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裕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裕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盜刻「黃佩芬」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黃佩芬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傅裕驊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9日, 透過黃佩芬之配偶郭榮旋之姐夫張模盛,向郭榮旋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48萬30元、40萬6,200元,郭榮旋及黃佩芬因信任張模盛,乃同意出借上開共計165萬4,500元款項予傅裕驊(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傅裕驊於00年0月間,復透過張模盛 ,欲再向郭榮旋及黃佩芬借款,惟因傅裕驊上開165萬4,500元借款尚未清償,郭榮旋及黃佩芬乃表示需要擔保,否則不願再出借款項。詎傅裕驊明知沈里銜僅有欠其胞弟傅從雄35萬元,其對沈里銜並無350萬元之債權,沈里銜亦僅同意提 出沈里銜所有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傅從雄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張模盛向郭榮旋及黃佩芬表示因沈里銜欠其350萬元,沈里銜願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云云,並利用黃佩芬將身分證交付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傅從雄請其幫忙辦理沈里銜抵押權設定,而持有黃佩芬、沈里銜之身分證及沈里銜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6年1月17日,在不詳地點,超越沈里銜上開授權之範 圍,擅自以其所保管沈里銜之印章及及盜刻黃佩芬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蓋印(盜蓋沈里銜之印文及偽造黃佩芬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偽以表示沈里銜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沈里銜向黃佩芬借款350萬元債權而 作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並於96年1月22日,持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借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沈里銜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傅裕驊於96年1月28日,與張模 盛一同至郭榮旋位於臺北縣○○鄉○○○○○○○市○○區○○○路00○0號 之工廠,向郭榮旋提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行使及交付由傅裕驊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致使郭榮旋及黃佩芬誤認其等債權有足夠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2 月15日、同年4月2日,分別依傅裕驊之指示,在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各匯款50萬元、152萬7,000元,至傅裕驊所指定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庭園鍛造企業社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戶內。㈡傅裕驊復於96年6月某日,交付如附 表三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由同案被告傅柏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翔耀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共7紙予黃 佩芬,以作為先前向黃佩芬借款總額之擔保。其後傅裕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後, 傅裕驊乃於96年8月30日告知郭榮旋該支票確定無法兌現, 為避免該支票退票影響發票人信用,致黃佩芬所執有其他支票亦遭退票,乃要求黃佩芬再出借58萬2,000元匯入如附表 三所示之翔耀企業社支票帳戶(即華南銀行竹科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利票據兌現云云,致郭榮旋、黃佩芬 再度陷於錯誤,於同(30)日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匯款58萬2,000元,至傅裕驊所指定之上開支票帳戶,詎傅裕驊竟將 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 票仍遭退票,傅裕驊乃再向黃佩芬訛稱需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退補之用,而另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黃佩芬要求換回該張支票,黃佩芬迫於無奈只好同意。嗣如附表三編號2至8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上開由沈里銜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經法院拍賣,黃佩芬聲請參與分配時,竟遭沈里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黃佩芬之債權額僅有35萬元,黃佩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佩芬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裕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5113號卷【下稱他5113卷 】第7至8、26至30頁)、證人郭榮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113卷第26至30頁、99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偵1893卷】第16至2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226卷】第44至49、71至73頁)、證人沈里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113卷 第26至30頁)、證人張模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113卷第26至30頁、偵1893卷第16至22頁、偵緝226卷第44至49頁)、證人傅從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226卷第44至49頁)、余福春於 偵查中之供述(他5113卷第26至30頁、偵1893卷第16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沈里銜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緝226卷第63至64頁)、沈里銜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偵緝226卷第82頁)、黃佩芬匯款予傅裕驊單 據(偵緝226卷第76至81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緝226卷第84至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67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3號案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即為已足。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並使承辦人將不實借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再向郭榮旋提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行使,並交付本票1紙作為擔保, 以詐騙郭榮旋、黃佩芬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修正後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以避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退票影響發票人 信用為由,詐騙郭榮旋、黃佩芬匯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沈里銜之印文及偽造黃佩芬之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盜蓋沈里銜之印文及偽造黃佩芬之印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履次對被害人郭榮旋、黃佩芬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2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傷害文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佩芬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詐取財物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 段、犯罪時間、所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黃佩芬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黃佩芬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告訴人黃佩芬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伊考量被告還款金額甚鉅而同意分期償還,請求附調解條件予被告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所得利益260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2萬7,000元+58萬2,000元=260萬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刻「黃佩芬」之印章1顆,雖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黃佩芬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14枚,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盜蓋沈里銜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14枚,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該等印文均係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交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沈里銜之印文 偽造黃佩芬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5枚 5枚 98年度他字第3991號卷第6至7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4枚 4枚 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61至62頁 3 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5枚 5枚 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63至64頁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被告傅裕驊願給付原告黃佩芬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5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被告為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原告黃佩芬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黃佩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見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支票票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8月30日 FC0000000 60萬元 偵緝226卷第88頁反面 2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9月15日 FC0000000 60萬元 偵緝226卷第85頁 3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9月30日 FC0000000 60萬元 偵緝226卷第85頁反面 4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10月15日 FC0000000 60萬元 偵緝226卷第86頁 5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10月20日 FC0000000 63萬元 偵緝226卷第86頁反面 6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10月31日 FC0000000 60萬元 偵緝226卷第87頁 7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11月15日 FC0000000 60萬元 偵緝226卷第87頁反面 8 翔耀企業社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年11月30日 FC0000000 80萬元 偵緝226卷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