相關金額均係以人工書寫方式製作,並無電子系統或即時核算機制可供勾稽比對,於長期、大量之請款及送貨往來中,實有可能因人工繕寫疏失而發生金額誤記之情形,此亦屬企業實務運作中難以避免之現象。此外,上揭金額錯誤不僅數額非高,出現之次數亦非頻繁,尚難認屬有計畫、反覆或系統性之不法行為。更重要者,即便認有溢列金額之情形,該等款項究竟是否實際交付予廠商、或是否另有帳務調整、抵銷或其他處理方式,卷內證據均未能加以釐清,尚屬事實未明。是以,僅憑上揭零星、金額輕微且具高度書寫誤差可能性之金額差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與犯行,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四被告變造、浮報送貨單數量部分: 證人即東煒庭公司員工李進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東煒庭公司馬達單位擔任主管,貨物進來時,係由單位主管簽收,並檢查數量及品質,收到送貨單後,我即交給被告;至於請款單係由何人製作,我並不清楚。送貨單上出現塗改痕跡係有可能的,如填寫錯誤,即會劃掉塗改,另亦有員工黃鈺蕙會進行塗改,塗改時並無須請示長官或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71頁),則依證人李進勇之證述可知,東煒庭公司之實際運作中,確實存在由收貨或相關作業人員因填寫錯誤而塗改送貨單之情形,且該等塗改並非必須經由主管或老闆核准,是以,送貨單上出現塗改痕跡,本身即屬公司內部作業中可能發生之情況,尚難僅憑塗改之事實,即遽認係被告刻意為之,實際行為人為何人仍有所不明,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亦屬存疑;再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以送貨單內容與東煒庭公司「致想軟體進貨單」之紀錄相互比對,認送貨單上所載數量與公司內部軟體擷圖不符,然此一差異,究係發生於實體送貨時之填寫錯誤,抑或後續將資料輸入軟體系統時所發生之登錄錯誤,抑或係其他作業疏失,卷內證據並未能加以釐清,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廠商端之原始送貨單、收款憑證或內部帳冊資料,以佐證實際送貨數量、請款金額與東煒庭公司付款內容間確有差異,僅憑東煒庭公司內部文件及系統紀錄彼此比對不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侵占或背信之情形。 四、以上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㈠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㈡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㈢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㈣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㈤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㈥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㈦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㈧ 偵卷八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㈨ 偵卷九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㈩ 偵卷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卷 偵卷十一 1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卷㈠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卷㈡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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