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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立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本院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至8月間,發起以不實銷售
    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詐欺集團首謀,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詐欺銷售、並供給假精品給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乙
    ○○、丁○○、戊○○(以上3人已審結),甲○○則自000年0月間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乙○○擔任財務,負責下訂商品、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由丁
    ○○、戊○○、甲○○負責申辦通訊軟體LINE、IG假帳號,假扮服
    飾進口商與被害人聊天及收取款項,並約定各詐欺集團成員
    可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25%做為報酬。己○○、丁○○、戊○○、
    甲○○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遂行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嗣經警前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戊○○於
    警詢時之證述,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己○○
    、丁○○、戊○○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
    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
    己○○、丁○○、戊○○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丁○○、戊○○、證人即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甲○○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
    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丁○○
    、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11955號偵查卷二第417至41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卷一第378至381頁反面、第389至396頁、111年度偵
    字第2076號卷第402至404頁、第406至408頁、本院卷第221
    至232、299至349、451至455頁),及同案被告乙○○嗣後於1
    13年3月29日陳報認罪狀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3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刑
    科字第1104508948號函暨所附「買家」及「菲菲」等相關資
    料及偵查報告(110他5218卷一第79至96頁、111偵字第2076
    號偵查卷第374至38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
    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0他5218卷三第4至47頁反面)、
    丙○○與甲○○簽立之支付款項切結書(見110他5218卷一第20頁
    )、丙○○與IG帳號「wichi_0000000」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
    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丙○○與IG帳號「en.acoer74832」對
    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50至55頁)、丙○○與IG帳號「a.o
    _2323」(暱稱織田信長)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58頁
    正反面)、丙○○與IG暱稱「菲菲」(即帳號「f_love_0510」
    、「0504_kait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47頁反面
    、第176至24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詐欺案件係其與同
    案被告己○○所共同實施,應屬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
    ,剛開始一件一件慢慢賣(衣服),到後來己○○有跟我說可
    以用客人的方式去賣,就是辦一支帳號去問其他人可不可跟
    你買衣服,我有問這樣會不會犯法,他們說這不會犯法,如
    果有問題也是消費糾紛而已。就是我們自己扮一個賣家,又
    扮買家去跟他買衣服的這種手法,後續是這樣。(問:這種
    手法是己○○跟你說的,還是甲○○跟你說的?)他們兩個人都
    有說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26至27頁)
    。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是問丁○○最
    近在做什麼工作,丁○○跟我說賣精品服飾,實際到潘朵拉精
    品服飾工作時,是己○○介紹工作內容,那時候店裡是甲○○跟
    己○○,教我用帳號在INSTAGRAM上面騙被害人是己○○,帳號
    「菲菲」是甲○○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筆錄第40至41頁),
    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110年5月至6月上旬間,基於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
    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於110年5月至6月擔任詐欺集團首謀
    ,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銷售等情。然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加入己○○之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
    飾為犯罪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然堅決否認為首謀者,辯稱
    亦非指揮、監督之人,真正發起人為己○○,伊僅係受僱於己
    ○○,與丁○○、戊○○工作相同,當時是己○○叫我去收錢,才會
    寫那張收據,因為己○○說我沒有業績,就不能下班等語。經
    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所工作之
    精品服飾店之房租、水電費均為己○○所繳納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2076號卷111年6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同上審理
    筆錄第47至48頁),被告甲○○與戊○○所擔任之工作,均為一
    般員工,詐欺手法一開始是甲○○教,後面都問己○○等語(見
    同上審理筆錄第44至47頁),則同案被告己○○既負責繳納該
    店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理應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證人丙○○
    於警詢時亦稱,(問:110年5月14日在潘朵拉服飾你有沒有
    目擊甲○○之外的其他人?你答:我有目擊到一位身材魁梧頭
    髮短戴著口罩,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那群人裡面感覺是
    發號施令,講話比較有份量,感覺是這間店的負責人。(經
    警察提示指認表後)指認己○○。當時己○○做了什麼事情,你
    覺得是己○○在發號施令、是負責人?)己○○負責跟我講話,
    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但我當時都有陳述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5218號卷第41頁正反面),顯示證人丙○○亦認為被告
    己○○始為現場指揮之人,為該店負責人。同案被告丁○○亦供
    稱我們收到錢,都是交給己○○,乙○○負責訂貨,因為乙○○是
    己○○的女友,群組是當初警方那時候有扣到的TELEGRAM上面
    的群組而已,(問:群組設立的目的為何?)大家有時候要
    訂貨、叫貨、討論事情或是聊天都在上面,因為那時候己○○
    有跟我們說要做報表上傳上去,然後要訂貨,那時候成立群
    組只是單純己○○會盯我們什麼時候上班、遲到之類的,還有
    做報表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己○○
    係以該群組指揮、監督其餘被告。參以被告己○○扣得手機內
    即有詐欺手法教戰守則、徵收員工廣告翻拍截圖等資料、及
    被告己○○與TELEGRAM暱稱「調皮」、「少林足球(足球幫幫
    主)」之對話紀錄截圖、丁○○手機內「總群」群組110年8月1
    9日、20日、23日、同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顯
    示被告己○○在TELEGRAM「總群群組」立於指揮監督地位,對
    話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調皮」稱呼其為「盧老闆」,且「
    少林足球(足球幫幫主即戊○○)」向其回報工作進度,已足證
    被告己○○就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具有指揮監督功能(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一第141至155、174至179、198至20
    5頁)。又被告己○○之另案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亦查得
    公司制度、SOP等圖表(見本院卷第385至398頁),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刑科
    字第1124516204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57至436頁),
    堪認被告己○○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謀及負責指揮監督。被告
    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尚有
  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為本件爭執重點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丁○○、戊○○、己○○間,就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於附表編號1之案發時點,同案被告己○○當時乃未成年
  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己○○實施上開犯罪時,知
  悉己○○之實際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且為智識
  、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貪
  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
  損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及再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採購、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物,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惟分屬同案被
    告己○○、丁○○、戊○○所有,或由同案被告己○○具有管理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甲○○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未詐得財物,未受損失;亦
    查無任何被告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詐騙金額及方式) 付款時地 付款方式 參與 被告 相關卷證 資料 1 丙○○ 甲○○於000年0月間,以IG暱稱「菲菲」(即 帳號「f_love_0510」、「0504_kaite」)佯裝為服飾進口商,並向告訴人丙○○佯稱 :若協助在社群網站IG刊登販售服飾之訊息,且經客戶下單購買,則可向其進貨,再以進貨價格加價轉售云云 ,致告訴人丙○○信陷於錯誤,而以IG暱稱「chiwei467」刊登販售訊息,復由戊○○以IG帳號「wichi_0000000 」向告訴人丙○○佯裝購買品牌服飾5件云云;丁○○亦以IG帳「en.acoer74832」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5件云云,致告訴人丙○○誤向暱稱「菲菲」之人(即甲○○)以每件服飾4,000元,下訂20件品牌服飾,共8萬元。 ⑴告訴人 丙○○於1 10年5月14 日20時許 ,在潘朵 拉精品店 ,己○○佯裝為店長,甲○○佯裝為該店店員 ,要求告訴人丙○○需簽立支付款項切結書。 ⑵甲○○ 以IG帳號 「a.o_232 3」(暱稱 織田信長) 、丁○○ 則以IG帳 號「antno t.888」持 續向告訴 人丙○○ 催促給付 款項。 ⑶告訴人 丙○○因 察覺有異 ,故未支 付款項。 甲○○ 丁○○ 戊○○ 己○○ 1.丙○○與甲○○簽立之支付款項切結書(見110他5218卷一第20頁) 2.丙○○與 IG帳號「 wichi_0000 000」對話 紀錄(見110 他5218卷一 第48至49頁 反面) 3.丙○○與 IG帳號「en.acoer74832」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 50至55頁) 4.丙○○與 IG帳號「a. o_2323」( 暱稱織田信 長)對話紀 錄(見110他 5218卷一第 58頁正反面 ) 5.丙○○與 IG暱稱「菲菲」(即帳 號「f_love_0510」、 「0504_kai t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47頁反面、第176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卷內並無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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