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溫國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豐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溫國豐(原名溫欽煌)與楊正義(綽號「大B」,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簡子倫(所涉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正義於民國111 年1月初某日,委託簡子倫代為尋找陳雅琴行蹤,簡子倫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依楊正義提供資訊跟蹤陳雅琴及蔡舜洲 ,楊正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與簡子倫。嗣 簡子倫於111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三路鳳凰廟台北分會附近見到陳雅琴、蔡舜洲出現於該處,簡子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陳雅琴乘坐由蔡舜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回報楊正義B車車號,楊正義隨即通知溫國豐從五堵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找尋、跟踨B車,並告知溫 國豐:陳雅琴為通緝犯等語,溫國豐在高速公路上看見B車 後一路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下 稱水果行),簡子倫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下稱水果行),溫國豐、簡 子倫旋即通知楊正義上情,楊正義乃通知甲男到場,楊正義、溫國豐、簡子倫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共同在水果行前會合後,楊正義遂交付手銬1副(未扣案)與簡子倫,並告知 溫國豐:陳雅琴為通緝犯等語,欲利用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為警員查緝、拘束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簡子倫復駕駛A 車至水果行前等候,溫國豐則於同日15時24分許假意幫忙陳雅琴提水果,攙扶陳雅琴靠近蔡舜洲駕駛之B車(亦停放於 水果行前),楊正義則伺機坐入B車後座,楊正義、溫國豐 即以伊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抓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B車,經陳雅琴抗拒,要求伊 等出示證件,溫國豐、楊正義即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假意盤查陳雅琴,實則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身分移送,只得應允,溫國豐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並令蔡舜洲駕駛B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 離去,而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楊正義、溫國豐即於三重商工圍牆旁,繼續冒充員警,一同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溫國豐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水果行,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與甲男見面後,先行離去。 二、甲男則旋前往對面之三重商工圍牆旁,與簡子倫(已先行將駕駛之A車停放至附近停車場)、楊正義會合,伊等並於同 日16時26分許,令陳雅琴進入B車後座中間位置,楊正義、 甲男則分坐於後座左、右位置,對陳雅琴呈包夾態勢,簡子倫則坐入B車副駕駛座,伊等並令蔡舜洲駕車,車行途中, 楊正義仍冒充係名為「吳昕」之警員,然因蔡舜洲、陳雅琴質問楊正義等人係隸屬何單位、要求楊正義等人出示證件,楊正義乃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同時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經陳雅琴反抗、質疑楊正義等人無法出示證件,始未被上銬,再由楊正義接續向蔡舜洲、陳雅琴恫稱:「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中央公園社區)」,蔡舜洲、陳雅琴此時雖已知悉楊正義等人並非員警,惟因顧慮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擔心楊正義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楊正義等人指示,楊正義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而心生畏懼,故仍依楊正義等人指示,由蔡舜洲駕駛B車於同日16時52分許,回到蔡舜洲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後,由楊正義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B車上看管蔡舜洲,控 制其行動自由。楊正義嗣即在蔡舜洲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3,00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詢問蔡舜洲 是否同意今日先行交付居所內之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一星期交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之後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等情,蔡舜洲、陳雅琴2人礙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恐楊正義等人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由陳雅琴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龍公司,負責人為陳健政,蔡舜洲負責管理該公司財務,故持有開立該公司支票所需之大、小章)、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下合稱上開支票)與楊正義。嗣楊正義指示簡子倫於翌(27)日,至蔡舜洲居所收取現金34萬元與拿上開支票讓蔡舜洲背書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支票(已發還)、楊正義交付與簡子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溫國豐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住基隆七堵百福社區,當天楊正義說陳雅琴欠他錢,且被通緝所以很久找不到,陳雅琴正在基隆海產店吃海產,楊正義報陳雅琴搭乘車輛車號給我,叫我從五堵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我在中山高速公路上看到該車,開始跟車一路到蘋果村水果城,陳雅琴下車買水果,我繞一圈回到水果行下車,我的車號000-0000號,該車是我另一名朋友駕駛,這位朋友沒下車,他載我到水果行後就開走,甲男是楊正義的朋友,我沿路與楊正義通電話,我向楊正義通報陳雅琴在水果行下車,楊正義比我早到,陳雅琴買完水果後,我上前對陳雅琴說:「姐仔!我幫你提水果,你是要去派出所講,還是在這裡講?」我水果還沒拿到車上就開走,水果行對面學校圍牆外有花台,一開始只有我、楊正義坐在花台與陳雅琴說話,楊正義與陳雅琴談債務問題,談不到1分鐘我站到旁邊去,我沒有直接進 入B車,我也沒有控制蔡舜洲要他把B車開到哪裡,是蔡舜洲把車開回來看到下大雨,才叫我、陳雅琴與楊正義上車躲雨,簡子倫後來才上車,等雨下完,我下車到水果行外面聯絡朋友來載我,甲男到場後問我楊正義等人在哪裡,我說在對面學校圍牆外的車上,我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我有向陳雅琴說我是「刑事組辦案」,因為我要幫楊正義討錢,我是「假會(台語)」自作主張對陳雅琴這樣說,我的用意不是恐嚇陳雅琴,我沒有要求蔡舜洲在車上等候不得離去,我沒有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等語,我後來沒有與楊正義等人到蔡舜洲住處,我沒有穿著警察制服,也沒有冒充警察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就冒充公務員部分,從影片可見,被告雖自稱刑事組辦案,但並未行使公務員之職權,不論從蔡舜洲或簡子倫供述,及消失的行車紀錄器後半段畫面,該手銬拿出時均不能證明被告在場,故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應為無罪認定。②就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從客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為該行為,證人蔡舜洲之證述與法院勘驗結果不符,在水果行被告並未上車,楊正義也沒有要陳雅琴一起上車,可見陳雅琴與蔡舜洲之行動仍然自由,蔡舜洲還將B車駛離水果行,陳雅琴亦拉著楊正義手腕行走至三 重商工圍牆外,且在三重工商外,蔡舜洲在車上因下大雨呼喊被告上車,無論在車外或車內,被告均無任何恐嚇威脅之言語,難認被告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③從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簡子倫、被告與楊正義就本案行為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與楊正義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涉犯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本院勘驗蔡舜洲行車紀錄檔名「GRMN7770」至「GRMN780 1」共13檔案之結果略如下述: ⑴車停在蘋果村水果城外(力行路一段北往南),無本案當事人出現之畫面,於15時24分09秒起: 楊正義:「進來、進來、進來」 蔡舜洲:「欸欸欸欸欸」 溫國豐:「東西我幫你提?」(台語) 陳雅琴:「好啦」 溫國豐:「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進去車裡面」(台語) 陳雅琴:「黑白來」(台語) 小狗汪汪叫。 楊正義:「你要配合沒」(台語) 楊正義:「還是要作伙回去」(台語) 蔡舜洲:「蝦米啦」(台語) 楊正義:「派出所、派出所」 蔡舜洲:「我停在路邊,我停在路邊,你門給我關起來,我停在路邊」(台語) 關上車門,車開走了,迴轉(力行路一段南往北) ⑵於15時25分25秒至15時26分25秒,汽車往三重商工外的方向開(力行路一段左轉忠孝路二段) ⑶於15時26分25秒起,蔡舜洲駕駛汽車在忠孝路二段三重商工側迴轉到水果行停車,溫國豐左手提著水果右手向蔡舜洲招手,楊正義跟陳雅琴站著在對話,蔡舜洲停車。 ⑷於15時27分33秒起,先有開車門的聲音,溫國豐說:「刑事組辦案啦,你稍等一下啦」。 溫國豐放水果,溫國豐說:「啊看,嘿啦,你下來、下來」(台語),關車門聲。 溫國豐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已無提著水果(手碰引擎蓋,之後有喀聲,溫國豐招手) 溫國豐說:「我們刑事組你看怎樣啦…你來、你來…站 好站好,你來」(台語) 蔡舜洲下車,過程中楊正義雙手抱胸與陳雅琴站在車號「1963NK」黑色廂型車旁對話,兩人無肢體碰觸。⑸於15時28分25秒起,蔡舜洲與溫國豐兩人從汽車右側出現,走近楊正義跟陳雅琴(溫國豐雙手叉腰站在楊正義後方),蔡舜洲拿手機給陳雅琴。楊正義與陳雅琴對話過程手指向三重商工之方向,陳雅琴左手拉著楊正義右手腕,往三重商工方向走,蔡舜洲往汽車方向走。溫國豐跟蔡舜洲對話,手指向三重商工方向後,便自行前去。蔡舜洲返回汽車。溫國豐對蔡舜洲說話並指前方方向後即離開畫面。 ⑹於15時29分25秒起,蔡舜洲駕駛汽車從水果行所在之忠孝路二段與力行路一段路口,迴轉至水果行對面之三重商工,陳雅琴坐中間,楊正義與溫國豐坐兩側。蔡舜洲在水果行對面之三重商工停車。無對話或開車門聲音。 ⑺於15時32分26秒起,有敲車門聲,開車門聲。溫國豐: 「車要停好啦,不然那種的」(台語)蔡舜洲:「好」,關車門聲。蔡舜洲駕駛汽車往前開。於15時33分08秒時,關車門聲。 ⑻於15時52分43秒起,開車門,蔡舜洲:「下大雨,下大雨,快來車裡,快來車裡」(台語)。 蔡舜洲:「不要叫(指狗),不可以叫,不可以叫,不然打人喔,啊呦落大雨落大雨快點快點快點,啊呦啊呦不要叫」(台語)。 開車門聲。 溫國豐:「拍謝拍謝」 蔡舜洲:「走好走好走好」。 關車門聲。 於15時53分17秒時,溫國豐:「會把人咬嗎(指狗)?」(台語) 蔡舜洲:「不會」 楊正義:「蔡大哥,你怎麼都不靠過來聽一下,你怎麼都不靠過來聽一下」(台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至229頁),由上可知,B車停在水果行時,楊正義先要求陳雅琴進來B車內,被告亦向陳雅琴稱: 「東西(指水果)我幫你提,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進去車裡面」,楊正義再恫嚇:「你要配合沒,還是要作伙回去,派出所、派出所」,蔡舜洲回稱:「我停在路邊,我停在路邊,你門給我關起來,我停在路邊」,蔡舜洲駕駛B車至忠孝路2段三重商工一側又迴轉至到水果行停車,被告左手提著水果,右手向蔡舜洲招手,斯時楊正義與陳雅琴站著水果行前對話,蔡舜洲停車後,被告開啟B車車門對蔡舜洲說 :「刑事組辦案啦,你稍等一下啦,你下來、下來」,被告先走到楊正義左側旁向蔡舜洲招手說:「我們刑事組你看怎樣啦,你來、你來站好站好,你來」,蔡舜洲遂下車與陳雅琴站立在楊正義及被告前方,楊正義雙手抱胸與陳雅琴站在A車後方對話,被告則雙 手叉腰站在楊正義後方,楊正義與陳雅琴對話時手指三重商工方向,陳雅琴左手遂拉著楊正義右手腕往三重商工方向走去,被告與蔡舜洲對話且手指三重商工方向後,便自行步行到三重商工,蔡舜洲返回駕駛B 車從水果行迴轉至對面之三重商工時,可見陳雅琴一人坐在楊正義、被告中間,而蔡舜洲在三重商工旁停車。 ⒉①證人蔡舜洲於警詢時陳述:一開始楊正義與溫欽煌控制 陳雅琴後,要進入我的車内,楊正義先進入我車内副駕駛座後座,要將陳雅琴拉進去後座,後來陳雅琴逃離,溫欽煌追過去,我說將車子開靠旁邊一點,楊正義跳下車與溫欽煌將陳雅琴帶往水果行的另一邊忠孝路口。我當時雖沒有遭控制行動,但他們表明是派出所員警身分,把陳雅琴控制住,已讓我心生畏懼。溫欽煌在力行路將陳雅琴帶上車時表明是派出所員警,我將車子開到忠孝路時,溫欽煌將我攔下車時,改說是刑事組辦案,楊正義對陳雅琴說他是刑事局,並說要去分局還是刑事局任妳選,還說現在這邊人太多,就與溫欽煌將陳雅琴帶到對面三重商工圍牆邊。我將車子開過去後,下車在車子後面聽陳雅琴與楊正義說些什麼事,因為現場車輛太多聲音很吵,我聽不清他們說些什麼,過3、40分鐘後 ,楊正義將陳雅琴帶回我車旁說要去公司談,還是我住處中央公園大樓談,我坐上駕駛座,簡子倫坐上我車副駕駛座,楊正義從副駕駛座後方進入車内移到駕駛座後方,陳雅琴坐中間,另一名犯嫌(甲男)頂替溫欽煌位置,坐在簡子倫副駕駛座後方等語(偵卷第260頁)。② 其於偵查中證述:陳雅琴買完水果準備要上車時,有兩人靠近陳雅琴,幫陳雅琴拿水果,其中一名歹徒(下稱楊正義)開我的後車門坐上我的車,並說他是警察在辦案,我馬上問:你辦什麼案?楊正義回答:陳雅琴被通緝,並要拉陳雅琴上車,但陳雅琴對楊正義說:如果你是警察,把證件拿給我看,我就配合你等語,楊正義又對陳雅琴說:姐,你被我們遇到了,就跟我們好好配合談等語,但陳雅琴仍不配合,楊正義下車拉著陳雅琴說:這邊人很多、很吵,我們到對面講,另名假裝幫陳雅琴拿水果之男子(下稱被告)把水果籃放在我車上,接著坐到我車子後座對我說:派出所來辦案的等語,我對被告說:你們辦案不干我的事,因為我停車地方人很多,且是十字路口,我把車子開到對面去,也就是陳雅琴與楊正義去談話地方的旁邊,被告說:好,我就把車開到對面,然後被告下車,我也跟著被告下車,我看到楊正義、被告坐在陳雅琴的左右兩邊,我聽到楊正義、被告與陳雅琴之對話内容,好像在討債還債,但詳細的對話内容我不清楚,後來出現另一名男性(下稱簡子倫),簡子倫接著去坐在陳雅琴旁邊,換成被告來跟我講話,被告說警察在辦案,叫我去車上等,我就回到車上坐,被告站在我的車子旁邊,楊正義、簡子倫與陳雅琴談話約30、40分鐘,後來楊正義、簡子倫把陳雅琴帶到我的車子旁邊,叫陳雅琴上車,楊正義、簡子倫及陳雅琴坐在車子後座,陳雅琴坐後座中間,楊正義、簡子倫坐在陳雅琴的左右,被告這時候都還沒有上車等語(偵卷第318頁)。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先上我的車 後座,我在駕駛座,他跟我說派出所辦案,他就坐上來,後來楊正義與陳雅琴在後面,楊正義拉著陳雅琴要上我的車後座,被告他坐在我的車後座,我的直覺反應說你坐我的車幹什麼,他說我們是派出所來辦案的,後來被告、楊正義、簡子倫又下車,喬了半天,他們跟陳雅琴4人到對面十字路口的對面,在一個學校的圍牆旁邊 講話,他們徒步走到學校圍牆外面,當時我在車上。被告、楊正義、簡子倫3位都有講是派出所要辦案的。被 告曾以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我下車等候不能離開,當時楊正義與簡子倫在圍牆旁邊跟陳雅琴在講話,我在路邊,他們在人行道上講話,那邊車子很多,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被告就說你在這邊等一下。楊正義拉著陳雅琴一起也跟著被告上車,陳雅琴一直掙扎不想上車,所以他們就改到對面圍牆。被告上去我的車跟我講派出所來辦案,配合一下,刑事局是楊正義講的,我說派出所辦案也要到派出所去,之後我沒有把車開走,我開車到對面圍牆等他們,被告只叫我要配合一點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且證人陳雅琴於經公證之聲明書亦陳明:本人買水果時,突然有一名不認識之A男(下稱被告)前來幫忙提水果,走近蔡舜洲駕駛B車後座,B男(下稱楊正義)早一步潛入B車後座,被告將本人推上 車,本人極力抗拒、喝斥被告,被告稱「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那麼大聲」,因為被告自稱警察,要給本人一個機會,問本人願意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被告提議到對面三重商工門口處商量, 楊正 義也跟著跳出車外,3人一直走到對面談,當時被告、 楊正義、C男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 表示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等語(偵40470卷第9至1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⒊①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供述:蔡舜洲及陳雅琴在節目上講 到鳳凰廟,我上網查鳳凰廟地址發現在屏東,但台北五股區有一個分會有辦活動,我到五股分會後看到蔡舜洲及陳雅琴去北海岸吃東西,我一路尾隨他們到三重,當時大B(即楊正義)與另外幾個人還沒有趕上來。我到 三重後,蔡舜洲及陳雅琴在路口迴轉下車買水果,我與大B通話,大B也看到陳雅琴下來買水果,我一直在路口繞到水果行,停在水果行旁邊,看到陳雅琴、大B和大B的朋友(即溫國豐)已經在講話,這時蔡舜洲的車就開走,陳雅琴與大B的朋友、大B朝我車子走過來,他們坐在矮牆聊天,蔡舜洲的車開走又開回來,停到我車後面,又迴轉到陳雅琴聊天旁邊,這時我把車停到停車場,陳雅琴他們還在聊天,過5至10分鐘,因為下雨我們就 上蔡舜洲的車。上車前,大B說要演一齣戲,他說要讓 蔡舜洲、陳雅琴以為我們是警察,蔡舜洲、陳雅琴不認識我。因為大B說要協助尋人,如果幫忙找到人就會有 錢等語(偵卷第113頁)。②其又於偵查中供述:111年6 月26日大B在水果行前給我一副手銬,應該是要讓陳雅 琴覺得我們是警察。大B之前有支付我3萬元的費用等語(偵卷第322至323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天楊正義說陳雅琴欠他錢,且被通緝所以很久找不到,楊正義報陳雅琴搭乘車輛車號給我,叫我從五堵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我在中山高速公路上看到該車,我開始跟車一路到水果行,陳雅琴下車買水果,我沿路隨時向楊正義通報,後來我向楊正義通報陳雅琴在水果行下車,楊正義比我早到。我上前對陳雅琴說「姐仔!我幫你提水果,你是要去派出所講,還是在這裡講?」一開始只有我、楊正義坐在水果行對面之花台與陳雅琴說話,楊正義與陳雅琴在談債務問題,…我有向陳雅琴說我是「刑事組辦案」,因為我要幫楊正義討錢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以陳雅琴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7年2月14日遭新北地檢署、本院通緝中乙節,有通緝簡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7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275至304頁)。 ⒌由上析知,楊正義於111年1月初某日,委託簡子倫代為尋找陳雅琴行蹤,簡子倫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依楊正義提供資訊跟蹤陳雅琴及蔡舜洲,楊正義並給付3萬元 報酬與簡子倫。嗣簡子倫於111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三路鳳凰廟台北分會附近見到陳雅琴、蔡舜洲出現於該處,簡子倫駕駛A車,尾隨陳雅琴乘 坐由蔡舜洲駕駛B車,並回報楊正義B車車號,楊正義隨即通知被告從五堵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尋找、跟踨B 車,並告知被告:陳雅琴為通緝犯等語,經被告在高速公路上發現B車後一路尾隨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上址 之水果行,簡子倫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抵達水果行,被告、簡子倫旋即通知楊正義上情,楊正義乃通知甲男到場,楊正義、被告、簡子倫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共同在水果行前會合後,楊正義遂交付手銬1副與簡子倫, 簡子倫復駕駛A車至水果行前等候,被告於同日15時24 分許假意幫忙陳雅琴提水果,攙扶陳雅琴靠近蔡舜洲駕駛之B車(亦停放於水果行前),楊正義則伺機坐入B車後座,楊正義、被告即以伊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抓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B車,經陳雅琴抗拒,要求伊等出示證件,被告、楊正 義即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假意盤查陳雅琴,實則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身分移送,只得應允,被告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並令蔡舜洲駕駛B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 去,而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楊正義及被告即於三重商工圍牆旁,繼續冒充警員,一同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被告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水果行,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與甲男見面後,先行離去。 ⒍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謂僭行職權,係指 無此職權僭行越使者而言,若冒充公務員然其所為非公務員職權上應執行之業務,自不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楊正義 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之身分,嗣被告於B車內分別對陳 雅琴、蔡舜洲冒充「派出所、刑事組」警員身分,並僭行查緝通緝犯之職權,偕同楊正義在三重商工圍牆旁,假意盤查陳雅琴,實則商談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雖自稱刑事組辦案,但並未行使公務員職權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楊正義伺機坐入B車後座,楊正義、 被告以伊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抓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B車,經陳雅琴抗 拒,要求伊等出示證件,被告、楊正義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之三重商工圍牆旁,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身分移送,只得應允,被告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並令蔡舜洲駕駛B車至三 重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楊正義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縱認蔡舜洲一度因下雨而叫被告進入車內躲雨,仍未能因此卸免被告本件罪責。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證人蔡舜洲之證述與法院勘驗結果不符,在水果行被告並未上車,楊正義也沒有要陳雅琴一起上車,可見陳雅琴與蔡舜洲行動自由,蔡舜洲還將B車駛離水果行,陳雅琴亦拉著楊正義手腕行走至 三重商工圍牆外,且在三重工商外,蔡舜洲在車上因下大雨呼喊被告上車,無論在車外或車內,被告均無任何恐嚇威脅之言語,難認被告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涉犯恐嚇取財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所稱對「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⒉①證人蔡舜洲於警詢中陳述:楊正義要我開車回我新莊住 處地下室,但我怕有意外,將車子開到社區大門口停下。簡子倫在我車上將手銬遞交給楊正義要將陳雅琴上銬,但沒有上銬,因為陳雅琴一直質問對方是那個警察單位,要對方拿證件出來,楊正義叫簡子倫把手銬拿給他,做勢將陳雅琴上拷,並說「看什麼證件,要看槍他們也有」來恐嚇我們。我於111年6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B車内遭到簡子倫及甲男控制我 坐在車上,楊正義帶陳雅琴到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261至262頁)。②其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出現第四名男性(下稱甲男)走過來,楊正義、簡子倫及陳雅琴坐上我的車之後,甲男上車坐在我的車子副駕駛座,在車上楊正義對陳雅琴說:遇到了,你就想辦法,我有問楊正義:你們是那一個單位,出示一下證件,楊正義對我說: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楊正義要對陳雅琴上手銬,陳雅琴反抗說:你拿不出證件,憑什麼銬我,所以楊正義就沒有銬陳雅琴,楊正義一直對陳雅琴說:你配合一點,如果你不配合,我就要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近一點的分局也可以,陳雅琴就對楊正義說:不然你開個價錢,楊正義說:看你的誠意,陳雅琴說:你不講,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錢,楊正義還是說:看你的誠意,那時車子都還停在水果城的對面,陳雅琴說:你不講個數目,我怎麼知道我有沒有辦法出那麼多錢,楊正義對陳雅琴說:你公司很賺錢,陳雅琴說:公司的錢又不是我的錢,且我現在也沒有在公司上班,楊正義對陳雅琴說:這樣講也講不清楚,乾脆去你的公司,我對楊正義說:公司現在禮拜天也沒人上班,楊正義對我說:那沒關係,就去你家中央公園,我聽到楊正義這樣說嚇一跳,我想說他怎麼知道我家,中央公園是我住的建物名稱,後來我已經意識到這些人應該不是真的警察,陳雅琴應該也有意識到,所以陳雅琴對楊正義說:隨便你們,我對楊正義說:如果你們證件給我看,你們要去刑事局或分局我都配合你,楊正義對我及陳雅琴說:我跟你們講,講不通,我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我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中央公園),我因為聽到 楊正義知道我的住所,及對我們說要給我們好看,我感到害怕就開車到中央公園,那時車上有我、楊正義、簡子倫、甲男、陳雅琴,到中央公園後,楊正義本來叫我把車開到地下室,我想如果開到地下室更沒有人看到,所以我把車開到中央公園大門口,原本在車上繼續僵持,楊正義叫陳雅琴下車到我的住所去談,我把門禁卡給陳雅琴,讓楊正義與陳雅琴去我家談,所以楊正義與陳雅琴就下車,楊正義叫簡子倫、甲男留在我的車上,楊正義也對我說:不要移動車子,後來陳雅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楊正義跟她要3千萬元,我說:今天禮拜天 ,再有錢今天也拿不到3千萬現金,又隔20分鐘,陳雅 琴又用LINE打電問我:我現在身上有多少現金就給楊正義,其他的錢楊正義叫陳雅琴要開支票,我說:我的住所內現金只有16萬元,過5分鐘後,陳雅琴又用LlNE打 電話給我說:現金16萬先給他們,隔天要再跟我們拿現金34萬,並要求我們要開2400萬面額的支票給他,3天 後要再跟我們拿現金34萬元,再隔一個禮拜後,要再拿現金500萬元,楊正義說:支票要開24張,每個月開1張,我那時要脫身先答應楊正義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我家樓上,把16萬元現金給楊正義,也開24張支票給楊正義等語(偵卷第318至320頁)。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簡子倫上車的時候,他有拿手銬出來。他們在水果店對面講了一下子後,直接帶陳雅琴又上我的車,他意思說要給他們錢,簡子倫坐副駕駛座,被告沒有在現場,換另外一個甲男與楊正義,一個坐左後邊,一個坐右後邊,陳雅琴坐中間,簡子倫坐前面,楊正義一直跟陳雅琴講說要拿多少錢出來,他說你不相信我是刑事局,他叫前座的簡子倫把手銬拿到後面去。我一直問他們:你有證件可以給我看的話,我直接跟你們到單位去也可以,我一直不配合他們,他們就說:你沒見過警察嗎,他就叫簡子倫拿手銬出來。在車上時楊正義要陳雅琴把錢拿出來,楊正義說我們談一談多少,你自己開口,楊正義對陳雅琴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送去分局或刑事局,被告、楊正義及簡子倫等人之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5頁)。 ⒊證人陳雅琴於上開聲明書陳明: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楊正義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楊正義跟著本人上樓後,要求本人拿錢給他,本人 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楊正義,楊正義說隔天會再來拿34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楊正義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 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語(偵40470卷第13至17頁)。 ⒋①證人簡子倫於警詢中供述:大B於000年0月間提到一件 找到人就有錢的案件,大B於111年5月又提到這件事, 我開始幫他找人,叫我認第95台台灣歌謠節目兩位主持人蔡舜洲、陳雅琴的長相,兩人主持節目時提到鳳凰廟,我網路尋找有關鳳凰廟訊息,得知鳳凰廟台北分會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三路附近,我於111年6月26日中午發現該2人下車,我才得知他們駕駛的車輛,我一人駕 駛車子沿途跟著他們,然後聯絡大B前來,我於同日下 午一直跟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蘋果村水果城前, 我在前一路口迴轉過來水果攤時就發現大B與一位朋友 跟著陳雅琴3人慢慢走到對面馬路坐在台階上等語(偵 卷第21頁)。②其於偵查中又供述:我坐在蔡舜洲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楊正義 )、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 大B與陳雅琴在講話,大B對陳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他帶回局裡,大B叫我拿手銬給大B,手銬是大B拿給我的, 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大B,蔡舜洲沒什麼反應,陳 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B車抵達蔡舜洲住處停 在一樓,陳雅琴說去一樓大廳的咖啡廳講,大B說要去 公司講還是蔡舜洲家講,最後陳雅琴、大B上樓,我和 甲男、蔡舜洲在車上。大B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 )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他的。甲男也有假扮警察,也有假裝要對陳雅琴上銬。之後大B又叫我拿這24張支票 給蔡舜洲背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7頁)。③其於偵查中仍供述:111年6月26日大B在水果攤前給我一副手銬 ,應該是要讓陳雅琴覺得我們是警察,在蔡舜洲車上時,大B叫我把原先他拿給我的手銬拿給他,我聽到大B與陳雅琴講錢的事。我於111年6月27日帶支票找蔡舜洲,因為大B說:讓陳雅琴、蔡舜洲在支票背面背書,大B之前有支付我3萬元的費用等語(偵卷第322至323頁)。④ 其復於偵查中亦證述:(【遮掩姓名後提示卷内「楊正義」之照片】有無看過提示照片中之人?)有,提示照片中之人即我之前講的「大B」。(剛剛提示照片中的 大B要你去找陳雅琴?)是。(案發當天拿手銬給你, 且在蔡舜洲車上要你把手銬拿給他的人是否也是大B?)是。(你於111年6月27日拿支票去給蔡舜洲、陳雅琴背書,向蔡舜洲收取現金35萬元的人是否也是大B?)是等語(偵卷第338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陳 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楊正義於同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予 簡子倫,嗣楊正義在B車上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 義作勢將陳雅琴上銬,至為灼明。是證人簡子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你、楊正義、被告、陳雅琴上了蔡舜洲的車之後,你有在車上拿出手銬給楊正義,或出示給陳雅琴或蔡舜洲看嗎?)沒有。(【偵卷第337至339頁證人簡子倫於111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你在111年8月12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你當時講的實在嗎?)其中「當天拿手銬給我並在蔡舜洲車上,要我把手銬拿給他的人也是大B」這段不實在,其他都實在。 (實際上你在車上有沒有拿出手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顯與其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及本案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及楊正義之虛偽證詞,自不足採。 ⒌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至55、5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支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陳雅琴與「吳昕」(即楊正義)之對話紀錄擷圖、簡子倫手機內與「吳昕」(即楊正義)、「小甜甜」(即陳雅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人資訊、微信、LINE個人頁面、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89頁)、停放A車之停車場照片及B車停放在蔡舜洲居所樓下照片(偵91至93頁)等件附卷可佐。 ⒍由上析知,甲男與簡子倫、楊正義於同日16時26分許,令陳雅琴進入B車後座中間位置,楊正義、甲男則分坐 於後座左、右位置,對陳雅琴呈包夾態勢,簡子倫則坐入B車副駕駛座,伊等並令蔡舜洲駕車,車行途中,楊 正義仍冒充係名為「吳昕」警員,然因蔡舜洲、陳雅琴質問楊正義等人係隸屬何單位、要求楊正義等人出示證件,楊正義乃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經陳雅琴反抗、質疑楊正義等人無法出示證件,始未被上銬,再由楊正義向蔡舜洲、陳雅琴恫稱:「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中央公園社區)」,蔡舜洲、陳雅琴此時雖已知悉楊正義等人並非員警,惟因顧慮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擔心楊正義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楊正義等人指示,楊正義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而心生畏懼,故仍依楊正義等人指示,由蔡舜洲駕駛B車於同日16時52分許,回到蔡舜洲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居所後,由楊正義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B車上看管蔡舜洲,控制其行動自由。 楊正義嗣在蔡舜洲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3,000萬元,並 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詢問蔡舜洲是否同意今日先行交付居所內之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一星期交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之後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蔡舜洲、陳雅琴2人礙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恐楊正義等人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由陳雅琴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上開支票24張與楊正義。嗣楊正義指示簡子倫於翌(27)日,至蔡舜洲居所收取現金34萬元與拿上開支票讓蔡舜洲背書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支票、楊正義交付與簡子倫用之iPhone手機1支。 ⒎被告與楊正義等人就恐嚇取財犯行間,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6年 左右因為陳雅琴的公司需要一筆資金,經由楊遠誠透過我,希望向我老闆陶小順籌一筆資金來借陳雅琴,當時楊遠誠說陳雅琴的公司要買頻道需要一筆資金,我回去跟老闆講,老闆相信我講的話,大約隔2、3個禮拜,老闆拿1500萬元,我個人籌500萬元,楊遠誠出了1000萬 元,由楊遠誠出面借給陳雅琴,老闆陶小順的1500萬元及我的50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楊遠誠等語(本院卷173至174頁),惟證人蔡舜洲於警詢中陳述:我與陳雅 琴進行了解,知道本次事件不是因為債務糾紛所引起,是因為陳雅琴另案具通緝犯身分,被有心人士知道這點後,利用這點向我們恐嚇取財、敲詐等語(偵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不認識楊正義、被告及簡子倫3人,也絕對與他們沒有債務糾紛,陳雅琴與我 是同事,陳雅琴也不可能認識楊正義,且陳雅琴與楊正義之間不可能有金錢上債務糾紛,如果有,會有債務憑證,且他們講的錢那麼多,哪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而證人陳雅琴與楊正義、被告、簡子倫及甲男4人確不認識,因此於上開聲明書中均以A男、B男 、C男、D男代稱被告等人。且證人楊正義所述老闆陶小順已於110年8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倘本件陳雅琴與楊正義、老闆陶小順及楊遠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以擔保其債權,酌以楊正義所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再者,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予逮捕,竟與楊正義偕同向陳雅琴索討金錢,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其於000年00月間另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附 卷可佐,是被告對此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與楊正義顯然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⒏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楊正義告知陳雅琴具 通緝犯身分後,楊正義、被告即以伊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抓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B車,經陳雅琴抗拒,被告、楊正義改要求陳雅 琴隨同楊正義至三重商工圍牆旁,假意盤查陳雅琴,實則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身分移送,只得應允,被告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並令蔡舜洲駕駛B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等情,是被 告與楊正義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恐嚇陳雅琴交付財物,被告雖離去現場後,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乃令陳雅琴進入B車後座中 間位置,呈包夾態勢,其等3人並令蔡舜洲駕車,車行 途中,楊正義仍冒充警員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並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或分局等語,且楊正義已知悉蔡舜洲位於中央公園社區之居所,蔡舜洲、陳雅琴均心生畏懼,依楊正義指示前往蔡舜洲居所後,由楊正義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B車上看管蔡舜洲 ,控制其行動自由。楊正義嗣在蔡舜洲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3,000萬元,陳雅琴與蔡舜洲討論後,先行交付現 金16萬元及上開支票24張與楊正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已參與本件前階段之犯行,雖中途先行離去,然其與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等4人分工雖有所不 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及楊正義、簡子倫及甲男就本案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簡子倫、被告與被告就本案行為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與楊正義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正義、簡子倫、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楊正義、簡子倫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 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強制、違反商業會計法、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良,又被告與共犯楊正義、簡子倫等人冒充警員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剝奪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被害人2人交付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前階段之犯行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害人2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建材買賣,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楊正義交付簡子倫供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簡子倫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不符,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楊正義沒有給我任何 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自楊正義取得報酬或就現金16萬元分配部分款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上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子倫於本院審理中供前 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簡子倫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詳見理由欄二、㈡、⒋所述),是證人簡子倫 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