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 被告黃亦謙、陳政曄、葉嘉豪、卓良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謙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陳政曄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葉嘉豪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卓良駿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政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葉嘉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卓良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15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 編號20、21所示之物及其等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亦謙、陳政曄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中某日,先由黃亦謙將不知情之「陳昱瑋」身分資料交予陳政曄,陳政曄亦另以協助貸款為由,向目前尚不知情之葉嘉豪處取得不知情之「簡柏宇」之身分資料後,陳政曄旋依黃亦謙指示,以上開取得之「陳昱瑋」、「簡柏宇」之身分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我國不知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物流業者等資料,以EZWAY APP申請實名認證,並且於以「陳昱瑋 」為收貨人之包裹抵臺時(詳下述),於112年5月3日在EZWAY APP內確認申報,偽以「陳昱瑋」之名義表示包裹內之物品與所申報之物品相符,委請報關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向海關報關,而行使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昱瑋、簡柏宇本人以及海關對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政曄在安排EZWAY報關程序妥當後,即於112年4月13日向 葉嘉豪告知其運輸毒品計畫,要葉嘉豪尋找可以代為收受包裹之人頭2名,並告知領1個包裹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 報酬,葉嘉豪為了賺取報酬,決定自行擔任領取包裹之人,而於此時與黃亦謙、陳政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犯罪計畫。 三、安排妥當後,黃亦謙隨即於112年4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賣家訂購大麻,並將60萬元匯入「老哥」指示之帳戶內,提供上開「陳昱瑋」、「簡柏宇」等人頭,供「老哥」作為寄送貨物之收件名義人,「老哥」即於112年4月27日將大麻拆成2個包 裹寄送來臺(①收貨人「陳昱瑋」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12506PE595號,內有大麻5包,合計淨重2078.64公克,驗餘淨重2078.18公克,下稱「陳昱瑋」包裹;②收貨人「簡柏宇 」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12506PE611號,內有大麻3包,合計淨重2003.53公克,驗餘淨重2002.55公克,下稱「簡柏宇」包裹)。 四、「陳昱瑋」包裹於112年5月1日抵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3日查驗時發覺有異,乃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即於112年5月9日喬裝為 貨運人員執行派送「陳昱瑋」包裹任務(另「簡柏宇」包裹則在112年5月8日由臺北關查獲)。而黃亦謙為避免領取包 裹時為警查獲,乃於112年5月9日凌晨邀請卓良駿擔任領取 包裹時的把風人員,並給予本票2紙作為報酬(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卓良駿因貪圖報酬,乃於此時與黃亦謙 、陳政曄、葉嘉豪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犯罪計畫,擔任把風人員(卓良駿僅參與「陳昱瑋」包裹之把風任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簡柏宇」包裹之運輸行為)。嗣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葉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亦謙、陳政曄 、卓良駿,由黃亦謙負責與派送人員聯絡收貨地點、收貨方式等事宜,陳政曄、卓良駿則負責隨時下車監看四周有無執法人員埋伏,以避免取貨過程遭查緝,最後黃亦謙擇定收貨地點後,即指示葉嘉豪負責出面與派送人員取貨。派送人員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出面領貨之葉嘉豪及附近把風之卓良駿。又陳政曄、黃亦謙見狀後雖駕駛本案汽車逃逸,惟仍遭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亦謙、陳政曄、葉嘉豪、卓良駿(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承 認(不過,陳政曄否認身上的9萬7,000元是其犯罪所得,卓 良駿否認身上扣得之本票2紙為其報酬,部分詳下述),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97號函所附112年5月3日「陳昱瑋」包裹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提單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5月8日「簡柏宇」包裹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照片、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黃亦謙所使用之手機照片與截圖、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12年 度偵字第33174號卷第18至45頁反面)、扣案陳政曄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同上卷第65至65之1頁反面)、扣案葉 家豪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12至114頁)、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錄音內容報告表(同上卷第284 至293頁)、卓良駿之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卷第73至74頁、 第90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19至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拘提勤務報告(同上卷第156至16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82至28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4人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陳政曄雖然否認扣案之9萬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辯稱:扣到的現金是我在查獲的前一天黃亦謙交付給我保管的,本來有10萬元,後來付旅館錢花掉3,000元,這10萬元不是 黃亦謙給我的報酬,黃亦謙有跟我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報酬,但沒有跟我說明確數字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然衡諸常 情,沒有人會沒事把現金交給別人保管,陳政曄身上也不是特別安全的地方,黃亦謙沒有理由要把現金交給陳政曄「保管」。至於陳政曄在調詢中稱:因為黃亦謙要去臺南開庭,所以把10萬元交給我保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174號卷第55頁),但開庭又不是什麼容易把錢搞丟的劇烈活動,黃亦謙根本沒有必要特別把這麼一大筆現金交給陳政曄,陳政曄這樣的說法邏輯不通。而且運輸毒品這麼危險的事情,如果沒有事先講好報酬,很難想像陳政曄會願意參與,況且黃亦謙又是在遭查獲的前一天將現金交給陳政曄,陳政曄也自承他有從這10萬元裡面抽出3,000元用來支付黃亦謙等人的旅 館住宿費用,更可以推斷,這筆錢與陳政曄協助運輸毒品之事有高度相關,可以認定這筆錢就是陳政曄運輸毒品之報酬。 三、卓良駿雖然否認扣案之本票2紙為黃亦謙給予之報酬,先是 稱:扣案之本票2紙是黃亦謙去年交付給我,請我保管的, 因為他說他常常把東西用丟等語(同上卷第7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黃亦謙並沒有答應我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本院卷第111頁),然而同理,沒有人會沒事把本票這麼貴重的 東西交給別人保管,卓良駿身上也不是特別安全的地方。如果黃亦謙真的在去年就把本票交給卓良駿,卓良駿也無需隨時帶在身上徒增遺失的風險。而且,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運輸毒品這麼危險的事情,沒有人會願意在沒有明確報酬的情況下去參與。因此依照常理推斷,卓良駿身上所扣得的本票2紙,既然是來自於黃亦謙,就可以認定是卓良駿參與本次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運輸毒品罪之既遂與否,是以毒品是否已經開始進入運輸階段為判斷,並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陳昱瑋」包裹、「簡柏宇」包裹所內藏的大麻,均已從美國運輸至我國境內,雖然在臺北關遭查獲,但該等毒品既然已經進入運輸階段,就該當於運輸既遂。另外,EZWAY APP是透過實 名認證之方式,由國際包裹的收件人以電子方式確認包裹物品內容與申報品項是否一致,同時委託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報關,一旦在APP上按下確認申報相符的按鍵,即表 示包裹收件人聲明包裹內容物與申報品項一致,委請報關業者代為報關之意。是EZWAY APP的實名認證功能可以特 定至某一真實身分之人,並足以表示該人委託報關用意之證明,故以該APP進行確認申報後所送出的電子訊號及電 磁紀錄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因此,黃亦謙、陳政曄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黃亦謙、陳政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葉嘉豪是從黃亦謙、陳政曄安排完EZWAY實名認證程序後 才加入犯罪計畫,其並無參與黃亦謙、陳政曄該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只是單純負責在毒品運抵國內後,出面領取包裹之任務,因此葉嘉豪之行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卓良駿部分: ①依照卷內事證以及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卓良駿僅有參與「陳昱瑋」包裹的運輸犯罪計畫,並沒有參與「簡柏宇」包裹的犯罪計畫,先予敘明。 ②卓良駿是在「陳昱瑋」包裹運抵境內在臺北關遭查獲後,始在112年5月9日凌晨加入本案犯罪計畫,換言之, 卓良駿雖然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負責領取「陳昱瑋」包裹時的把風工作,但此時毒品已經遭檢警查獲,並在檢警控制之下安排「陳昱瑋」包裹之投遞事宜,無從產生毒品運輸之結果。因此卓良駿之行為,雖著手於運輸毒品犯行,但客觀上並未產生毒品遭運輸之結果,應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③卓良駿參與犯罪之時,「陳昱瑋」包裹已經運抵國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經完成,卓良駿無從參與此部分的犯罪,故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④起訴書認卓良駿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有未洽,而既遂、未遂只是犯罪行為有無產生客觀不法結果之分別,所構成之處罰條文並無二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未遂犯之之罪刑、責任均輕於既遂犯,在法律上也有利於卓良駿,無礙於卓良駿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因此由本院改以未遂犯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本應為卓良駿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運輸毒品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於主文中諭知此部分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㈡共犯與間接正犯: 1.黃亦謙、陳政曄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葉嘉豪就其加入之後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包含「陳昱瑋」包裹及「簡柏宇」包裹),與黃亦謙、陳政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卓良駿就其加入之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限於「陳昱瑋」包裹),與葉嘉豪、黃亦謙、陳政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黃亦謙、陳政曄、葉嘉豪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人員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1.黃亦謙、陳政曄、葉嘉豪、卓良駿就其等所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卓良駿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已經在檢警的監控之下,並未產生毒品運輸之結果,其行為未造成犯罪實害,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3.葉嘉豪雖然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僅負責擔任風險最高、報酬也最低的領取包裹之任務,在整體犯罪行為中處於比較沒有支配力、比較可以隨時被替換的角色,其犯罪情節較輕,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照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的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相對照,確實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葉嘉豪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黃亦謙為本案主謀,陳政曄也從頭到尾均有參與,他們在犯罪計畫中均處於主導角色,有高度支配力,所運輸的毒品數量也非常多,如果流入市面,將造成極大社會危害,犯行情節嚴重,故其等所犯之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任何法重情輕之感,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至於卓良駿部分,其所犯之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對照其所為犯行而言,亦未有明顯過重過苛之情,因此也沒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空間。 ㈤競合: 黃亦謙、陳政曄、葉嘉豪均是基於一個運輸大麻入境之犯罪決意,而違犯上開各罪(黃亦謙、陳政曄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葉嘉豪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94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然是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案,但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卷證也一致,為免退卷程序繁瑣,爰予以併入本案卷宗。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黃亦謙因為缺錢花用,打算從國外購入大麻後,伺機轉售牟利,陳政曄、葉嘉豪、卓良駿也分別因為有利可圖,而先後加入黃亦謙的犯罪計畫。他們的犯罪手段是利用國際海運從美國購買大麻進口,目的是希望最終能轉賣牟利。2.犯罪所生之損害: 他們雖然成功的讓大麻運抵臺北關,但是在臺北關就已經被攔截查獲,其中第一個「陳昱瑋」包裹是在112年5月3 日遭查獲,「簡柏宇」包裹則是在112年5月8日遭查獲, 幸而並未真正流入市面,尚未對國人的身心健康產生危害。 3.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 黃亦謙為主謀,負責購入毒品及安排後續事宜,共計運送4082.17公克(計算式2078.64+2003.53=4082.17)之大麻 進口,陳政曄負責相關報關事宜,並從旁協助黃亦謙,葉嘉豪負責領取包裹,卓良駿則負責領取「陳昱瑋」包裹時的把風工作,責任上來說黃亦謙最高,陳政曄次之,葉嘉豪再次之,卓良駿則最低。被告4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應有的刑罰,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黃亦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栽種大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陳政曄在108年 間因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葉嘉豪、卓良駿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黃亦 謙之前曾有接觸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本次又再度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警惕,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黃亦謙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 陳政曄自承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粗工,已婚,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葉嘉豪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臨 時工,未婚,無人需要其扶養;卓良駿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畜牧業,未婚,無人需要其撫養。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黃亦謙用來購買本案大麻的聯絡 工具,也是用來跟物流公司聯絡的手機(112年度偵字第33174號卷第7至8頁、第27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是 用來存放大麻賣家的聯絡資訊(同上卷第8至9頁、第40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是黃亦謙用來接收EZWAY實名認證訊息的手機(同上卷第41至42頁),均是黃亦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是陳政曄用來與黃亦謙、葉嘉豪相互聯絡本案犯罪計畫所用之聯絡工具,也是陳政曄用來註冊EZWAY實名認證的手機(同上卷第58至59頁),為陳政 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3.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是葉嘉豪用來與陳政曄、黃亦謙聯絡本案犯罪細節所用之聯絡工具(同上卷第102頁、第112至113頁),也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9、16所示之物,均經本院認定為卓良駿、陳政曄 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葉嘉豪收取「陳昱瑋」包裹時所簽收之單據,為葉嘉豪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毒品: 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經鑑驗確實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分離,應視同 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 ㈤其他: 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時之編號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銀行卡 B-1 1張 黃亦謙 不沒收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1 1支 黃亦謙 沒收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2 1支 黃亦謙 沒收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門號:0000000000) E-3 1支 黃亦謙 沒收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E-4 1張 黃亦謙 不沒收 6 ANZ-9258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記憶卡 E-5 1張 黃亦謙 不沒收 7 ANZ-9258行車紀錄器後鏡頭記憶卡 E-6 1張 黃亦謙 不沒收 8 Iphone XR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C-1 1支 卓良駿 不沒收 9 本票 C-2 2張 卓良駿 沒收 10 存摺 C-3-1~C-3-2 2本 卓良駿 不沒收 11 銀行卡 C-4-1~C-4-3 3張 卓良駿 不沒收 13 Iphone 1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門號: 0000000000) C-5 1支 卓良駿 不沒收 14 記憶卡 C-6 1個 卓良駿 不沒收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D-1 1支 陳政曄 沒收 16 現金 D-2 97張 陳政曄 沒收 17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1 1支 葉嘉豪 沒收 18 Iphone 8 手機 A-2 1支 葉嘉豪 不沒收 19 貨運簽收單 (收件人:陳昱瑋) A-3 1張 葉嘉豪 沒收 20 煙草狀檢品 (合計淨重2,003.53公克,驗餘淨重2,002.55公克,空包裝總重191.19 公克) - 3包 沒收銷燬 21 煙草狀檢品 (合計淨重2,078.64公克 ,驗餘淨重2,078.18公克 ,空包裝總重133.40公克) - 5包 沒收銷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