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針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毛重19.805公克)及外包裝袋18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上址進行查訪,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條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8年2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至30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各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9、78至80頁、本院他字卷第12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6、134、1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45、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欽」之人(見毒偵卷第17、79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自稱「楊國城」或「楊國成」之人(見本院他字卷第120頁),惟因其等之年籍資料皆不詳,致無法追查到案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45、49頁),是本案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悔意,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8包(驗前總毛重19.83公克、驗餘總毛重19.805公克)及含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92至94頁)。又上開針筒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吸食器(含玻璃球)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別難以與其所沾附之針筒、吸食器(含玻璃球)完全析離,可認上開針筒、吸食器(含玻璃球)已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