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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盈如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
    李威年

  • 被告
    李文鑫成慧萍王瑞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威年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文鑫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成慧萍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即其等之女 李仙翎 被 告 王瑞山 上列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因被告李文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聲請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獨宣告沒收及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8209號補充理由書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鑫、成慧萍、王瑞山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李文鑫與成慧萍之不法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1億5,278萬3,060元,被告王瑞山之不法所得 為40萬500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 等人成立前揭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是如認被告李文鑫等3人因追訴權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就被告李文 鑫等3人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㈡聲請人文聯公司略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文鑫因涉嫌勾結管區稅務員李民卿等人,虛設95家公司,並於領取該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對記帳業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抽取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之費用方式,對進項憑證不足廠商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鉅額不法利益,並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時,列報鉅額進貨,復偽刻各保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開立扣抵聯發票上,使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及臺中市稅捐處陷於錯誤而分別退稅合計1億5,275萬35元、714 萬4,170元。而被告李文鑫再透過被告成慧萍將該犯罪所得 中1,000萬元於民國86年9月13日匯至美國,另將犯罪所得以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文聯公司名義投資股市隱藏其來源,嗣於86年8月20日、21日出售持股,所得8,166萬585元匯入聲請人文聯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 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可知檢方認定前開匯入聲請人文聯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難排除係犯罪所得而屬應沒收或追繳之對象,故檢察官於86年9月17日以板檢金智字 第60522號函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系爭帳戶, 導致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均遭凍結無法動用,迄今已長達20餘年。惟前開聲請人文聯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扣案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尚有疑義(聲請人文聯公司否認之),然而,如依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認定被告等人成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並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聲請人文聯公司之財產。是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即聲請人文聯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應使聲請人文聯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文聯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釐清、確認系爭帳戶內是否有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數額等,解決系爭帳戶內款項長久以來懸而未決之問題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及王瑞山等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第19410號、第23559號、87年度偵字第610號、第17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追訴權時效已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諭知免訴在案。是以被告李文鑫等3 人縱有犯罪所得,因非屬違禁物,且無得另行排除時效而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在已逾刑法第80條即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再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李文鑫等3人之犯罪所得,於法 有違,應予駁回。又被告李文鑫等3人縱有之犯罪所得,既 因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無從為沒收宣告,故聲請人文聯公司之財產即無遭宣告沒收之危險,自乏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實益,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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