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邱美鈴
- 被告
- 羅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羅振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4至18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49、46183號),並經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遂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訛。
(二)然查,本件原告邱美鈴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之112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