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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楊展庚

  • 當事人
    曾有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為係林昭儀之子。緣黃昱鈞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宇成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向林昭儀擔任負責人之利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好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然宇成公司至少積欠利好公司關於上開房屋之2個月租金未繳納,曾有為遂對黃昱鈞有所不滿,於民 國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徒手毆打黃昱 鈞,致黃昱鈞受有後頸與枕部挫傷、右膝挫傷併下血腫、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8、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相符(偵卷第21至24、67至6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37至39頁)、檢察 官偵查中勘驗筆錄(偵卷第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3至36頁)、利好公司存證信函3紙(偵卷第133至135頁)、律 師函(偵卷第137至140頁)、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等情,未能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暨被告於本院陳明:五專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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