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少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弘與告訴人黃柏翔間原合作租賃房屋業務,因認告訴人黃柏翔私下接案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黃柏翔及證人即友人呂尚儒會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即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以拳頭攻擊告訴人 黃柏翔之臉部部位,致之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及人中處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柏翔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柏翔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9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