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展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111年度 偵字第2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本院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至8月間,發起以不實銷售 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擔任詐欺集團首謀,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詐欺銷售、並供給假精品給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乙○○、丁○○、戊○○(以上3人已審結),甲○○則自000年0月間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財務,負責下訂商品、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由丁 ○○、戊○○、甲○○負責申辦通訊軟體LINE、IG假帳號,假扮服 飾進口商與被害人聊天及收取款項,並約定各詐欺集團成員可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25%做為報酬。己○○、丁○○、戊○○、 甲○○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遂行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嗣經警前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戊○○於 警詢時之證述,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己○○ 、丁○○、戊○○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 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己○○、丁○○、戊○○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丁○○、戊○○、證人即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甲○○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丁○○ 、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11955號偵查卷二第417至41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一第378至381頁反面、第389至396頁、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402至404頁、第406至408頁、本院卷第221 至232、299至349、451至455頁),及同案被告乙○○嗣後於1 13年3月29日陳報認罪狀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04508948號函暨所附「買家」及「菲菲」等相關資料及偵查報告(110他5218卷一第79至96頁、111偵字第2076 號偵查卷第374至38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 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0他5218卷三第4至47頁反面)、丙○○與甲○○簽立之支付款項切結書(見110他5218卷一第20頁 )、丙○○與IG帳號「wichi_0000000」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 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丙○○與IG帳號「en.acoer74832」對 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50至55頁)、丙○○與IG帳號「a.o _2323」(暱稱織田信長)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58頁 正反面)、丙○○與IG暱稱「菲菲」(即帳號「f_love_0510」 、「0504_kait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47頁反面、第176至24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詐欺案件係其與同 案被告己○○所共同實施,應屬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 ,剛開始一件一件慢慢賣(衣服),到後來己○○有跟我說可 以用客人的方式去賣,就是辦一支帳號去問其他人可不可跟你買衣服,我有問這樣會不會犯法,他們說這不會犯法,如果有問題也是消費糾紛而已。就是我們自己扮一個賣家,又扮買家去跟他買衣服的這種手法,後續是這樣。(問:這種手法是己○○跟你說的,還是甲○○跟你說的?)他們兩個人都 有說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26至27頁) 。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是問丁○○最 近在做什麼工作,丁○○跟我說賣精品服飾,實際到潘朵拉精 品服飾工作時,是己○○介紹工作內容,那時候店裡是甲○○跟 己○○,教我用帳號在INSTAGRAM上面騙被害人是己○○,帳號 「菲菲」是甲○○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筆錄第40至41頁), 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110年5月至6月上旬間,基於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於110年5月至6月擔任詐欺集團首謀 ,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銷售等情。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加入己○○之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 飾為犯罪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然堅決否認為首謀者,辯稱亦非指揮、監督之人,真正發起人為己○○,伊僅係受僱於己 ○○,與丁○○、戊○○工作相同,當時是己○○叫我去收錢,才會 寫那張收據,因為己○○說我沒有業績,就不能下班等語。經 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所工作之 精品服飾店之房租、水電費均為己○○所繳納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2076號卷111年6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同上審理筆錄第47至48頁),被告甲○○與戊○○所擔任之工作,均為一 般員工,詐欺手法一開始是甲○○教,後面都問己○○等語(見 同上審理筆錄第44至47頁),則同案被告己○○既負責繳納該 店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理應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證人丙○○ 於警詢時亦稱,(問:110年5月14日在潘朵拉服飾你有沒有目擊甲○○之外的其他人?你答:我有目擊到一位身材魁梧頭 髮短戴著口罩,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那群人裡面感覺是發號施令,講話比較有份量,感覺是這間店的負責人。(經警察提示指認表後)指認己○○。當時己○○做了什麼事情,你 覺得是己○○在發號施令、是負責人?)己○○負責跟我講話, 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但我當時都有陳述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5218號卷第41頁正反面),顯示證人丙○○亦認為被告 己○○始為現場指揮之人,為該店負責人。同案被告丁○○亦供 稱我們收到錢,都是交給己○○,乙○○負責訂貨,因為乙○○是 己○○的女友,群組是當初警方那時候有扣到的TELEGRAM上面 的群組而已,(問:群組設立的目的為何?)大家有時候要訂貨、叫貨、討論事情或是聊天都在上面,因為那時候己○○ 有跟我們說要做報表上傳上去,然後要訂貨,那時候成立群組只是單純己○○會盯我們什麼時候上班、遲到之類的,還有 做報表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己○○ 係以該群組指揮、監督其餘被告。參以被告己○○扣得手機內 即有詐欺手法教戰守則、徵收員工廣告翻拍截圖等資料、及被告己○○與TELEGRAM暱稱「調皮」、「少林足球(足球幫幫 主)」之對話紀錄截圖、丁○○手機內「總群」群組110年8月1 9日、20日、23日、同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顯 示被告己○○在TELEGRAM「總群群組」立於指揮監督地位,對 話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調皮」稱呼其為「盧老闆」,且「少林足球(足球幫幫主即戊○○)」向其回報工作進度,已足證 被告己○○就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具有指揮監督功能(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一第141至155、174至179、198至205頁)。又被告己○○之另案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亦查得 公司制度、SOP等圖表(見本院卷第385至398頁),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刑科 字第1124516204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57至436頁), 堪認被告己○○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謀及負責指揮監督。被告 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為本件爭執重點,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戊○○、己○○間,就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於附表編號1之案發時點,同案被告己○○當時乃未成年 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己○○實施上開犯罪時,知 悉己○○之實際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且為智識 、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及再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採購、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物,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惟分屬同案被告己○○、丁○○、戊○○所有,或由同案被告己○○具有管理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甲○○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未詐得財物,未受損失;亦 查無任何被告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詐騙金額及方式) 付款時地 付款方式 參與 被告 相關卷證 資料 1 丙○○ 甲○○於000年0月間,以IG暱稱「菲菲」(即 帳號「f_love_0510」、「0504_kaite」)佯裝為服飾進口商,並向告訴人丙○○佯稱 :若協助在社群網站IG刊登販售服飾之訊息,且經客戶下單購買,則可向其進貨,再以進貨價格加價轉售云云 ,致告訴人丙○○信陷於錯誤,而以IG暱稱「chiwei467」刊登販售訊息,復由戊○○以IG帳號「wichi_0000000 」向告訴人丙○○佯裝購買品牌服飾5件云云;丁○○亦以IG帳「en.acoer74832」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15件云云,致告訴人丙○○誤向暱稱「菲菲」之人(即甲○○)以每件服飾4,000元,下訂20件品牌服飾,共8萬元。 ⑴告訴人 丙○○於1 10年5月14 日20時許 ,在潘朵 拉精品店 ,己○○佯裝為店長,甲○○佯裝為該店店員 ,要求告訴人丙○○需簽立支付款項切結書。 ⑵甲○○ 以IG帳號 「a.o_232 3」(暱稱 織田信長) 、丁○○ 則以IG帳 號「antno t.888」持 續向告訴 人丙○○ 催促給付 款項。 ⑶告訴人 丙○○因 察覺有異 ,故未支 付款項。 甲○○ 丁○○ 戊○○ 己○○ 1.丙○○與甲○○簽立之支付款項切結書(見110他5218卷一第20頁) 2.丙○○與 IG帳號「 wichi_0000 000」對話 紀錄(見110 他5218卷一 第48至49頁 反面) 3.丙○○與 IG帳號「en.acoer74832」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 50至55頁) 4.丙○○與 IG帳號「a. o_2323」( 暱稱織田信 長)對話紀 錄(見110他 5218卷一第 58頁正反面 ) 5.丙○○與 IG暱稱「菲菲」(即帳 號「f_love_0510」、 「0504_kai te」)對話紀錄(見110他5218卷一第47頁反面、第176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卷內並無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