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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被告
    邱詩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詩晴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資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資元公司),廖于萱為資元公 司之負責人。邱詩晴明知資元公司客戶馮冠翰未曾匯款4期 之借貸返還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KOKO數位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經營)之名義,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如附圖所示轉帳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後,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廖于萱而行使之,藉以謊稱馮冠翰已匯入借貸返還期款,並向廖于萱索討佣金,致廖于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5時22分許,將佣金新臺幣(下同)17,290元匯給邱詩晴,足生損害於廖于萱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廖于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詩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1至52頁、訴卷第35至40頁、第133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第51頁反面)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2 至7頁)、資元行銷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至18、20至26、42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公告(見訴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KOKO數位銀行之名義,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如附圖所示轉帳交易成功之圖檔,當屬準私文書,被告嗣將之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謊稱資元公司客戶馮冠翰已匯入借貸返還期款而向告訴人索討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任職資元公司期間,以偽造如附圖所示之準私文書並傳送給告訴人以行使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交付佣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為自無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詐得之佣金17,290元業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自被告可領得之他筆佣金扣除,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在卷(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賣吃的,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佣金17,290元,固屬渠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自陳業於被告可領得之他筆佣金扣除,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離職後,明知其已非資元公司之員工,且蒐集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印有資元公司貸款部經理邱詩晴之名片傳送給被害人張瑀瑄,佯裝其仍為資元公司員工,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信用卡及帳單、勞保明細等資料翻拍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並提供其親友「林寶瑜」、「張碧伶」姓名及手機門號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遂將資料交付他人查詢被害人個人信用狀況,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行使,並以此方法詐得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資元公司對於個人資料、客戶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元公司名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我沒有出示名片,被害人就自己交付其個人資料,我確實有幫被害人向裕富公司送件要辦理貸款,但被害人資格不符,沒有成功,我也沒有拿到佣金,被害人個人資料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是被告提出名片給被害人,被害人才會信賴並交付其個人資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提出其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8至35頁)、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至39頁、訴卷第23至25頁)為憑。 ㈡、然細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自111年7月8日起如下: 被害人:Hi 被告:Hi 被告:你記得你車貸是54期還是60期 被告:你名下有房子嗎 被害人:忘記幾期了 被害人:沒有 被告:好 被告:我看你機車在裕富 已經繳幾期了 被害人:也是14期 被告:貸多少金額記得嗎 被告:你資金需要大概多少 被害人:機車30 被告:月繳8490嗎 還是? 被害人:20萬元~30萬元(實際希望金額) 被害人:7240 被告:你名下只有一台汽車害車 被告:和機車 被告:你有辦裕富的商品貸款嗎 被害人:有喔 被告:貸多少 被害人:7萬 被告:你這是跟機車一起嗎? 被告:還是分開 被害人:分開的喔! 被告:7萬是已經繳幾期了 被害人:好像6期了 被告:那可以貸一樣商品貸款30萬 被害人:? 被害人:什麼商品? 被告:30萬 48期 月繳8490 被害人:手續費多少呢? 被害人:是內扣嗎? 被告:裕富本身內扣9% 27000 實撥金額273000 動保設定費5000元 準備資料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撥款存摺封面 4.勞保明細 5.信用卡正面+進一期帳單 6.提供2位聯絡人(姓名+電話) 被害人:確定可以貸? 被告:可以 被害人:? 被告:可以貸阿 (被害人即傳送其帳單之明細、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及「林寶瑜」、「張碧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給被告) (中間略) 被害人:對了,您有名片嗎? 被告:我現在沒有名片阿 被告:因為現在沒有外出訪客 被害人:您是哪間銀行業務? 被告:和潤裕融中租(並傳送資元公司之名片給被害人) 被害人:了解 被害人:在麻煩您了 (下略)(見訴卷第79至85、111至12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LINE與被告對談中,我還沒有詢問被告是哪間公司的,被告就直接跟我索取個資,我就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傳送給被告,後續的談話才又接著問被告是哪間公司的。在加被告的LINE之前,我有先與被告通過電話,電話中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辦貸款,她問我金額,我說「大概100」,她請我加她LINE,把資料傳給她,我沒有先問 她是哪個單位或哪家公司等語(見易卷第91至101頁),足 見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害人既在被告傳送名片前,即基於與被告討論得否貸款之情形,決定交付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假冒為資元公司之員工並傳送名片給被害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傳送之帳單明細、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及「林寶瑜」、「張碧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均具直接識別性,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分有明定。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害人 所傳送之帳單明細、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及「林寶瑜」、「張碧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係基於為被害人申辦貸款之目的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歸類為代號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之特 定目的,本案亦符合前開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嗣曾回復被害人稱:「你裕富8/19未繳」、「婉拒喔」、「MZ00000000000張瑀瑄 與主管協商失敗,維持原議!(申本行慣逾(當期8/19逾滯未入),不同意補保人(洪敬智),職不穩,擔保力不足」,有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確有幫被害人向裕富公司送件辦理貸款,因被害人資格不符,沒有成功等語,尚非無憑,尚難認被告就上揭個人資料此利用方式,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非法使用上揭個人資料之證據,即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㈣、基上,依被告、被害人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觀,尚難認定被害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揭個人資料之情,亦難認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舉,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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