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 被告陳緻杰、許俊鴻、杜啟駿、趙俊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緻杰 許俊鴻 杜啟駿 號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趙俊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第11089號、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A08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田私 家車庫中古車行負責人,A07為A06之員工,因A05(原名: 朱君寶、朱呈閎)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6為 追討債務,竟與A07、A08、A09、A01、A11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令A07居中牽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在上開車 行與A06見面,並簽立委託書,由楊曜銘(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全權處理向A05收帳事宜,嗣楊曜銘於同年月5日因通緝 身分遭警方查獲入監執行,楊曜銘便指示A08與A09(本院通 緝中)接手討債任務,A09遂找來張哲瑋(本院另行審結) 、A01及A11,先由A08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u J unhong」之帳號與A05聯繫,假意要購買車輛,藉機誘騙A05 出面,嗣因A05無法親自前往,委託其員工A04前往處理買賣 事宜,A04遂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張哲 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A08、A01 前往該處,A11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等候接應,A04抵達後 ,A09與A08、張哲瑋及A01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 09持疑似槍枝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 球棒、A01、A08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擊A04,再由A01持手銬將 A04雙手反銬起來,造成A04受有右大腿淤青、紅腫、手腕挫 傷之傷害,將A04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由A09、A01與張哲瑋 負責看守A04,A08則自行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0 分許,A09、張哲瑋及A01再將A04帶下樓,指示A04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張哲瑋、A01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A05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銀河街,應予更正),A11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等候接應,A09等人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利用 A04之LINE通訊軟體與A05聯繫,A05與其配偶彭頻潔遂下樓 欲與A04碰面,詎A09見到A05即以辣椒水向A05噴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狀似槍枝之物品攻擊A05之頭部 ,張哲瑋、A01則徒手攻擊A05,造成A05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A09及張哲瑋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強押A05上車,惟因A05不斷反抗而未遂。嗣A09、張 哲瑋、A01、A11等人再駕車搭載A04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軍 營附近,由A09向A06回報執行結果後,始於110年2月21日凌 晨2時34分許讓A04離去。 二、案經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見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3至22、445至44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9、321頁)、A01(見偵 卷一第91至104、469至473頁;本院訴字卷第100、321頁) 、A11(見偵卷一第123至133、459至465頁;本院訴字卷第1 00、321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A 08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20、32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見110年度他字第 1065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52頁;111年度偵字第673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31、39至43、49至55、61、62、67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1 至595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偵卷二第83至89、93至98 、103至107頁)、證人彭頻潔(見偵卷一第363至366頁)、A1(見偵卷一第367至370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社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1至154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155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偵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A04手繪現場圖(見 偵卷二第161頁)、桃園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二第195至199頁)、銀和街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上方)、A05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164頁下方 至第166頁上方)、A04衣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見偵卷二第166頁下方至第168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169至192頁)、新北市三峽區某軍營外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卷第247至249頁)、A04持用之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29至141頁)、A04與「Xu Junho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8 至149頁)、A07與A06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9 至31頁)、A07與楊曜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 1至43頁)、A04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142至145頁)、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7頁)、案發現場錄音檔譯 文(見偵卷一第231頁)、朱君寶等人與A06通話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33至237頁)、委託書影本(見偵卷二第201 頁)、借據影本(見偵卷二第203頁)在卷可按,並有A07持 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A07、A08、A01、 A11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A08、A01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 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 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於本案情形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A01等人自110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以 強暴方式將告訴人A04載往新北市中和區處所,直至同年月2 1日凌晨始再將告訴人A04載往上開銀和街地點,並於同日凌 晨2時34分許讓告訴人A04離開,期間剝奪告訴人A04行動自 由逾1日,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A 08、A01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 ⒊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分持球棒、狀似手槍之物品毆擊告訴人A04、A05,致其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難認僅為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而應論以傷害罪。 ⒋核被告A07、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A08、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A07、A08、A01、A11就本案傷害告訴人A04、A05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A06、張哲瑋、A09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A01與同案被告A09、張哲瑋間就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A08、A01就告訴人A04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私行拘 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⒉被告A07、A08、A01、A11對告訴人A04、A05所犯傷害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A01、A11僅 因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A05間有債務糾紛,即動輒對告訴人 A04、A05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7、A01、A11均與告訴人A04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及告訴人A05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之犯後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造成告訴人A04、A05所受傷勢、 限制告訴人A04人身自由之程度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 訴字卷第335、341至351、357、358、363、366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A07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早 餐、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父親;被告A08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01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A11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酒館服務生、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A0 7、A08、A01、A11本案所犯傷害罪二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 長、罪質相同,且均係出於同一債務糾紛,綜合考量其等上開傷害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A07、A01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堪認均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07、 A01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7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用於聯繫本案 傷害事宜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卷附A07與楊曜銘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可參,堪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A07、A08、A01、A11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孫兆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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