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聖文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聖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志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黃南傑(已審結)因黃國鈞所成立之臉書粉絲社團「惡人標局」(成立目的為討論釣蝦、釣魚或釣具買賣等交流)內,有網友負面評論黃南傑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黃南傑因此心生不滿,邀集彭茂霖(已審結)、駱聖文並夥同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彭學毅等5人均已 審結)、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彭茂霖、駱聖文、劉志浩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木棍等兇器,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共 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黃國鈞所經營之「 浮標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該工作室位於集合住宅之一樓,平日亦供人居住)前面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黃南傑與彭茂霖、駱聖文、彭學毅、劉志浩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彭茂霖、劉志浩、駱聖文、彭學毅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鐵棍等兇器在該巷道之公共場所破壞本案工作室大門,彭茂霖並持鐵棍損壞該工作室外面之監視器,斯時本案工作室內有黃國鈞、劉寂幼、蕭嘉佑、林妍儒等人在內休息聊天,蕭嘉佑聽見有人敲打大門之聲音即將大門上鎖,黃南傑一邊指揮一邊叫囂「打他們、都砸爛、我就是要來砸你的店、我就是針對你(指黃國鈞)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黃國鈞、蕭嘉佑、劉寂幼及林妍儒等人,使黃國鈞、蕭嘉佑、劉寂幼及林妍儒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劉志浩持鐵棍打破該工作室大門之玻璃並伸手入內開啓大門,黃南傑、彭茂霖、駱聖文、劉志浩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黃南傑、彭茂霖、劉志浩、駱聖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即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本案工作室內,由黃南傑以徒手方式推擠黃國鈞及蕭嘉佑,並拉扯黃國鈞之頭髮,劉志浩亦持鐵棍毆打蕭嘉佑之身體數下,致黃國鈞受有左眼眶及左手挫傷等傷勢、蕭嘉佑受有左肩挫傷瘀腫、左前臂擦挫傷紅腫等傷勢,期間彭茂霖、劉志浩、駱聖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鐵棍等兇器損壞本案工作室內之商品、冷氣、電視等物,彭茂霖、黃南傑因見林妍儒、劉寂幼持有手機,彭茂霖遂將林妍儒所使用之手機丟擲地面而損壞該手機,黃南傑亦將劉寂幼所使用之手機丟擲地面而損壞該手機之螢幕;嗣彭茂霖自本案工作室出來後,仍持續在該巷道內持鐵棒攻擊該工作室;上開毀損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國鈞、劉寂幼及林妍儒。黃澤民、李俊安、許凱閎、曾朋驊與其他數名隨同黃南傑等人至本案工作室前面且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黃南傑等人持上開兇器攻擊本案工作室時,均站在黃南傑、彭茂霖、駱聖文、彭學毅、劉志浩及上開數名持兇器攻擊本案工作室之男子身旁,並在該工作室正前方左右來回觀看並注視該工作室內部情形,黃澤民並傳遞木棍與李俊安,李俊安持木棍靠近本案工作室(未攻擊工作室)再將木棍傳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許凱閎另有平舉右手指向本案工作室內人員並叫對方「不要動」,且許凱閎與曾朋驊均有走到極靠近該工作室門口之動作,黃澤民、李俊安、許凱閎、曾朋驊等4人以上開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 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迄同日22時42分許,黃南傑、彭茂霖、駱聖文、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等人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國鈞、劉寂幼、蕭嘉佑、林妍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駱聖文、劉志浩(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訴 緝字卷〕第77、9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聖文、劉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訴緝字卷第76-84、97-100頁),核與 同案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李俊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一宗〔下稱訴字卷一,第二宗則稱訴字卷二〕第305-315頁、訴字卷二第40-45)、同案被告彭學毅、黃澤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40-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卷〔下稱偵卷〕第85-92、316 -318頁、訴字卷二第16-2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嘉佑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9-102、319-320頁 、訴字卷二第2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寂幼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3-98、318-3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3-106、320-3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1頁)、本案工作室門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7-143、154-157頁)、本案工作室遭毀損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5-149頁)、劉寂幼及林 妍儒之手機遭毀損後之照片(偵卷第152-153頁)、扣案之 鐵棍照片(偵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定字第1092433879號鑑驗書(偵卷第423-425頁 )等附卷可稽。又黃國鈞因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眶及左手挫傷等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16日診字第109122331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3頁)、黃國鈞所受 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50、151頁)附卷可佐。蕭嘉佑因前 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肩挫傷瘀腫、左前臂擦挫傷紅腫等傷勢,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5頁)、蕭嘉佑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50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扣案光碟內檔名為「LAHD9650.MP4」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情形 22:40:49 監視器錄影之方向係浮標工作室(下稱工作室)前巷道,該處係密集住宅區,巷道兩旁停放多輛機車,且有路人經過;有一群人從畫面之右上方處之巷道,走向工作室。 22:40:53至 22:42:46 ⑴22時40分53秒至22時41分8秒,上開群眾至工作室正前方,群眾中有黃南傑、彭茂霖、駱聖文、 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 ⑵黃南傑(穿黑色上衣、灰色短褲、平頭、右上臂刺青)於22時41分4秒,站在工作室正前方之巷道間,雙手交岔於胸前觀看同行者持長條狀有金屬色澤之物品及類似球棒等物敲打工作室大門。22時41分5秒,黃南傑平舉左手有指揮其他共犯之動作。當劉志浩於22時41分8秒停止攻擊工作室時,黃南傑即上前以右手將劉志浩推往工作室方向,示意劉志浩繼續攻擊工作室,劉志浩因此繼續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12秒至14秒,黃南傑舉起右手指揮群眾繼續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18秒,黃南傑進入工作室。22時41分18秒至33秒,上開群眾約有6人從畫面右邊中間位置進入工作室。22時42分7秒,黃南傑從工作室出來。22時42分26秒,黃南傑將手中所持手機往地面用力砸,該手機從地面彈起正好落入站在畫面右下角之林妍儒之男友手中,林妍儒之男友察看該手機之螢幕。22時42分32秒,黃南傑始轉身離開現場。 ⑶彭茂霖(著胸前有鮮豔圖樣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手持鐵棒走向工作室,於22時41分0秒開始敲壞工作室外之上方監視器,並敲打工作室大門數下,旋於22時41分24秒時進入工作室。22時41分48秒,彭茂霖從工作室走出來,並持鐵棒繼續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52秒,彭茂霖再度進入工作室。22時42分12秒,彭茂霖再度走出工作室。 22時42分18秒,彭茂霖從畫面右下方再度進入工作室。22時42分20秒,彭茂霖從右下方走出工作室,並將手中所持手機用力砸向地面。22時42分35秒,林妍儒從右下角走出工作室,並從地面拾起彭茂霖所砸之手機。彭茂霖於22時42分23秒始與部分群眾一起離開現場。 ⑷駱聖文(戴白色口罩、穿胸前有黑色橫線之白色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手持鐵棍衝向工作室門前,於22時41分0秒開始往工作室大門方向猛力敲打數下,旋於22時41分31秒進入工作室。22時41分43秒,駱聖文從工作室走出來。22時42分33秒,始隨黃南傑及其他群眾一起離開。 ⑸劉志浩(穿黑色耐吉牌上衣、白色直條紋之黑長褲)手持鐵棍或球棒狀物品,於22時41分1秒開始往工作室大門方向猛力敲打數下,旋於22時41分25秒進入工作室。 ⑹彭學毅(戴白色口罩及黑色帽子,穿深色長褲)於22時41分3秒在畫面右上角位置手持長條狀且有金屬色澤之物品攻擊工作室,旋進入畫面右側 (監視拍攝死角),22時41分13秒彭學毅從畫面右側走出來,繞到畫面之右下角位置,於22時41分19秒繼續持上開長條狀物品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29秒,彭學毅進入畫面右下角處所(此時監視器未能拍到該右下角處所內之情形)。22時41分34秒,彭學毅從畫右下角處所走出來,繼續持上開長條狀物品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39秒,彭學毅停止攻擊,並在工作室外巷道上觀看其他同行者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59秒,彭學毅持上開長條狀物品,衝到工作室前繼續攻擊工作室,至22時41分01秒止,始隨群眾一起離開現場。 ⑺黃澤民(戴白色口罩及深色框眼鏡,穿白色外套,內著淺灰色T恤)於22時41分3秒至7秒時,手長條狀物品,隨群眾走至工作室正前方巷道。22時41分7秒,黃澤民與左手邊穿著淺色T恤及淺色短褲之男子交談。22時41分15秒,站在黃澤民右手邊之李俊安從黃澤民手接過上開長條狀物品。黃澤民於其同行者攻擊工作室時,在工作室正前方左右來回觀看,且眼睛均注視工作室內部之情形。22時41分25秒,工作室對面之住戶躲在門縫後面,觀察被告等人攻擊工作室情形。22時41分50秒,駱聖文從工作室出來後,黃澤民站在駱聖文旁邊,並繼續觀看同行者攻擊工作室。22時42分13秒,一名著淺色T恤、淺色短褲、黑色涼鞋之男子將手中所持長條狀物品交付黃澤民。22時42分27秒,黃澤民始隨上開群眾離開現場。 ⑻許凱閎(著黑色T恤、黑色短褲、戴深色框眼鏡穿拖鞋、雙手刺青,左腳膝蓋下方有纏繞白色帶狀物品)於22時41分2秒至10秒隨上開群眾一同步行工作室前方,並觀看同行者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30秒,許凱閎走進畫面右下角之處所。22時41分36秒,許凱閎從右下角走出來,並繼續站在工作室正前方觀看同行者攻擊工作室。22時42分10秒,黃國鈞從右下角處所走出來,站在右下角處面對上開群眾。22時42分15秒,許凱閎站在工作室前方,平舉右手指向畫面右下角,嘴巴有說話的動作。22時42分34秒,始隨同黃南傑及其他群眾一同離開現場。 ⑼曾朋驊(著紅色上衣,牛仔長褲)自22時40分53秒至22時41分10秒與上開群眾一起步行至工作室前方並站在工作室前方觀看同行者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34秒,曾朋驊走至畫面右下角極靠近工作室之處所(未進入室內),於22時41分43秒時從畫面右下角位置離開,步行至工作室正前方巷道前與上開群眾站在一起,並注視工作室方向。22時42分34秒,曾朋驊始隨黃南傑等人離開現場 。 ⑽李俊安(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並抽著菸)於22時40分57秒至22時41分6秒,隨群眾走到工作室正前方,並觀看同行者攻擊工作室。22時41分15秒,李俊安從其左手邊之黃澤民手中接過上開長條狀物品,並走向工作室大門前,惟因同行者群聚在工作室大門前攻擊工作室,李俊安難以靠近工作室,遂轉頭走回巷道並將手中之長條狀物品交付上開穿著淺色T恤及淺色短褲之男子。李俊安繼續在工作室正前方,觀看同行者攻擊工作室,並注視工作室內部,迄22時42分12秒始轉身與上開群眾一起離開現場。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緝字卷第77-81頁),足 認被告2人均有持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即本案工作 室前方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下手施強暴脅迫並共同攻擊本案工作室暨恐嚇之犯行。 ㈢本院勘驗案扣案光碟內檔名為「735751.t.mp4」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情形 22:40:39至 22:40:59 監視器錄影之方向係浮標工作室(下稱工作室)內部朝大門方向之客廳區域。該處有沙發及寵物圍欄及一隻小狗,蕭嘉佑(著黑衣、牛仔長褲)、劉寂幼(著牛仔長褲)與一名著黑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坐在沙發上聊天。 22:41:00至 22:41:03 工作室之玻璃門遭人持器械敲打並破裂,蕭嘉佑起身將玻璃門上鎖。劉寂幼因驚嚇抱起小狗躲在上開著短褲男子身旁且不斷驚叫,黃國鈞(著白衣)從畫面左側屋內走到客廳察看。 22:41:04至 22:41:16 工作室之玻璃門持續遭人持器械敲打並破碎。22時41分13秒至17秒時,玻璃門破碎,可看見是劉志浩持鐵棍打破玻璃門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22:41:17至 22:41:23 黃南傑開門進入屋內,並對屋內之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蕭嘉佑將寵物圍欄推向大門欲阻止黃南傑進入屋內,惟黃南傑將圍欄推開後,衝向黃國鈞,並出手推黃國鈞及蕭嘉佑。 22:41:24至 22:41:25 有一名穿著黑色T恤及黑色短褲之男子持類似球棒之物品進入工作室,隨後依序是彭茂霖持鐵棒、劉志浩持鐵棍進入工作室。 22:41:26至 22:41:32 黃南傑抓住黃國鈞之頭髮往外拉扯。彭茂霖及劉志浩則手持鐵棒分別破壞室內物品。22時41分30秒,有另兩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器械進入工作室。22時41分32秒,駱聖文亦持鐵棍進入工作室。 22:41:33至 22:41:35 劉志浩持鐵棍毆打蕭嘉佑之身體數下。黃南傑持續推擠黃國鈞,並將黃國鈞推倒,並舉出右手伸向黃國鈞方向。 22:41:36 黃南傑等人轉身欲離開工作室(畫面終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緝字卷第81-82頁),足 見被告2人與黃南傑、彭茂霖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無故 侵入本案工作室內並傷害黃國鈞、蕭嘉佑及毀損該工作室大門玻璃、商品、冷氣、電視等物品之行為。 ㈣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南傑因黃國鈞所成立之臉書粉絲社團「惡人標局」,有網友評論被告黃南傑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因而心生不滿,邀集彭茂霖、駱聖文並夥同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共同步行前往本案工作室,該工作室位於集合住宅之一樓,彭茂霖、劉志浩、駱聖文、彭學毅及該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鐵棍等兇器在該巷道之公共場所破壞本案工作室大門及室外監視器,聚集之群眾幾乎占滿該巷道致公眾通行甚為不便(見偵卷第159頁下 方照片)。依上開說明,被告駱聖文、劉志浩等人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量,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在公眾通行之巷道內對本案工作室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駱聖文、劉志浩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然係針對黃國鈞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惟其等聚集之群眾人數眾多,且部分持有上開兇器,攻擊場面十分混亂,施暴者在巷道內穿梭奔走,其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況且案發時本案工作室對面之住戶確有躲在門縫後面觀察被告2人 與黃南傑等人攻擊本案工作室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訴緝字卷第8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 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㈤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均有持上開兇器攻擊本案工作室之行為,是被告2人均該當刑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駱聖文、劉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2人與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與暨其他數名參與攻擊 本案工作室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暨毀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黃南傑、彭茂霖及其他數名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成年男子間,就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因此如犯同條第1項之罪 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此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誤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而認被告2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求依同條第2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更正被告2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訴緝字卷第99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實行聚眾妨害秩序、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黃國鈞及蕭嘉佑、毀損本案工作室之監視器、商品、冷氣、電視、玻璃門、手機等物,其等之行為均前後連貫,難以切割,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劉志浩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劉志浩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劉志浩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黃南傑不滿黃國鈞 所成立之臉書粉絲社團「惡人標局」內,有網友負面評論黃南傑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受黃南傑之邀集而夥同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2人與彭茂霖、彭學毅及 上開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別攜帶上開兇器,共同步行前往本案工作室前面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被告2人與彭茂霖、彭 學毅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鐵棍等兇器在該巷道之公共場所破壞本案工作室大門,被告2人復與黃南傑、彭茂霖及 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本案工作室內,劉志浩與黃南傑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黃國鈞及蕭嘉佑,劉志浩與彭茂霖及數名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鐵棍等兇器損壞本案工作室內之商品、冷氣、電視等物,被告2人妨害秩序之 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與不安,考量黃國鈞、劉寂幼、林妍儒所受毀損之財物價值,黃國鈞、蕭嘉佑所受之上開傷勢,兼衡被告劉志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被告駱聖文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駱聖文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有一子出生甫滿月需其撫養,被告劉志浩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訴緝字卷第99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惟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9年10月15日23時45分,在本案工作 室扣得現場遺留之鐵棍1支,因被告2人均否認屬其所有,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棍屬被告2所有之物,至於被告2人持以犯案之鐵棍,均屬日常生活隨手可取得之物,被告2人亦均 供稱係路上拾得之物(訴緝字卷第81頁),如未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2人再犯罪及防衛社會秩序安全均無重大影響, 且鐵棍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黃南傑、彭茂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進入本案工作室毆打劉寂幼,造成劉寂幼受有右肘挫傷瘀青及皮膚刮傷、左前額擦傷、兩膝挫傷瘀紅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劉寂幼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寂幼之證言及其所受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 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與黃南傑及彭茂霖均堅決否認有傷 害劉寂幼之犯行。經查:告訴人劉寂幼於109年10月15日23 時26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肘挫傷瘀青及皮膚刮傷、左前額擦傷、兩膝挫傷瘀紅等傷勢,固有該醫院109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1頁),惟告訴人劉寂幼於警詢時陳稱:我傷勢是在閃 避時所受的傷,黃南傑沒有攻擊到我等情(偵卷第94-95頁 ),且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攻擊過程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摔倒了等情(偵卷第319頁),申言之,劉寂幼並未指訴其 所受傷勢係受被告2人及黃南傑、彭茂霖或其他共犯攻擊所 致,且其於案發當時曾經跌倒,則劉寂幼所受上開傷勢難以排除係因其驚慌閃躲之際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又本院勘驗扣案光碟內檔名為「735751.t.mp4」之影像檔,勘驗結果顯示被告2人與黃南傑、彭茂霖暨其他進入本案工作室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無攻擊劉寂幼之行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11-312頁),且證人黃國鈞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劉寂幼坐在玻璃前方,她沒有被打到,應該是被告黃南傑一群人進來時,我為了保護劉寂幼,把她推到裡面時,可能因此造成她受有一些小擦挫傷,劉寂幼應該沒有被攻擊等情(訴字卷二第19頁)。由上析知,告訴人劉寂幼所受傷勢,可能係其不慎跌倒或因黃國鈞將其推到屋內時所造成,尚難認定係因被告2人與黃南傑及彭茂霖等人之 攻擊所致,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傷害罪,惟因公訴意 旨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